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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元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元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元為楊00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楊00對事務處理之信任,而後楊00與男友張00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李宗元詢問法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李宗元力主楊00應對張00提刑事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張00求償新臺幣1,500萬元,並要求楊00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楊00與張00和好,楊00遂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李宗元不願提告,李宗元因此心生不滿,要求楊00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張00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下稱沿山道門市)見面。嗣楊00、張00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抵達沿山道門市停車場,李宗元以張00擅自開啟其車門為由,出言斥責,楊00見狀即要求張00先前往沿山道門市內購買飲料,並遠離李宗元。隨後即由楊00單獨與李宗元在超商休息區會談,詎李宗元竟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

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並接續對楊00出言恫嚇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白色變成黑色的」(起訴書誤載為「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楊00、張00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致楊00因此心生畏懼,遂依李宗元之要求,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張00、楊00承諾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內容之如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1紙、如附表編號3之票面金額50萬之本票1紙。楊00並以其業與李宗元以120萬元達成協議,將由其負責給付,張00只需負責擔保為由,要求張00於上開承諾書上簽名,並提領10萬元現金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由楊00將上開承諾書1紙、本票2紙及10萬元現金一併交予李宗元收受。

二、案經楊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元(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楊00見面,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1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楊00承諾給予300萬元作為其處理楊00、張00間事務之報酬,本票、現金等均係楊00、張00自願交付,其並無恐嚇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沿山道門市與楊00見

面,並取得楊00交付之承諾書1紙、本票2紙及10萬現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影本、承諾書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張00提領款項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97、117至132、167至168頁)。又被告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害楊00、張00生命等言詞恫嚇楊00,致使楊00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之物一情,亦經證人楊00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警局的時候說的內容比較細,你當時是說李宗元有對電話說我還在喬事情,你那邊有幾個人,約5、6人,我在新東大橋旁的7-11,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是,我可以發誓,有,很大聲」、「(問:我們先回到這通電話,你當時聽到這通電話的時候,你覺得他要做什麼?)我的認知是他要傷害張先生」、 「(問:他要叫人來傷害張先生?)是,我當下的認知」、「(問:你看到、聽到李宗元講電話的那個動作,你就會覺得恐懼嗎?)當然會啊,很恐懼啊」、「(問:所以5月7日當天李宗元有跟你們說『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對」、「(問:那他也有提到說『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有」、「(問:所以當時你跟張00都覺得如果不給他錢,不簽這個承諾書還有本票的話,可能會有人身上的危險?)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9至310、311、336、348至349頁)。

㈡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竟教導楊00對張00提刑事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1500萬元,並要求楊00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已非適法。況楊00既尚未對張00提起任何訴訟,亦無獲得任何勝訴判決,2人所約定之給付條件顯然尚未成就,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客觀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並於偵查中坦認「我知道錯了,我不該介入糾紛、貪心,拿這些不屬於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00頁),足認被告與楊00或張00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明知於此,仍以前述言詞恫嚇楊00,致楊00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承諾書、本票、10萬元現金,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以上開「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白色變成黑色的」、「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語,恫嚇楊00,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顯係以加害楊00、張00安全之言語恫嚇,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萬元、本票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承諾書)。

二、被告恐嚇楊00並使之交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被訴對張00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亦對張00犯恐嚇取財罪,容有違誤(詳後述)。是被告否認對楊00犯恐嚇取財等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否認對張00犯罪部分,則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甘無法如預期般地取得高額報酬,即轉而以恫嚇方式而取得承諾書、本票及10萬元現金,不僅造成楊00身心恐懼,亦使之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其生活及心理安寧,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楊00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0萬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是被告雖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接受測謊一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在張00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

「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並對張00恫嚇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白色變成黑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張00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致張00因此心生畏懼,遂依李宗元之要求,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張00、楊00承諾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內容之如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1紙、如附表編號2之票面金額60萬之本票1紙後,再將提領之10萬元現金一併交予李宗元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楊00、張00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對張00有何恐嚇行為,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未與張00有任何言語交談,本件實為與楊00間之債務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張00與楊00抵達沿山道門市停車場後,張00因擅自開啟被告

