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5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1之女兒,A01前因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急性發作,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接受治療;A01復自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止,改入住臺中醫院慢性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其乃於112年12月5日在臺中醫院急診室將其皮包(內有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A05保管,並委託A05代為繳交醫療、日常生活等費用。嗣A05因財務狀況不佳、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為以下之侵占行為:
㈠分別於112年12月8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同年月11日提領20萬元、19日提領15萬元、113年1月2日提領5萬元,共計55萬元。
㈡於113年1月9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1樓之臺灣銀行鹿港
分行,將A01之美金1212.42元、人民幣1.03元分別換匯為3萬7,306元、4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提款4萬1,000元。
㈢於同年1月15日在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以匯出、現金提領之方式
,分別從本案帳戶取走80萬1,7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20萬元。而A05除支付A01於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醫療費2,390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3,598元)及住院期間生活支出、停留照顧費1萬3,000元外,竟將其餘款項共計157萬7,31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内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9月16日醫行字第1130010689號函檢附之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31至40、43至45、91至93、101至103、150至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先後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11日提領20萬元、19日提領15萬元、113年1月2日提領5萬元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本院科刑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證人A01並未承諾每月給付被告2萬元零用金一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INE對話是指我每個月要還2萬元,不是A01每個月要給我2萬元零用金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金額應扣除其自113年1月至3月所領得之零用金共6萬元,顯有違誤,且原判決未就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侵占犯行併予審判,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錢花用,竟利用告
訴人入院治療、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皮包(內有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處理醫療、生活費用之機會,將告訴人之存款侵占入己,實屬可議;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雖無資力一次清償全部款項,但已經歸還部分款項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產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37、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自本案帳戶內共提領159萬2,700元,而被告於告訴人住
院期間曾支出醫療費2,390元,及住院日用品、水果餅乾、停留照顧等費用為1萬3,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住院用品等電子收據及告訴人提出之台幣賠償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本案被告侵占款項數額為157萬7,310元(計算式為159萬2,700元-醫療費2,390元-住院期間支出費用計1萬3,000元),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為17萬9,125元),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黃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賠償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3、171頁),應認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則被告仍保有139萬8,185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還款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3年3月1日匯款 1萬元 ⒈被告還款 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影本 ⒊合計為13萬6,625元 113年3月15日匯款 5萬元 113年3月15日匯款 5萬元 113年4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5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6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7月15日匯款 5,325元 113年8月15日匯款 5,325元 2 歸還現金 2萬元 告訴人提出之台幣賠償表 3 保險費 1萬4,000元 4 房租 8,500元 被告提出與黃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 實際償還告訴人合計:17萬9,125元 犯罪所得 139萬8,185元 主文欄應追徵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