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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凰瑋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張道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8號、第2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139、200、231、233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A02、A03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師鐸獎」係由教育部主辦,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市(

私)立各教育階段學校初評後,推薦至教育部參與全國評選,獲獎者即為本市該年度師鐸獎之代表。又師鐸獎之舉辦於71年興起,由當時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輪流辦理。惟於90年至98年間停辦,自99年開始由教育部複辦,並發布「師鐸獎評選及表揚活動實施要點」;另「全國補教業師鐸獎」,係教育部為鼓勵師鐸獎之精神延續至補教業,由主辦單位教育部透過委辦方式由補習教育協會(即中華民國補習班教育協會)經辦,於90年舉辦第一屆國家教育部師鐸獎,延續至今。本案告訴人陳誼為首屆補習班師鐸獎人員之一,且就當選證書、師鐸獎盃內容亦載明主辦、指導單位為「教育部」,並由承辦單位、委辦單位之補習班教育協會舉辦,以鼓勵師鐸獎之精神,另觀諸多數媒體報導所載,就補教業師鐸獎宣稱為「全國師鐸獎」及彩帶皆標示「教育部」,顯見依照上開資料,告訴人楊子慧、陳誼將相關得獎資料依照獲取時所取得之獎盃,依照原樣拍照放置於自己開設之補習班,應屬於真實,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部分: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係在於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等所獲得之補教業師鐸獎是否知悉或已明知,卻故意扭曲告訴人等並未獲得教育部頒發之師鐸獎,使人誤以為告訴人等係以不實之師鐸獎作為過往之履歷,而足以使告訴人等受有名譽之損害。

㈢查被告A03不只在補習班任教,並進而自己經營補習班多年之

經驗,自應對於教育部是否主辦師鐸獎及教育部有無委由補習教育協會舉辦補教業師鐸獎之事及其歷年沿革均有所涉略及接觸。渠等明知師鐸獎與補教業師鐸獎之區分實義,仍透過文字、圖畫散播該等流言於各大網路平台上,顯具有散布流言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2人於各大網路平台上所散布流言包括告訴人等「偽造其獲取師鐸獎之證書」、「偽造獎盃」乙事,係針對其個人資歷而言,惟就補教業之名聲、經濟信用(即支付能力)與補教業之師資皆屬密不可分之關係,且對雙方簽訂補習服務之契約亦屬雙務契約,自影響告訴人等所經營之京巧補習班、衣世代補習班之經濟上履行能力,而該當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縱本案爭議在於師鐸獎與補教業師鐸獎之差異,涉公益性質之言論,惟被告等明知兩者差異且知悉告訴人等所獲取獎項為補教業師鐸獎,仍向教育部以檢舉、查詢,而未再次向中華民國補習班教育協會詢問兩者差異、首屆辦理年份,逕自以告訴人等偽造特種文書為依據,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被告A03除本案外,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核其內容亦與補習班之糾紛有關,足證其對於補教業師鐸獎之事甚為知悉。退步言之,告訴人陳誼並非唯一一位獲得補教業師鐸獎之老師,總統府曾於91年2月4日接見臺灣省補教協會代表暨第一屆補教業師鐸獎得獎人,而依告訴人陳誼所獲得之獎盃及與總統合照之照片上,亦繡有「教育部國家師鐸獎」之紅色彩帶,並與當時之陳水扁總統合照,再依網路搜尋結果,包括當年得獎之另一位老師劉王達老師,於人間福報之記者採訪時標題亦是「『石齋夜話』第一屆師鐸獎得主劉王達」,因當時之獎盃即是受得獎人所珍藏,而主辦單位即是記載師鐸獎,故被告A03身為補習班老師、補習班負責人,對於補教界另有設立各種師鐸獎,明顯可以查得相關資訊,其卻未曾詢問,是因為一旦詢問後,就無法再以前開網路內容攻擊告訴人2人,反而會自證其犯罪之行為,是其為明知可以查證而故意有所不為,並與被告A02一起發動網路不實抹黑內容,即屬以文字誹謗告訴人2人。

