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明宏(原名柯棋嘉)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青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鄭詠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增叡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4、10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7、1189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明宏(原名柯棋嘉,以下稱其新姓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設立健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維公司,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登記地址),佯稱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下游工程包商,以承攬台積電公司工程可獲取鉅額利益為詐術,誘使他人投入資金;李青樺係柯明宏所屬員工,亦明知上情。緣A07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經營「匠の藝術」洗車店,約於111年間結識前來洗車之柯明宏。嗣柯明宏、李青樺知悉A07之資力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明宏於112年3、4月間某日,邀約A07投資、入股或參與前述諉稱健維公司所承攬之台積電公司工程,並出示所謂之台積電公司下游包商「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致使A07陷於錯誤,以為柯明宏所經營之健維公司確有承攬台積電公司之工程而同意給與資金。嗣於112年5月2日上午,柯明宏、李青樺即要求A07前去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13樓柯明宏住處,並由李青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A07之「匠の藝術」洗車店,將A07載至上址。
到場後,柯明宏、李青樺與蔡增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增叡在旁持用不明刀械,意在使A07心生畏懼,柯明宏則施加壓力,逼迫A07開始籌款,A07於撥打電話後,尋得友人潘昶安同意借與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其中10萬元匯款至柯明宏指定之不知情吳建亨提供予柯明宏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柯明宏再指示蔡增叡如數提領後收取。於同日21時許,柯明宏再指示李青樺駕車搭載A07至彰化市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向潘昶安拿取現金9萬900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再由李青樺轉交柯明宏。此後,柯明宏、李青樺食髓知味,由柯明宏指示李青樺,持續以:新竹工程那邊員工罷工,有叫大哥幫忙安撫,幫忙延時間,你再努力籌錢,不然自己保重!我這邊盡量拖時間,現在要趕上去安撫員工,大哥快壓不住了,如果只能籌到30、40萬元就不用講了,就自己拿去用,你先想想後路,自行保重;小柯他應該不會跟你講話了,因為禮拜一已經什麼事都不能做,台積電的動作很快,早上舉報下午就直接生效,我也不太敢去找柯明宏,已經猜得到他會怎麼瘋狂,我覺得你自己留著用帶家人離開吧!我想他們應該也不會像前幾天那麼好講話,自己保重吧!那邊的主管7點要下班,說最晚7點給他答案,不行他要上報了,沒辦法處理的時候柯明宏會叫北部的兄弟下來處理;柯明宏目前被關,要救他或救工程擇一,目前由我李青樺代行柯明宏之公司業務;柯明宏有涉案,如果用我們的手機講話,會被監聽,所以我們的對話紀錄要刪掉。柯明宏的律師有打電話偷偷告訴我說,柯明宏有安排人在我們身旁注意我們有沒有處理好,他都知道,我覺得我們今天如果沒處理好,我們也不用跑了,我們只有今天處理好後,他沒有出來,我們才有機會跑。要趕快處理,拿錢就跑,雖說不一定有生命危險,但就要綁著替柯明宏工作,是無止盡的。基本上來說,柯明宏如果真的要處理你,也不會叫整群人,一定偷偷來!你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就要選一個時間點離開,下禮拜前可以領得拿到的時候該走就要走了,你還有你媽媽、老婆、小孩!要抓直接抓你拉!他神經線什麼時候失控、什麼時候斷,我也不知道,該跑就要跑了等語,接續訛詐及恫嚇A07,致A07受騙或恐懼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3以後各筆款項,總計達1051萬8500元(其中410萬元係由A07之母周淑敏以變賣家當、金飾、解約定存、質押保單取得,其餘由A07向友人籌措),其中現金部分均由李青樺當面向A07收取後再轉交柯明宏。
嗣後於112年6月13日至19日間,柯明宏、李青樺復接續以相同手法勒索A07250萬元,惟因A07財力已空,無力再籌措,本擬於以90萬元左右價額轉讓出其經營數年之「匠の藝術」洗車店繼續籌款時,經友人識破後,A07遂於同年6月15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柯明宏詐欺A06部分,因柯明宏僅就該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故省略不予記載)。
二、案經A07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下均簡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判處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告柯明宏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610號卷一第132、135、200頁),被告鄭詠對告訴人A07(下稱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等犯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述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檢察官、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等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下列所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李青樺所稱其於112年6月19日警詢前曾經告訴人找一群人毆打、威脅,所以其警詢筆錄不正確的乙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李青樺112年6月19日警詢錄影及調閱被告李青樺於112年6月20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結果【參本院卷二第114、117至129、165至173頁】,被告李青樺於112年6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其右耳確受有耳廓撕裂傷無訛,然因此一受傷結果非屬司法警察為謀不當取供所致,且本院亦不引用被告李青樺前揭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均否認有何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其等辯解暨辯護人等辯護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柯明宏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交付或轉帳之款項1000多萬元被告並不否認,但被告所負責的是針對水電的拉線與配管,是這些下游包商裡面再下游的包商或點工的工頭,但所去施作的確實是台積電公司某個廠房裡的水電或配管工程,即使他們直接上游包商不是所謂的台積電公司,有可能是所謂的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慧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蓀公司)等等,但他們去現場施作的工地確實是台積電公司的廠房,所以被告認為他有去承攬台積電公司工程,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誤。被告與告訴人既然有達成投資工程出資的協議,在那個時間點被告確實有實際承作台積電公司廠房裡的水電拉線配管工程,則被告取錢過程有無使用詐欺或恐嚇的手段乙節,卷內資料除告訴人指訴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從本案證據資料來看,當初告訴人確實係因工程款出資,不管是告訴人或被告均無法律專業,只有口頭談妥一個出錢一個出工、利潤要怎麼分配,沒有去特定說只有去投資哪個工程,兩人只是達成這樣初步的協議。由被告李青樺在6月3日後的LINE對話紀錄裡可以看得出來,使用的語氣與文字確實有不妥、可能涉嫌違法,但尚無法直接憑以認定被告就是所謂加重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有罪的部分有待重新審酌及商榷餘地等語。
