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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倖慧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

陳俊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倖慧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惠桂與證人王景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就案發時證人王景平是否回到辦公室之基礎事實陳述竟不相同;且告訴人與證人王景平、李世炫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所聽聞之聲響並非同一,足證告訴人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述實有捏造之可能。又依告訴人與證人王景平所為證述,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均能清楚證述,惟對於案發時攻擊被告之動作避重就輕、避而不談,且證人王景平於案發時第一時間係目擊被告的頭髮被抓著、頭低低的在掙扎,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率認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顯有違誤。被告是遭告訴人攻擊,拉住被告的頭髮,一直後退,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惠桂、王景平、李世炫等人於原審證述之主要情

節,始終是證述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因為收費蓋章之事宜發生爭執,之後2人互相扭打,且證人王景平、李世炫均證述無法確認是何人先動手者,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尚無違誤。查各該證人就案發時所聽聞之聲響是否同一,非屬衝突當時之重要事項,且此在辦公室肢體衝突事件,一般人觀察之重點自屬衝突之當事人是否互相攻擊、扭打等情,在衝突的過程中本可能因為碰撞辦公室設備或其他物品造成聲響,各該證人所證聽到的聲響未必是同一聲響,惟其等關於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進行肢體衝突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自不可以上開證人於原審關於案發時所聽聞之聲響有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然排除其證言,認係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王景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2人因收費蓋章的

問題在爭執,爭執完畢後我去給他們調解一下,然後我就要準備離開了,然後我聽到後面有聲響,轉頭過去後我看到他們2人已經扭打在一起,朱倖慧頭髮被陳惠桂抓住,一直在掙扎,我轉過去時看到的第一時間是這樣,其他時間是他們2人扭打在一起,所以我進去把他們2人排開。」、「我是在中間將2人隔開。」、「他們原本是因為蓋章的問題在爭執,處理好後我就要離開了,但2人後面突然又扭打在一起。」可認證人王景平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的過程中,其有將2人拉開,拉開後2人復上前扭打一事,證述明確;而其於偵查時雖未明言有將2人排開後,又扭打在一起之情節,然係因詢問之檢察事務官僅詢問告訴人與被告2人傷害之過程,由證人連續陳述,未如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係經由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就個別問題逐一詢問而由證人王景平詳細陳述,詢問者之提問方式,證人王景平證述之內容,粗略或詳盡亦有差異,然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時互有扭打,且證人王景平是站在中間將2人排開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要不能以證人王景平於偵查時未證述是否曾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開等情,即謂證人王景平於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均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並不可採。

⒋證人魏秀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等過程

中,是告訴人雙手拉被告的頭髮,一直罵一直打,被告因為左手被證人王景平勾住,只有用右手阻擋等語。惟查證人魏秀美所為證述之內容,顯與證人陳惠桂、王景平、李世炫等人於原審證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有互相扭打之主要情節不符;再者,依告訴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當時係受有胸壁、腹壁及肢體挫傷等傷勢;如被告當時並未進行反擊,而只是使用右手阻擋被告拉其頭髮,告訴人當不致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反之,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察,與證人證人陳惠桂、王景平、李世炫等人證述遭被告徒手揮打、腳踢等方式,通常所會產生之傷勢特徵吻合。應以證人證人陳惠桂、王景平、李世炫等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為屬可採,證人魏秀美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㈡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王景平、李世炫於原審所證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固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動手,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時確有相互徒手扭打、推擠等行為,且在證人王景平排解之過程中,2人仍互相出手攻擊對方,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難認被告當時係單純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防衛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出於還手之反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所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尚非可採。