㈤末查,被告等明知告訴人2人並無偽造文書、逃漏稅之行為,

竟在臉書上記載「⋯補習班短期間每個月皆推銷課程,每個月收費如此高價,總計近41萬元收費!最後課程僅約上82小時,一小時收費高達四千多元以上,高出市場行情價十倍以上!因姊姊無法負擔高額費用,補習班以分期,號稱不限堂數、時數各種話術引誘⋯臺中市私立京巧時裝設計裁剪職業短期補習班立案負責人陳X、老師楊X儒⋯等及臺中市私立衣世代服裝設計短期補習班立案負責人楊X慧,不實隱瞞及各項違規缺失、偽造文書、涉嫌逃漏稅⋯等」文字,即足以證明被告2人早已準備,若告訴人等不支付其新臺幣20萬元,就要在網路上對告訴人等抹黑,描述告訴人等是「偽造文書、逃漏稅」,所為之言論應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該當誹謗。

㈥綜上所述,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請

狀,併此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諭知被告A02、A032人均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分敘明如下:

㈠本案告訴人陳誼、楊子慧並非臺中市歷年師鐸獎初評獲選人

員,亦非教育部於99年至113年師鐸獎得獎人(71年至89年間因輪流主辦,教育部並無前開年分之獲獎名單)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2月4日以中市教終字第1140006237號函、教育部於114年2月4日以臺教師㈢字第1140008755號函暨檢附99年至113年師鐸獎名單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61至185頁),告訴人陳誼、楊子慧既均未獲有教育部所頒發之「師鐸獎」,縱告訴人陳誼、楊子慧確實分別獲領有「台灣省補習教育事業協會」90年9月15日所頒發之第一屆補習班「國家師鐸獎」、「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所頒發之110年「師鐸獎」(偵11448號卷第323至325頁),然此非官方、政府單位即教育部所頒發之「師鐸獎」,是被告2人所為貼文及留言,既非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即非屬無稽之流言,自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前者係側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被告2人所指摘關於告訴人等有無獲得教育部所頒發之「師鐸獎」乙節,固與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歷有關,然非針對其等所經營之京巧補習班、衣世代補習班有何經濟上之履行能力有所質疑,自無從遽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㈡告訴人2人並未獲有教育部所頒發之「師鐸獎」,已如前述,

而教育部頒發「師鐸獎」所表揚之對象為現任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包括獨立進修學校)、幼稚園、教育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現職編制內各類合格專任教師、運動教練、軍護人員、校長及園長,未曾獲頒本獎項且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教育部100年3月18日發布之師鐸獎評選及表揚活動實施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足見民間之補習業者並非教育部「師鐸獎」所表揚之對象,被告2人貼文及留言質疑告訴人2人於官網、臉書及Youtube稱其等榮獲教育部服裝界「師鐸獎」一事,與事實有違等情,被告2人所指即非毫無根據。況被告A03就京巧補習班、衣世代補習班涉嫌冒用教育部名義製作獎牌一事亦已向教育部提出申訴,並經教育部終身教育司回覆「前開補習班疑似冒用本部名義製作獎牌一節,本部刻正循行政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進行告發」等語(偵25628號卷一第678頁)。而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等既係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所彰顯之客觀事實,而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此部分復與國家級獎章頒發之真實性有關,自難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等雖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部分言論則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仍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㈢告訴人2人等經營補習業,就其等所獲之獎項乃私人單位所頒

發,而非一般人所認知之政府機關即教育部所頒發之「師鐸獎」,而其等所獲由「台灣省補習教育事業協會」、「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所頒發之「國家師鐸獎」、「師鐸獎」,既易使一般人將二者產生誤會或混淆,本即應負有澄清之責任以辨別真偽,此乃經營者之誠信表現及義務,自無從轉嫁予被告2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明知兩者差異且知悉告訴人等所獲取獎項為補教業師鐸獎,仍向教育部以檢舉、查詢,而未再次向中華民國補習班教育協會詢問兩者差異、首屆辦理年份,逕自以告訴人等偽造特種文書為依據,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顯然係將該責任轉嫁予被告2人,自非可採。

