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湧為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湧為乃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之代表人,而陳00則為崇聖億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億公司)之代表人。黃湧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廣告貼文,內載「客戶擴廠、換大機器、故割愛全台最夯二手蔡司三次元、行程700*700*600,全自動測頭、全新控制系統、保固1年、我司從裝機、培訓、維護、校正、一條龍服務、有需求的朋友、歡迎私訊」,而公開販售「德國蔡司三次元X700*Y700*Z600」之全自動三座標測量機,並檢附設備之商品照片。陳00上網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即私訊黃湧為,詢問上開機器設備之出廠年份、售價及功能等事項。乃黃湧為明知其所欲出售之三次元測量儀之機種為「Eclipse」,且於民國84年至89年間早已陸續停產,竟於陳00來詢前揭事項時,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私訊回覆陳00謊稱:該機器之出廠年份為5年內,致陳00陷於錯誤,相信上開機器設備為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司公司)於5年內所出廠,而在「原廠出廠年份」此項交易上至關重要事項被誤導之情況下,於112年5月5日代表崇聖億公司與黃湧為所代表之威量公司就上開機器設備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黃湧為並將蔡司公司另一款「SPECTRUM」型號設備之照片不實充作雙方買賣契約之附件,以加深陳00誤信程度,後於112年6月30日將該機器設備送抵崇聖億公司所指定之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崇聖億公司另於112年7月7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經由中租迪和公司支付118萬元之價金給威量公司,崇聖億公司再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上開機器所有權。其後崇聖億公司因欲維修該部測量機,而於112年7月間某日委請原廠蔡司公司之業務經理張志銓前去拆檢後,才驚覺該機為舊型機種「Eclipse」,早於84年至89年間即陸續停產,出廠年份既非5年內,更非買賣契約所檢附商品照片之「SPECTRUM」機種,方知受騙。
二、案經崇聖億公司委任曾彥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判決理由中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湧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至77、131至133頁),並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核非違法取得,復未見存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特殊情況,故亦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於112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刊登上述販售內容之廣告,告訴代表人陳00透過臉書私訊被告詢問前揭交易訊息,雙方後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將上開機器設備送交告訴人公司指定地點,及告訴人公司另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由中租迪和公司給付價金118萬元給被告之公司等情。惟一再否認涉嫌刑法詐欺取財罪,辯解:臉書上之貼文廣告已載明是二手改裝機,貼文中之「我司從裝機」是指我們公司重新改裝之意,又從貼文所檢附照片已可見該測量機之測頭非原廠測頭,買賣契約書並已將改造後之配置、規格型號都清楚記載在報價單上,從報價單上之記載可知主機系統、測頭系統、軟體系統皆非蔡司公司原廠配備,告訴代表人明知該機經改造過,被告並未刻意隱匿,而買賣契約書上雖誤附「SPECTRUM」型號之照片,然此不影響機器功能,也不會造成買方誤判,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原有「Eclipse」之貼紙,被告未將之撕下,也無刻意換貼威量公司貼紙,與陳00之私訊對話中所回覆「5年內」機器是指從威量公司改裝後起算共5年內,非謂原廠出廠5年之意。
二、本院查:
(一)前揭被告在臉書刊登廣告販售二手之蔡司公司三次元測量機,經告訴代表人陳00瀏覽後與被告私訊,詢問該機之出廠年份、售價及功能,被告答覆為5年內機器,嗣雙方公司於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賣方已將機器設備送至告訴人公司指定地點,告訴人公司另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而經中租迪和公司給付價金118萬元給被告等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00、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副理歐家蓉各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71至76、123至124頁,原審卷第400至424頁),互核相符外,並有陳00與被告私訊之對話內容、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暨報價單、三座標培訓課程、蔡司公司回覆告訴代表人陳00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威量公司售服紀錄單、LINE群組「崇聖億zeiss776cmm(6)」對話紀錄、威量公司出貨單、告訴人公司與中租迪和之租賃事項、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中租控股「歐家蓉」名片、上開設備之相片、統一發票、被告刊登之臉書廣告擷圖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足以佐證(見他字卷第7至21、37至41、43至51、55至59、61至65、79、85至104、133至135、137、139頁,原審卷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肯認無誤(見他字卷第27至30、71至76頁,原審卷第29至30、429至430、433至434頁)。