駕駛車輛之後車門而遭被告大聲斥責,楊00見狀即要被告先進入超商購買飲料,楊00則獨自與被告在超商休息座位上會談,待張00購物完畢後,楊00又要張00遠離被告,仍由楊00與被告單獨談話,張00與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交談一情,業經證人張00於警詢中指稱:我到達該7-11超商停車場後,楊00先進入該名男子自小車前座,我認知是要在他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談事情,我主動開啟該陌生男子自小客車後座車門,該名男子當場斥責我並叫我關車門,然後該名男子就下車跑到我面前大聲喝叱並對我說「你算什麼東西,可以開我的門」,當時他的行為已造成我非常恐懼害怕,頻頻向他道歉,後來楊00擋住該名男子並說我沒這意思,這樣舉動會嚇到我,然後楊00支開我就先叫我去超商買飲料,楊00和陌生男子到超商外休息座位區談,我買完飲料回到該超商休息區後,楊00怕我情緒緊張,要我坐離該名陌生男子遠一點,由楊00和該名男子談如何向他道歉,過沒多久,楊00就來跟我說,已經談好了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又張00於現場並未聽聞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一情,亦經證人張00證述:「(問:李宗元有無於上述沿山道7-11超商外休息區說『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沒有,那時楊00將我支開去買飲料,所以我沒聽到」、「(問:之後你還有聽到李宗元有說『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白色變成黑色的』?)這部分我沒聽到」、「(問:那『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這我沒聽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274頁)。依此證詞內容,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張00為恐嚇之行為,又主觀上有無恐嚇之犯意,均有疑問。

㈡又張00係因楊00聲稱所有債務由其單獨負責,張00僅需負責

擔保之說詞,遂於承諾書簽名、簽發本票及提領10萬現金後交予楊00等節,已據證人張00證述:「(問:她《指楊00》怎麼跟你說的?那一次見面要做什麼?)她本來是說因為我要跟她分手,所以她要告我,可是後來她又反悔了,她說她不想要分手,所以她要請一位先生幫忙處理這一件事情,所以約我到沿山道超商去,她要跟他談判說她不想要對我提告」、「(問:那她就自己講就好了,為什麼要找你一起去?)她要我去幫忙幫她做擔保」、「當下我也認為說是跟我沒關係,我只要幫她擔保就可以了」、「(問:當下是楊00跟你說她已經跟李宗元談好了,要付她的錢處理這件事情?)是」、「(問:然後她會自己處理,她會自己付,只需要你擔保?)可是我提到疑問,我那時候我有問她說為什麼,如果是她擔保的話為什麼我要簽名,她那時候跟我的說法是說這只是一個程序而已,我不瞭解後來後面會發生那麼多問題」、「(問:所以她當時跟你說是她要負責這件事情?)對,她說她不管我簽名,她都會負責,可是事後並不是這樣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7、248、253至254頁)。是張00雖有簽發承諾書、本票等行為,但主觀上認知係為楊00擔保,則能否認其係因被告恐嚇行為所致,亦非無疑。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為必要

,該通知之方式並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透過第三人或其他中間媒介,間接使被害人知悉者亦同。查證人楊00雖證稱有將被告恫嚇言詞內容告知張00,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指示楊00必需轉告恐嚇言語予張00知悉。且證人楊00對於轉告之時間點,證稱:「(問:那你有把李先生講的這些話轉述給張先生聽嗎?)當然有,他是當事人」、「(問:那你轉述給張先生聽,是在什麼時候轉述給他聽的?)事情發生之後吧,我們一直在討論這件事情,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事情發生之後是指什麼時候?)5月7日之後我跟他有和好,一直到5月10幾日,我已經不記得了」、「(問:

所以是在已經寫完本票之後的事,你才跟他講李先生有跟你講過這些話?)應該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351頁),依此證詞內容,張00似是在交付承諾書、本票等之後,才因楊00之轉述而知悉被告上開恫嚇言詞內容。就此而言,難認被告有以間接通知方式對張00為惡害之通知,並因此致張00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對張00犯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承諾書1紙 2 本票1張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張00,面額60萬元 3 本票1張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楊00,面額50萬元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