㈢經依被告之聲請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調閱本案相關之職

場罷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案卷,其中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肢體衝突事件,經該處職場罷凌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認「依據訪談内容及申訴人(告訴人)提供的錄影檔内容,可得知當天肢體衝突係申訴人因113年4月12日蓋章問題,在辦公室内大聲要求被申訴人(被告)點收113年4月14日規費及蓋章,後在雙方不滿情緒催化下產生的偶發不理性行為,至於當下由誰先動手打人,雙方各執一詞,又當時錄影鏡頭被其他物品遮擋未錄到實際動手過程,爰無從認定雙方說法何者為真,當日在場的其餘同仁亦表示未看到由誰先動手打人,當聽到動靜轉頭查看時,已是雙方互打的情況。針對雙方肢體衝突之違失行為,業已分別予以申誡一次之行政懲處以茲警惕。」等情,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4年10月2日中市生人字第1140009608號函檢送之職場罷凌事件申訴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固認依當事人及在場同仁之陳述,無法判斷是由何人先動手,然雙方確有互打的情況,是該調查報告書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且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否認犯行,主張證人王景平於偵查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是否曾經將兩造分開」之重要事實陳述不同,且該事實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存在與否之重要依據,而聲請再行詰問證人王景平。惟查證人王景平已經原審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關於告訴人與被告衝突的過程,證人王景平在排解的過程中,是否曾將2人分開等聲請調查之事實,已經證人王景平於原審證述明確,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依上揭規定無再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原審因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且被告提起上訴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傷害犯行,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倖慧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倖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倖慧與陳惠桂同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管理處東勢殯儀館」(下稱東勢殯儀館)任職。2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20分許,在東勢殯儀館1樓辦公室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朱倖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惠桂發生扭打,並以腳踹及用手揮打、持資料夾甩胸口之方式傷害陳惠桂,致陳惠桂受有胸壁、腹壁及肢體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惠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桂(下稱告訴人)、證人王景平(於案發時為東勢殯儀館之館長)及證人李世炫(東勢殯儀館之行政助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景平、李世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朱倖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1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實與告訴人一同在東勢殯儀館任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有用腳踢她,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產生的我不知道,案發當時證人王景平拿簽收單要給我簽收,我蓋好章後交給證人王景平,告訴人就突然把簽收單抓掉,過來抓我頭髮,我一直向後退,有可能在我掙扎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但我沒有要傷害她,縱使有構成傷害的行為,我也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受告訴人攻擊時,在掙扎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不成立故意傷害罪,縱使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也是出於正當防衛,因為是告訴人先抓住被告之頭髮不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上司,她是正職公務員,我是約聘行政助理,我收齊規費後需要交給被告蓋章確認金額,但她常常收了錢卻不蓋章,於113年4月12日被告收款卻未蓋章,我於113年4月15日早上在東勢殯儀館辦公室發現漏蓋章,要請被告補蓋章,但被告蓋的章並不清楚,我也請其他人看,沒人看得清楚,於是我又請被告補蓋章,被告就很生氣,進而發生爭執,被告就毆打我,她用資料夾甩我胸口、手臂,我把資料夾撿起來後,被告又繼續打我,也有用右腳踹我,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我的胸口、手臂都瘀血,被告將資料夾甩到我胸口時,資料夾掉到地上發生「啪」一聲,證人王景平才從他辦公室走出來,他走出來後有看到事發過程,案發時證人李世炫也有看見被告打我,且證人李世炫當時是站著,所以看得很清楚,我沒有先動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9頁)。

二、證人王景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東勢殯儀館的館長,我於113年7月15日退休,被告於112年10月左右借調過來,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收費蓋章的問題發生爭執,我有去給她們調解一下,然後我就離開要回我辦公室,我走到辦公室門口後有聽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我回頭看就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雙方扭打在一起,被告的頭髮有被告訴人抓住,被告也有用腳踢告訴人,但我沒看到被告踢到告訴人哪裡、踢幾下,因為場面太混亂了,她們2人又踢又打,我擋在中間都被兩邊攻擊到,我有先把她們2人分開,但我將她們分開後,她們後面又衝過去打在一起,我也無法確定是誰先衝過去動手的,因為很亂,兩邊應該都有衝,我又將她們二度分開後,她們才停手,等於我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了兩次,在衝突結束後,我有注意到有公文夾掉到地上,但公文夾的材質我已經不記得了,案發當時我沒有仔細注意其他證人站在何處,因為我處理完她們的糾紛還要做約談等其他事情,沒空管其他人站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36頁)。

三、證人李世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8年起在東勢殯儀館擔任行政助理,證人王景平是我們的館長,案發當時我正在吃早餐,被告與告訴人是在我位置後面那邊起衝突,告訴人要繳錢給被告,需要被告在規費收款的帳本上面蓋章,告訴人有將帳本拿給我們看,我自己也看不清楚有沒有蓋章,告訴人就和被告說沒有蓋章,後來我就聽到她們爭吵,原本我沒有理會她們,後來我聽到鐵櫃有蹦一聲,我就轉過去勸架,我看見證人王景平擋在她們2人的中間,被告有去踹告訴人,有踢到,告訴人一直跳開,一直閃,告訴人也有往前要拉住被告的頭髮,當時到底是誰先動手的,這部分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看見時,雙方的衝突已經快要結束了,且當時很混亂,時間也經過很久了,我無法知道雙方出手的順序,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很後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6頁)。

四、證人謝秀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有繳交費用給被告,但被告沒有蓋章,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要繳錢時,看到被告沒有蓋章,就請被告補蓋章,中間我有從辦公室出去,我出去時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回到辦公室看到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吵完架了,又我們收規費時要寫一個報表,寫收據聯及今天繳多少錢,寫完之後蓋我們的章,那本資料夾是一般的壓克力夾,中間是鐵的夾子,可以夾資料,材質很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0頁)。

