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璿青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璿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璿青(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即遭通緝,先前亦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保護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等,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其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在檢察官偵查中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本院再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11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