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沐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沐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重度憂鬱症,平日藉登山、攝影自我療傷,當天僅係至鄉村外拍,完全沒有竊取意圖,並未將商品帶離工廠,案發日與商品盤點日期相差19天,認為被告三次拿走商品亦僅有7分鐘,均不合理,判決中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商品攜離,其未為本件犯罪,改判無罪等語。
三、原判決依據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嗣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43至47、149至150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7、55至123頁;原審卷第65、71至8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勘前揭光碟內容,被告確實在本案工廠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至首次步出本案工廠外之期間,被告未有將前開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原貨架上或其他貨架上的行為,被告亦未有將前開商品拿到櫃檯結帳的舉動。又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工廠內,並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後至步出本案工廠外之期間,被告未有將前開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原貨架上或其他貨架上的行為,被告亦未有將前開商品拿到櫃檯結帳的舉動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其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被害人工廠嗣於同年4月16日盤點,而發現產品遺失,係該工廠之營業方式,尚難指為不合理;另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9時46分第一次竊取商品後走出工廠,前往被告停機車處,嗣於9時50分再進入工廠,9時51分第2次拿取商品,9時53分再次竊取商品後隨即離開工廠,9時54分回到停機車處,9時55分騎機車離開,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7至113頁),亦非無憑。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沐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沐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鄭沐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雅聞香草植物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工廠外後,進入本案工廠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趁本案工廠的店員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之攜離本案工廠。鄭沐真返回本案機車停放處,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入本案機車車廂後,再次返回本案工廠內,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9時51分許,徒手竊取本案工廠內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於身上;又於同日9時53分許,再次徒手竊取本案工廠內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均攜離本案工廠,並返回本案機車停放處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本案工廠主任蕭○雅發現其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沐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取本案商品後都有放回去,雖然並未放回原位,但我有將本案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66至68、105至10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嗣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7至50、52、64至65、6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警員於113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5至123頁;本院卷第65、71至8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4月16日18時許盤點
財物時發現本案工廠的本案商品遭竊,我們公司內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於113年3月29日9時左右來行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於盤點本案工廠商品時發現本案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始前往警局報警,而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偵卷第47頁),苟非告訴人於清點時發覺本案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遭人竊取,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等罪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案工廠內監視器檔案(參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65、71至85頁)後,可見被告確實在本案工廠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後至首次步出本案工廠外之期間,被告未有將前開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原貨架上或其他貨架上的行為,被告亦未有將前開商品拿到櫃檯結帳的舉動。又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工廠內,並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後至步出本案工廠外之期間,被告未有將前開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原貨架上或其他貨架上的行為,被告亦未有將前開商品拿到櫃檯結帳的舉動,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商品攜出本案工廠,而是有將本案商品放回本案工廠內的其他地方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08頁),可
認其為智識正常的成年男子,並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竊盜或未經所有人同意就取走他人之物是犯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且其於本案前即有數次因竊盜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未將店內的商品前往櫃檯結帳而逕自步出店外之行為可能構成竊盜罪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將本案商品於未經結帳的情況下逕自帶離本案工廠外,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真的沒有把本案工廠內的商品帶出去,至於我會離開本案工廠並朝本案機車走去,是因為我當時準備要回家,要把相機放在後車行李箱,才發現鏡頭蓋掉了,後來又有再回去找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去本案工廠是要去攝影,我當時會走出本案工廠並再走回來,是因為我當時要回機車處拿電池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去本案工廠後,我在中途時走出本案工廠並且向我的本案機車走去,之後我又走回本案工廠,是因為我相機的蓋子掉在本案工廠內,所以我才回去本案工廠找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本案工廠後我好失望,按不下快門,很多玫瑰花都枯了,花園都沒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就其為何中途要先走出本案工廠並朝本案機車走去的原因,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我準備要回家但發現鏡頭蓋掉了要回去本案工廠找」,後又於偵訊時改稱「我去本案工廠是為了要攝影,要回本案機車拿電池」,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於警詢時相同的供述,可見被告的上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的情況,礙難使本院採信。此外,縱被告返回本案工廠有找尋鏡頭蓋或至本案機車上有拿取電池之舉,仍與被告有無本案竊盜犯行間,邏輯上實屬二事,並不互斥,且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即本案工廠內,先後3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
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陸續又犯數件遭判處拘役之詐欺、竊盜犯行及本案竊盜犯行等,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雖被告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但都是財產性質的犯罪,足認被告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於98年間領有重鬱症診斷證明(見偵卷第155頁)、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見偵卷第157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玫瑰胜肽幼嫩金乳霜2罐 共4,700元 2 黃金胎盤極致金露2罐 共3,000元 3 黃金胎盤極致金露2罐 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