五、經核,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告訴人均證述詳實,若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上開各證人就衝突起因、雙方扭打過程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彼此所述尚無嚴重齟齬之處,而證人王景平、李世炫及謝秀萍與被告之間,毫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並偏袒告訴人之必要;再者,觀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便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受到被告攻擊之位置大略相符,且告訴人受有胸壁、腹壁及肢體挫傷等傷勢,亦與遭受他人以徒手揮打、腳踢或以資料夾大力甩擊等方式,通常所會產生之傷勢特徵吻合。從而,上開各證人關於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依據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規費帳本蓋章的公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以徒手揮打、腳踢及持資料夾甩擊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而於資料夾掉落在地面時發出聲響,證人王景平因此注意到雙方之衝突,當證人王景平介入排解衝突時,被告依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舉動等情,故被告於本案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抓我頭髮,我一直向後退,有可能在我掙扎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但我沒有要傷害她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當告訴人抓住被告時,被告有手揮、腳踢的動作,顯然被告的頭髮被抓得非常用力,才會下意識有掙扎的行為,且依據證人王景平的證詞,被告的頭是低低的,臉朝下,臉朝下的情況不可能去故意傷害他人,且被告只是被大力抓頭髮而有所掙扎,在頭髮被大力拉扯的掙扎過程中,也無法預見會對他人造成傷害,亦無過失傷害云云。惟查,依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他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遍布胸壁、腹壁及肢體等多處,可見被告當時出手力道之大,且傷及之位置多達數處,顯非不小心碰觸或踢到告訴人所能造成之傷勢,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於揮打或踢擊告訴人身體時,理應能預見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並無任何預見上之困難,卻仍執意為之,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況且,依據證人王景平之證述可知,當證人王景平站在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中間時,其亦遭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攻擊,且於證人王景平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拉開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又再度上前,而進行第二度肢體衝突,顯然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甚明,否則,又豈會在證人王景平已經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仍要往前與告訴人扭打,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於掙扎之過程中,被告下意識地揮打到告訴人等節,顯非可採。

(二)被告所為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出手之先後順序,證人王景平、李世炫均表示無法確認,且依卷內客觀證據亦尚難認定何人先動手,則本案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又有互相出手扭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受有傷勢,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從事必要排除之反擊。況且,當證人王景平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拉開來後,被告仍再次向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益徵其主觀上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非單純行使防衛權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亦非可採。

(三)辯護人又謂:告訴人就被告用公文夾打到哪裡、腳踢哪裡、時間順序為何及在場之人有誰全都記得,但唯獨忘記自己對被告做了什麼攻擊行為,顯然是避重就輕,所述不實在,且告訴人先前於偵查筆錄中,係稱被告用腳踢其「腹部」,於審理時則改稱是遭到被告踢「胸口」,前後所述不一致,故其指述有所瑕疵,且關於公文資料夾之材質部分,告訴人證稱係紙製材質,證人謝秀萍則證稱係壓克力材質,雙方所述大相逕庭,故不可採云云。惟查,告訴人就其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遭受被告攻擊之時間、地點、傷勢大致位置於歷次證述均無嚴重歧異之處,縱使其有刻意不提及自己拉扯被告頭髮之事實,及其遭受被告踢擊之部位於歷次所述略有不同,亦不代表告訴人證稱遭受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之事實為虛偽。蓋本案中不只告訴人一人之單一指述,尚有證人王景平、李世炫親自見聞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亦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自可治癒其指述之瑕疵,且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稍有偏差之可能,故不得僅以上開無關宏旨之瑕疵,即斷然否定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性信。又關於公文夾之材質問題,無論公文夾之材質為紙製或壓克力,只要被告甩擊告訴人之胸口之力度夠大,且文件有一定之厚度,均有可能造成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尚難僅因上開公文夾之材質無法特定,或者上開證人就此部分所述不一,即遽謂被告不可能以公文夾甩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併此敘明。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四)辯護人又謂:證人李世炫於案發時係於辦公桌上用餐,與案發地點間有高度可達人腰之辦公室隔板相隔,無法直接目擊被告腿部之動作,故其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為腳踢、手揮之動作,是否可信,不無疑問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李世炫的桌子是否會因為隔板或桌子高低而擋住視線?)不會,本案發生衝突的後半段,證人李世炫可以看得很清楚,他當時有站起來,他站起來會比隔板還要高,所以全部都看得到,而且他要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王景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公室的隔板是透明玻璃的,可以看得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李世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本來在吃早餐,但聽到聲音後我就站起來,我起身時已經有聽到鐵櫃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從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辦公室隔板為透明隔板,可以直接透視,縱使證人李世炫坐在位置上,亦非無法目睹事發過程,況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證人李世炫有起身,理應能清楚看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自無辯護人所稱視線遭受遮蔽之問題,故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以公文夾甩擊、以手揮打及用腳踹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工作問題之爭端,即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