(二)陳00當初私訊被告時,先稱「請問這台賣多少?」,被告回覆「128萬」,陳又問「有什麼功能?」,被告答稱「全自動測頭、最高階軟體」、「可以導cad圖檔」、「曲面曲面測量」,陳再問「幾年機器」,被告表示「5年內」、「歡迎來看看」等語。此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來看,陳00詢問幾年機器,顯欲瞭解該部測量機實際出廠之生產年份,絕非在問改裝後之起算年份,此因被告開出之售價達1百餘萬元,價值非微,不管從日後是否可能頻頻維修、維修零件取得之難易、購入後若欲再出售乃至折舊等任何面向考量,此部測量機實際被造出之出廠年份,厥係是否購入的最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好比常人欲購買二手之自小客車,也必欲確實明瞭該車究係何時出廠、已經駕駛之里程數一般。被告大學畢業,已近中年,智慮成熟,並擔任威量公司代表人,經營儀器買賣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頁),學、經歷豐富,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當然也深知上揭之一般常情,而對於陳00詢問幾年機器之真意,不致誤解,也應據實以告。然被告於陳00私訊時未言明是改裝後5年內,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中又毫無註明上開機器設備最初實際之出廠年份,更無特別強調記載是改裝後5年內之機器,則其對陳00所稱5年內,即係欲使陳00相信此乃5年內所製造出廠之機器。
(三)復查蔡司公司就本案測量機之機種、型號等資訊,曾回覆告訴代表人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說明之要旨如下:1.關於貴公司與威量公司所買的機型為我司Eclipse系列機種,該機種已於1995~2000年之間陸續停產,坊間二手機種皆為20年以上之二手機種;2.另外,威量公司與貴公司合約之照片為我司SPECTRUM機種,並非他交機給貴司之Eclipse之機種,此機種為我司經濟版本之機種...;4.因為貴司買的機器Eclipse系列,年限都已經非常久,坊間二手機廠商收購意願不大,一般會落在15-50萬元不等,另因為貴司與威量公司所購買之機台、軟體與探頭系統都非ZEISS原廠,為其他品牌改裝,因此,多數二手機廠商不願意接收也不願意估價等內容。核與證人即蔡司公司前業務經理張志銓於偵訊時所證稱:我於113年5月7日之前在蔡司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為告訴代表人曾向被告購買二手機器,我有到告訴人公司現場看機器,這台機器是接觸式測量儀器,測試商品的精度,機器後面本來要有序號碼,但這台機器後面的序號不是蔡司的序號,機器上面有「Eclipse」的痕跡和外觀,本來有用貼紙貼著,但有被撕下來,我就從網路上搜索這個機種的販賣年限資訊,判斷上開設備應該是20多年前的機種,已經停售了,我便透過電子郵件和告訴人代表人做回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基於上開調查所得悉之各項事實,本院因認告訴代表人陳00於檢察官訊問所具結證述:
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販售蔡司三次元測量儀器的廣告,這品牌是我需要的,我先透過臉書詢問,被告在臉書聊天時有向我保證是5年機,我和他原本約在威量公司看機器設備,但現場沒看到機器,我想說價格沒什麼問題,當天就直接在威量公司簽約購買,我是向中租迪和貸款的方式,由中租迪和公司直接付款給被告,機器有依約送到我工廠所在地,後來找蔡司原廠評估,蔡司業務經理告訴我這台機器出廠20至23年,很多東西都停產了,我才知道這不是我和被告當初講好的5年機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6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因為從事CNC加工零件,三次元測量儀可以檢測出零件外觀的尺寸、精密度,所以才會需要購買三次元測量儀,這是我第一次購買測頭機器,我先前並無這方面的經驗,也沒有請教這方面有經驗或專業的人,我是看到被告臉書上的貼文廣告,才會私訊被告商談交易內容,我私訊被告時,有詢問他「出廠年份」,被告回答「5年內」,我的認知是指「出廠後5年」而非改裝後5年,購買之前,我沒有實際看過上開設備,被告說在倉庫裡,還需要整理,後來被告就來我公司簽約,但報價單上面寫什麼,我也不是看很懂,被告將上開設備貼上威量公司自己的貼紙,貼紙上面有沒有寫出廠年份我忘了,但蔡司公司原廠的貼紙就沒有了、不見了,我是後來請原廠來評估及維修時,原廠和我說上開設備的型號是20年前就停產了,因為要維修,我自己有打開上開設備外罩殼子,才發現裡面蓋有實際年份,這部分從機器外表完全看不到,被告實際上賣給我的是出廠超過20年以上的機器再去改機,我找中古商及原廠來評估,他們認為機器年份那麼久了,現在價值也只有20、30萬元左右,且很多零件都已經停產了,我之所以提告被告詐欺是因為我認為設備出廠年份和被告所講的不一樣,就沒有那個價值了,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是這麼舊的設備,我就不會向被告購買了等情節(見原審卷第400至424頁);均得有佐證,屬實可採。
(四)再參雙方締結之買賣契約所附具該部測量機之外觀照片(見他字卷第9頁),確係蔡司公司「SPECTRUM」機種之產品照片,意即被告欲出售「SPECTRUM」型號給告訴人公司,而非「Eclipse」型號之機種;且前開蔡司公司所發電子郵件已說明「SPECTRUM」為該公司經濟版本之機種無誤。持平而論,被告既在買賣契約中明示將出售蔡司公司「SPECTRUM」型號之機種給告訴人公司,自足使告訴代表人更加相信被告所言其為出廠5年內之機器為真,而難以發覺被告事實上所交付者乃「Eclipse」型號之機種,當然更無從進一步查悉前述「Eclipse」機型已停產多年之事實。
