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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0璿自訴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王俊凱律師被 告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成田係被告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其防火系統認證書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可開立防火證明,用以向政府機關工程及私人工程競標開立防火證明,而防火認證中一部分材料需使用的防火岩棉或防火陶瓷棉、玻璃棉。詎被告江成田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下稱自訴人公司)取得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複層防火性能評定書,並經内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系統認證,且明知自訴人公司將該取得防火系統認證用於施工案場,及明知被告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就該等項目皆為各自公司所營業之項目。而南京海瑞保溫有限公司(下稱南京海瑞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出具「關於防止假冒本公司名義和產品行為的聲明」給姜至軒律師,姜至軒律師受南京海瑞公司委託,於111年11月15日以桃律軒第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內政部營建署,有關該公司生產之岩棉是否有透過晏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至臺灣等事項。嗣內政部營建署於111年11月23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110087834號函臺灣建築中心確認釐清姜至軒律師所詢問事項,台灣建築中心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建安字第1110008101號函自訴人公司釐清。南京海瑞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委任姜至軒律師對自訴人公司提出告訴,該刑事委任狀業經公證,並經海基會出具證明。詎被告江成田明知上開函詢事項是南京海瑞公司獨自認定之事項,且內政部營建署、台灣建築中心仍在查證中,尚未將此事對外公布,被告江成田竟為競爭之目的,基於損害自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犯意,①於111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聲明書、函文之訊息予環璟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謝孟益,②又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聲明書、函文訊息予江英政,③再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聲明書、函文、刑事委任狀、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予張從儀;被告江成田主導南京海瑞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透過上開惡意散布行為,試圖讓外界對自訴人公司之防火系統認證書有所疑慮,而未予使用,損害自訴人公司之營業信譽,致自訴人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江成田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罪嫌,被告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江成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3條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罪嫌,被告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且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江成田聲稱於111年11月29日收到信件後,而將信件内之【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散布予第三人,然,被告江成田所提出之被證6信封封面僅有記載信箱號碼,並無記載信箱持有人的姓名,則被告江成田對於來源不明的信件,何以認定該信件之内容為真實?再以,被告江成田所散布之文書中,南京海瑞公司指稱未曾出口岩棉至台灣,並稱自訴人公司有仿冒盜用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不實内容,且南京海瑞公司在109年仍有有出口岩棉到台灣給竹均科技有限公司,亦即南京海瑞公司一直都有出口岩棉至臺灣地區並販售給臺灣的公司,則被告江成田所散布之【證據1】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内容確實為不實内容,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江成田所散布之文書為真實性言論,顯然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江成田於112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稱是在111年11月29日收到信件,先以電話跟姜至軒律師聯繫確認完後,才跟朋友分享這些訊息,然依照證人姜至軒於113年11月14日原審作證内容,其表示未曾提供過【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給被告江成田,且證人姜至軒是在112年3、4月左右第一次跟被告公司通電話,此時才知道被告江成田有【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由此顯見,被告江成田聲稱在111年11月29日收到來源不明之信件時,根本未盡任何查證義務確認所散布文書内容的真實性,況且,被告江成田同為屋頂及外牆防火建築材料之製造商,亦有申請取得多筆防火證明(請參【證據12】至【證據16】),其對於防火證明内所記載之内容必定有相當了解,則被告江成田於散布不實文書前,可先向材料供應商如自訴人公司防火認證上記載之岩棉供應商晏欣科技有限公司詢問確認,以為合理查證程序,但被告江成田不但未進行任何合理查證程序,甚至於收到來源不明的信件時,竟直接到處散布於同業之間,以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商譽及信用,並影響公平競爭,使同業之間對於自訴人公司之防火建築材料產生疑慮而不敢採購,更何況,被告江成田所散布之文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不實内容,則被告江成田顯然是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故意散布不實文書内容,以達損害自訴人公司商譽及信用,以及影響公平競爭之目的,因此,被告江成田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要件,且所散布的確實為内容不實之文書,即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實情事,而【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確實為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係屬刑法第313條之流言,但原審判決卻逕自認定被告江成田所散布之文書為真實性文書,並對被告江成田為無罪之判決,則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嚴重違誤。