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飛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飛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飛耀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益華街口,向吳宇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車身白色、車頂黑色、112年10月出廠,1598CC,下簡稱: 甲車)使用,約定於隔日(2日)下午返還。羅飛耀其實沒有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也不夠,竟自取得甲車起,即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開車前往北部、南部等地多處,深夜常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吳宇軒等不到羅飛耀歸還車輛,向羅飛耀多次催討,羅飛耀佯稱自己住院開刀,沒有辦法歸還車輛(其實羅飛耀還在高速公路上開著甲車南來北往)。吳宇軒只好於113年9月5日18時32分向警報案,陳稱其所有之甲車遭被告借用後侵占。113年9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羅飛耀駕駛甲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文心路口被警方臨檢,警方發現此為報案遭侵占之贓車,乃扣押甲車並發還吳宇軒。
二、案經吳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案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侵占甲車,辯稱:我不是侵占,我跟吳宇軒是前同事關係,我是臺中高工汽修科肄業的,我沒有錢買車,也沒有汽車、機車駕照,我有想要去考駕照,但我前面無照駕駛的罰款還沒有繳清。我從小就單親家庭,媽媽已經嫁去國外了,我跟祖母從小在臺中租房子,我這次借甲車之後有開去苗栗外公家,又去桃園新屋找我祖母,我後來有回到臺中,我那時候有在臺南的夜市擺攤,這期間車子停在健行路那邊,我去臺南是由公司的員工載我去的,我被臨檢的那天是開車要去領薪水。車禍手術的理由確實是我瞎掰的。我跟吳宇軒借車的理由是要出去忙一下,這兩個禮拜我有去健行路附近的車行問車子維修的事情(準備程序)。我在113年9月1日之前有跟告訴人借車過,不小心有撞到他的車子後保險桿,我想說這次要去修理復原再歸還給他,我有去問修車的事情,但沒有去修,告訴人向我催討的時候我人在桃園。113年9月3日凌晨1時車子出現在土城,我應該是去找朋友講事情。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又到永康,我沒有印象。113年9月3日下午有回來中部,於113年9月4日凌晨0時又去永康一次,印象中我凌晨是回我阿姨臺南新營家。113年9月15日又去臺南仁德要做什麼,我已經忘記了(審理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向告訴人借用甲車之後,約定於隔日(2日)下午返還。其實被告沒有小客車駕照,但被告拿到車之後,隨即於113年9月2日凌晨0點就開了一小段國道三號草屯霧峰路段,再開車回臺中租處休息。113年9月2日下午並沒有返還車輛,被告(2日當晚)23:08:12行經「臺灣大道二段563號(往火車站方向)」被臺中市警方建置之路口車牌辨識系統所記錄下。被告同日(2日)23時就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到翌日(3日)凌晨01時14分到臺北土城-中和路段,從交流道下去,繞了一下,再回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開回臺中,於3日凌晨3時許回到臺中大雅-臺中路段,下交流道回到臺中租屋處休息。3日上午10時許從臺中出發行駛國道一號南下,12時許抵達臺南永康-大灣之間,下交流道,同日16時許走國道三號號北上,18時許回到霧峰-中投之間,下交流道回到臺中市。同日(3日)23時許從國道三號中投交流道上來,轉國道一號南下,翌日(4日)凌晨0時57分路過國道一號臺南永康-大灣之間下去,到臺南市繞一圈後,4日凌晨1時許從國道一號臺南大灣交流道上來,開車一路向北,凌晨2時許從雲林虎尾-西螺之間經過後,下西螺交流道,直到(4日)凌晨4時19分許從西螺交流道上來,凌晨4時44分抵達臺中南屯-臺中,從中港交流道下去。5日沒有上高速公路,但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都是短暫在中部的國道一號、國道三號行駛來來回回,沒有離開中部。15日13時許上國道一號,15時許經過臺南仁德下交流道,17時許在回國道一號北上,20時許已經回到國道三號霧峰中投之間,下中投交流道回到臺中市區(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路口車牌辨識系統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高速公路ETC紀錄附本院卷可證)。被告於113年9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文心路口駕駛甲車為警臨檢查獲(見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被查扣車輛。
四、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9月4日佯稱車禍住院,但其實被告113年9月4日開車下臺南一趟,來回開了幾百公里。又113年9月4日一位佯稱「被告之姑姑」出來講話說被告開刀住院中(偵卷第69-85頁),但其實被告113年9月6至9日天天開車在中部地區繞來繞去,沒有住院這件事情。被告雖然沒有將甲車賣掉或典當之處分行為,但被告自述沒有汽機車駕照,連機車駕照都沒去考過,小客車駕照也是從沒考過,因為被告家境困難,與祖母相依為命,被告高職休學,到處打零工,沒有錢去報名駕訓班,沒有完整學過開車,被告只是向朋友請教一下如何開車,從朋友那裏學來操作技術。而一個沒有駕照的人,剛剛借到車當晚就開一段國道三號草屯霧峰路段,接下來更誇張的深夜開車上高速公路,北上開到土城-中和路段,南下開到臺南仁德。被告還自述開車到苗栗找外公,開車到桃園新屋找祖母,被告這二次可能是走省道或西濱才沒有留下高速公路上ETC紀錄。
但像被告這樣無照開車真的很危險,尤其深夜在高速公路開車,遇到有人酒駕或危險駕駛的機會更多。被告如果將車子撞壞了,根本就沒有錢賠償告訴人,這樣毫不在乎後果的行為,就是否認告訴人所有權的行為。被告之行為已有意圖排除權利人、將車輛持續支配使用,已是侵占行為的具體表現。
五、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住院開刀而藉詞拖延還車,且本件被告仍持續使用甲車,高速公路南來北往,如果不是因為告訴人113年9月5日報警,被告於113年9月15日遇到警察臨檢攔下甲車,被告可能都一直不會還車,或者哪一次高速公路上撞壞了也就沒法還車。顯見被告已有否認告訴人所有權,並拒絕返還告訴人甲車之表徵。
六、被告辯稱:因為之前向告訴人撞壞了後保險桿,還沒有修理,這次想要把車子修好再還給告訴人。然被告幾乎每天開車南來北往,哪有將車子送廠維修?被告如有意將車子送廠維修,大可向告訴人說明此事,相信告訴人不會反對。但是被告只是佯稱住院,就敷衍推託不還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有諸多未盡情理、與查證結果不符之處。被告辯解難以採信。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汽車一輛,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113年9月5日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依然開車到處南來北往逍遙,避不見面,最後才被警察臨檢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被告也沒有坦承犯行,被告又沒有與告訴人商議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素行紀錄、犯罪情狀、所造成之損害、事後警方已經查扣甲車發還告訴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