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宗瑞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宗瑞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此有本院11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稱其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和被告實拿金額12萬元相差太多,被告有先拿被害人之黃金去銀樓問,大概金額只有12萬元;被告屬初犯,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太重,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缺錢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己需,漠視刑法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未與告訴人諶○○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被告與同案共犯湯展睿(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同所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黃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8錢、5錢)、黃金手鍊2條(重量均為6錢)、黃金戒指3個(重量均為1錢),合計黃金總重量為28錢,經本院依職權在GOOGLE網站上搜尋「114年4月金價」,其AI摘要顯示:「114年4月(也就是2025年4月)的金價有不同報價,例如在2025年4月22日,00000000.com.tw 大豐當舖 顯示金價最高每錢約為12,490元;而有其他銀樓在同月不同日期的報價,如4月5日賣出12450元,4月22日賣出13900元,及4月23日賣出13350元,顯示金價波動甚大。」等語,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19日,若依上開AI摘要中之最低金價12,450元計算,28錢之黃金價格為348,600元,核與本案告訴人諶○○妹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⒈現金16,000元、⒉黃金項鍊2條,重量分別為8錢及5錢重、⒊黃金手鍊2條,重量都是6錢重、⒋黃金戒指3個,重量都是1錢多,遭竊物品總價值約3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6頁)關於其財物損失之預估金額實為相近;至被告雖辯稱:其拿被害人之黃金去銀樓問,大概金額只有12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因出售上開黃金飾品而取得12萬元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依銀樓正常之黃金交易習慣,銀樓向賣家收購黃金飾品時,為防止己身涉嫌故買贓物罪嫌,通常應會要求賣家出示身分證件或購入黃金飾品時所開立之單據,而被告既係出售贓物,自無可能提供其身分證件或相關購入黃金飾品之單據,則其必然係以銷售贓物之渠道出售,而收贓者自無可能依黃金市價計算其收購價;是被告謂其出售黃金後實拿12萬元而認為告訴人遭竊之黃金重量應無那麼重云云,顯不足採信。另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被告前於82年、83年、86年及89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距本案最近之一次即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於92年9月17日裁判確定,故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實非其所謂之「初犯」,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行所
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猶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