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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安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係向A03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之房客,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吵,A01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湯杓盛起湯鍋內汆燙麵線、肉羹所剩之湯水,朝站在該址旁,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之A03身上潑灑,足以貶損A03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對證人楊濠恩之證述有意見,並未爭執楊濠恩以外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楊濠恩以外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87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楊濠恩以外證人之證述(楊濠恩偵查中所證部分詳下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濠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亦未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復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楊濠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潑到告訴人A03,但不是故意的;我是不小心噴到她,而且不是餿水,是湯鍋裏面的東西,我承認有潑到她,因她在門口大吼大叫不走,我們又要收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55頁)。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提示現場照片(即偵卷第47-53頁),檢察官表示:依偵卷第49頁上方之照片,可見該處似無可供污水流通之水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對應被告於原審辯稱:

洗杓子的地方沒有水槽,所以我都習慣往外面潑,那是不同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參諸被告於113年8月8日於警詢時供稱:確實有此事,A03當時在○○路000巷來回走動,並且大吼大叫,對我叫鄭先生,你有動我東西等語,我不予理會,當時我正在準備收店,清理戶外平台時,我習慣將水向店外馬路潑,但我當時不知道她站在潑水的方向,所以水潑到A03,我並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述:我有往店外潑水,潑到告訴人身上,我在洗外面的平台,不小心潑到告訴人,但那不是餿水,是清潔用的水。潑水是朝馬路潑,A03當時走過去,我没有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當檢察官訊問被告,警詢中你說告訴人在你店前來回走動,對你大吼大叫,後來才有潑水的情形時,被告隨即改稱:是潑到水後,她再大吼大叫,才叫警察,我是不小心潑到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細繹由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店門口為一般道路,路面除電信人孔蓋外,並無水溝之設施,反之,被告店內即設有水龍頭及流理台,對應系爭小吃店內外之相關設備,顯然被告所辯,拿著杓子往外潑係為排水之說詞,並不符合現場之實況。再就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其時告訴人之身上,明顯留有遭非屬清水之汙水潑灑到之痕跡,以本案案發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第一時間加以拍攝,且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照片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7頁),是該照片之景象,自可作為還原部分事實之依據。

二、依告訴人A03113年8月6日於警詢時之指訴:我於113年8月2日20時許(詳細時間不清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上(○○路000巷),當時在自宅前,發現我放在出入口前的物品遭移動,所以走到被告所經營的「詹記台灣小吃店」前,對被告說請他不要移動我的東西,被告對此沒有回應,但將餿水從店內往店外潑,潑到我全身,我覺得他的行為是在侮辱我,造成我心理不舒服。當時我並沒有錄影錄音,但對方所經營的「詹記台灣小吃店」有監視器,事後我也有請警察拍照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再於113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述:被告潑我水的當天,潑水前,我跟他商量欠房租的事,他就從臺子上拿一盆有油漬的水潑我,潑到我的臉、衣服、褲子,全身都是油漬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相片內容合致,顯見所為指訴實非子虛。

三、證人楊濠恩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加盟被告的麵線品牌,該店原來是被告在管理,我加盟後,變成我管理,被告在那幫我。當天下午2、3點,被告有拿房東A03的石頭去墊高招牌,被告鎖完招牌後,有把石頭放回。快打烊約晚上8點多,A03知道這事就過來問,A03站在店外,店裡沒有任何客人,被告在店裡,他們互相看的到。A03一直問說為什麼要拿我的東西,這時有接到外送平台的單,我跟被告就去備餐,這中間被告都沒有回應A03。然後我轉頭就看到被告拿汆燙肉羹的水潑A03,我們平常不會做這動作,那是非常刻意的潑,而且潑的位置離馬路邊有很長的一段距離。被告潑完後,還有跟我說A03下次再來鬧,我就潑他油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3-44頁)。證人楊濠恩目擊整個事件經過,所證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一致,自可佐證本件事實。

四、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3指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31-37、47-53頁),另有證人即員警賴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續卷第35-36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已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其小兒子作證,然依其所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因告訴人在店內大叫一小時,伊無法做生意,才會對他灑一些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其所述,被告主張之證人即其小兒子所能證明者僅為案發前之動機與過程,並非針對實際案發時之情況,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並無如何助益,且依被告所述,並可認其承認確有潑灑告訴人之事實,綜言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明確認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道路旁,向告訴人潑灑湯鍋內之湯湯水水,案發之時該地點係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而被告向告訴人潑灑湯鍋內之湯湯水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行為,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行為無疑,顯屬侮辱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然所謂「強暴」應係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以本案認定被告所為潑灑湯鍋內之湯湯水水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該湯湯水水屬高溫),實難認定已達「強暴」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該罪名,顯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行為時年齡為47歲,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

其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竟率爾將瓦斯爐上之湯鍋,尚盛有之湯湯水水向告訴人潑灑,所為實有不該。

㈡案發後一再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否認犯行,原審為其等安排調

解程序,雙方因賠償金額各自主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6千6百元之差距,以致無法達成調解。

㈢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潑灑的水是有溫度,我全身都油油的

洗不起來,並不是他不小心噴到、滴到,那是隨時加熱給客人的肉羹水,我很委屈,被潑到後人不受控制,身體有點燙...他要為他對我的行為負責,請給他警戒,讓他不要做壞事,那個水是有溫度,會使我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去世、幫忙扶養0

0年次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00歲、00歲未成年子女、現自己開小吃店、尚要繳房租、養母親、孩子、會去慈濟做志工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考量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楊濠恩之證詞不可採信,他與我有租屋和加盟糾紛,才會對我做出不利證詞。

㈡當時我要收店,A03在門口大小聲,有請她走開,因為天氣熱

,會習慣把水往外潑,她又站在哪裡沒走,才會潑到她,並非沒有提醒他要潑水,她是故意要我潑水,引誘我犯罪等語。

四、然查:㈠證人楊濠恩前揭於偵查中所證內容,除經具結背負若所述虛

偽恐將依偽證罪起訴之法律義務外,所證內容明確,又係以目擊之第一視角見證整個事件之過程,難認有何虛偽成分存在。被告固然舉出證人楊濠恩與其間互有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此不當然會導致證人楊濠恩上開具體所證內容即屬虛偽,被告執此主張,並非可採。㈡其他上訴理由,則屬被告己身對於事件之自我解讀與判斷,

尚無法動搖上開各項證據之勾稽認定,亦無理由。綜依以上種種,均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而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