㈡被告李青樺部分:
被告坦承對告訴人有言詞恐嚇行為;然告訴人確實在112年4月間即與被告柯明宏達成投資協議,告訴人答應要出資1500萬來跟被告柯明宏合作承攬工程,告訴人方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總計1051萬8500元的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被告柯明宏,若不是之前有達成投資協議而是遭被告與被告柯明宏等人恐嚇才交付錢財的話,以告訴人及證人周淑敏、廖千慧等人的知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豈有在經歷一個多月的時間來陸續籌錢交付給被告,而不選擇報警?本案關鍵點是告訴人在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柯明宏時,被告柯明宏有無能力承作台積電公司之工程,或被告柯明宏有無能力承包水電配管的工程,針對這些問題,依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順興公司函覆內容,被告柯明宏曾負責的健維公司確實有承作漢唐公司所轉包的塑材配管工作,且被告柯明宏所負責的工程是順興公司固定的下包,順興公司與其子公司駿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易公司)會將水電配管工程轉包給健維公司或被告柯明宏來承作,被告柯明宏確實有承作水電配管的工程,且也有承攬施作水電配管工程的機會跟能力,所以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告柯明宏是以承包台積電公司下包商工程為幌子,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應該成立詐欺取財罪顯然有誤。告訴人與被告柯明宏確實有工程投資的協議,成立協議以後告訴人從來都沒有解除跟被告柯明宏之間合作的關係,但卻從來都沒有拿出投資款項來履行這個協議,因此被告柯明宏才會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催繳投資款,縱使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催討之過程中有使用到不當恐嚇話術,造成其心理上產生畏懼,被告也不是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案被告對於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經在鈞院坦承犯行,原審認定被告除了成立恐嚇罪以外還成立恐嚇取財罪,顯然有錯誤,請鈞院查明並審酌被告在本案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改對被告從輕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等語。
㈢被告蔡增叡部分:
本案112年5月2日被告到底有無持刀恐嚇被害人,告訴人歷次警詢、偵訊、一審交互詰問之證述均不一致,且112年5月2日時告訴人是兩次自己進出被告柯明宏之住所,中途有自己離開,果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有持刀對他施加壓力、強暴脅迫的話,告訴人中途離開後何以沒有去報警或逃跑,反而自己又再度回到被告柯明宏住所,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背,顯然在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而112年5月2日當日到底有無刀或僅是裝飾品或雨傘,都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柯明宏有邀約告訴人合作、投資所謂之台積電公司下包商工程,告訴人初步亦同意投入資金:
1.被告柯明宏於警詢中供稱:自己在彰化市實踐路經營「無餓鐵板燒」(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另經營代辦貸款,也是台積電公司委外之下游包商,有經營健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與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是告訴人的洗車場客人,漸漸熟悉後,告訴人有次來我的鐵板燒吃飯,聊天中告訴人主動詢問有無賺錢管道,我只告知說如果有再跟你說,嗣後於112年3、4月間,我打LINE電話告知告訴人有賺錢管道,當天下午3時許,告訴人自己騎重機來我家,當時被告李青樺、蔡增叡也在,鄭詠在房間内,我拿出健維公司與漢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給告訴人看,並向他解釋,需要資金500萬元(但實際需求是1000萬元,這部分沒有跟告訴人說清楚),預計3至4個月內結束後,可賺2000萬元(但實際上可賺1500萬元左右,這部分沒有跟告訴人明說)。我先告訴告訴人現在資金不夠,看他能否當我的金主,先拿500萬元周轉,和我一起投資,等工期結束後,我再拿所賺利潤2000萬出來和告訴人合夥開娃娃機店,告訴人聽完後說可以,但要給他幾天時間去籌錢,後來1、2週後,告訴人陸續分次繳交500萬元。112年5月2日在我住處,是我主動邀請告訴人來商討投資增額500萬元的事,現場有我、被告李青樺、蔡增叡,老婆鄭詠在房間內(參偵11720卷一第22、24、26、4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有邀約告訴人投資其3件工程(參他1269卷第224頁、原審卷一第347、349頁)。
2.依被告李青樺與「無餓鐵板燒」廚師張宏銘於112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青樺向張宏銘提議:「小柯想讓景翔入股工程,好讓因為票造成的資金缺口補上。所以想麻煩你制造碰面的機會。剛好他老婆昨天發生車禍,你不是要幫她收驚,順便感謝景翔昨天的幫忙,請他們夫妻一起過來吃個飯,幫小柯製造他們自然碰面的機會,剩下的就讓小柯自己去跟他們談。重點就是他們夫妻過來你通知我,我去叫小柯起床過來」(參偵11720卷二第155至157頁)。告訴人亦結證稱,被告柯明宏有找我投資等語(參他卷第231頁),且於檢察官詢問投資後資金不足如何處理等節,亦未見有何否認投資情事(參偵9807卷第194頁),顯見被告柯明宏、李青樺於112年3月26日至5月2日間,即計畫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
3.依告訴人與被告李青樺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被告李青樺之代號為「大埔鐵板燒胖胖的那個」)及錄音檔譯文(參他卷第49至65、281至360頁)之對話內容,皆為被告李青樺詢問、催促告訴人籌錢並交與被告李青樺、柯明宏之過程。此外,證人周淑敏(告訴人之母)、廖千慧(告訴人之妻)亦均證稱告訴人有與其等談過是否要投資被告柯明宏,但均表示拒絕等語(參偵9807卷第194、195頁、原審卷二第81至83、
