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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凱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至多應為民事上糾紛,並不涉及刑事責任,本案確實非詐騙,屬借貸糾紛。又聊天紀錄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莫家奕所擬,而對話中所傳之稅金郵件,皆為詐騙被告之人徐振強所傳,但對方已死亡,據知受害人已有6、7位,應可傳為證人。且當時稅金郵件,被告認當應為真,故拿出與告訴人商討後,才得知受騙,自始至終並無詐騙犯意。被告太太因龐大壓力與不公選擇輕生未果,目前在復健中,家有幼子需要照顧,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7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後,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大約於民國113年3月底告訴人楊榮陞提告被告後,被告才去瞭解到徐振強給被告之檔(案)是造假的,被告大約在111年4至5月間才知情等語,有112年11月28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23頁),且前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1年4至5月間已知徐振強所提供之檔案資料非真,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卷第61頁之稅務電子郵件是我發的等語(原審卷第79頁),而該稅務電子郵件係於112年1月21日發送至告訴人電子信箱一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告訴人與被告聊天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41頁、第61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實際上沒有退稅這件事等語(他卷第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那時候前面已經有人(按:指徐振強)找我做土地投資,已經死掉了,然後他都會傳給我跟其他受害者假資料,我那時候資金有卡住,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一筆錢轉不過來,看能否跟我買賣手機,我就提供騙我那個人(按:指徐振強)的退稅資料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早於111年4、5月間即知悉徐振強所提供退稅相關資料非真,且將上開退稅文件轉發給告訴人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中談及退稅、作帳細節等相關資料,皆為徐振強交予被告,被告僅係將徐振強交付之相關資料轉予告訴人,被告當時不知道使用的文件是假的文件,是後來才知道等語,顯難憑採。至證人陳敏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徐振強,他說有一個賺錢蠻快速的方式,就是用程式去偽造法院的傳票資料,還有發票的更改,我認為徐振強可能涉有詐騙,所以就沒有再跟他聯絡;我曾經看過黃裕凱拿錢給徐振強,好像是有關發票回饋金,有法院的傳票,還有發票、收據,細節的內容我就不清楚徐振強如何詐騙黃裕凱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佐以證人詹勝欽、黃柏鈞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曾遭徐振強以投資為由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87頁),然綜合證人陳敏樂、詹勝欽、黃柏鈞上開證述或能證明徐振強曾以投資土地、買賣手機等方式詐騙證人詹勝欽、黃柏鈞,及被告亦曾受徐振強所詐騙,惟此節顯與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無關,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參以被告詐欺金額非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甚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內容,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萬3,000元,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0萬元,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餘115萬3,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等語,尚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