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裕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向許加興佯稱其覓得1台賓士中古車可購入後轉賣營利,但要先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還清車貸,倘許加興同意借貸其15萬元以清償車貸,嗣該車轉賣後即可分潤予許加興,許加興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借款15萬元予黃裕程。嗣後黃裕程藉詞推託,並改以承諾將分期清償上開2筆款項,惟均未依約給付且音訊全無,許加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加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賓士中古車詐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裕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告訴人許加興(下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賓士這台車許加興確實沒有跟我去,我有問他是否要跟我合買,他說不要,但他願意借款給我,輸贏在我,所以我向他借款15萬元,告訴人在原審也證稱與我係借貸關係。許加興的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3,000元,我一直繳納利息約3個月,後來因為我去大陸工作,且因為發生事情而在大陸服刑2年多,所以無法再繳納利息給許加興,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2月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向
告訴人借貸15萬元以清償賓士中古車之車貸,嗣後被告未清償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4頁、第97至100頁、原審卷第122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上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詐欺犯行,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111年2月16日被告又說有另一台賓士要賣,然後稱說先付15萬元清貸款,要向我周轉,我便於1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以現金交付方式將15萬元交付給被告,後來因為我朋友遭被告所騙,他告知我這個狀況,我才發現我也被被告騙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114年6月11日在原審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車子已經賣掉了,他要清貸款,叫我幫忙清貸款,如果可以貸款,再分我賺,結果又不了了之,後來就都聯繫不上。」「這台賓士車不是要賣我,而是他已經把車賣給別人了,他把前面的貸款清掉後,就可以重貸,重貸的錢就可以拿來還我,但後來我就找不到他的人,賓士這部分不是買車。」「……賓士這台車當初是他說要跟我借錢去清貸款,才跟我拿錢的,等到貸款清掉買賣完之後,再去借貸出來還我錢,被告說最多一個禮拜錢就會下來,等錢下來就會跟我清這15萬元,還有利息多少也要分我賺,但我全部都沒有拿到。」「(被告問:之前是否有利息給你,而且是給現金?)沒有,我沒有收過他任何利息錢,他用講的說要給我利息,但沒有真的拿出利息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且告訴人提出有關此部賓士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第54頁),其空白欄處確有手寫字跡記載:「備註代清代款108,789、現金41,211共15萬元整」等語,況被告亦坦認確有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以清償購買賓士中古車之車貸等情,亦於原審供承:「(問:就賓士這台車,你跟告訴人約定的還款條件?)給告訴人利息。賺的部分賣多少再跟告訴人談。(問:這台車後來有賣掉?有無給告訴人賺的部分或是利息?)有賣掉。賺得部分沒有給告訴人利潤,利息的部分是之前賣他的車有少算告訴人的錢,這部分就要看告訴人是否認為少算的錢是否是利息,如果他認為不是我也沒有辦法,我沒有另外給利息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賓士中古車之貸款後,既已轉賣該車而有取得價款,自應能將其向告訴人借貸之15萬元清償予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又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以「有支付現金之借款利息」予告訴人為由,辯稱自己無詐欺犯意,嗣始坦認並無另外支付利息予告訴人,由此益徵被告於借款之際,實無還款之計畫,始以「之前賣他的車有少算告訴人的錢,這部分就要看告訴人是否認為少算的錢是否是利息」,作為搪塞其未付利息之理由。
⒉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37頁)及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
你在LINE對話紀錄裡面表示,你說:『你不是說每個月的10號、20號會匯錢給我,你有做嗎?』被告說:『對呀,我有聯絡你。』你說:『對呀,你有聯絡,你有說怎麼處理嗎?』被告又針對『你不是說每個月的10號、20號會匯錢給我,你有做嗎』說:『不是這樣說嗎?你不是有去提告了?』你說這部分的對話指的是關於WISH那台車,被告因為把車另外賣人之後,承諾你每個月的10號、20號要匯錢還給你,但都沒有做到,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不論係上開買賣WISH中古車之訂金或清償賓士車貸款之借款,均未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意欲及舉動,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足見其係以有為中古車買賣之交易行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對被告之還款能力產生錯誤評估,始決定借款予被告,而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明。
⒊被告主張其曾簽發本票2紙與告訴人收執,足見本件確屬單純
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所稱其曾簽發本票2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乙事,是否屬實。縱有被告簽發並交付2紙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此僅係作為其交付告訴人作為消費借貸之憑證及擔保而已,性質與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賓士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相似,均屬被告取信於告訴人用以詐得本件15萬元款項之手段,並無解於被告原本即無還款計畫,仍以上開話術取得15萬元後,拒不償還,並逃匿無蹤、音訊全無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至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許加興,為證明其與告訴人
間係消費借貸關係,且其有簽發2紙本票予告訴人。然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議;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約定出監所後再分期給付),有原審114年4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該犯行與「WISH中古車詐欺部分」兩罪刑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4至15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部分量刑及與下述WISH中古車詐欺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部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依調解內容所載被告需自出監後始分期給付,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5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WISH中古車詐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就被告WISH中古車詐欺部分,其於本院以言詞陳明「僅就該部分之量刑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部分上訴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92、9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即WISH中古車詐欺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在原審與告訴成調解成立,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之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4至12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經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在內(原判決第8頁第7、8行)。何況,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內容,雖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85,000元,然其給付方法係:自被告出監(所)後,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等文,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是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文賠償告訴人,並未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則原判決審酌調解具體情形後,就此部分所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