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下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手寫紙張(下稱本案紙張)後,即將本案紙張張貼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外牆壁,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及其妻A03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圖、本案紙張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再按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之事實,僅為抽象謾罵,通常指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後者係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其涇渭分明,然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型。

四、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之外牆張貼本案紙張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圖、本案紙張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0至76頁、82至93頁、136至138頁)。惟如附表所示被告手寫的本案紙張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雖然記載「大麻煙」、「安非他命」、「海洛因」、「槍枝」等違禁物品名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也記載了「販賣事實」等字樣(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有販賣事實」,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也記載了「联竹幫」(應為竹聯幫)、「三合會」等字樣:而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都提到了告訴人及其配偶「A03」的姓名。然而綜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紙張全文,都未針對告訴人有何特定不法行為加以具體指摘,且內容語句表達之事實並不連貫,也不通順,或有語意不明之處,客觀上顯屬無從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難認一般社會大眾因此對告訴人夫妻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遽認已損及告訴人及其配偶名譽。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撰寫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本案紙張後,將之張貼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住處外牆壁。本案從案件發展脈絡、紙張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處等情況綜合判斷,被告行為動機顯然非為公共領域或公共利益之目的,且足以挑起對告訴人不當之聯想,進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形象。且被告未經查證撰寫本案紙張,僅憑一己之見,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張貼,足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原判決難謂允當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述,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本 案 紙 張 內 容 1 「6兩大麻煙、6兩糖果、安非他命、6兩4号海洛因、南投県埔里鎮大城路166巷6號、販賣事實、A02、A03」 2 「研発、創新、研究談及實驗(並蓋有『A04』印章)」 3 「原告A04对南投県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166巷6号槍枝、A02、A03、夫妻倆一黑一白、扮演的事情还有他們、她們兒子、女兒」 4 「Z000000000、65年次12月初1号日、联竹幫、三合会、原告、呆呆、A04、南投県埔里鎮大城里大城路166巷7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