94、95頁),且證人周淑敏亦證稱前後共陸續交與告訴人達410萬元之款項,是拿保單借錢、解除定存、提領帳戶現金、變賣金飾得來等語(參他卷第259、260頁、原審卷二第79、80頁),且依提款紀錄,證人周淑敏陸續交給告訴人款項之期間為112年5月15日至6月14日,將近1月之久,當無不知告訴人使用金錢之目的,故堪認告訴人係於112年3、4月間接獲被告柯明宏告知投資所謂台積電公司工程事宜後,於5月2日開始交款前,即先與家人討論是否投資被告柯明宏。至於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同意參與被告柯明宏之工程投資,惟如前述,告訴人歷次證據均不否認被告柯明宏邀約投資工程的事,投資前後有跟母親、太太商量等情,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至6月12日期間,係陸續交付被告柯明宏、李青樺如附表所示共1000餘萬元資金,又依其與被告李青樺之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檔譯文內容,殆皆為告訴人努力籌錢交與被告李青樺之過程,且告訴人既稱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明宏住處即遭恐嚇、限制人身自由,卻遲至6月15日始報警處理,於此40日之期間內不斷交付資金予被告柯明宏、李青樺,以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洗車業多年之學經歷及一般生活常識,其陳稱並未參與被告柯明宏之工程投資或未同意投入資金等語,難認合於情理。故告訴人有於112年3、4月間經被告柯明宏邀約後同意投與資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柯明宏坦承有指示被告李青樺、蔡增叡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共1051萬8500元,核與告訴人、證人周淑敏、廖千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交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金飾買賣單據、金飾買入登記簿(參偵11720卷一第499至592頁、偵11720卷二第3至99頁)及被告李青樺與柯明宏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李青樺與鄭詠申設手機內之LINE對話截圖(參偵11720卷二第131至154頁)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有交付被告柯明宏、李青樺2人上開款項,並無疑義。
㈡被告柯明宏、李青樺係以承包台積電公司下包商工程為幌子,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1.被告柯明宏雖陳稱其確有承包台積電公司下包商工程,並於原審提出2件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等相關資料〔序品名為「14P8PV塑材配管工程(Stage2)」、「14P8CV塑材配管工程(Stage2)」,採購金額分別為252萬元、294萬元(參偵11720卷二第209至301、303至395頁),於本院聲請向漢唐公司、惠蓀公司、順興公司、皓恩有限公司(下稱皓恩公司)等公司函查承包工程資料,暨傳喚證人A02,以證明其確有承包漢唐公司等向台積電公司承攬之下包配管工程等情。
然查:
⑴經細繹該漢唐公司2件訂購單內容,訂購日期均為111年11月8
日,完工期限各為111年11月25日、30日,工程期限均限定於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參偵11720卷二第289、381頁)。該2件訂購單之附件均填載「112年4月30日」以前全部完成(參偵11720卷二第211、305頁)。又漢唐公司固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漢唐(法)字第1140821號函復稱,健維公司有承攬旨揭來函附件所示「14P8CV塑材配管工程(Stage2)」及「14P8PV塑材配管工程(Stage2)」,同屬業主14P8建廠專案MEP機電工程之塑材配管工作,依CV及PV兩不同系統而分成兩紙訂單。工地於111年12月20日舉行「F14P8-MEP-B區PVCV塑材配管工程開工會議」,預計完成日皆為112年1月31日,工地承辦就實際完成時間已無印象,業主於112年8月2日驗收(參本院卷一第177頁);然依漢唐公司檢附之2022/12/20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79頁)上之廠商「健維」後方簽名者為案外人陳與煌(經與後述順興公司函文檢送漢唐公司向順興公司、駿易公司間之工程發包訂購單【參本院卷一第351頁以次】文件比對結果,陳與煌應係順興公司、駿易公司所屬人員)、112年8月2日系統驗收證明單(參本院卷一第181頁)上之承辦人分別為漢唐公司所屬人員張仲傑等3人,均未見被告柯明宏、李青樺於上揭各文件上有所簽章;是漢唐公司雖稱健維公司有承攬相關工程,然依到場參與工程開工會議者為順興公司或駿易公司所屬人員陳與煌,完工驗收時亦未見有被告柯明宏或健維公司所屬人員到場,且漢唐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施工資料以供參酌。本院認尚難由漢唐公司上揭訂購單及相關函文資料,即堪認定被告柯明宏在本案案發期間曾有承包台積電公司工程之事實。
⑵皓恩公司函復稱,健維公司與本公司均為從事台積電公司廠
房配管工程之包商,本公司曾與健維公司或柯棋嘉共同承作。112年初,健維公司原本欲與本公司合作共同承攬「台積電20P1廠」之配管工程,後因柯棋嘉涉犯刑案遭警調查,本公司則停止與健維有限公司合作承攬(參本院卷一第391頁),故皓恩公司與健維公司自始即無合作承攬台積電公司工程乙事,自難認有何採購工程款的需求。
⑶慧蓀公司於114年9月10日以114慧字第0910號函復稱,敝公司
與健維公司不認識沒有生意來往,尤其柯棋嘉是何人不知道也不認識、因此無法提供資料(參本院卷一第239頁);復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慧字第1117號函復稱,敝公司不認識被告柯明宏,尤其(原名柯棋嘉)是何人不知道也不認識、因此無法提供資料,敝公司向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章程內只是董事一人,沒有其他編製,總經理乙職是A02先生自稱,公司不知情也不承認。111年至112年是請A02先生從事公司業務代表,代表對外承接水電工程業務,需向公司承(呈)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9頁)。是慧蓀公司顯因證人A02於公司外自行承接業務而未呈報,致無從得知公司曾與健維公司或被告柯明宏有何合作關係;而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本院卷二第14至33頁,筆錄誤載證人姓名為蕭吉元),亦可知A02跟健維公司的合作方式是點工,柯棋嘉只是幫他叫工人賺叫工人的費用而已,根本沒有一起承包工程這件事情。至A02證述後來慧蓀公司在112年9月之後有順利承包到台積電公司的一件工程(參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證述內容及同卷第71頁以次證人提出之訂購單),亦是112年9月以後的事情,根本不存在被告在4、5月間跟告訴人講說他們已經取得台積電公司工程。
⑷順興公司於114年10月20日函復稱,健維公司由柯棋嘉擔任負
責人期間,為本公司固定之下游承包廠商,本公司於承攬業主工程後,會將水電配管工程再轉包由其承攬負責(約占總工程款之70%左右)。健維公司後變更其登記負責人,本公司不再與其合作,然柯棋嘉及其率領之工班,至今仍為本公司現有水電配管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又駿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業務範圍相同,與健維公司或柯棋嘉間之承攬關係亦同上所述。並一併檢附於111、112年間,二公司將水電配管工程轉包予健維公司或柯棋嘉之工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參本院卷一第349至382頁)。惟順興公司所檢附之數份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明確載明,廠商名稱為順興公司或駿易公司、廠商承辦皆為陳與煌,順興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亦載明其公司聯絡人為陳與煌,並無任何與被告柯明宏或健維公司相關之資訊可憑;又其中堪可認定與台積電公司相關者,為專案號碼F850、冰水管路工程、專案號碼F860、OFFICE棟空調冷凝排水工程、專案號碼F860、冰水管(#0000000000結)(訂購單上均註明交貨地點000000000),而其各該訂購日期及完工期限則分別為2021/12/24、2022/01/14(參本院卷一第353頁)、2022/09/06、2022/09/30(參本院卷一第359頁)、2022/11/10、2022/11/30(參本院卷一第363頁),核均與本案案發日期相距甚遠;至其他訂購單中,所載交貨地點為后里美光、新竹、18P7、台南F18P
7、18P4、美光A3工地者,因乏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自均無法判定與台積電公司工程之關連性,自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據上,被告柯明宏所述四家公司經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被