㈢、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真實性文書,其中【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文中記載「有關姜至軒律師事務所代南京海瑞材料保溫有限公司通知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涉嫌冒用該公司名義申請防火性能規格評定…」等語,經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於113年12月25日發函表示陳情人姜至軒律師事務所未能提供南京海瑞公司之委任書等證明文件,亦即,南京海瑞公司根本未曾委任姜至軒律師事務所撰擬【證據8】之111年11月15日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函並發函給内政部營建署,但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卻逕自以不實之内容發函給内政部營建署,而使内政部營建署依其不實内容記載「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涉嫌冒用南京海瑞公司名義申請防火性能規格評定」並發函給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由此可見【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確實為内容不實文書,而被告江成田聲稱是從被證6取得【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但此僅為被告江成田之單方說詞,並無證據證明被證6之信封内確實裝有【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且依照信箱持有人即證人劉文澤於113年11月14日原審證述,其未曾使用該郵政信箱寄信給被告江成田及被告公司,但證人劉文澤於作證時表示其所屬之弘耀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曾有生意往來,亦即證人劉文澤與被告江成田是互相認識的,則被告江成田顯然是向證人劉文澤借用信箱號碼並捏造假的信封,企圖營造所散布之【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是來自於他人之手之假象,以掩飾其明知所散布之文書為不實内容之真相,否則依照常理推斷,一般人於收到來源不明的信件的反應都是不予理會,若非被告江成田為本件誹謗事件之主謀者,其為何敢不加思索的直接散布【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予第三人,且被告江成田也表示被告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曾經有訴訟,則被告江成田欲藉此挾怨報復的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江成田刻意將【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一併散布給第三人,企圖以假亂真,顯然是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故意散布不實文書内容,但原審卻對此不察,逕以被告江成田所散布為真實性文書,依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則原審判決之認定確實有嚴重違誤。㈣、被告江成田對於為何會取得【證據6】之南京海瑞公司公證書及刑事委任狀並未解釋說明,而證人姜至軒雖證稱曾有將【證據6】之南京海瑞公司公證書及刑事委任狀與【證據8】之111年11月15日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函,以E-MAIL方式寄給被告江成田,但是依照被告江成田聲稱證人姜至軒E-MAIL的信件,該封信件之日期為112年3月25日,且其附件顯示只有「000-00-00-律師函-南京海瑞公司.doc」,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附件資料,況且,【證據6】之南京海瑞公司公證書及刑事委任狀是在112年4月12日才製作完成,則被告江成田在112年3月25日收到證人姜至軒E-MAIL的信件時,根本不可能收到【證據6】之公證書及刑事委任狀。因此,被告江成田究竟是如何取得【證據6】之公證書及刑事委任狀,證人姜至軒並未據實陳述,其證詞顯然有所隱匿,且若非被告江成田與證人姜至軒間存在有其他關係,身為律師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的證人姜至軒,根本無任何理由須提供【證據6】之公證書及刑事委任狀給被告江成田。㈤、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於113年12月25日發函表示陳情人姜至軒律師事務所未能提供南京海瑞公司之委任書等證明文件,亦即,南京海瑞公司根本未曾委任姜至軒律師事務所撰擬【證據8】之111年11月15日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函並發函給内政部營建署,但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卻逕自以不實之内容發函給内政部營建署,而使内政部營建署依其不實内容記載「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涉嫌冒用南京海瑞公司名義申請防火性能規格評定」並發函給財圑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且證人姜至軒律師更擅自將其撰擬不實内容之【證據8】律師函提供給不認識的被告江成田,難道證人姜至軒律師不會擔心其虛構不實内容之行為被發現嗎?因此,由證人姜至軒律師毫不猶豫地將【證據8】之律師函提供給被告江成田,甚至是直接提供word檔之行為可知,如果證人姜至軒律師並非受到被告江成田委任以不實内容發函給内政部營建署及對自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為何證人姜至軒律師會願意在未受委任之情況下撰擬【證據8】之律師函並發函給内政部營建署?且被告江成田都可無縫接軌的取得只有證人姜至軒律師才有的【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證據5】之聲明書、【證據6】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及刑事委任狀、【證據8】之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函?由此可見,本件散布不實内容之行為確實為被告江成田所自導自演,然原審判決卻僅以證人姜至軒律師不可能為虛偽陳述為由,認定被告江成田並非自導自演,而完全忽視諸多不合理之處,故原審判決之認定確實有嚴重違誤。㈥、依照【證據31】之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南京海瑞公司負責人於114年2月的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證據28】至【證據30】確實為真,且具有證據能力;而依照【證據29】之對話錄音及【證據30】之聲明書,可證明南京海瑞公司並未支付律師費給姜至軒律師,則姜至軒律師於113年11月14日庭期作證時稱律師費是由南京海瑞公司支付,其證詞顯然有所隱匿,至於【證據30】之聲明書雖指黃文育為主導者,但是黃文育於114年5月27日作證時只承認認識被告江成田及南京海瑞公司任國民,對於其他詢問事項全盤否認,則由何人支付律師費給姜至軒律師,以及何人委任姜至軒律師撰擬【證據8】之律師函並發函給内政部營建署,與本案是否由被告江成田自導自演有重大關聯性,但原審判決卻逕自認定即使姜至軒虛偽陳述也無法證明被告江成田主導本案,而駁回自訴人公司聲請再次傳喚姜至軒律師出庭作證之請求,原審判決之認定確實有重大違誤而應被撤銷等語。

