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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1號、第30458號、第36068號、第3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及宣告監護處分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幼罹患慢性精神疾病,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居

住於「益謙康復之家」,生活起居均需專業照護,其犯行實多因疾病影響其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有顯著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未詳實評估,逕予科以重刑,顯與量刑公平原則不符;被告對所涉案件深表懊悔,並有意願接受矯正與治療,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其家屬與社福機構亦已表示願意持續協助其復健與安置,具體展現改善意願與支持力量,請予以從輕改判,俾使刑罰真正發揮教化功能,亦有助其後續穩定復健與回歸社會,且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先前因未能規則服藥及回診以控制病情,始不斷再犯,短期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對於被告之矯正效果,可謂微乎其微,且可能反使其身心狀況惡化,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搭配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應較能兼顧矯正及治療之效果。

㈡本案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因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除建議給予被告刑後監護處分外,考量其已在康復之家此類限制性環境安置,亦有建議以康復之家加保護管束之方式增進其接受精神醫療之順從度(參原審卷第361頁),參以被告先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經由草屯療養院轉介至合法立案之益謙康復之家安置後,迄今約1年時間,均有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身心狀況已趨於穩定,亦未再犯刑案,有益謙康復之家於原審及本審提出之意見書及所檢附被告持續回診就醫、生活情形、參與相關社區活動等紀錄可參,且安置之費用目前亦由被告之哥哥穩定支付,被告實已相當適應現在之生活環境,而精神及心理疾病之療程著重在長期、穩定之進行,倘逕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環境,由其他機構接手監護,可能導致被告適應不良,反而不利於治療,故若能延續目前之療程,再佐以保護管束執行機關之調查、監督,應可達成使被告不再危害社會之目的,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亦較輕,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請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冀其能及早治療,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經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9頁);又原審就被告所罹患上開病症,是否會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多年,社會職業功能退化,思考邏輯性與連貫性差,内容貧乏且常有思考中斷之現象。需要長期使用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回診與督促藥物服用多需陳員二哥協助,但家庭支持度不足。陳員在社區常有漏藥或未規則返回門診的紀錄,這常使陳員精神症狀多有起伏。目前仍殘存聽幻覺與妄想,對症狀之因應不佳,無法區分幻覺、妄想與現實之差異,常受幻聽影響對現實事件做出妄想性解釋且隨之行動,也無法全盤考慮行為的後果,缺乏足夠的控制與辨識能力。陳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3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419號函檢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至370頁);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雖能針對問題回答,然所陳內容顯有脫離現實之情(偵26211號卷第79至8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上開病症發作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竊盜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行為雖有不該,然其係受自身精神病症影響,在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犯行,又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皆尚屬平和,且竊得物品多數已經尋回返還各告訴人、被害人(偵26211號卷第29頁、偵30458號卷第55頁、偵36068號卷第47頁、偵36429號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及情節仍屬輕微,再被告業坦認全數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原審卷第67至319、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10日、3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是在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00日)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拘役40日之恤刑利益,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⒉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8頁),惟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⒊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被告

上訴所陳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而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原審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部分: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且前開鑑定結論另認陳員在社區時候,因對疾病病識感不佳與藥物治療順從性不佳,病情多有起伏,導致陳員在社區若無其他人監督下少有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當陳員無法規則治療其精神疾病,可能導致精神狀況惡化,而增加犯罪可能性。建議可讓陳員在服刑期間能規則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考量其已在康復之家此類限制性環境安置,出獄後可以監護處分之方式或康復之家加保護管束之方式增進其接受精神醫療之順從度等詞(原審卷第361頁)。原審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而其因對疾病病識感不佳與藥物治療順從性不佳,於欠缺他人監督下,未能規則接受治療,故為本案各次犯行,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閱益謙康復之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意見書暨所檢附之被告持續回診就醫紀錄、會談紀錄、生活情形、參與相關社區活動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99至198頁),考量被告對疾病病識感不佳與藥物治療順從性不佳,病情多有起伏,在社區若無其他人監督下被告少有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且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無從排除被告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而本案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已如前述,為預防被告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仍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監護期間雖為2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