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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健輝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健輝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事實

一、吳健輝自民國104年間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知臺灣扁柏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逕稱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且能預見市面上臺灣扁柏等樹種,除直接向林務機關合法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其已預見所購買之扁柏,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臺灣扁柏共計約68支(塊、袋)之贓木(下合稱本案木材)。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1年9月14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健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蕗O坊藝品店兼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品名」欄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農林署臺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健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36頁;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游O山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1-311頁,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其中證人即林務局人員廖O偉、張O雲、林O毅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0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4年間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上開

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1至98之物,其中查扣之本案木材,係其於109年間以7萬元向他人所購買之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79號卷【下稱他卷】第71、293頁);且對於購入本案木材時,即已知悉臺灣扁柏屬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一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314-31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6年至108年間曾在林務局擔任約聘僱人員,我知道有蓋章註記的貴重漂流木是可以合法收購的,但是我曾經採訪林務局的人跟撿拾木頭的人,林務局針對開放民眾自行撿拾的一級木完全沒有註記。我沒有自己去撿木材,本案木材全部都是我向游O山(按:另犯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的,另外的成品有些是我於104年間之案件被扣押後發還的,有的是我去購買原料製成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含上訴意旨)稱:⒈查扣之本案木材是否

係他人犯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所得之物誠有疑義。蓋現行市面上流通之貴重木(漂流木),其來源甚多,有源自林務局標售,得標人再轉賣予他人者,有源自民眾合法撿拾漂流木而來者。被告所有之本案木材,非無可能係自上開情形而來,果爾,即不得逕自認定扣案之本案木材為贓物。然原判決並未調查本案木材係何人、何時、何地犯財產犯罪而來,僅以被告無法明白交代物品來源,即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之依據,然被告對本案木材來源有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且縱使被告無法明白交代本案木材來源,惟本案木材是否為贓物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似無可證明此項事實之證據存在,故應諭知被告無罪。⒉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之有贓物認識。然原判決對此論述認為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曾受雇新竹林管處打撈大安溪貴重漂流木,知悉違反森林法之罰則,即推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邏輯上顯然不通。況❶被告主張本案木材係向第三人游O山所購買,游O山自己所涉犯之贓物案件(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案件)亦認為其自己確有向柏O昌發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O昌公司)購買漂流木殘材,雖亦有向他人購買漂流木,但起初認為自己並無違法,故游O山將前述向柏O昌公司及他人購買之漂流木殘材或漂流木混合出售予被告時,尚向被告表示是合法的,是跟柏O昌公司買的,並向被告出示向柏O昌公司購買之憑證,被告無法從外觀上加以分辨何者為向柏O昌公司所購,何者為向他人所購之漂流木,當然無法對游O山出售之物品有任何贓物認識。❷被告向游O山購買之漂流木殘材,原以太空包裝好堆置在營業處所旁巷道花圃邊上(位置即為他卷第98頁放置榨油後木材殘渣)、超過1年以上。於本案搜索前約半年左右,才因後面鄰居以妨礙車輛通行為由,要求被告移走,被告始將之移至屋內,此為被告營業處所附近鄰居皆有所見。依證人即鄰居A01證述可知,該太空包內之物品有木材殘渣、亦有漂流木塊,被告係將所購漂流木隨意堆置屋外之公共巷道,公開在大庭廣眾下、任人觀視,果被告認其等價值不斐,且為贓物,豈有公開放置屋外任人撿拾而不為隱匿之理?顯證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❸依證人即柏O昌公司負責實際處理業務之A02證述可知,其認定所謂短料是在長度1米以下、無法做成特定用途,由其自己或工人裁切而成者。而在柏O昌公司向林務局標售之木材中,林務局會在木材上噴漆、證人A02也會在木材上噴漆、柏O昌公司之員工也可能噴漆,且無法分辨林務局噴漆與證人A02或其員工噴漆之不同,亦無法分辨漆質有何不同,顯難以木材上噴有紅漆即認定係林務局所為禁止撿拾之記號。該證人A02所述長度1米以下之木材可稱之為短料,而林務局標售之漂流木材中亦有證人所述之短料,加上其裁減長料後之殘材,是以顯無法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短料有林務局出售予柏O昌公司之木材。⒊綜上所述,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自104年間起從事木藝品買賣,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查