五、訊據被告江成田堅詞否認涉有前開自訴人公司所指之罪嫌,辯稱:被告公司跟自訴人公司經營的業務有部分競爭關係,當時有人使用郵政信箱,把上開資料寄給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寄的,之後我才把這些資訊分享給謝孟益、江英政、張從儀,但我沒有自導自演及故意讓南京海瑞公司對自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被告江成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江成田之所為,僅係將系爭函文及系爭聲明單純轉傳予謝孟益、江英政等人,藉此分享自己所獲悉之「真實」資訊而已,除此之外,被告江成田即未於本案之LINE對話訊息中,再有任何額外之指摘、評論或傳述,是被告江成田於客觀上自無任何之「誹謗」行為,於主觀上亦無任何「誹謗」之故意。且遍觀本案自訴人公司所提刑事自訴狀之全文,則自訴人公司亦未否認系爭函文及系爭聲明之真正,故系爭函文及系爭聲明既屬真正,則被告江成田所傳遞者即非「無稽之言」,自與刑法第313條所稱「散布流言」之客觀要件有所不符;且系爭函文及系爭聲明客觀上均確實係分別由内政部營建署及南京海瑞公司所做成之真正文書,而非所謂「不實」之情事,被告江成田之行為,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江成田單純傳遞之行為,自應受國家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屬刑法所「不罰」之範疇等語。經查:

㈠、南京海瑞公司有於111年11月3日以其公司名義出具如【證據5】之聲明書,姜至軒律師因受委任而於111年11月15日以桃律軒第00000000號函(即【證據8】)發函予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及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主旨內容略以:為代當事人南京海瑞公司通知自訴人公司涉嫌冒用南京海瑞公司名義向貴單位申請防火性能規格評定等語,內政部營建署遂於111年11月23日以營署建管字第1110087834號函(即【證據1】)發函予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副本函知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及該署建築管理組),請台灣建築中心確認釐清上開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函文主旨內容;又被告江成田有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證據1】、【證據5】之函文、聲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環璟公司副總經理謝孟益(即【證據3】),又於111年12月19日將上開【證據1】、【證據5】之函文、聲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江英政(即【證據4】),復於112年4月26日將「112-4-14-南京海瑞-公證書」PDF檔、「000-00-00-律師函-南...司」DOC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從儀(即【證據7】);而姜至軒律師於112年3月29日受南京海瑞公司之刑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該委任狀於112年3月30日經公證(即【證據6】),南京海瑞公司於112年5月17日委請姜至軒律師對自訴人公司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嗣於112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證據19】)等情,為自訴人公司及被告江成田、被告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考,首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法院依據上開不爭執事實,依時間序列製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流程圖,雖被告江成田向謝孟益、江英政傳送【證據1】、【證據5】之函文、聲明書,係在姜至軒律師於112年3月29日受南京海瑞公司委任並於112年3月30日公證等日期之前,而又於112年4月27日傳送上開【證據1】、【證據5】之函文、聲明書及【證據6】之刑事委任狀、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予張從儀,然觀【證據1】即内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87834號函文內容、【證據5】即南京海瑞公司聲明書、【證據6】即112年4月1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與南京海瑞公司的刑事委任狀(委任人南京海瑞公司、受任人姜至軒律師)、南京公證處112年3月30日(2023)蘇寧南京證字第159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12年4月12日(112)核字第024356號出具之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均屬真正,而非偽造、變造之虛假文書,雖自訴人公司主張各該文書所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不實,然因被告江成田僅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該文書翻拍後之圖片,而只有傳送與客觀事實(即文書本身)相符的文書影本(即翻拍後之圖片),並未有偽造、變造或塗改各該文書之內容等行為,亦無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何傳述、評論或攻訐,自非居於「表意人」之身份而有對各該文書內容為傳述,是就各該文書內容之真實與否,既非「表意人」,更無需承擔是否真實之查證義務;且既屬真實文書而非不實言論,即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實情事」,亦非屬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自非妨害信用罪所規定之「流言」(關於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流言」之定義,可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基此,尚難認被告江成田涉有自訴人公司自訴狀內所指之上開罪嫌。