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聰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漂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漂亮設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自己並未承包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點商務套房大樓(下稱高點商務大樓)全棟裝潢隔間工程,竟於民國110年10月間,邀約告訴人王富郎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參與此工程發包,並承諾告訴人可自工程所得利潤分得50%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遂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漂亮設計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2月30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另以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70萬2576元抵充為告訴人之出資,雙方並簽立工程投資協議書為憑,綜計告訴人出資為200萬2576元。詎被告取得上開出資後,並未承作任何高點商務大樓之工程,且將告訴人投資款挪為他用。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始簽立票載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然迄於113年5月21日止,仍未承包高點商務大樓之工程,亦拒絕還款予告訴人,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30萬元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以70萬2576元抵充出資部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或利益上之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被害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漂亮設計公司工程投資協議書、被告簽立之本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轉帳截圖、景茂工程有限公司應收項目單據、漂亮設計公司登記資料、漂亮設計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其為漂亮設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110年10月間邀約告訴人出資200萬元參與高點商務大樓裝潢工程,經告訴人應允而於110年11月16日、12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30萬元至漂亮設計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另以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70萬2576元抵充為告訴人之出資,雙方並簽立工程投資協議書,總計告訴人出資金額為200萬2576元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邀告訴人投資時,已經有承包高點商務大樓4樓共8間小套房的裝潢隔間工程,主觀上很有自信日後可以和業主簽約承攬全棟的裝潢隔間工程,但是因為客戶一直改圖,這個工程案到現在還在談設計、還在進行中,我有9成的把握可以把這個案子接下來做,我完全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漂亮設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於108年間經人介
紹而認識被告,於109年間起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高點商務大樓工程,其中關於4到10樓之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告訴人施作約4、5個月,被告已給付告訴人7、80萬元工程款,尚欠告訴人70萬2576元工程款,被告遲付上開工程款後,復邀告訴人共同參與高點商務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並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承諾告訴人可自工程所得利潤分得50%,告訴人遂於110年10月間與被告簽立工程投資協議書,並於110年11月16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0萬元至漂亮設計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嗣再以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70萬2576元抵充為告訴人之出資,總計告訴人出資金額為200萬257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請款單、工程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簽約日期為109年
12月7日,工程總價為150萬元,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及證人方凰海(即高點商務大樓建物所有權人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一致證稱,上開合約書所載工程內容,應係高點商務大樓4樓實品屋之裝潢工程(原審卷第22
6、249至250、259頁);且證人方凰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高點商務大樓整棟天花板、設計都是委由被告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58頁),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將高點商務大樓4到10樓之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委由告訴人施作一情相符;再者,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110年8月18日、9月14日各匯款147萬元、91萬8750元至漂亮設計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係被告施作高點商務大樓之工程款,業經證人方凰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54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6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投資協議書前,確有承攬高點商務大樓4樓之實品屋裝潢及整棟之天花板、設計等工程。
㈢被告於承攬高點商務大樓4樓之實品屋裝潢及整棟之天花板
、設計等工程期間,有向方凰海表達想再承攬其他套房工程之意,但方凰海並未承諾要讓被告繼續承作,只是向被告表示看其施工品質再決定,被告也有表示可以先與方凰海簽約,但因方凰海認為若簽約了就要履行,所以沒有簽,後來方凰海怕被告的工人調度沒有辦法按照進度進行,所以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已經付訂金500萬元給別人了,亦即暗示不會再將其餘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向被告表示如果其可以配合進度,該棟大樓11樓可以讓其施作,如果11樓配合得好,12、13樓也可以讓其施作;若該大樓整棟其餘部分都讓被告施作,被告至少有2000萬元之工程總價收入等情,業據證人方凰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6至257、260頁),足信被告於承攬高點商務大樓4樓之實品屋裝潢及整棟之天花板、設計等工程期間,確有以積極行動向方凰海爭取施作高點商務大樓後續其餘工程,而方凰海於113年5月間之前,並未向被告明示或暗示將來不會再將其餘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且若被告成功取得上開工程,其至少可獲得2000萬元之工程總價收入。準此,被告於承攬高點商務大樓4樓之實品屋裝潢及整棟之天花板、設計等工程期間,經向方凰海表達有意承攬高點商務大樓後續其餘工程,於方凰海未向被告明示或暗示將來不會再將其餘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即113年5月間)之前,被告主觀上存有日後應可繼續施作高點商務大樓後續其餘工程而獲取利潤之心態,並無違常情,則被告在此客觀情狀及主觀心態下,於110年10月間向告訴人邀約共同參與日後高點商務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並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承諾告訴人可自工程所得利潤分得50%,雙方簽立工程投資協議書時,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嗣後並未取得高點商務大樓後續其餘工程施作,無論原因為何,亦難據此即認其於110年10月間邀同告訴人投資上開工程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者,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施作過程中
,被告跟你說他有承包整棟的天花板及木作工程?)他的意思是說,是沒有明確,表達的意思是說整棟的工程都會是他的」、「(問:被告有提到,他有跟你說他拿到同棟工程的機率很大,有無此事?)有」等語(原審卷第222、228頁),核與被告所稱: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日後再施作全棟工程的機率很大,不是說一定拿得到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大致相符。從而,被告向告訴人邀約共同參與日後高點商務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時,並未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取得上開工程,充其量僅係告知告訴人其日後有高度可能可以取得高點商務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則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共同參與上開工程、是否先行投入資金(含以債權抵充出資額),即應自行謹慎評估後決定,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稱,被告邀約其共同參與日後高點商務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時,是向其表示一定拿得到全棟工程等語(原審卷第229頁),然依其語義仍係指被告斯時尚未取得高點商務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只是日後取得之可能性極高之意,亦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邀約告訴人共同參與日後高點商
務大樓全棟之裝潢工程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能力履約,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應構成履約詐欺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來找我談時,有說因為這件工程缺錢,有講到疫情他缺錢,他請我投資200萬元,我知道他當時缺錢等語(原審卷第227、231至232頁),則在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其當時因為疫情缺錢、請告訴人投資200萬元工程款之情況下,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共同參與上開工程、是否先行投入資金(含以債權抵充出資額),自當更加謹慎評估,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縱被告事後因故未取得上開工程,且將其收受告訴人投入之資金用於他處,亦僅係被告如何返還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民事糾葛(被告已於114年9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調解筆錄),要難因此即認被告於邀同告訴人投資之初,已具有履約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