㈣本案係因被告A02之姐吳郡儀與京巧補習班間就收費過高、違

法招生、師資不實、收費標準不合規範、違法借貸等等產生之退費糾紛,進而衍生本案之發生,被告2人批評告訴人等涉嫌偽造文書、造假行為、逃漏稅等語,此部分個人見解或主觀評價之用語雖過於尖酸,進而使受批評之告訴人等感到不悅,然既係被告等本於一定客觀事實根據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告訴人2人既非獲頒有教育部之「師鐸獎」及有上開退費之消費糾紛,則告訴人2人不無有偽造、造假、逃漏稅之嫌之評論,基於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及誹謗罪處罰範圍應做嚴格之認定,被告2人所為批評並非全然無據,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聳動之語言文字予以指摘,尚難認定被告2人上開言論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等名譽之主觀犯意,核屬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2人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指

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 律師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38之10 七樓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指

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8、2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等明知告訴人陳誼、楊子慧母女,多次領有國家師鐸獎,且將師鐸獎得獎相關照片、獎牌等,刊登於渠等所經營臺中市京巧服裝設計短期職業補習班(以下簡稱京巧補習班),及經營臺北市衣世代服裝設計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衣世代補習班)之網頁介紹上,詎被告A02竟因頒發屆次年份與其認知臺灣省虛級化(俗稱凍省)時間有衝突,明知教育部就其檢舉函文回覆「疑似冒用本部名義製作獎牌一節,本部刻正循行政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進行告發」文字,僅表示將其所檢舉事項依法進行刑事告發,並未對被告A02證實師鐸獎為偽造,並就以此證實告訴人陳誼或楊子慧等經營之京巧補習班、衣世代補習班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詎被告A02、A03等竟基於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散布於眾、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11時55分許起至同月1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住處內,及113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居所內,均利用電腦進入網際網路,分別於登入社群媒體DCARD、FACEBOOK、PTT、BBS等社團,指摘「京X與衣X代涉嫌教育部師鐸獎偽造文書」、「京X偽造文書宣稱榮獲教育部服裝界師鐸獎」、「你們衣世代還有京巧官方網站號稱110年度全國補教師鐸獎與總統合影。事實上根本造假」、「京X與衣X代假稱因獲得師鐸獎而與總統合照」等足以毀壞告訴人陳誼、楊子慧等家族經營之京巧補習班、衣世代補習班等名譽、信用之事誹謗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2固坦承確有以電腦登入社群媒體DCARD、FACEBOOK、PTT、BBS等社團,張貼「京X與衣X代涉嫌教育部師鐸獎偽造文書」、「京X偽造文書宣稱榮獲教育部服裝界師鐸獎」、「京X與衣X代假稱因獲得師鐸獎而與總統合照」等內容之文字;被告A03固坦承確有以電腦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在「京巧」社團及「衣世代」發文底下留言「你們衣世代還有京巧官方網站號稱110年度全國補教師鐸獎與總統合影。事實上根本造假」等文字;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A02辯稱:我不是認為省虛級化而認為獎牌是假的,我是認為獎牌上的主辦單位是教育部,我有確實去查證,教育部當年度並沒有舉辦師鐸獎,我是提出合理的質疑,而且有查證,沒有誹謗的犯意,我要強調,我有經過查證,而且是真實經歷,為了公共利益,避免更多人受害,並無惡意,並非損害他人的利益等語。被告A03則辯稱:我跟A02沒有共同的犯意,我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做的,基於公開資料,也有查證,也有在留言裡面就有檢附查證的結果附在我的留言下方,我是為了聚焦公共利益,目的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並不是為了損害當事人或商家的名譽,而是針對可受公評的事,基於正當的事所為的評論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2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經由網際網路分別於社群媒體DCARD、FACEBOOK、PTT、BBS等社團張貼或留言「京X與衣X代涉嫌教育部師鐸獎偽造文書」、「京X偽造文書宣稱榮獲教育部服裝界師鐸獎」、「京X與衣X代假稱因獲得師鐸獎而與總統合照」、「你們衣世代還有京巧官方網站號稱110年度全國補教師鐸獎與總統合影。事實上根本造假」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並有卷附DCARD、FACEBOOK、PTT、BBS上貼文或留言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陳誼、楊子慧等之證述相符,此部分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其次,「師鐸獎」係由教育部主辦,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市(私)立各教育階段學校初評後,推薦至教育部參與全國評選,獲獎者即為本市該年度師鐸獎代表。又教育部於71年創設「師鐸獎」,由當時臺灣省、臺北市與高雄市輪流主辦,惟於90年至98年停辦,自99年開始由教育部復辦,並於99年發布「師鐸獎評選及表揚活動實施要點」,「師鐸獎」僅有中央層級,經各縣市初審通過者多以「特殊優良教師」稱之;上開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表揚對象為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包括獨立進修學校)、幼兒園、教育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少年矯正學校之職編制內各類合格專任教學人員、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運動教練、軍護人員、校長及園長,未曾獲頒本獎項之中華民國國籍者;另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本部所屬技專校院)得推薦11名報教育部辦理決審,爰師鐸獎表揚包含上開人員,亦包含技專校院教師,惟無各類技職之分。經查,告訴人陳誼、楊子慧並非臺中市歷年師鐸獎初評獲選人員,亦非教育部於99年至113年師鐸獎得獎人(71年至89年間,因輪流主辦,教育部並無前開年分之獲獎名單)等情,業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2月4日以中市教終字第1140006237號函、教育部於114年2月4日以臺教師㈢字第1140008755號函暨檢附99年至113年師鐸獎名單,均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1至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妨害信用部分:㈠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