至自訴人公司雖以「被告江成田顯然是向證人劉文澤借用信箱號碼並捏造假的信封,企圖營造所散布之【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是來自於他人之手之假象,以掩飾其明知所散布之文書為不實内容之真相,否則依照常理推斷,一般人於收到來源不明的信件的反應都是不予理會,若非被告江成田為本件誹謗事件之主謀者,其為何敢不加思索的直接散布【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予第三人」、「被告江成田究竟是如何取得【證據6】之公證書及刑事委任狀,證人姜至軒並未據實陳述,其證詞顯然有所隱匿,且若非被告江成田與證人姜至軒間存在有其他關係,身為律師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的證人姜至軒,根本無任何理由須提供【證據6】之公證書及刑事委任狀給被告江成田」、「由證人姜至軒律師毫不猶豫地將【證據8】之律師函提供給被告江成田,甚至是直接提供word檔之行為可知,如果證人姜至軒律師並非受到被告江成田委任以不實内容發函給内政部營建署及對自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為何證人姜至軒律師會願意在未受委任之情況下撰擬【證據8】之律師函並發函給内政部營建署?」等語,逕以推認「本件散布不實内容之行為確實為被告江成田所自導自演」、「係因無法自金門水頭港大型旅客服務中心屋頂新建工程獲有利益,且知悉自訴人公司經銷商英普公司將承攬金門案的屋頂工程,並會使用自訴人公司有防火認證的屋頂建材,因而主導本件散布不實內容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㈠)云云,實乏積極證據可佐,而純屬猜測之詞,無足憑採。

㈢、依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30】即南京海瑞公司提供最新聲明書影本,據該聲明書之內容記載:「⒈南京海瑞保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海瑞公司)於2022年11月3日在台灣地區發出『關於防止假冒南京海瑞公司名義和產品行為的聲明』之內容是由台灣地區的竹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育先生所撰寫,並要求本公司蓋章,本公司對於2022年11月3日聲明內容所造成的影響並不了解,且本公司並不認識『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故2022年11月3日的聲明內容並非本公司之本意。⒉本公司於2023年3月29日蓋章的刑事委任狀,是由竹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育先生直接提供給本公司蓋章,本公司並不熟識姜至軒律師,以前也未曾與姜至軒律師聯繫接洽過,且本公司並未曾支付律師費用給姜至軒律師,更未曾委任姜至軒律師對『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提出偽造文書的刑事訴訟。⒊以上,本公司只是依照竹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育先生要求提供聲明書及刑事委任狀之蓋章,但本公司未曾否認出口岩棉至台灣地區之事實,故本公司也是受害者之一,為證明本公司所述為真,特立此聲明以證明之。」等語以觀,南京海瑞公司對【證據5】之聲明書及【證據6】姜至軒律師因受委任為訴訟進行之刑事委任狀,其上南京海瑞公司之公司章並非經偽造或盜蓋,而確係經南京海瑞公司知悉且同意後始蓋印其上,至於南京海瑞公司斯時為何願意依照竹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育之要求而將公司章蓋印其上,南京海瑞公司並未言明其緣由,然益徵被告江成田所傳送【證據5】及【證據6】文書之真正並無違誤,至於【證據5】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雖經【證據19】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公司向台灣建築中心申請認可之新工材技術,其中鋼板夾層材料之岩棉係由晏欣公司提供,且晏欣公司係自南京海瑞公司進口取得,又防火建材之新工材技術認可涉及臺灣地區之營建物公共安全,公務員對該新工材技術尚須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認可或登載之義務,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理由,就南京海瑞公司對自訴人公司提告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緃認【證據5】之聲明書其內容確有不實,亦係經由偵查機關偵辦查證後,始能認定為不實,實無法據此偵查之結果,即謂被告江成田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傳送【證據5】聲明書之文書圖片,有將該聲明書中之內容予以傳述,且斯時究否為不實,亦尚有可疑之處,是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江成田「顯然是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故意散布不實文書内容,以達損害自訴人公司商譽及信用,以及影響公平競爭之目的」、「刻意將【證據1】之内政部營建署函及【證據5】之聲明書一併散布給第三人,企圖以假亂真,顯然是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故意散布不實文書内容」,尚嫌速斷,且無積極證據可佐。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查自訴人公司雖出具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㈠(見本院卷第131頁),聲請傳喚①證人姜至軒,欲待證:因南京海瑞公司提供【證據30】證明未曾支付律師費用給證人姜至軒,與證人姜至軒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庭期所作證詞出入,且證人姜至軒於原審並未詳細說明律師費用是由何人給付,以及如何取得等事實;②證人鄭俊隆,欲待證:證人與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於114年2月7日前往南京海瑞公司拜訪任國民,其談話内容即如【證據29】所示,任國民並提供【證據30】以自清,故藉由傳喚證人可證明【證據28】至【證據30】之真實性;③證人任國民,欲待證:【證據5】之聲明書内容並非真實性言論,且南京海瑞公司並未曾支付律師費用給證人姜至軒,亦未曾委任證人姜至軒向財圑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及内政部營建署發出【證據8】之111年11月15日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函等事實。惟自訴人公司係以「因被告江成田聲稱所散布之内容為真實性言論,但依照客觀事實顯示被告江成田所散布的文書皆非真實」為傳喚上開3位證人之主要待證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之爭執業據本院駁斥論述如上,核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江成田及被告公司確有因自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江成田及被告公司均無罪,核無不合。