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詩樺 (真實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頁、第42至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深感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跟蹤騷擾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竟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後始自白犯行,節約訴訟成本有限,且其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生驚嚇及痛苦程度非輕,告訴人更表明「睡也睡不好」、「心驚膽戰」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34頁),且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