扣本案木材,而本案木材係其於109年間以7萬餘元向他人購得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郭O芬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177-182頁)、證人即在個人臉書上代被告上傳商品訊息之何O宜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21-223頁)、證人即任職農林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人員廖O偉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233-23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郭O芬等人搬運扁柏渣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81-87頁)、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見他卷第98-100、199-2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8頁)、被告經營之蕗O坊藝品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33-143頁)、何O宜之臉書個人檔案及其張貼之文章、照片頁面截圖、與蕗O坊藝品店之現場機具照片之比對說明(見他卷第193-198頁)、查扣木材之照片(見偵卷一第49-51頁)、蕗O坊藝品店堆放之木材照片(見偵卷一第129-131頁)、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9號搜索票、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23-224、225-242、245、247-249頁)、同上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13號搜索票、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51-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本案木材為無放行鋼印或合法來

源證明之貴重木漂流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森林主產物之贓木:

⑴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制頒「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11年5月9日修正前之注意事項,關於撿拾貴重木有下列規定:⒈第二點第㈨項: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⒉第三點第㈦項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註:第三點所附之附件一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本,公告內容包括:開放撿拾區域、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並載明注意事項,其中包括上開第三點第㈦項,暨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應隨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不具當地居民身分及未按本公告規範之區域、期間撿拾清理者,得報當地警察機關依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規定處理等內容)。⒊第九點: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⑴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⑵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是依上開修正前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以標示,之後,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公告,也載明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主管機關並於主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

⑵本案木材屬於漂流木,其上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

①證人即農林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O偉於警詢中證稱

:扁柏是檜木的一種,屬於臺灣特有種,生長在海拔1,500公尺以上的國有林班地,平地上不可能有扁柏,而檜木屬於貴重木,是一級木樹種。扣案漂流木上之紅色噴漆表示該等木材為貴重木,均為國家所有,有噴漆註記的木頭不開放民眾撿拾,於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公告之開放時段內撿拾者,應交由農林署臺中分署處理,若民眾撿拾無註記之貴重木,亦應交由農林署臺中分署登記等語(見他卷第233-236頁)。

②本案查獲之扁柏漂流木上有林務局噴漆註記之痕跡,屬國

有林產物,此有森林災害編號11109A031301號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1頁)。又經檢視上開木材照片,樹皮已非完整包裹在樹幹外,多有脫落情況,而殘留在樹幹外之樹皮亦有多處斷裂、磨損而呈現絮狀,其上有紅色標記,部分上開木材之斷面非平整切面,有平整切面之木材上並無農林署臺中分署之放行印(章),此有上開木材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9-131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本案木材非農業部標售予柏O昌公司後,由柏O昌公司出

售予游O山,再由被告向游O山購買而得: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案木材係被告向游O山購得:

游O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0年至110年間從事木頭買賣生意,我剛開始做的時候比較沒錢,所以我向柏O昌公司買檜木殘料,我有跟柏O昌公司指定要檜木,他們用很便宜的價格賣我,其中比較漂亮的檜木殘料我會加工做成工藝品,剩下的我會用蒸餾的方式提煉精油;越新的木頭可以提煉出的精油越多,所以不會把木頭放很久之後才開始提煉精油,而木頭放越久就會越提煉不出精油,因為會揮發掉。被告有跟我買過一次木頭殘材,那些木頭品質比較不好,大部分都是檜木,可能有混到一些其他樹種,後來被告也是放著沒用,因此他後來有說想要把那些木頭殘材賣回來給我,但是我沒錢向他收購,這件事就不了了之。我只有賣被告這一次而已,因為賣給被告的那些木頭殘材不是很貴重的東西,所以我沒有紀錄,我印象中那是106年間的事情,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到農林署臺中分署保管貨櫃中確認本案木材是不是我賣給被告的,但是過這麼多年了,我怎麼可能記得,我在現場看到的木頭都是這種最不貴重、最沒有價值的底層料,這種木頭只有小部分可以做成工藝品跟精油,其他都不能用,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大的木頭,我無法確認本案木材就是我賣給被告的那些木頭殘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3頁)。上開證言與被告供稱係於109年間向游O山購買木材之時間一情相差甚鉅,且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員警詢問「游O山有無另外開立發票給你」,回復「沒有」(見他卷第59頁),卷內查無相關發票或購買憑證可佐,本案木材上亦無打放行印(章),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稱上開木材係其於109年間向游O山購買,尚無從採信。

