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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其俊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中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中之緩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05、344頁,卷二第108頁),因被告緩刑諭知與否,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緩刑與否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定之宣告刑,合先陳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先父羅丹如在世時即在其上開墾荒地並種植茶樹使用,歷經40年以上,皆由被告先父經營管理,從未有任何糾紛或爭議,俟被告先父去世後再由被告接手管理其上之茶園,詎於民國112年3月初,因國家政策變更,被告第一次接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通知,稱經測量前揭茶園佔用國有土地,被告接獲通知後,旋於112年3月28日與福壽山農場達成和解配合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且繳交新台幣(下同)17萬3024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衡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佳,並配合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繳交不當得利,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允

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初始否認犯罪,嗣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供認不諱,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已繳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3024元予福壽山農場乙節,固有福壽山農場114年2月8日函文、112年3月28日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偵卷第183頁,他卷第109頁)及被告所稱已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等情,惟此僅係被告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茶樹長達十年之久,竊佔之土地面積高達1408.62平方公尺,可見被告犯罪期間歷時甚久,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微,期間復出租他人牟取不法利益,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殊難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所請,礙難准許。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A0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如果當時知道被告出

租的土地是國有地的話,連租都不會租,因為那是長期投資的茶園。那塊土地以前就是被告的父親在種植果樹,我從小看到大,也一直以為那塊地是被告他們家的等語。證人邱家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被告的地旁邊另外租兩塊地,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他的地要租給我們,我叫告訴人去找被告拿權狀,被告說大家都是鄰居從小一起長大不會騙我們叫我們做就對了,這一塊我們一直看被告的爸爸在做,我們以為這塊地已經放領給他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本案土地就父親傳承,我租給告訴人的土地,從我父親到我們40年間,都有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偵字卷第166頁)。參以福壽山農場土管人員於112年3月上旬巡視土地,發現本案土地及000-00地號被民眾竊占,告訴人於3月下旬至福壽山農場說明,口頭稱本案土地向被告承租,並稱不知情該地為農場所屬,此有福壽山農場113年1月30日福農產字第1130000407號函文可佐(見偵字卷第201、202頁)。況衡諸常情,告訴人若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的情況下,何以需要每年向被告繳交租金。綜上,堪認告訴人因被告父親長期在本案土地上耕作,而誤信被告所稱本案土地係被告家中所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並依約繳付租金予被告。

㈡原審以證人即福壽山農場管理員張秤綜於審理中證稱:本案

土地所坐落的那個區域是漢莊,那邊土地的所有權原先都是福壽山農場的,並且曾開放部分土地給榮民耕種使用。後來於86年至88年間,福壽山農場將部分的土地所有權放領給榮民,因為漢莊的人沒有很多,所以大家彼此都會知道各家放領取得的土地在哪裡,如果沒有放領給榮民的土地,就會是福壽山農場的土地,這個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而認定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為福壽山農場所有。然而,證人張秤綜針對何以該村落所有人都知悉每家戶放領取得之土地範圍,證稱:不是一對一,是我們農場對那個莊園,類似集體開會一樣,跟你們講你的地在哪邊,你的地在哪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惟查,依照被告之父簽立之福壽山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保證切結書(見他字卷第41、42頁),其上具結人及見證人欄位並無全莊園人或告訴人之簽名,且被告之父簽立上開文件之時間為88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之父簽立農地切結書、保證切結書之時間為86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16

5、166頁),可見各家戶簽立文件取得放領土地的時間並不相同。且證人張秤綜亦稱土地放領之時,其尚未任職福壽山農場,無法提出當時開會相關資料。實難認放領土地時,係由全莊同時開會,自難遽認全莊的所有人等均知悉各家戶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審採信證人張秤綜所稱一個莊園的人沒有很多,所以大家都知道各家放領取得之土地範圍,然此實為推測,而乏客觀證據資料佐證。況依照證人張秤綜所稱一個莊園大概10來個、20個左右,然被告之父所承領之土地包括3筆地號,土地面積為0.75公頃(見他字卷第41頁),而告訴人之父所承領之土地包括6筆地號,土地面積為0.7946公頃(見原審卷第165頁),其等各自承領之土地均非相鄰地號,且各自承領之土地面積廣大,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實難認莊園之每家戶均知悉各家戶放領取得之各筆土地範圍。