告柯明宏確有承包台積電公司之相關工程,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柯明宏於偵查中亦辯稱工程難免延宕3、4個月才能完工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主要是做最簡單的配管、排水,只要看得懂圖就會做等語(參他卷第225頁訊問筆錄),且一般營造工程之進行需配合其他泥水、模板、鷹架廠商之接續施作,除非有重大事故,尚難想像漢唐公司採購單所訂3週之工期可允許下包商拖延3、4個月,故被告柯明宏辯稱漢唐公司採購單之工程於邀約告訴人之112年3、4月間尚在進行等語,自非可採。至被告柯明宏另供稱同時期尚有1件以他人名義(皓恩公司)簽訂之合約在新竹施作等語(參他卷第225頁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惟皓恩公司已復稱並未與被告柯明宏合作承攬工程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柯明宏更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中猶辯稱工程尚在施作等語(參偵11720卷一第62頁、他卷第227頁),更然早已超過漢唐公司採購單所定完工期限將近11月及實際驗收日期(112年8月2日)達2月有餘,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被告柯明宏擔任1人公司之健維公司甫於111年10月12日設立(參偵11720卷一第77至82頁公司登記資料),則被告柯明宏、李青樺於112年3、4月間究竟有無承攬漢唐公司之下包工作及有無能力施作,均顯有疑問。
2.關於被告柯明宏所收取附表1051萬8500元款項之用途,被告柯明宏固供稱用於支付工程,須購買材料、機具、支付工資等語,其於警詢中辯稱:被告李青樺向告訴人收取資金當晚即會回來彰化拿取,隔天再北上轉交給配合之材料商,都當面現金點清後交付,收據都放在苗栗的會計事務所,沒有匯款紀錄,但有發票收據等語(參偵11720卷一第25、26頁);附表編號1、2所收款項,是拿給竹苗一帶的陳姓廠商,但我不知道名字等語(參偵11720卷一第2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言:我無法交代從告訴人那邊拿到的錢的流向,無法提出證據,希望判快一點我早一點進去等語(參偵9807卷第229頁),然於114年3月7日原審審理則改辯稱:錢還在工程裡面運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423頁),於114年4月9日原審審理中又稱:錢用去支付員工薪資、借支、材料費,支付薪水沒有單據,材料商則會開發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2頁)。被告柯明宏於偵查中早已經檢察官要求提出支付工程之相關憑證,惟迄今均無法提交任何支付證明。且被告柯明宏既稱其為股票上市之漢唐公司之合法下包商,則無論支付相關材料費、工資等支出,理應有相關進項、銷項憑證,以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任何支出都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亦違反常情。此外,漢唐公司採購單表訂之最後工程完工日111年11月30日迄今已達數年,被告柯明宏仍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柯明宏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資金確實用在其所謂之台積電公司工程。此外,依前述理由㈠2.中所引被告李青樺於112年3月26日與「無餓鐵板燒」廚師張宏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李青樺表示:「小柯想讓景翔入股工程,好讓因為票造成的資金缺口補上。所以想麻煩你制造碰面的機會……請他們夫妻一起過來吃個飯,幫小柯製造他們自然碰面的機會,剰下的就讓小柯自己去跟他們談。重點就是他們夫妻過來你通知我,我去叫小柯起床過來。」(參偵11720卷二第155至157頁),堪認被告柯明宏找來告訴人出資之目的,應在於填補其到期支票之資金缺口,而非用於投資於工程。
3.綜上,被告柯明宏、李青樺既無法提出所收款項1051萬8500元之用途證明,即無從認定該款係使用於向告訴人所稱之工程費用。此外,被告柯明宏供稱告訴人投資回收之利益,以後將再用以投資夾娃娃機店或做其他用途,則告訴人所投入資金之使用方式及究竟有無獲利,全由被告柯明宏單獨決定算數,告訴人顯然無從了解、置喙,參以被告柯明宏收取之高額款項迄今只歸還76萬元,顯見其並無還款之意。再者,被告柯明宏又自承於112年3、4月間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時有資金缺口,堪認當時財務窘困,應無妥善營收進而分配盈餘之能力,係純以吸取告訴人資金從事不明行業之無本經營,故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有於112年5月2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13樓被告柯明宏住處,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嗣後被告柯明宏、李青樺並接續詐欺告訴人兼恐嚇取財:
1.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雖否認有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明宏住處,以刀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惟告訴人迭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柯明宏跟我說他工程上資金有漏洞,找不到人投資,帶我過去說要投資他工程,我拒絕,他就不放我出去,並用刀抵住我,如果不幫他補資金缺口,就性命不保等語(參他卷第210頁);被告柯明宏將槍放在桌上,將刀拿在手上,被告李青樺在旁邊隨時準備等語(參他卷第23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柯明宏說我身邊有錢的客人很多,叫我去借錢。他用槍、刀架著,槍放在客廳桌面上,已經有上膛。被告柯明宏跟我溝通完,被告蔡增叡就從住所外面進到被告柯明宏房子,彎刀就拿在手上,幾乎都沒有說話,他進來後被告柯明宏就拿一把刀給他,我印象中就是他一直揮舞著刀,彎刀比A4紙張長一點,被告柯明宏身旁有另一把,說如果不籌錢就要叫被告蔡增叡砍我,被告李青樺坐在旁邊沒有講話,怕我跑掉的感覺,之後被告柯明宏叫我打電話四處借錢,我當時感到非常害怕,就開始打電話借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45、346、360至362、367頁)。告訴人就112年5月2日當天如何遭受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以刀、槍恐嚇取財之細節,雖前後供述並非全然一致,惟依其與被告李青樺於112年6月18日12時17分之語音通話(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勘驗全文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
告訴人:喂,阿樺!李青樺:喂,啊他說怎麼樣?告訴人:他跟我說真的要禮拜二捏,我有打電話去問要頂讓的這個老闆呀。
李青樺:阿捏應該是沒救了,因為我剛才你沒看到我在講
電話?告訴人:嘿!李青樺:我也是在打電話跟那邊的(嗯嗯,清喉嚨聲)大
哥(嗯嗯,清喉嚨聲),叫大哥再問看看那邊說我們有繳利息錢了,如果再延有沒有辦法?他跟我說沒辦法,禮拜一一定要處理啊。
告訴人:(嘆氣)就再跟他說一下,禮拜二就有錢了。
李青樺:沒有,他說一定要禮拜一啦。
告訴人:一定要禮拜一喔啊這樣怎麼辦,我真的也沒騙你
啊,我也可以傳要跟我買店的老闆給你看,他就真的要禮拜二啊。
李青樺:我知道咩,人家現在的意思是拖那麼久了,人家
也要用錢咩,為什麼一直為什麼一直…怎麼說,他們要報上去,就是因為他們要用錢了咩,又拖了那麼久,又拖了這麼久了,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告訴人:我聽得懂你的意思啦,但是我就跟你說真的,我
目前的部分是這樣啊,我也沒騙你啊!李青樺:我知道你沒騙我,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們已經
花80萬利息出去了,為什麼我昨天打電話給你,就是問你看看有什麼方法,結果今天又有這個狀況,我想我剛剛又趕快打電話去問,啊他意思是說沒辦法,因為人家那邊需要錢,那是因為說那20萬、20萬利息錢我們已經花下去了,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那是加減說補貼他們,怎麼說,急用錢這樣而已,但是,人家禮拜五就要報了,你還記得一開始禮拜四…等到禮拜四,然後延到禮拜五,現在又到禮拜一,要不是有那利息錢的話,早就已經報上去了啦,你聽得懂我意思嗎?告訴人:那怎麼辦,也是真的…人家都說禮拜二了,我要