②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本案木材係游O山向柏O昌公司所購買、為該公司自農林署臺中分署標購而得之漂流木:

柏O昌公司自100年至104年6月間,固曾向林務局標購漂流木,詳情及證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欄所示。柏O昌公司既然係向林務局合法標購木材,該木材上必有放行印(章)註記此為合法來源之木材。而本案木材之樹種均為臺灣扁柏,屬於貴重木,此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廠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89頁),若為合法來源之木材,其上應有放行印(章),然上開木材經檢視結果,並無農林署臺中分署之放行印(章),此有上開木材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9-131頁),堪認上開木材並非柏O昌公司向國家標購而得之漂流木。

⑷綜上,本案木材均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核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⑴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

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配偶郭O芬自104年間開始共同經

營蕗O坊藝品店;(問:你經營蕗O坊藝品店,主要是販售森林相關主、副產物,故現場之漂流木是否要當作商品售出?)我主要是拿來做小花瓶或煉精油等語(見他卷第71、73頁),並提出早於104年間即向案外人游O山購買扁柏短料共計3萬7,500元之發票佐證(見他卷第119頁),足認被告自104年間因經營蕗O坊藝品店,長期從事木藝品或木質精油製作、販售,對於森林產物,尤其扁柏等珍貴樹種有一定熟悉程度。且被告於員警詢問「你知道森林法第50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法贓物者、第52條第1項第5款以森林法贓物為原料,製造松節油等犯行,是有相關刑責的?」,回答「我知道」(見他卷第77頁);甚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06年至108年曾受林務局聘僱,幫新竹林管處(現改制為農林署新竹分署)打撈大安溪之貴重漂流木等語(見他卷第57頁)。綜上以觀,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扁柏等珍貴木,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媒介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樹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6年8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13頁、本院卷第101頁),對於經手之樹材來源合法與否,臺灣珍貴樹木交易需合法來源證明方屬適法,更應較一般人留心,以免再蹈刑網。而本案木材均無合法之來源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預見本案木材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買受,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漂流木(即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

所示之本案木材)都是我於104年5、6月份以4萬元向游O山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於偵訊中改稱:我是109年間,在三義某洗木頭工廠,以現金7萬多元向游O山購買本案木材的,游O山有拿他跟其他人購買的發票給我看等語(見他卷第29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木材都是我於109年間向游O山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168頁)。被告就何時向游O山購買木材、價格等,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游O山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木材係其出售予被告,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縱曾向游O山購買木材,究非交易本案木材,核與本案故買贓物無涉,執此仍無礙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林務局針對開放民眾自行撿拾的一級木完全沒有註記等語,則與法規不符,亦不足採。

是被告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證人A01雖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大概104年間就認識,我

是他10多年的鄰居。被告在被搜索之前,就有放很多太空包在屋外,大約已放了2、3年之久,裡面放甚麼東西我不清楚,大約是一些木材、木屑之類的,後來好像是這次搜索前幾個月,因為太空包破掉,木屑都流到馬路上,我叫他清掉,不然會影響這條路的交通安全,他才搬走太空包。太空包裡面都是一些木屑材,都爛掉了,也有面積比較大的,摻雜像本案他字卷第99、100頁照片顯示的東西(木材),都流出來到大馬路上,影響我們的路。那些木塊沒有很大塊,有長方形的、不規則的,流出來到馬路上,大家要出入,我才叫他說要掃一掃,他才移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然經搜尋自108年3月即被告遭搜索之前約3年起、迄111年3月間即被告遭搜索之前數月為止,關於被告經營之蕗O坊藝品店屋外之街景顯示,蕗O坊藝品店屋外並無放置任何太空包,毫無證人A01所謂有很多裝有木屑或木塊之太空包堆置其屋外道路上一情,有於108年3月、109年11月、110年3月分別攝得蕗O坊藝品店外街景之GOOGLE街景圖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9頁)。另於111年7月間,雖在該處屋外攝得有堆置物品之情形,然卻僅係一般裝米、或雜糧、甚至肥料之塑料袋大約10包放置於該屋外道路上,且塑料外包裝袋並無破損、亦無物品外流跡象,亦有當時該處之GOOGLE街景圖截圖2張得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均無證人A01所稱上情,是以證人A01之證述是否實在,顯有疑問,尚無足採。況證人A01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是否有將木材隨意放置在屋外,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本案木材無贓物認識,自無可憑採。