(五)案經綜合上開調查所獲各節加以判斷,明顯可見被告所出售者實為早已停產超過20年以上之老舊機型「Eclipse」,卻於告訴代表人詢問出廠年份時,蓄意隱瞞此項至關買賣能否成立之重要訊息,不實告知為5年內機器,更於買賣契約書附上「SPECTRUM」型號之外觀照片,以致加深陳00誤信為出廠5年內之機器,使其在上述錯誤認知下,願以118萬元之價格購入,核被告此等行為確係實行詐術無誤,因而能向告訴人公司取得財物,故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解當初所謂「5年內」機器是指從威量公司改裝後起算5年內,此從報價單上關於主機系統、測頭系統、軟體系統等規格型號之記載,已足使告訴代表人知悉乃改裝後5年內之機器,被告並無刻意隱暱任何訊息。惟查,依被告臉書貼文所載:「客戶擴廠、換大機器、故割愛全台最夯二手蔡司三次元、行程700*700*600,全自動測頭、全新控制系統、保固1年、我司從裝機、培訓、維護、校正、一條龍服務、有需求的朋友、歡迎私訊」之廣告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其發文既稱「二手蔡司三次元」、「我司從裝機」,而非「我司『重』裝機」,即僅在說明威量公司將「從」交付設備到安裝、維護、校正,提供完整之售後服務,自文義而言,根本未提及該機如何地結合其他品牌零件而重新改裝。則陳00本此廣告內容而詢問「幾年機器」,自然是在問原始出廠年份,而非在問改裝後幾年的機器;至於後來訂立之買賣合約有關各系統規格型號之記載,並不影響被告前已對告訴代表人施行詐術,非謂有上開規格型號之記載即可抹除或無視被告先前所實施之欺罔行為。
(七)其次,如果告訴代表人陳00後來已由報價單上各構成系統之規格型號所載,得知是大幅改裝的機器,因而也明知被告先前所言5年內乃是從該公司改裝起5年內之意,以常情而言,怎會不向被告查明所出售者究係蔡司公司之何種機型,以免將來頻頻維修,或維修零件取得不易或在巿場上已無何交易價值等諸多不利之困擾,甚至招來今日訟累。
(八)被告方面復辯稱買賣契約書誤附「SPECTRUM」型號之測量機照片,既不影響機器功能,也不會造成買方誤判。然綜觀告訴人公司與威量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見他字卷第9至16頁),對於上開設備之實際出廠年份及機型,均無記載,除陳00與被告私訊時,經被告說明為5年內機器外,關於本件買賣交易之標的,自應以上開照片所示型號、機種為是。但事實上被告後來所交付者乃蔡司公司已停產20年以上之老舊機種「Eclipse」,又被告已先對陳00施用詐術謊稱為5年內之機器,準此以觀,顯非誤附,應係特意為之,為使陳00更加誤信不察。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九)至於被告方面再辯稱本件所出售之設備,主機系統之巿價約15萬元至50萬元,然被告非僅出售主機本體,尚結合他牌零件進行改裝,增列測頭、軟體及電腦等系統,加計保固責任、提供教育訓練、營運利潤等成本,當時以118萬元出售,並無蓄意哄抬價格,藉以攫取不法利益。惟被告確有實施前開欺罔行為,以致告訴代表人不察,與之交易等事實,業經查明於前,尤其證人陳00於原審結證後已陳明「…我之所以提告被告詐欺是因為我認為設備出廠年份和被告所講的不一樣,就沒有那個價值了,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是這麼舊的設備,我就不會向被告購買了」等語,有如前述,故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公司之機器設備,究竟價值若干,對其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不生影響,此部分辯解仍無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十)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所為辯解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雖係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售上開設備之廣告,然其係與告訴代表人私訊時,經陳00詢問後,始施行詐術謊稱產品出廠年份,且全案亦乏適合之事證可認其於社群軟體上張貼出售之廣告時,即心存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不可任意推定其構成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併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認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蓄意隱匿上開設備之實際機型,謊稱「出廠年份」為「5年機」,致使告訴代表人就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陷於錯誤,錯估上開設備之交易價值,誤與被告締約,給付118萬元,受有財產上相當損害,侵害法益之程度不輕,確值非難;及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精密測量儀器自營商,經濟狀況可,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乃採「總額原則」之學理,不扣除犯罪成本,而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所詐得之價款118萬元,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不須再考量上開設備本身之實際價值,遂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所為量刑亦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裁量過當或其他失出,宣告之沒收亦屬合適,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因查非可採,即無理由,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