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張少豪(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地檢署公告欄公告時,已對外發生效力,而對被告送達僅為將處分表達於外部之方法之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可參,並非如原審所指「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未確定、生效狀態」,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㈠查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沒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另
被告始終設籍於臺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第9頁、原審卷第
21、89、119頁),被告顯非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檢察官雖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補充送達至被告偵查中所陳報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地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同署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卷第12頁);然被告早已於緩起訴處分執行法治教育中之113年7月1日陳明變更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有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在卷可佐(見同署第113年度緩護命字第81號卷第7頁),其居所實際上已變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原居所送達,自非合法。上訴意旨所舉他院兩案判決,均有合法送達被告,與本案上開未合法送達之情節不同,已無從比附援引。
㈡再檢察官之訴追是否適法,攸關訴訟條件是否具備,訴訟條
件之具備則係法院得對被告之案件得予實體審判之前提,其不得懸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所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既曾經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依法公告而對外生效,然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被告仍得主張救濟而未確定,檢察官即不能忽視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之權利,遽行起訴,故本案不能認訴訟條件已經具備,法院無從認訴追合法而為實體審理,其正如同判決雖已經對外宣示生效,然如未合法送達,則被告仍得上訴而未確定,當然不得予以執行之理。是上訴意旨顯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之事項,再為爭執,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爰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至告訴人何00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住所,以遺失鑰匙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張00為其開鎖,並於開鎖後侵入上址,竊取告訴人何00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平板電腦1台、告訴人之子何00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2本及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及信用卡、臺灣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及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為補充送達。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南投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俟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屬無訛。
㈡而本案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對被告偵查中所陳
報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址」為補充送達,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13年7月1日,已於「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中陳報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址」,有請求囑託執行聲請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左(見南投地檢署第113年度緩護命字第81號卷第7至18頁),揆諸上開送達之相關規定及裁定意旨,足見被告於偵查時陳明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能對之為補充或寄存送達。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且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就該案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