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光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光陽(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被告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過價值新臺幣1,107萬3,546元之零組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114年11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是被告對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自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