怎麼…釘他也不可能啊!李青樺:沒阿,重點就是從禮拜五…就是從禮拜五就跟你
講了啊,說禮拜一有現在又改禮拜二,你說我就是急用錢,你就是要這樣跟他說,我就是急用錢,我才會洗車場要頂讓,啊你現在又說這樣,重點是這間洗車場一間而已就頂讓200喔?告訴人:沒啊90啊 。
李青樺:啊剩下的110勒?告訴人:剩下的就是跟其他朋友借啊!李青樺:對阿,沒有啊因為禮拜五…我不是一直跟你說禮
拜五就已經不要再有變數了,結果靠天,禮拜六禮拜日現在說禮拜一現在又禮拜二阿捏不可以啦。
告訴人:我也不想啊!李青樺:那是跟你說,我知道咩,我就跟你說,那是因為
好險還有利息錢下去安撫,不然一定早就出事情了。
告訴人:我知道你的意思啦,但是你也知道我也不想要這
樣啊!李青樺:我知道咩,我的意思是說你要再喬一下啦。
告訴人:啊你那邊也要快點再跟他說,再跟他拜託看看。
李青樺:我剛剛就說完了咩,就一直沒辦法禮拜一一定要
看到錢咩,為什麼我一直跟你說上禮拜五就要處理了,因為你要去想啦,我們後面的計晝是處理完了拿了就跑,現在又一天拖一天一天拖一天,時間拖越久對我們越不利你不知道嗎?告訴人:我知道你的意思啊,但我們說這樣也很堅決的一
點,說實在的工程款這個問題我們替他擦屁股,我們就真的也不是願意的,啊可是沒有錢你說要跑,也不是辦法(國語)。
李青樺:沒啦,我就跟你說,跑路這個部分是我們自己的
選擇嘛,因為…像你說的,人家他們也不要你,沒有要把我們留在自己身邊做工作那這樣你要嗎?我就問你要不要嗎?告訴人:別說要留在他身邊做工作,你看我們…你自己也
在現場,你看當初他是怎麼樣讓我去籌錢的,你自己都有看到,在那邊罵髒話、在那邊醮,然後那個那個…他說的那個什麼…殺手喔,然後就在旁邊拿著刀在那邊…你看一開始他也是想要…類似算要害啊(國語)!李青樺:也沒怎樣害你,要說給你施加壓力啦,不能說是害。
告訴人:你說現實的,刀子在旁邊,那個時間,我就一直
跟你說我還有老婆小孩,他還是在那邊起神經、在那邊罵髒話不是嗎?就叫那個殺手扶著刀子拿在後面站我旁邊捏。
李青樺:恩,啊他刀又沒抽出來你是在中猴喔!告訴人:啊等到他抽出來來的及嗎?李青樺:恩,那是在給你施壓力而已啦你是在中猴喔,真
的要處理也不是這樣早就處理了,還給你廢話那麼多,沒啦你那邊真的要說看看啦,禮拜一一定要有啦。因為你已經從禮拜五、從禮拜五延到…從禮拜四延到禮拜五,又從禮拜五延到禮拜一。
對啊,這已經說不過去了,我剛剛掛掉你電話我就馬上打電話了。
告訴人:唉(嘆氣)!李青樺:對啊。
告訴人:好,我再打電話去啦等我一下。
李青樺:好,嗯。」可見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明宏住處,確有1人手持不明刀械在場。且依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鄭詠及告訴人歷次之陳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在場者僅有渠等5人,別無他人,故被告李青樺與告訴人前述對話中提及之「殺手」,無非被告蔡增叡而已。又被告李青樺既坦言「那是在給你施加壓力而已啦」、「真的要處理也不會這樣處理,還給你廢話那麼多」等語,且告訴人確於當日晚間急於向友人潘昶安借得附表編號1、2所示19萬9000元,並隨即由被告蔡增叡提領10萬元,被告李青樺拿取9萬9000元現金,顯見被告柯明宏、李青樺於該日起即已逼使告訴人籌錢,而被告蔡增叡既在場持刀見聞被告柯明宏、李青樺逼迫告訴人籌款之過程,且依被告柯明宏指示提領10萬元後轉交被告柯明宏,則對於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要求告訴人籌錢之目的,自無不知。故其等3人於112年5月2日有在被告柯明宏住處共同恐嚇取財一節,當可認定。至被告李青樺雖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參本院卷二第34至57頁),112年5月2日告訴人與被告柯明宏係在討論投資的款項如何給被告柯明宏,氣氛滿正常的,雖夾帶三字經,但只是口頭禪,沒有辱駡的意思,沒有人拿刀子出來,但客廳是有擺設刀的裝飾品等語,然被告李青樺於檢察官以其偵查中陳述關於有持槍刀等內容加以詰問時,則均沈默不語(參本院卷二第52、53頁),後於被告蔡增叡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刀的裝飾品就是放在椅子旁的一支雨傘(參本院卷二第54、55頁),惟如係置放椅子旁之雨傘,則告訴人如何可辨識為刀,又被告李青樺又何以先稱為刀的裝飾品而不直言為雨傘?又被告李青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回應法官詢問而陳稱,告訴人指認之持刀殺手應係被告蔡增叡(參原審卷二第109頁),是被告李青樺對於112年5月2日現場發生情事,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相吻合,顯係為脫免自己與共犯罪責之卸責情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柯明宏、蔡增叡有利之證據。
2.依被告柯明宏提出之2件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資料所載,採購金額分別為252萬元及294萬元,2件總額為546萬元,被告柯明宏雖辯稱尚有第3件以「皓恩公司」名義承攬之契約,總共只有這3件工程合約,沒有其他,總工程所需資金為2000萬元(參他卷第227頁訊問筆錄),但迄今仍無法舉出所謂之第3件合約,此部分供述顯為幽靈抗辯,無從採信。又如有所謂第3件工程,總工程所需為2000萬元,何來扣除成本後得以賺取2000萬元?且告訴人交付之1051萬8500元金額已遠超過上開2件漢唐公司採購總額,則超過546萬元部分之用途為何,顯有問題。此外,依被告李青樺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至19日之對話譯文(參他卷第281至360頁),通篇交談之內容無非在於持續施壓告訴人再籌款250萬元,且屢屢提及如未及時全額籌措,則需先支付高額利息方能過關、壓住等語,顯見被告柯明宏、李青樺壓榨告訴人所取得款項之用途,實非用於所謂之工程,且對告訴人軟土深掘,極盡搾取能事,其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上限。
3.依被告李青樺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3日至15日間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李青樺之代號為「與大埔鐵板燒胖胖的那個」,參他卷第49至65頁)可知:
⑴告訴人於6月7日至9日間向被告李青樺表示:現在已經沒有
能力了、只能拜託你了、金額沒出來、也不知道有多少、阿華願意再去拜託看看嗎?被告李青樺則回稱:該講的都講了,只能安撫,新竹那我有叫大哥幫忙安撫,我會叫大哥幫忙延一下時間,還要上新竹一趟,你再努力看看,想小柯說的順其自然了,你自己保重吧!這不會影響自己入股,但是錢還是一樣沒辦法動,而且我也背負同樣的責任,我自己也沒辦法延後,晚點看看能不能跟小柯講到話在看怎麼處理吧(參他卷第49至65頁)。顯見告訴人已經借款無門,被告柯明宏有權決定告訴人能否展延交款期限,並要求告訴人自行努力、自求多福、自負後果,則告訴人已居於劣下地位,只能聽從被告柯明宏之意思繼續籌款,已非立於與被告柯明宏相等之地位。
⑵被告李青樺於6月9日佯稱並語帶恐嚇告訴人稱:我這邊我
盡量拖時間,最晚到下午2、3點,因為今天員工已經罷工了。我現在要先趕上去安撫員工了,大哥快壓不住了,如果只能籌10萬元就不用講了,13萬也不能接受,這邊安撫不了。30至40就自己拿去用,你先想想後路、自己想想、自行保重;小柯他應該不會跟你講話了吧,因為禮拜一已經什麼事都不能做了,台積電的動作很快,早上舉報下午就直接生效,什麼事都沒辦法救,他那天不也跟你說順其自然,說真的我也不太敢去找他了,我已經猜得到他會怎麼瘋狂了。我是覺得你自己留著帶家人離開用吧!我想他們應該也不會像前幾天那麼好講話了。自己保重吧!那我就跟大哥說這邊沒辦法,賭看看會不會借我們過了。那邊的主管7點要下班了,他說最晚7點給他答案,不行他要上報了(參他卷第51至57頁)。可見被告李青樺仍持續要求告訴人須限期交付40萬元以上款項,否則將有無法安撫之罷工,被告柯明宏也將遷怒等語,告訴人應自己保重、考慮後路、帶家人跑路。則被告柯明宏、李青樺顯以此等虛假及意帶恐嚇之情境接續詐欺、恐嚇告訴人籌錢。
⑶被告李青樺於6月12日9時1分詢問告訴人:「大哥在問今天
幾點可以給他們?」後,告訴人先表示已籌得52萬元,之後籌到55萬元,尚差1萬元,並請被告李青樺協助等語,惟被告李青樺拒絕之,表示「幫不上忙」,隨後告訴人即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惟嗣後被告李青樺又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柯明宏被關、需要救他或救工程擇一,並佯裝由被告李青樺代行被告柯明宏之公司業務,且欺騙告訴人稱「他在裡面一定會覺得就是因為我們自己自作主張亂處理才會這樣」,意指小柯即被告柯明宏在關,一旦出來,將指摘告訴人與被告李青樺隨意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惟實際上當時並無被告柯明宏遭到關押之情事(參他卷第57至65頁),足證被告柯明宏、李青樺係以上開話術恐嚇及詐欺告訴人。