㈢原審另以證人陳永諭於審理中證稱:老一輩的人為了避免後

代去占用到別人家的土地,平常都會提到誰家分到哪塊土地,所以當地的居民彼此都知道大家放領所取得的土地在哪裡,也都知道本案土地是福壽山農場的等語,而認定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為福壽山農場所有。然而,證人陳永諭針對何以知悉本案土地是公地,證稱:是因為旁邊就是被告家中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223頁)。惟查,被告之父放領取得之土地並未與本案土地相鄰,且證人陳永諭於審理中所圈出被告家中所有之土地範圍,與被告家中實際放領取得之土地範圍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223、229頁),原審逕以採信證人陳永諭之證詞,認定各家戶在地居民均知悉當地所有權歸屬,尚有未洽。

㈣原審另以黃阿足、陳榿逸均證稱:與告訴人簽立租約時,有

拿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看等語,且告訴人與黃阿足、陳榿逸簽立之租約後方皆附有土地所有權狀,而認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租約時,未待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其查證,即逕為簽約,與其先前經驗及交易常情不符,而認告訴人早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於締約當時並未陷於錯誤。然依照告訴人及證人邱家妮證述之內容,其等於簽立租約時有要求閱覽土地所有權狀,係遭被告以「不用那麼麻煩,自己兄弟還那麼麻煩幹嘛」、「不信任兄弟喔」等語打發(見他字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104、105頁),而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一同長大之情誼,聽信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

㈤末告訴人具狀補充上訴理由略以:「⒈福壽山農場中之漢莊(

告訴人住所地)係其中人口最多之莊園,高達24戶,每戶榮民放領之土地不只一處,數量繁多且位置不同,證人陳永諭證稱當地人普遍知悉土地放領情形,與事實不符,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⒉被告寄給告訴人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提及或指駁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仍承租。⒊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租約後,投入巨額資金於本案土地種植茶樹,倘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實不可能甘冒土地遭收回之風險,投入巨額資金。⒋原審以被告與訴外人黃阿足、陳榿逸之租約都有寫明地號、附上土地所有權狀,認定告訴人應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實未慮及告訴人與訴外人黃阿足、陳榿逸並不熟識。然與被告係自幼一起長大,亦曾要求被告寫明地號、出具所有權狀,但被告以自幼熟識、不可能會欺騙告訴人、不需要那麼麻煩等語搪塞,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以及被告家族長期使用本案土地等情,方輕信之。」等語,茲引用為上訴之理由。

㈥綜上,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告訴人於締約之際並未陷於錯誤

,容有再予審究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㈢經查:

⒈證人即福壽山農場土地管理員張秤綜雖未參與福壽山農場86

至88年間土地放領之事宜(見原審卷第204頁),惟據證人張秤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期86年至88年間在土地放領的時候,告訴人父親不識字,告訴人有幫他父親出具切結書,告訴人知道他自己本身的地在哪邊,莊園的地誰的在哪邊,以及農場的地在哪邊,告訴人算是土生土長的福壽山農場子弟,告訴人都知道,112年間約莫在7、8月,告訴人有來農場辦公室表示他願意把本案竊佔土地歸還,但是告訴人不想寫切結書,告訴人不想有書面資料存在,告訴人知情不是我個人認為,112年我有在場聽到告訴人講過,當下告訴人願意把竊佔國家的土地通通還給農場,其實不只本案土地。我認為告訴人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地,其一是告訴人曾經說過會把竊佔的地還給國家,其二是因為告訴人在早期他父親放領的時候,告訴人已經知道自己所在的點有哪幾筆。當時告訴人有參與我們在86年至88年間的土地放領,告訴人都知曉,張三、李四放領哪裡他都知道,剩餘的是農場的地告訴人都知道,因為一開始全部都是農場的土地。因為當時這個案子算是國軍退除役官兵比較特例的一個案子,在發放有所謂的莊園,就是我們以前這邊叫村落,一個莊園都沒有很多人,差不多十來個、二十個左右,就是街坊鄰居的意思,他們互相都知道誰的地後來在哪邊,當時是大家跟農場都會知道說這邊是屬於誰的地,後來發給誰的,因為當時的時空背景我們都沒有參與,我們沒有在現場,不過依這樣的佐證資料反推回去的時候,其實當下被分配的那些人,都會知道村莊還有誰、分給誰、土地在哪個位置,其實他們都知道。再者之後正常在做承耝的時候,都會知道所有權人是誰,不會說一個黃牛詐騙的,跟你講說你要給他錢,我租你很便宜,然後你就跟他租,理論上有點說不過去,早期在放領的時候可能張三他這邊做三分地,可是在這個地方他只分一分地,大部分是就該地去做放領沒有錯,可是有些耕作面積過大,他發放的面積沒有那麼大,所以其他是農場的,他們都會知道說這塊地割出來三分之一是張三的,其他還是農場的,當時的時空背景在做放領分配的時候其實是滿清楚的。根據文獻資料,漢莊一開始的時候是20戶,現在有些人放領完之後,後來有些下山了,有些老榮民伯伯也過世了,他們也做轉賣的動作,所以應該約莫剩下10來戶。農場的土地除了放領的,其他都是福壽山農場的國有土地,就這兩種,沒有其他的地。其實在早期,譬如說這塊地也是一樣,比鄰地也是一樣,當初誰做的,當時早期上來在漢莊來講是20個,他們在耕作他們會自行分配,會有一個班長,耕作久了之後,因為全部都是農場,都是國家的,早期到現在一樣都是國家的,直到放領之後才變私人的,在放領前他們都知道,長年下來,從46年間到88年,在這40年間誰在耕作,哪個範圍,其實他們都知道,他們有一個默認的潛規則在做,他們不會換來換去,當我們輔導會在講說要放領的時候,當然放領不可能全部都是給他們,有眷的是七分半,無眷的是五分,他的耕作地如果說面積是一甲,可是他只能分七分半的時候,剩餘的部分就是歸農場,或者是再歸第二個隔壁毗鄰的,當時在分發土地的時候,其實第一,漢莊人數不多,每個莊園人數都不多,在做發放的時候,經由國家土地變為私人的,誰的A在哪邊、B在哪邊,其實大家莊園都會知道,就類似意味現在的市地重劃,有些地變私人的,市地重劃是私人的,政府把它做一些公共設施,那這都是國家的,發放給私人的,而且不是1、2年而已,耕作在40幾年間,大家都知道誰做哪邊,發放多少都知道,都有明文規定,點就是你做這裡,如果面積你做一甲,可是你分七分半的時候,那就會縮小,有些地是沒有發放的,像這個地是沒有發放的。沒有發放都知道,據查本案土地跟下面的119之10,早期是被告父親在耕作的,後來他是分配在另外一個地方,他們都知道,我們有分兩個版本,有眷跟沒眷,有眷7分半,沒有眷是5分,我如果在這邊耕作是1甲地,可是我是單身的,我只分5分,5分的話可能是在這裡,大部分都是在該地,可是有些不是在該地,有些會併在別的地方去,跟別人一起,然後去做逕為分割。這個應該是很長期以來,可能看他們在哪裡耕作的部分,漢莊有大概20戶的人家,因為長期的耕作,可是後來放領沒有取得那塊地,其他人不會誤以為他可能有取得那塊地的所有權,雖然我當時沒有參與,不過看文獻資料所述,其實當時分配跟各莊園都是這麼做的,莊園們都知道,第一讓當事人知道你的地分發到哪邊,不是1對1,一定是我們農場對那個莊園,類似整體開會一樣,跟你們講你的地在哪邊、你的地在哪邊。我們作業程序就是這樣子,每一個人要取得他放領的土地的時候,要找那一莊所有的人,我們山上有許多莊園,到目前有26個莊園,當時發放都是就莊園,會有一個管理者就是班長,我們之前的規劃協調完之後,在發放的時候也是就莊園在做發放,我們榮民有數百人,不可能跳來跳去發放,我們作業也是一樣就這個村落,就像我們這邊山下講一個里,就這一里慢慢的去做發放。