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富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依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1號、第4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依蓮部分撤銷。
宋依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楊鈞富部分)。
犯罪事實
一、宋依蓮與楊鈞富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鎮○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細故爭吵,宋依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楊鈞富,致楊鈞富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背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大拇指第二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楊鈞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宋依蓮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宋依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依蓮固坦承與告訴人楊鈞富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鎮○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細故爭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車內毆打楊鈞富,我不知道楊鈞富為何會受傷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鈞富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
許,我和宋依蓮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鎮福街口路旁車上吵架,吵起來後,宋依蓮要下車,我說外面下雨,宋依蓮打開車門,我伸手要關車門,還沒碰到門,宋依蓮就朝我的臉和頭打,並用髮夾刺我的臉,我沒有打宋依蓮,是宋依蓮打我等語(偵4514卷第98頁)。
⑵又告訴人楊鈞富係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驗傷,即距離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且依其驗傷診斷書(偵4472卷第25至27頁,含驗傷解析圖)所載之傷勢為:顏面部擦傷、頸部擦傷、前胸擦傷、背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大拇指第二節疼痛,可見告訴人楊鈞富受傷部分集中在臉部、頸部、前胸、(右)上背部、右手,核與告訴人楊鈞富前開指證其係遭被告宋依蓮毆打臉、頭部位相符;又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楊鈞富係駕車搭載被告宋依蓮(本院卷第172頁),是告訴人楊鈞富坐在駕駛座開車,而被告宋依蓮則坐在副駕駛座,依此相對位置,告訴人楊鈞富所受右手、右上背擦傷部分因較靠近被告宋依蓮,是其此部分傷害亦堪認係遭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宋依蓮毆打所致;另依告訴人楊鈞富提出之傷勢照片(偵4472卷第29頁),其顏面呈現多點擦傷,此亦與告訴人楊鈞富前開指證被告宋依蓮以髮夾刺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楊鈞富之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宋依蓮於偵訊時供稱:我要下車,楊鈞富用右手把我抓
回來,用左手揍我的頭,我要反抗和掙脫,手不小心揮到楊鈞富,當時我在車上車門是開著的,楊鈞富要開車走,我就跳車,東西都在車上;楊鈞富的傷害是他打我,我掙脫造成,我不承認我有傷害楊鈞富等語(偵4472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楊鈞富互打,楊鈞富的手會擦傷可能是用我的手去阻擋,但我不知道楊鈞富的臉部會擦傷,楊鈞富的前胸、背部的擦傷可能是我的指甲,我當時只有揮楊鈞富,沒有打楊鈞富,我想要揮開楊鈞富後下車,所以我才跳車等語(原審卷第424頁);於本院則供稱:10月28日那天是楊鈞富開我的車載我,他在車上打我,因為楊鈞富說要開車載我去死,所以我要跳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則依被告宋依蓮之供述,其亦不否認案發當下有與告訴人楊鈞富發生肢體接觸,並有可能係其抓傷告訴人楊鈞富之前胸、背部等情,此情正核與告訴人楊鈞富前開指證之傷勢部位相符;然被告宋依蓮辯稱係因其要下(跳)車,告訴人楊鈞富將其拉回並毆打其頭部,其才抓傷告訴人楊鈞富乙節,參諸被告宋依蓮所提出之112年10月28日驗傷診斷書(偵4541卷第69至70頁,驗傷時間為11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被告宋依蓮之傷勢為左上背發紅,右耳發紅及破皮(至被告宋依蓮之右小腿傷勢,雙方均不爭執係被告宋依蓮下車自行造成,與本案無關),而依被告宋依蓮所述,其既因被告之言詞想跳車逃離,是其如遭告訴人楊鈞富拉回並毆打頭部,雙方衝突勢必激烈,自可合理推論雙方均會受有程度相當之傷勢,然何以被告宋依蓮頭面部僅有右耳發紅及破皮之微傷?甚至對比告訴人楊鈞富上開傷勢,被告宋依蓮之傷勢顯然輕微很多,則被告宋依蓮關於告訴人楊鈞富當日何以受傷之辯詞,尚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宋依蓮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告訴人楊鈞富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43至453頁),並以告訴人楊鈞富曾於112年11月5日向其稱:「這次我覺得自己打妳,這件事情我也很痛苦,臉上的傷是我自己打的!但是鼻翼的傷口真的是妳的髮夾。對不起,東西放管理室妳經過再去載」等語(原審卷第453頁)為憑,主張案發當日係告訴人楊鈞富對其毆打,而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楊鈞富等情。然告訴人楊鈞富之上開傷勢有頭、頸、胸、背、右手等多處擦傷,顯非單純由其自己攻擊頭部即可造成,況此與被告宋依蓮前開㈡供稱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楊鈞發生肢體接觸、可能抓傷告訴人楊鈞富等情亦有不符,況本院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告訴人楊鈞富亦向被告宋依蓮稱:「我道歉了、妳說我認錯道歉就和好」等語(原審卷第451頁),可見告訴人楊鈞富於案發後對被告宋依蓮仍存有感情,則告訴人楊鈞富雖於對話中稱「這次我覺得自己打妳」等語,然此顯有可能係告訴人楊鈞富為求與被告宋依蓮合好而息事寧人之說詞,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宋依蓮之認定。至被告宋依蓮辯稱如告訴人楊鈞富未對其傷害,何以告訴人楊鈞富不等警察到場而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宋依蓮指證告訴人楊鈞富對其傷害部分,因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業如前述(此部分亦見後述乙、無罪部分),則告訴人楊鈞富是否等待員警到場乙節,自與本案無關聯性可言,是被告宋依蓮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㈣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