本案未能證明被告江成田及被告公司有何自訴狀所載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自訴人公司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證據資料)編 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據 出 處 證據1 内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87834號函 原審卷一第7頁 證據2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12月7日中建安字第1110008101號函 原審卷一第9至11頁 證據3 江成田與環璟建築公司副總經理謝孟益之LINE對話擷圖 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證據4 江成田與江英政之LINE對話擷圖 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證據5 南京海瑞公司聲明書 原審卷一第177頁 證據6 112年4月12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與南京海瑞公司的刑事委任狀、南京公證處112年3月30日(2023)蘇寧南京證字第1598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12年4月12日(112)核字第024356號出具之證明 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 證據7 江成田與自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英普公司張從儀的LINE對話擷圖(含證據7-1)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 證據8 姜至軒律師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桃律軒第00000000號函 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 證據9 内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23日營署建字第1110087834號函(同證據1) 原審卷一第195頁 證據10 自訴人公司的產品型錄 原審卷一第231至274頁 證據11 被告公司之產品型錄 原審卷一第275至300頁 證據12 被告公司之「防火牆面板W1-60」(評定書編號:AIOT(F)-112E03U03551)防火證明 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 證據13 被告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VDL-Kl(沖孔式)」(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07FC069C)防火證明 原審卷一第313至376頁 證據14 被告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VDL300-N01」(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11FC019C)防火證明 原審卷一第377至388頁 證據15 被告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VDL-NO1」(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10FC061C)防火證明 原審卷一第389至398頁 證據16 被告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VDL-N02」(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10FC062C)防火證明 原審卷一第399至408頁 證據17 自訴人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板DL-1」(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01FC008R)防火證明 原審卷一第415至448頁 證據18 自訴人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ZD-1」(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03FC004R)防火證明 原審卷一第449至496頁 證據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497至500頁 證據20 被告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板VDL300-N02」(評定書編號lTABC防火-113FC017C)防火證明 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 證據21 自訴人公司之「複層防火屋頂ZD1-B」(評定書編號:TABC(防火)-110FC006R)防火證明 原審卷二第207至216頁 證據22 竹均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購買證明及進口報單影本 原審卷三第45至48頁 證據23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之詢價單影本 原審卷三第50至52頁 證據24 113年12月11日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原審卷三第55至84頁 證據25 財圑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3年12月25日中建安字第1132060839號函影本 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 證據26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公告及内政部110年10月21日内授營建字第1100816282號函影本 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 證據27 CNS 12514之規定 原審卷三第99至100頁 證據28 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7日前往南京海瑞公司之照片 原審卷三第169至173頁 證據29 西元2025年2月7日對話錄音檔、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 原審卷三第175至184頁 證據30 南京海瑞公司提供最新聲明書影本 原審卷三第184-1頁 證據31 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南京海瑞公司負責人任國民於114年2月7日之微信對話內容 原審卷三第241頁 證據32 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證人張從儀於112年8月18日之對話内容 原審卷三第255頁 證據33 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第三人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青樺於113年7月之對話内容 原審卷三第257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