⒊證人A02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柏O昌公司跟你有

什麼關係)我實際在處理業務,負責人是我阿姨。109年後,柏O昌公司向林務局標售漂流木的業務程序大部分都是我處理。對於辯護人提示的照片上的木材,是不是我賣的,我看不出來,太久了;他卷第90頁照片上的木材,不是我賣的,不要一直說是我賣的;如果檢察官提示木頭照片給我看,我完全不可能確定是否我賣給游O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顯無從認定本案木材是由證人柏O昌公司所售出,自難據為被告所購買之本案木材來源合法、或被告無贓物認識之證明,故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足憑採。至證人A02雖證稱:木材短料上有可能會有紅漆,看情況,林務局會噴,我也會噴,所以紅漆有可能是林務局噴的,也有可能是我們噴的,紅漆不代表一定是林務局噴的記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然本案木材扁柏,為臺灣特有種,其生長均在海拔1,500公尺以上之國有林班地,平地上不可能有扁柏,林管處在木頭上噴漆後,所有權即為國家所有,若扁柏經天然災害漂流至河川、水庫、出海口等,有經註記(即林管處有噴紅漆)的木頭不可撿拾,無註記之貴重木撿拾後需至林管處登記並烙打放行印,此有上開證人廖O偉證述及注意事項第九點說明如前。因此經天然災害而漂流之扁柏漂流木,應當會有林務局噴漆表彰為國有者、或未噴漆而經撿拾後向林管處登記並烙印者。循此可知,扁柏漂流木上若僅有取得之業者自行噴漆,而無林務局之噴漆,則該業者應有林管處登記資料、且漂流木上有烙打放行印,取得途徑方屬合法,否則來源即可能非屬合法而有疑。查本案木材並無烙印、且確有一處噴有紅漆,有本案木材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129-143頁)。該紅漆係林務局噴漆註記之痕跡,已如前認定,本即不得撿拾,縱該紅漆非林務局所標記,而係辯護人所稱業者自行所噴,則該木材乃未經註記之貴重木,依上說明,需有向林管處登記資料及木材上需有烙印,方堪認來源合法。今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前手(即出售本案木材予被告者)向林管處登記有案之撿拾漂流木證明,且本案木材上亦無烙印,來源自有可疑。被告面對有標記之本案木材,縱被告主觀認知該標記非林務局所為不得撿拾貴重木之註記、而係所謂販售木材之業者自行所為噴漆,然既無向林務局登記撿拾貴重木之資料,木材上亦無放行烙印,顯可疑來源非法,卻仍予以買受,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辯護人辯稱本案木材上之噴漆,有可能非林務局噴漆,而係業者自行噴漆,無從以噴有紅漆即認定係林務局所為禁止撿拾之記號等語,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遭竊取之林木須係留在「森林區域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別法處罰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木材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無從證明遭不

詳之人非法撿拾或竊取之地點是否在森林區域內,故難認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213頁、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並已說明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在卷(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而被告係於109年間故買本案贓木,已如前認定,且本案雖為警於111年9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查獲,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警察問我時,我也是依照我的記憶隨意講的,我記得我是跟警察說我已經買了好幾年了等語(見他卷第294頁),而被告之警詢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18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8月16日,有各該警詢筆錄記載可查,堪可認定被告所謂購買本案木材之日期絕非員警前往查獲當日或之前數日,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故買贓物犯行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11年9月12日前)再犯無庸置疑,辯護人爭執本案是否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一節(見本院卷第323頁),尚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行,係明知他人委託出售之肖楠木為不具合法來源證明之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仍予以媒介贓物,有前述判決書可參,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似,被告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無從認定有故買贓物之情事,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因而據以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亦屬無據。⒉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牛樟精油及檜木精油,無從認定與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有所關連,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即依法不得沒收,原審誤為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因已經發還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保管,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而無宣告沒收必要一節,亦有違誤。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並無犯

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雖就取得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本案木材部分並無理由;然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存僥倖,可預見本

案木材為贓物仍故買之,足以助長銷贓之風,且造成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按:否認犯行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及其於本案前,另曾於102年間,因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及牙保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及其他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拆除工作,藝品店沒有在經營了,月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約13歲左右(實則12歲,有原審卷第1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據)、尚在就學中,其餘2人均已成年,1位待業中、1位擔任臨時工,3人都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本案木材(附表一編號30至97部分),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代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卷一第245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牛樟精油及檜木精油,據以