4.依被告李青樺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週五)至19日(週一)之通話錄音譯文(參他卷第281至360頁)所示:⑴告訴人因已山窮水盡,籌款無著,開始著手以100萬元左右之
價格,欲轉讓其經營之「匠の藝術」洗車店,以籌措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要求之120萬元資金,被告李青樺則持續以小弟要等、廠商要錢、趕三點半、要負擔被告柯明宏的交保費用等語等理由催款,並向告訴人提議趕快處理、拿錢就跑,不然就要綁著替被告柯明宏工作,而且是無止盡(參他卷第281至286頁);新竹那邊一直催三點半,不能拖到週一,不然要用兄弟方式處理,就直接叫台積電那邊直接處理就好了,要一直跟他道歉才能延到禮拜五,復訛稱被告柯明宏因案收押,用我們的手機講話會被監聽,所以我們的對話紀錄要刪掉。有讓被告柯明宏看手機是要讓他知道我們有在處理事情,沒有騙他,別再叫北部兄弟下來,又叫我們小心一點,我說正經的他(被告柯明宏)現在在裡面(收押),我相信變成會注意你的一舉一動,他叫北部兄弟下來,叫他們拿錢出來交保處理後面,但說正經的人家兄弟那邊出錢又出力,人家到底要拿多少,這說正經的我們也不知道,所以他那天才說真的沒辦法處理的時候叫北部的兄弟,有拿錢出來的部分要賺多少利息錢的部分要我們吸收咩,你聽的懂意思嘛!基本上來說他真的要處理你,他也不會叫整群人,一定偷偷來拉,你聽得懂意思嘛;他(被告柯明宏)現在的意思是他沒有要對我們怎麼樣,只是說說正經的,我們在做事情他都知道,說正經的他這口氣吞不下去吧,因為本來可以拿走的部分又被擋住,別人拿走那麼多,變成他不甘願,他不甘願的部分,就是叫我們生產做工作也把我們綁死。所以你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就要選一個時間點離開,下禮拜前可以領得拿到的時候該走就要走了,你還有你媽媽、老婆、小孩!要抓直接抓你啦。他神經線什麼時候失控、什麼時候斷我也不知道,該跑就要跑了(參他卷第289至297頁);被告李青樺要趕三點半拿錢至新竹,要求告訴人須於今日(6月16日,週五)補足250萬元,是最後一天,不然130萬元要當利息給台積電老大40萬元及3個廠商各30萬元,才能壓下來、安撫廠商等語(參他卷第299至311頁),意指當下被告柯明宏因案收押(然事實上並無此事),由被告李青樺代為處理事務,因與被告柯明宏有聯絡,所以手機會被監聽,講完要刪除對話紀錄,且有「北部大哥、兄弟」介入工程,需給錢支付高額利息等不實話術訛詐兼恐嚇,並警告告訴人尚有母親、老婆、小孩要顧,顯然仍在蒙蔽告訴人,並使其心生恐懼。
⑵告訴人表示轉讓洗車店之款項120萬元只能於週一即6月19日
取得後,被告李青樺於112年6月16日18時49分佯稱:經疏通、按耐後,先各給台積電老大及3個廠商各20萬元利息後已經擋下來,他們同意「不要舉報」了,但要求告訴人一定要於週一給200萬元,並表示有跟被告柯明宏的律師表達有在處理工程(請律師轉達給在押的柯明宏知悉之意),不然以被告柯明宏的心態,無非就是指使心腹兄弟處理,要給人多少錢也不知道,重點就是說正經的他今天把你處理掉了也沒比較有利,不如留在他身邊替他賺錢。因為你有老婆、小孩、媽媽,這條路你不想選,所以才會選這條下下策,電話說完就要刪紀錄(參他卷第313至322頁);被告李青樺於6月18日(週日)仍執意要求告訴人必須於翌日交出200萬元,否則廠商就要舉報、壓不下來,無法同意告訴人週二才給錢,不然就讓小柯去處理了,消息跑到(在押的)被告柯明宏那邊時,我也無法控制了(參他卷第323至338頁);被告李青樺表示週一不給錢的話,等到上報台積電就會扣款,扣款完後的後果是什麼你都知道,雖然說不一定有生命危險,他(小柯)就是還要綁著你替他做工作而已,因為他抓狂起來我也不了解,我就怕會發生什麼事情是我沒辦法去預想的,所以我才會去想這條路,結果沒想到說就鬧成這樣了,我這邊就是喬到極限了,明天一樣三點半之前一定要看到錢(參他卷第339至341頁)。被告李青樺之意,仍指代替在押之被告柯明宏處理事務,必須及時給廠商款項,否則舉報後台積電就會扣款,屆時在押之被告柯明宏知道後必然找兄弟處理,難保告訴人不會有人身安全之疑慮,顯然仍在蒙蔽告訴人,並使其心生恐懼。
⑶於6月19日,被告李青樺仍表示:今天最晚三點半必須給出25
0萬元,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也不用再談了,之後想做什麼都沒辦法;(在押中)小柯的律師打電話偷偷跟我說,有安排人在我們身旁注意我們有沒有處理好,他都知道,我是覺得我們今天沒處理好也不用跑了,我們只有今天處理好後,他沒有出來,我們才有機會跑,你知道嗎?(參他卷第343至354頁)。被告李青樺以在押被告柯明宏之律師偷偷告知被告柯明宏有安排人員在旁監視告訴人一事等語,顯係以詐欺兼恐嚇方式逼使告訴人配合籌款。
5.依被告李青樺與柯明宏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李青樺與鄭詠之LINE對話截圖(係由被告柯明宏使用鄭詠之手機與被告李青樺聯繫)(參偵11720卷二第131至154頁),可知本案殆由被告柯明宏指使被告李青樺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且被告李青樺於要求告訴人籌款後,均將籌得金額報告被告柯明宏知悉,且被告柯明宏於當時並無因案遭到羈押或聘請律師之情事,顯見2人係一人伴黑臉、一人扮白臉,由被告柯明宏在幕後指揮被告李青樺向告訴人訛詐兼恐嚇取財,是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柯明宏邀約告訴人參與或入股所謂之台積電
公司工程(告訴人雖未坦認,然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其動機如何,尚非所問),為詐術之行使;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明宏住處之亮刀行為,已成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青樺嗣後於5月3日至6月19日與告訴人間之話術,兼具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意圖及行為,不因告訴人有初步同意給與資金而有影響,故其3人犯行之事證明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柯明宏請求再次傳喚證人A02及傳喚證人孫登山以查明A02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部分,本院認慧蓀公司與被告柯明宏間之合作關係如前,至慧蓀公司內部經營糾葛,核與本院無關,自無傳喚調查上述二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柯明宏、李青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增叡係犯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因被告蔡增叡、鄭詠並未與被告柯明宏、李青樺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告蔡增叡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鄭詠部分理由詳後述),故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柯明宏、李青樺數次舉動之詐欺及恐嚇取財行為,時間
密接,被害人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柯明宏、李青樺就112年6月13日至19日接續向告訴人勒索250萬元未遂之行為,為之前詐欺兼恐嚇取財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就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柯明宏