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鈞富於警詢時證稱是遭被告宋依蓮打頭部10幾拳、脖子與胸口大約10幾拳等語(偵4472卷第20頁),則告訴人楊富鈞於上開警詢時之指證或有誇大其被害情節,然就其指證遭被告宋依蓮毆打之基本事實仍與其偵訊時之指證(前述㈠部分)始終一致,且有前開診斷書可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反觀被告宋依蓮對於其自己及告訴人楊鈞富當日之傷勢說詞,卻有前述㈡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之處,是自難以此否定告訴人楊鈞富前開㈠指證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宋依蓮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依蓮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宋依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宋依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楊鈞富,致告訴人楊鈞富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楊鈞富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宋依蓮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宋依蓮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本院科刑:審酌被告宋依蓮與告訴人楊鈞富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竟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鈞富,致告訴人楊鈞富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宋依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楊鈞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富與告訴人宋依蓮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楊鈞富前因對告訴人宋依蓮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宋依蓮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宋依蓮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宋依蓮住居所(詳卷)、經常出入場所(詳卷)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楊鈞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鎮○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細故與告訴人宋依蓮爭吵,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宋依蓮,致告訴人宋依蓮受有右耳發紅及約0.5*0.5公分破皮、左上背約7*4公分發紅等傷害(右小腿3處擦傷係告訴人宋依蓮跳車時自行造成,非被告楊鈞富所為),被告楊鈞富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楊鈞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鈞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宋依蓮之指證、告訴人宋依蓮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楊鈞富固對於上開保護令內容,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依蓮有言語交談、爭執,告訴人宋依蓮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是宋依蓮毆打我,我沒有毆打宋依蓮,且是宋依蓮要我去載她,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宋依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有保護令,總是心軟,就接受楊鈞富跟我有聯繫和接觸,當時楊鈞富情緒有些失控,徒手拉我的衣服、頭髮、又徒手毆打我頭部、左肩、右耳紅腫,我們發生衝突當下是在車上(偵4541號卷第59頁);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20分,我前男友楊鈞富駕車載我下班,期間載我至彰化市中山路二段、鎮福街口買早餐,當時車停在路旁,因為瑣碎事情吵架,之後,我要下車,楊鈞富就拉扯我和徒手打我,最後楊鈞富準備將車開走,我就跳車,我的手機、皮包、證件等物均留在車上(偵4541號卷第62頁),再於另次警詢時指稱:我們在車上發生口角,當下不想再跟對方吵,開了車門要下車,楊鈞富就把我拉住還對我拳打腳踢,楊鈞富動手打我,掙扎間不慎弄傷對方,我只有徒手撥開楊鈞富對我施暴的肢體動作,沒有傷害楊鈞富的故意(偵4472號卷第17頁),及偵訊時指稱:我要下車,楊鈞富用右手把我抓回來,就用左手揍我的頭,我要反擊和掙脫,不小心揮到楊鈞富,當時我在車上車門是開著的,楊鈞富要將車開走,我就跳車等語(偵4472號卷第4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爭執,楊鈞富火大就把我拉住,然後一拳揮過來,楊鈞富打我的左邊和右邊的耳朵都有等語(原審卷第432至437頁)。則告訴人宋依蓮指證遭被告楊鈞富毆打之情節分別為「徒手毆打我頭部、左肩、右耳紅腫」、「對我拳打腳踢」、「用左手揍我的頭」、「一拳揮過來」、「打我的左邊和右邊的耳朵都有」等情,其前後證述不一。又告訴人宋依蓮指證因遭毆打呈現之傷勢為「右耳發紅及約0.5*0.5公分破皮、左上背約7*4公分發紅」等情(偵4541卷第69至70頁之診斷書),亦與告訴人宋依蓮上開指證傷害過程情節未盡相符,實難認告訴人宋依蓮上開遭被告楊鈞富毆打之指證,非無瑕疵可指;況如依告訴人宋依蓮之指證,當日僅係被告楊鈞富對其毆打,其未毆打被告楊鈞富,則何以被告楊鈞富當日所受之傷勢竟較告訴人宋依蓮所受傷勢嚴重許多(見理由甲、貳、二、㈡)?。準此,實難僅以告訴人宋依蓮前開指證,遽認被告楊鈞富當日有毆打告訴人宋依蓮之行為。
二、至於告訴人宋依蓮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楊鈞富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何以不足以佐證被告楊鈞富當日有毆打告訴人宋依蓮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理由甲、貳、二、㈢),是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楊鈞富之認定。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準此,告訴人宋依蓮自陳:當日是我叫楊鈞富來載我下班等語(原審卷第434頁、本院卷第172頁),且告訴人宋依蓮之前開傷勢無法證明係被告楊鈞富所為,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楊鈞富當日有何對告訴人宋依蓮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違反前開保護令犯行;再參以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精神,當日既係被告楊鈞富依告訴人宋依蓮之要求而駕車前往搭載告訴人宋依蓮下班,故亦難認被告楊鈞富係「無故接觸」告訴人宋依蓮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接觸行為。綜上,本件實難認被告楊鈞富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楊鈞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鈞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楊鈞富犯罪,自應為被告楊鈞富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而為被告楊鈞富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宋依蓮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被告楊鈞富無罪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