依比喻的就里去做發放,去做發放的時候會把所有里民都找來,告知他們每一個人發放的地號,因為人數不多,每一莊園有名冊的當下約莫是20個左右,有一些莊園更少,因為可能在還沒到放發的時候,榮民伯伯他已經過世了,如果有眷就變成他的遺孀,有些是沒有的,有些老榮民伯伯當時來是單身的,在還沒面臨到放發的時候他就已經過世,就沒有他的權利,所以有一些是比較少的原因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鄰居之陳永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知道被告放領的土地在何處,因為老人家在我們小時候的時候都會講說這塊地是誰的,這塊是羅伯伯他們家的,小時候都會講,我們老一輩的怕說他們年紀比較大,有一天可能不在了,他都會交代這塊地是誰的,至少我們知道這塊地是誰的,我們才不會去竊佔他們的所有權。我的爸爸、被告爸爸、告訴人爸爸都會這樣講。除了放領的土地以外,他們還會去占用到國有土地在做,這個我們都會知道,老一輩在開墾土地,當時只是使用權,並沒有所有權,就像我們老一輩來講,你能夠開墾多少,農場給你用多少,到後來農場規定我們下一代的,每一個人1戶就是7分半,在分地的部分,你多出來的要寫切結書,沒有多出來的他會發所有權狀給你,當初在分地的話,每一個區塊,每個地旁邊一定都會有留所謂的農場地,也就是公地的部分,農場就是說只要當初土地在分地的時候,只要農場不收回,這個地會讓鄰近的人下去耕作。本案土地當初是一個公地,當初我們老一輩他們開公地的時候,我們全部的24戶,這就是他們共有的公地,變成說他們所耕種的水果,到年底的時候可能會做聚餐的動作,大家做分享的動作,這個東西大家都知道。當初大家都有自己的地號,被告也有地號,被告的地剛好是在本案土地的旁邊,所以被告應該就知道本案土地就是公地,山上的人都會知道,告訴人也會知道,這都是不可否認的。常常我們會聊天,當初土地已經有放領了,他們知道我們老地旁邊有多出來,每一塊地只要分出來,只要發放下來每1塊地的旁邊一定都會有農場地。老一輩如果沒有講的話,這個地就是繼續使用,農場也是讓你繼續使用,只要不收回這個地就是讓你繼續再使用。如果本案土地不是被告自己個人的地的話,告訴人還會願意花錢去跟被告承租,因為這是公地,告訴人跟被告承租的租金一定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24頁);證人即福壽山農場住戶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住周莊,周莊離漢莊大概幾百公尺遠,不管是周莊或漢莊或是五大莊,這些人所耕作的土地範圍都是福壽山放領給我們農民的,彼此的耕作範圍都是7分半,耕作範圍在哪裡大致上知道,但是實際的點不知道,因為那時候退輔會在測量的時候,是直接拿繩子這樣綁,你的樹在哪裡、你的樹在哪裡這樣來做,老人家會交代我們的土地在哪裡、別人的土地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依福壽山農場放領土地之歷史背景、福壽山農場特殊之地理環境、當地人口數甚微(尤以被告、告訴人所在之漢莊人口數僅10至20戶),是告訴人於福壽山農場86至88年間放領土地時既在場,且依福壽山農場作業要點之規定,於放領土地時係全莊人員到場,由福壽山農場通知所有莊民,告知每位莊民放領之土地地號,且漢莊莊民僅20戶,人數甚少,到場聆聽且陪同父親承作放領土地之告訴人焉會不知本案土地並未放領歸被告父親所有,仍係國有土地而由福壽山農場管理之理。且被告、告訴人同庄之人由被告之父放領取得之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隔不遠,即知悉本案土地原由被告之父承作,於86至88年間放領時,被告之父依規定僅能取得7分半之放領土地,而距離被告之父放領取得土地不遠之本案土地則因規定無法由被告之父放領取得仍屬國有而由福壽山農場管理所謂之「農場地」,與被告、告訴人同庄之人均知悉此情,則告訴人對此情焉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復於112年間向證人張秤綜坦承知悉本案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之情,業如前述,是故,告訴人應係知悉本案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而非被告或其父所有所有,當可認定。

