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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月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月虹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月虹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月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受傷勢比較重,原審同案被告鄭00(下稱鄭00)傷勢比較輕,但原審判決被告的刑度只比鄭00輕一點,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是鄭00先出手,縱使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不被認可,希望能改判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鄭00因故發生口角後,各自基於傷害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受有「頭部腫痛瘀傷、前胸腫痛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鄭00則受有「右手背、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兩相對照,鄭00所受傷勢明顯輕於被告,可見雙方雖為互毆,然被告之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均較鄭00為輕,且被告之其他量刑因子亦未較鄭00不利,則原判決在被告與鄭00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明顯有別之情況下,對鄭00量處拘役50日、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二者僅相差10日,輕重顯有失衡,罪刑難謂相當。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紛爭,其與鄭00為兄妹關係,且同住一處,本應相互包容、體諒,和睦相處,本件僅因生活細故,率而互相使用暴力,自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與鄭00未能相互達成和解之情,並考量被告造成鄭00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此亦可推認被告行為手段尚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本案犯罪情節雖非嚴重,但所為確屬不該,且其與鄭00事後亦未能相互達成和解,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仍認有使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四)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鄭00雙方所為顯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自亦無依防衛過當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