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及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乃指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聲譽,而後者則專指人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行為人散布指摘之事,如非關於經濟上能力之事,即應屬侮辱或誹謗範圍。亦即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應屬同法第309條、第310條妨害名譽罪之特別規定,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如其妨害者為關於該人在經濟上之能力,此時即應論以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而無再以同法第309條、第310條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2人之犯行,其癥結點不外圍繞在告

訴人2人究有無獲得教育部「師鐸獎」,進而以「師鐸獎」得主之身分而有與總統合照一事上;而告訴人2人均未獲得教育部「師鐸獎」乙節,均已如前述,是縱告訴人等確實分別領有「台灣省補習教育事業協會」所頒發之第一屆補習班「國家師鐸獎」、「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所頒發110年「師鐸獎」,業據證人陳誼、楊子慧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4、235、242、243頁),並有得獎證書、獎盃照片在卷可證;然此非官方、政府單位即教育部所頒發之「師鐸獎」則殆無疑義,是被告等所為貼文及留言,既非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即非屬無稽之流言,初已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其次,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前者係側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被告等所指摘關於告訴人等有無獲得教育部「師鐸獎」乙節,固與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歷有關,然非針對其等所經營之京巧補習班、衣世代補習班,有何經濟上之履行能力有所質疑,自無從遽以妨害信用罪相繩。

四、誹謗部分: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告訴人等確實未獲頒教育部「師鐸獎」,而此獎所表

揚之對象乃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包括獨立進修學校)、幼兒園、教育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少年矯正學校之職編制內各類合格專任教學人員、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運動教練、軍護人員、校長及園長等,民間之補習業者並未與焉乙節,均詳如前述,即就此部分被告等之貼文及留言,所為質疑告訴人2人於官網、臉書及Youtube稱其等榮獲教育部服裝界「師鐸獎」一事,與事實有違等情,並非毫無根據,而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等既係依據證據資料所彰顯之客觀事實,而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此部分復與國家級獎章頒發之真實性有關,自難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等雖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部分言論則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仍認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