⒉告訴人復謂因其與被告係自幼一起長大,亦曾要求被告寫明

地號、出具所有權狀,但被告以自幼熟識、不可能會欺騙告訴人、不需要那麼麻煩等語搪塞,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以及被告家族長期使用本案土地,方輕信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見他卷第60頁),且告訴人承租黃阿足、陳榿逸所有之土地,均曾要求黃阿足、陳榿逸出具土地所有權狀供查看,業據證人黃阿足、陳榿逸證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是承,足知告訴人承租土地之習慣均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權狀供查看,則本案土地在被告未出具土地所有權狀之情況下,告訴人焉會率爾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實,此部分亦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⒊告訴人復謂: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土地上有

置放經補助所設置之水塔,且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係由其申請補助所設置,故告訴人始會誤信被告為所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被告未曾以任何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改制前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補助設置水塔一節,有農業部114年10月7日農授農保字第1142665759號函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4年10月27日農水臺中字第11484412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403頁),而被告亦否認曾告知告訴人有申請補助設置水塔,並辯稱水搭可能係告訴人申請補助後自他處移入所置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告訴人前揭指述,恐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承租土地時,被告有親口告

知我其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證人同日亦證稱:不曾與被告就本案土地租約接洽過,我沒有向被告問過本案土地是否係其所有,是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之顏秋勤告知我被告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顏秋勤後來老了就將整個權利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前後互核,證人A02證述明顯有所歧異,自無法執此遽認被告確有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從而,原審以告訴人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於締約

當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為由,認被告之行為難以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定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05明知其父羅丹如(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死亡)早於88年12月間,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程序,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並已簽立切結書,放棄對未登載於所有權狀之外之其他福壽山農場土地一切權利。嗣於101年11月10日,上述三筆土地經羅丹如贈與予A05,並於102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A05於完成登記後,即已明確知悉其所有權僅及於上述三筆土地,不包括福壽山段000-0地號土地,且明知該土地為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擅自在上開土地上種植茶樹,種植面積約計1408.62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C範圍,以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誤載為「4849.585平方公尺」),而竊佔國有土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80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80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月31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A05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論新舊法,期間均為20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自102年2月8日完成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知悉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仍自102年2月8日起占用本案土地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2年2月8日起算,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記日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則辯護人主張本案竊占犯行已逾刑事追訴期,應為免訴判決等語,尚屬誤會。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121至133頁)、113年1月12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偵卷第135至149頁)、113年1月26日函文暨所附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見偵卷第189至199頁)、福壽山農場112年7月12日函文暨所附羅丹如之福壽山農場場員承領農地切結書、保證切結書(見他卷第39至42頁)、113年1月30日函文暨所切結書、空拍圖(見偵卷第201至206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侵占本案土地之面積為1408.62平方公尺乙節,有福壽山農場113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12年3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及空拍圖、福壽山農場114年2月8日函暨所附空拍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1至206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侵占本案土地之面積為4849.585平方公尺等語,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本案被告於102年2月8日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茶樹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2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得在其上任意佔用耕作,竟於10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茶樹長達十年之久,行為洵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支付福壽山農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下述),態度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須扶養罹癌之配偶及一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該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萬3024元予福壽山農場乙節,有福壽山農場114年2月8日函文、112年3月28日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偵卷第183頁、他卷第109頁),核上開被告繳交之不當得利數額,係經福壽山農場所核定之結果,應認即係被告本案竊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業已繳回上開不當得利,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顯過苛,有違人民一般法律感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年底,明知並無出租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使用本案土地之表象,向告訴人A01訛稱:可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土地係被告所有,而與被告簽立3紙租賃合約,並約定租期為5年,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0日止,且依約陸續交付租金予A05,迄今累計金額已達28萬元,而詐欺取財得逞。嗣112年3月間,福壽山農場人員巡視本案土地,發現告訴人在土地上墾殖茶樹,並表示本案土地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家妮、黃阿足、陳榿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本案土地之衛星地籍圖、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福壽山農場辦理開發農地放領承領農戶調查表、保證切結書、行政院農委會茶葉改良場茶樹栽培文章資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文暨所附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福壽山農場112年7月12日函文暨所附羅丹如於放領土地時簽立之切結書、保證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匯款予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所附面額3萬5000元之支票照片、和平區福壽山段000-0地號、000-00地號之土地租約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104年度「4月霜害」及109年度「0413低溫」之農業天然災害補助初審結果通知書、告訴人104年申請地表定置式噴頭式系統(水塔)之農戶申請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2年12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羅丹如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地○○○○000○0○0○○○○○○○○○地○○○區○○○段0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函暨所附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地籍圖、福壽山農場113年1月30日函文暨所附之切結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福壽山段000-0地號竊佔墾殖檢舉函、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星空照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向我承租本案土地的時候,沒有要求我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我認為告訴人原先就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土地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證人張秤綜、陳永諭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就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土地;且告訴人除了使用本案土地外,另外還有竊占同樣是福壽山段000-0地號之其他土地,而遭福壽山農場以其涉嫌竊佔罪,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更可以證明告訴人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土地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5年年底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立3紙租賃合約,約定租期為5年,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0日止,且依約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租金累計2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合約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本案土地之衛星地籍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上開承租本案土地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證稱:我從小與被告一起在福壽山農場長大,自我有印象以來,本案土地就是被告的父親在經營管理,所以我一直認為被告他們家有因土地放領而取得本案土地的所有權,被告在將本案土地出租給我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那是國有地,否則我不會花錢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而且還為此投入了很多成本建置設施等語(見他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163至166頁、本院卷第92至106頁)。然查:

1、證人即福壽山農場管理員張秤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所坐落的那個區域是漢莊,那邊土地的所有權原先都是福壽山農場的,並且曾開放部分土地給榮民耕種使用。後來於86年至88年間,福壽山農場將部分的土地所有權放領給榮民,因為漢莊的人沒有很多,所以大家彼此都會知道各家放領取得的土地在哪裡,如果沒有放領給榮民的土地,就會是福壽山農場的土地,這個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核與證人陳永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從小是一起在福壽山那邊生活,我們的父親都是榮民,也都有因放領而取得福壽山農場的土地,老一輩的人為了避免後代去占用到別人家的土地,平常都會提到誰家分到哪塊土地,所以當地的居民彼此都知道大家放領所取得的土地在哪裡,也都知道福壽山段000-0地號的那塊土地是福壽山農場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4至225頁),均指稱當地人普遍知悉土地放領情形,則告訴人身為自幼即於福壽山地區生活之在地居民,且其父亦為當地放領土地之榮民,自應熟知當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放領制度,對於本案土地為福壽山農場所有一事,自難謂不知。

2、證人黃阿足、陳榿逸於偵訊時均證稱:我們與告訴人簽租賃契約時,都有拿土地權狀給告訴人看,也有把承租土地的地號寫在合約上。通常出租土地簽約時,我們會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承租人看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阿足、陳榿逸有給我看承租土地的所有權狀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向黃阿足、陳榿逸承租其他土地時,確曾見閱土地所有權狀。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記載:「一、立合約書人A05簡稱甲方,A01簡稱乙方,甲方茶園乙塊坐落於福壽路道班房約五分地茶區承租乙方管理經營。」等語(見他卷第15至17頁),並未明確載明所承租土地之地號,僅屬位置及面積之概略描述,與不動產標的物應有之特定性要件尚有未備,難認足以使他人確知租賃標的之具體位置及範圍,於租賃實務上自難謂為審慎完備之契約內容。尤其,告訴人前於103年8月6日與黃阿足所簽立之茶園租賃契約書記載:「第一條、茶園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和平鄉福壽山段000-0號」,另於104年7月16日與陳榿逸所簽立之契約書記載:

「第一條、茶園所在地及使用範圍:000-0地號、00-00地號」,且於契約書後方皆附各該承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均有該等契約書附卷可資參照(見他卷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2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之其他租賃關係中,對於土地標的之特定性具有一定程度之重視,並能注意於契約中應明確記載地號,以及確認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該土地,足認其對於土地標的之辨識及所有權歸屬已有相當之認知與審慎判斷能力。

3、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於締約前,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係屬福壽山農場所有乙情,應已知悉。參以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所有權歸屬等資訊,均屬租賃重要資訊,且告訴人於103年、104年間與黃阿足、陳榿逸之租賃經驗中,皆曾見閱土地權狀並於契約中明確記載地號,可見其對土地標的具有辨識能力與審慎態度。惟其於本案締約時,未待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供其查證,亦未要求被告應將出租之本案土地地號登載於合約書上,即逕為簽約,與其先前經驗明顯不符,亦違一般交易常情,益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於締約當時並未陷於錯誤等語,尚非無據。是故,告訴人既未因錯誤而交付租金,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該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