、李青樺就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明宏住處,尚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另1男子共犯之情事)。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就被告柯明宏對告訴人A06所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量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柯明宏已與告訴人A06調解成立,經告訴人A06同意分期給付15萬2210元,並有按期支付,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柯明宏以刷卡換現金之手法從事偏門放貸行徑,實屬可議,應予譴責。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從事排水工程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考量被告有利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而為被告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合於定刑之法律規定,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均屬允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等所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原審認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明宏、李青樺一搭一唱,分工扮演黑臉、白臉,先以不實投資訊息引領告訴人入彀,再以黑道口吻接續連哄帶騙兼行恐嚇施壓,逼使告訴人於40日內籌得並交付高達1051萬8500元之款項,犯罪情節匪淺,殊屬惡劣。惟猶不知滿足,食髓知味,軟土深掘,仍圖繼續勒索250萬元,行徑實與時下之詐欺集團無異,且均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6萬元,顯無誠意,不知自省。又其2人於行為時均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經營事業,以此卑劣手段牟利,心態可誅。另考量被告蔡增叡於112年5月2日時在場實施恐嚇行為之情節,雖否認犯行,惟涉案之程度較淺,情節較輕,然亦屬為虎作倀,助長被告柯明宏、李青樺之恐嚇取財勢力,誠屬不當。此外,復考量被告柯明宏前有詐欺罪緩刑紀錄之素行,前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青樺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被告柯明宏之員工,從事配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增叡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受僱於飲料店,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6月,併就被告蔡增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被告柯明宏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51萬8500元
,並未扣案,惟告訴人及其配偶廖千惠均證稱被告柯明宏已於報警後約1個月償還76萬元(參原審卷二第75、95頁),故應就尚未返還之餘款975萬8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李青樺、蔡增叡各供稱向告訴人拿取之現金及從吳建亨
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均全額交與被告柯明宏,亦為被告柯明宏所是認,故被告李青樺、蔡增叡尚無共同支配或取得該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不在其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扣案被告柯明宏之手機4支、點鈔機1台及被告李青樺之手機2
支,並非違禁物,且手機內之證據資料已經偵查機關蒐證、截圖後附卷,故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詠與被告柯明宏、李青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青樺於112年5月1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洗車店,要求告訴人上車,在車上揚言要告訴人繼續提供資金,否則對告訴人及家人之生命不利,並出示告訴人小孩寄託保姆家外觀照片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李青樺始駕車離去。翌(2)日被告李青樺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洗車店,要求告訴人隨同前去被告柯明宏家中,並稱若不上車,店內會成蜂窩等語,危害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乘坐被告李青樺駕駛車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附近,被告李青樺令告訴人下車,並強押告訴人至被告柯明宏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13樓之住處中,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告訴人入門後,被告鄭詠與被告柯明宏、李青樺及兩名年籍不詳男子,遂以揮舞刀械及出示槍械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命告訴人籌錢,及恫稱「否則工程沒有了,你也不好過」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被告鄭詠、被告柯明宏當場命告訴人拿出手機,按其指示說詞,向友人借錢;告訴人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柯明宏指示為之,撥打電話向眾多友人借錢,當日尋得一友人(潘昶安)同意借錢,而依告訴人要求將10萬元匯入被告鄭詠、被告柯明宏指定帳戶後,告訴人又與潘昶安於同日21時許相約在中山路與建國路中油加油站,向潘昶安借得現金9萬9,000元後,交付給被告鄭詠、被告李青樺,於同日夜間12時30分許,始將告訴人放行,被告鄭詠、被告柯明宏並恐嚇不要報警,稱「我了解你老婆小孩在哪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後被告鄭詠、被告柯明宏、李青樺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連聯絡告訴人,以「需支付工程款」等說詞,恐嚇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柯明宏指定之帳戶給其等收受,告訴人心生恐懼遂依指示交付款項(交付之時間、金額、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鄭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表示係對被告鄭詠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聲明不服,惟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鄭詠所為加重詐欺、恐嚇取財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應認被告鄭詠被訴罪嫌涵括上開三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詠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及其家屬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與其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詠與被告李青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洗車廠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等為據。訊據被告鄭詠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害部分,被告鄭詠自始至終均未接觸告訴人,且於112年5月2日已懷胎8月,當天是待在房間內,未與告訴人接觸,並無恐嚇或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至被告鄭詠與被告李青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柯明宏持被告鄭詠之手機與同案被李青樺聯繫,此部分已由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證述明確,故被告鄭詠自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初次報案之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鄭