製造精油之木材已因提煉精油而剩下木渣,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故買本案木材贓木所得,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故買本案木材之故買贓物罪有何關聯,難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予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98「品名」欄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工藝品或半成品,均無從認定

為贓物(如下述),自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間,以7萬餘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臺灣扁柏贓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些藝品及半成品,均係其於104年間遭扣押後發還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係為藝品,依被告記憶所及,乃被告於104年間涉犯森林法案件(參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判決)當時所查扣,經該案確定後發還。該案距本案搜索時間(111年)已6年有餘,被告持有該等藝品至少6年或是更早,被告買受時該等即為藝品(成品),現在早已忘記當初買受對象或是來源證明,被告要如何認定該等物品非屬贓物?如何能以被告無法提出來源即認定該等物品係屬贓物而被告故為買受等語。

五、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物為已加工成木椅等之工藝品、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則為半成品之木磚,有扣案物照片及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可證(見他卷第237頁、偵卷一第188、189頁)。該等工藝品或半成品是否為被告於104年間經查扣後又發還之物,雖因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調卷查證,有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18日中檢介檔字第01340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上開本案扣案之物已因加工、或半加工而喪失原本木材外觀,已無法看出有無林務之主管機關註記噴漆、或有無放行烙印,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稽,因而該等工藝成品或半成品實無從確認木材原料是否為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或係禁止撿拾之漂流木、抑或透過合法標售而流通於市面上之木材,自不得僅因上開工藝成品或半成品之材質為扁柏,即謂該等物品之木材原料為來源有疑之贓物,故而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藝品原料是否確為扁柏贓木,尚有疑問,檢察官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物品之木材原料為贓物,既罪證有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故買贓物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構成故買贓物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檢察官認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子女利益考量被告扶養1名12歲、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已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陳明該子女約13歲,實則12歲餘),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尚在求學階段,為免造成其就學及生活困擾,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明:已婚、需要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如前所述,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13頁),是以本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將該未成年子女係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尚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公斤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證據出處 1 A-1 檜木 1塊 8公斤 郭O芬 郭O芬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29頁) 2 A-2 檜木 1塊 4公斤 3 A-3 檜木 1塊 16公斤 4 A-4 檜木 1塊 9公斤 5 A-5 檜木 1塊 7公斤 6 A-6 檜木 1塊 17公斤 7 A-7 檜木 1塊 25公斤 8 A-8 檜木 1塊 41公斤 9 A-9 檜木 1塊 41公斤 10 A-10 檜木 1塊 63公斤 11 A-11 檜木 1塊 8公斤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30頁) 12 A-12 檜木 1塊 42公斤 13 A-13 檜木 1顆 82公斤 14 A-14 檜木 1顆 52公斤 15 A-15 檜木 1顆 12公斤 16 A-16 檜木 1顆 26公斤 17 A-17 檜木 1顆 25公斤 18 A-18 檜木 1塊 3公斤 郭O芬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O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30、245頁) 19 A-19 檜木 1塊 4公斤 20 A-20 檜木 1塊 5公斤 21 B-1 達哥車床(大) 1臺 (無) 郭O芬 郭O芬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31、247頁) 22 B-2 達哥車床(小) 1臺 (無) 郭O芬 郭O芬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31、247頁) 23 B-3 破磚機 1臺 (無) 24 B-4 蒸餾器 1臺 (無) 25 B-5 鋸臺 1臺 (無) 26 B-6 iphone XR 1支 (無) 郭O芬 (無)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31頁) 27 B-7 iphone 11 1支 (無) 吳O鵬(吳健輝之子) (已發還)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31、249頁) 28 C-1 牛樟精油 3箱 29公斤(含箱重) 郭O芬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O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33、245頁) 29 C-2 檜木精油 3瓶 21公斤(含瓶重) 30 D-1 檜木 1塊 16公斤 郭O芬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O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35、236、245頁) 31 D-2 檜木 1塊 8公斤 32 D-3 檜木 1塊 5公斤 33 D-4 檜木 1塊 16公斤 34 D-5 檜木 1塊 20公斤 35 D-6 檜木 1塊 26公斤 36 D-7 檜木 1塊 14公斤 37 D-8 檜木 1塊 33公斤 38 D-9 檜木 1塊 29公斤 39 D-10 檜木 1塊 26公斤 40 D-11 檜木 1塊 16公斤 41 D-12 檜木 1塊 36公斤 42 D-13 檜木 1塊 14公斤 43 D-14 檜木 1塊 16公斤 44 D-15 檜木 1桶 29公斤 45 D-16 檜木 1桶 29公斤 46 D-17 檜木 1桶 27公斤 47 D-18 檜木 1袋 27公斤 48 D-19 檜木 1塊 20公斤 49 D-20 檜木 1塊 19公斤 50 D-21 檜木 1塊 22公斤 郭O芬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O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37、245頁) 51 D-22 檜木 1塊 18公斤 52 D-23 檜木 1塊 24公斤 53 D-24 檜木 1塊 18公斤 54 D-25 檜木 1塊 19公斤 55 D-26 檜木 1塊 18公斤 56 D-27 檜木 1塊 23公斤 57 D-28 檜木 1塊 22公斤 58 D-29 檜木 1塊 18公斤 59 D-30 檜木 1塊 21公斤 60 D-31 檜木 1塊 17公斤 郭O芬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O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38、245頁) 61 D-32 檜木 1塊 20公斤 62 D-33 檜木 1塊 23公斤 63 D-34 檜木 1塊 15公斤 64 D-35 檜木 1塊 19公斤 65 D-36 檜木 1塊 29公斤 66 D-37 檜木 1塊 14公斤 67 D-38 檜木 1塊 21公斤 68 D-39 檜木 1塊 17公斤 69 D-40 檜木 1塊 8公斤 70 D-41 檜木 1塊 9公斤 郭O芬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O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39、245頁) 71 D-42 檜木 1塊 33公斤 72 D-43 檜木 1塊 8公斤 73 D-44 檜木 1塊 11公斤 74 D-45 檜木 1塊 16公斤 75 D-46 檜木 1塊 8公斤 76 D-47 檜木 1塊 24公斤 77 D-48 檜木 1塊 7公斤 78 D-49 檜木 1塊 5公斤 79 D-50 檜木 1塊 6公斤 80 D-51 檜木 1塊 10公斤 郭O芬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O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40、245頁) 81 D-52 檜木 1塊 15公斤 82 D-53 檜木 1塊 5公斤 83 D-54 檜木 1塊 10公斤 84 D-55 檜木 1塊 6公斤 85 D-56 檜木 1塊 15公斤 86 D-57 檜木 1塊 45公斤 87 D-58 檜木 1塊 27公斤 88 D-59 檜木 1塊 3公斤 89 D-60 檜木 1塊 6公斤 90 D-61 檜木 1塊 5公斤 郭O芬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O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卷一第241、245頁) 91 D-62 檜木 1塊 13公斤 92 D-63 檜木 1塊 25公斤 93 D-64 檜木 1塊 4公斤 94 D-65 檜木 1塊 6公斤 95 D-66 檜木 1塊 14公斤 96 D-67 檜木 1塊 17公斤 97 D-68 檜木 1籃 75公斤 98 B-1 iphone 12 1支 (無) 吳健輝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57頁)