㈢至批評其等涉嫌偽造文書、造假行為等語,此部分個人見解

或主觀評價之用語,縱令過於尖酸,進而使受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悅,然既係源於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即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考量在民主多元社會,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時,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倘若不具有「真實惡意」

,即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程度,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即仍應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告訴人等經營補習業,就其等所獲之獎項乃私人單位所頒發,而非一般人所認知之政府機關即教育部「師鐸獎」,而其等所獲之由「台灣省補習教育事業協會」、「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頒發之「國家師鐸獎」、「師鐸獎」,既易使一般閱聽人將二者產生誤會或混淆,本即應負有澄清之責任以辨別真偽,此乃經營者之誠信表現及義務,自無從轉嫁與被告2人,而應由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而本件若非於審理過程中,依調查證據之顯現,本院亦無從得知上開兩種不同頒發單位之獎項確實存在,顯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明知或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於知悉告訴人等確實獲有相關獎項,所張貼之照片亦非虛捏,僅係與教育部所頒之「師鐸獎」有異之前提下,而指摘告訴人等有偽造、造假之嫌;是其等本於一定客觀事實根據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既非獲頒教育部之「師鐸獎」,則告訴人等所宣稱榮獲教育部服裝界「師鐸獎」,即不無有偽造、造假之嫌之評論,本院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之維護及誹謗罪處罰範圍應做嚴格之認定,認被告等所為批評並非全然無據,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聳動之語言文字予以指摘,尚難認定被告等上開言論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核屬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自應不罰,而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訴,而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之證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妨害信用或加重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2、A03等,分別以線上檢舉方式,就衣世代補習班、京巧補習班刊登告訴人陳誼、楊子慧等獲得師鐸獎乙情為檢舉;被告利用檢舉後教育部未認定事項,以為告訴人等偽造文書依據,顯然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在網路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等不曾獲得師鐸獎、偽造文書等誹謗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及渠等經營之補習班名譽、信用之事實 二 被告A03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A03以自己名義在網路上刊登關於京巧補習班、衣世代補習班相關造假留言之事實 三 告訴人陳誼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陳誼經營京巧補習班;及告訴人楊子慧經營之衣世代補習班,均有張貼告訴人等分別得獎照片及獎章;告訴人等分別榮獲90年、99年、108年度師鐸獎等事實 四 告訴人楊子慧之證述 告訴人楊子慧係衣世代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楊子慧曾榮獲師鐸獎殊榮,並領有學歷證書,於被告等向教育部及其他機關檢舉時,提出置辯;被告等之親友即同案被告吳郡儀,因個人因素欲申請退款不成,遂演變為被告等利用網路輿論加重誹謗等事實 五 告訴人等蒐集網路列印資料 被告等分別在各種社群媒體刊登京巧補習班、衣世代補習班之官網文字與照片,指摘告訴人等獲得獎項為虛假等事實 六 告訴人等經營衣世代補習班、京巧補習班得獎照片、證書資料列印 告訴人等多次領有師鐸獎殊榮等事實 七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2紙 告訴人陳誼等師鐸獎牌,經被告A03向教育部檢舉後,教育部轉向轄區檢察機關告發後,並未留有偽造文書案件紀錄或遭起訴,查無告訴人等偽造文書犯行等事實 八 被告等提出教育部終身教育司回覆文件列印 教育部僅回覆被告A03稱其所檢舉冒用教育部名義製作獎牌乙情,將依其檢舉內容依法告發,並未證實告訴人等有何未曾獲得師鐸獎卻偽造文書等情節,被告等故意扭曲事實,以此自行檢舉函文回覆內容,主張告訴人等確實為獲獎而為偽造文書犯行,虛偽編造貶損他人人格事實誹謗之等事實 九 教科書台灣省政府虛級化年別 86年即西元1997年,為臺灣省政府虛級化即被告等簡稱之凍省立法完成時期,並非被告刊登文字之2000年,且各項業務、編制亦分數年漸行中止,並非被告等所刊登2000年全然停止等事實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