詠有何於5月2日在被告柯明宏住處之詐欺或恐嚇取財行為;於112年7月5日警詢中則僅陳稱被告鄭詠有在場、在旁觀看;於114年2月19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鄭詠是坐在客廳,只看到被告鄭詠一直滑手機,不知道在幹什麼,整個過程幾乎都在,一直看著我,在等被告柯明宏的指示、使眼色,但不知道使眼色要做什麼等語。可見被告鄭詠於112年5月2日在被告柯明宏之住處時,客觀上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之詐欺、恐嚇或其他妨害自由行為,縱在場知悉或目睹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對告訴人之詐欺、恐嚇取財過程,惟該處本為被告鄭詠與被告柯明宏之住處,其於同年8月分娩,則於5月2日時已妊娠7月,鎮日待在住處內乃屬常情;又被告鄭詠租用車輛由被告李青樺駕駛乙節,因被告柯明宏、李青樺二人在健維公司屬僱傭關係,則被告鄭詠租用車輛供先生之公司使用,而被告李青樺因屬公司員工而加以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卷內被告鄭詠手機固有與被告李青樺間之LINE對話截圖5頁(參偵11720卷二第150至154頁),惟被告柯明宏業已供稱該截圖內容係其使用被告鄭詠之手機與被告李青樺聯繫,該對話時間又為111年9月29日前及112年6月19日之訊息,與112年5月2日當日發生之事實尚無關聯,故難認被告鄭詠與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有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有其他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事實。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鄭詠涉犯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被告鄭詠於被告柯明宏等人施行恐嚇行為時在場,未質疑被告柯明宏之犯行,且於被告柯明宏等人施行恐嚇行為時直視告訴人,而有監視告訴人以遂行恐嚇行為之舉,已使告訴人因在場實施恐嚇行為人增加恐懼感上升,而達成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見被告鄭詠亦為參與恐嚇行為之共犯。若被告鄭詠未與被告柯明宏等人共謀恐嚇或詐欺犯行,理應對被告柯明宏等人之行為有所質疑,被告鄭詠竟全程在場監視告訴人,足認其事前已與被告柯明宏等人共謀籌畫共犯本案。
2.若被告鄭詠未共謀恐嚇取財犯行,則其在被告柯明宏等人施暴恐嚇時,為避免受波及或產生身心不適之情況,理應迴避而非在旁緊盯告訴人,益證被告鄭詠有參與謀畫,並執行監視告訴人以確保恐嚇取財犯行之完成。縱認被告鄭詠在場監視告訴人之行為非實施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少其提供在場人數優越而增加恐嚇氣勢之精神幫助,致告訴人難以離開被告柯明宏等人施行恐嚇之處,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幫助被告柯明宏等人恐嚇取財犯行之完成,亦應論以幫助犯。
㈢惟查:
1.依告訴人所證,被告鄭詠固然有看著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鄭詠同時也有「一直滑手機」之情形,且告訴人明確證述不知被告鄭詠在幹什麼,顯見被告鄭詠之現場作為並不足以使告訴人產生被告鄭詠在場之目的是在對其為監看或恫嚇,自難認被告鄭詠之單純在場作為已使告訴人產生畏懼感或其恐懼感因而上升而達成恐嚇取財目的之效果。
2.被告柯明宏等人所為上揭犯行之地點為被告鄭詠與被告柯明宏共同生活居住處所,被告鄭詠居家生活,偶因被告柯明宏之犯罪行為而同時在場,惟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示,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鄭詠與被告柯明宏等人有何共謀、行為分擔,抑或事實已知悉被告柯明宏之犯罪計畫而心生予以助力之意思,則本案被告鄭詠於不明所以、不知前因後果之情形下,實難強要被告鄭詠對被告柯明宏等人之行為有所質疑或因而迴避。是被告鄭詠於112年5月2日在自家客廳中靜坐滑手機而未為任何表示行為,亦難認確與社會上一般家居生活情形有所悖離。
3.按所謂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鄭詠對被告柯明宏等人之犯罪行為有所知悉,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逕以被告鄭詠對告訴人遭被告柯明宏等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時單純在場之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鄭詠有幫助被告柯明宏等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意思,而論以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詠為無罪之判決
,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鄭詠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柯明宏、李青樺、蔡增叡犯行部分得上訴,㈡被告鄭詠無罪部分,得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交付款項情節)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地點 交付之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2日 18時56、57分(檢察書類均誤載為21時) 由A07友人潘旭安於18時56分、57分各匯款5萬元至吳建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蔡增叡於19時26分、27分,各提領1萬元、9萬元。 2 112年5月2日 21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路3段與○○○○路口 9萬9000元 3 112年5月3日 21時51分 至 112年5月4日 0時37分 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揭吳建亨帳戶。 30萬元 蔡增叡於5月4日0時32分提領7萬元後交與柯棋嘉。 4 112年5月4日 至 112年5月14日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及彰南路0段000號「匠の藝術」洗車店 207萬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 5 112年5月15日 10時4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32萬5000元 6 112年5月19日 11時25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匠の藝術」洗車店 138萬元 7 112年5月20日 15時1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 8 112年5月22日 14時50分 同上 5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 9 112年5月25日 16時43分 同上 84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 12時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196萬元 11 112年6月2日 14時53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9萬元 起訴書將此筆與編號12合計為114萬元。 12 112年6月2日 17時14分 同上 25萬元 同上 13 112年6月10日 19時42分 同上 15萬元 14 112年6月12日 16時16分 同上 5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7萬元 合計1051萬8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3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