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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璿青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否認犯罪,被告係為與告訴人再行

接觸而取得磁扣,為被告接觸告訴人之手段,並非以將該磁扣據為己有為目的,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已將該磁扣歸還告訴人,應可認為係屬於使用竊盜之情形,雖行為有輕率之處,然本質與刑法所處罰之竊盜行為仍屬有間,本案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㈡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全部認罪,被告所為固輕率魯莽

而值予非難,惟本案事實發生後,被告即未再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或連繫之行為,經此一遭,被告已深刻反省,充分認知到行為之不當和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與傷害,願承擔自己之錯舉,虛心面對法律制裁,此後引以為戒。而依據本案情節,量處較低之徒刑即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原審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5月及4月,實屬過苛,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本件被告對於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停車

場,並開啟告訴人未上鎖之自小客車翻找車內物品,且將車內之告訴人門鎖磁扣取走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行竊、拍攝其記事本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使用竊盜抗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門鎖磁扣之功能及價值就在於讓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得以安全開啟門禁,並讓其他未能合法持有門鎖磁扣之閒雜人等無法任意侵入,以維居住安全。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車內拿走告訴人之門鎖磁扣,顯然已破壞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門鎖磁扣之管領權,當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屬加重竊盜行為無訛,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將前開門鎖磁扣返還告訴人,對於業已成立之加重竊盜犯行不生影響。

㈡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

保護令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坦承確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使之文字內容包括「我一定讓你付出慘痛代價」、「2**7(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路上小心」、「一家五口加同事」、「懸賞此女」、「恭喜成功把我最後的人性抹滅」、「尤其是半夜睡著後真的要注意車況」,其後甚至前往告訴人任職處所,丟擲打火機造成爆炸聲,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其犯罪情節顯然並非輕微,原審於法定刑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範圍內,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4月,顯然已屬於低度量刑,並無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業

已將本案門鎖磁扣返還告訴人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縱被告確已於事後將門鎖磁扣歸還告訴人,仍無解其加重竊盜犯行之責,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加重竊盜、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恣意騷擾、恐嚇告訴人,更進而侵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竊取告訴人物品,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於112年10月27日亦有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以及於113年2月24日另因與告訴人之間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之現任男友犯傷害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酌被告約1年期間已有至少6次對告訴人或其親友為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不思收斂持續犯同性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應作不利被告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8月,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犯罪型態相同,被害人相同,但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且屬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