附表二柏O昌公司自100年至104年6月間向國家標購之漂流木中,含有扁柏之標購情形一覽表編號 日期 標售單位 標售品項中含有扁柏之材積 證據出處 1 102年5月27日 農林署臺中分署 91.41立方公尺、110.03立方公尺 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7日勢作字第1023230923號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見偵卷一第267頁) 2 102年8月7日 110.03立方公尺 102年8月7日勢作字第1023231417號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見偵卷二第97頁) 3 103年9月18日 48.879立方公尺 103年9月18日勢作字第1033231479號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見偵卷二第165頁) 4 102年4月19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249.2立方公尺 該處102年5月17日竹作字第1022230803號、同年4月26日竹作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得標、價金繳竣之函文、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見偵卷二第213-216頁) 5 柏O昌公司於上開期間外,並無其他向國家標購取得扁柏之資料 ⑴農林署新竹分署102年4月10日竹作字第000000000號、同年4月26日竹作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得標、價金繳竣之函文(見偵卷二第235頁)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23日東政字第11227101405號函(見偵卷二第247-272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20日嘉政字第1125108991號函(見偵卷二第283頁) 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18日花作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二第285頁) 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16日屏作字第1126105460號函(見偵卷二第287頁) 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16日投作字第1124101442號函(見偵卷二第289頁) 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13日羅作字第1121108923號函(見偵卷二第291頁)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