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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英富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黃遵道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5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其妻傅敏如、兩個兒子,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4日19時1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德國中前之人行道上等待計程車時,剛好有A04與其妻、女兒黃琬筑在人行道上散步,而A04的兒子也騎著滑板車在人行道上溜來溜去。19時19分12秒,A01因為飲酒後有些失態,看到有一名小孩(即A04的的兒子)溜滑板車過來,突然跑去嚇一下這個小孩,19時19分38秒A04與其妻、女兒黃琬筑走過來,A04問A01問為什麼要嚇小孩,兩人遂有輕微言語爭執,A01竟基於恐嚇犯意,以手推A04,並高舉右手握拳朝A04之身體步步進逼,作勢要打A04,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4,使A04心生畏懼,直到19時21分07秒第二次出手去推A04,以此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是被告A01針對一審中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對於A04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判決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二部分,不及於原審理由中「不另無罪諭知」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第4-7頁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1

、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2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認定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否認犯恐嚇罪,辯稱:當時我準備要搭uber走了,是A04說我為何要驚嚇他小孩,我那時候沒有理他,我也沒有嚇對方,是他挑釁我說你過來,他已經作勢要推我了,我過去說你到底要怎麼樣,我從頭到尾也沒有碰觸他的身體,我沒有糾纏他,我只是往後退,退兩步就跌倒了。我沒有要打他,他有推我,但被我擋住了,他手有伸出來,我也需要防備(第一次準備程序)。我沒有恐嚇他,我那時候不是作勢要打他,因為他先推我,我要反推他(第二次準備程序)。當下我舉起右手是要往前推,並不是由上往下作勢要打他,我們有口角他先推我我才往前推(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馬偉涵律師為被告A01辯護稱:就算被告舉手是要打人,但實際上沒有打到,A04也沒有傷勢,傷害沒有處罰未遂,傷害未遂如果會成立恐嚇既遂,是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在錄影中,A04一開始也是採取積極回應的態度,完全沒有畏縮逃避,A04自述受到恐嚇,這只是他主觀的想法,不足採信。如果只有叫罵、嗆聲的行為,是否客觀上會使他人心生恐懼,除了要依叫罵的內容為何,還要依客觀環境判斷。本案雙方口角約2分鐘,現場是開放的空間,沒有任何人阻止A04離去或求援報警,A04仍然積極回應叫罵,也看不出他有什麼心生恐懼。本案公共場所街道上的衝突,頂多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而不是刑事不法(第二次準備程序)。依原審勘驗結果,雙方開始爭執的時候,A04沒有退卻閃避,A04的太太也有出來勸阻,竟也攔不住A04。參照崇德國中前19:21:04的勘驗畫面,A04有伸手推開A01,所以錄影時間19:21:06A01舉起右手,氣憤要推回去,A01不是作勢要打人。縱使他的行為客觀上有作勢要傷害他人,但6秒之後,A04將其逼退摔倒,在A01失去平衡之後,竟然還積極控制A01,足證A04鬥志高昂,對於A01舉起手的態勢,根本沒有心生畏懼,本案不該當於恐嚇罪(審理筆錄)。

三、經查:㈠被告A04於113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與其妻、女兒黃琬筑、

兒子(騎滑板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德國中前之人行道上運動,適被告A01與其妻傅敏如、兩個兒子在該處等車,被告A04因認被告A01故意驚嚇其子,出言質問被告A01,2人進而引發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A01供承在卷(見一審易字卷第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4、證人傅敏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黃琬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37至38、77至82頁,一審易字卷第216至2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1至55頁),且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經過,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一審易字卷第202至2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時證稱:A01一直出言辱罵我三字經,

罵我媽媽,並且作勢打我,且一直靠近我推我,我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A01之妻)傅敏如於偵訊時證稱:A01有衝過去對方那邊,舉起右手握拳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A04之女)黃琬筑於一審時證稱:當天我們一家人在外面運動,突然前面一個醉醺醺的人嚇我弟弟(即騎滑板車的小男孩),我爸爸問對方說「你這樣嚇一個小朋友要幹嘛,有什麼意思嗎」,對方突然情緒失控罵我爸爸,一直衝過來要打人,對方手舉起來看起來要打我們,我爸爸就兩手舉起來抓住對方兩隻手,不讓他打下來,抓住他之後,他還是試圖要衝撞我們、打我們,我們在防衛過程中他就跌倒」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225、229至230頁)。

㈢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有重要畫面如下,確實是被

告A01一直靠近A04,故A01是主動攻擊者:

(19:19:38箭頭所指的是A01,A01開始與A04口角)(19:20:33,箭頭所指的是A01,A01往前推,所以腳呈現弓箭步姿勢)

(19:20:33,箭頭所指的是A01,A01往前推擠,身體前傾,腳呈現弓箭步姿勢)

(19:21:03向下箭頭所指的是A01,向左箭頭是A04。A01與A04已經非常接近,快要打起來了,旁邊家人們都在勸阻)

(19:21:04向下箭頭所指的是A01,向左箭頭是A04。A04右手有舉起擋在胸前,應該是防衛被告A01不要再靠近)

(19:21:07,箭頭所指的是A01高舉右手,要揮向A04)

(19:21:07,箭頭所指的是A01高舉右手,要揮向A04)

(19:21:07後半秒,箭頭所指的是A01,A01往前推,所以右腳呈現弓箭步姿勢)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 「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 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 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 參照)。被告A01於約一分多鐘的衝突過程中,步步進逼A04,A01的太太幾度阻攔A01,A01還是一直往前,A01至少兩次往前推擠,A04後面是崇德國中的圍牆,A04退無可退,A04旁邊還有妻女,A04也不能跑掉。且A01確有舉起右手握拳,撲向被告A04之舉動,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A04亦證稱因此心生畏懼乙情明確,衡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見被告A01如此舉動,亦會認為將立即遭被告A01暴力攻擊,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被告A01之行為,確使被告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駁回A01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A01上訴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A04先推我,我才要反推他,我舉起右手是要往前推,並不是由上往下作勢要打他」云云。然從原審勘驗筆錄及上述錄影截圖可知,就是被告A01一直趨前要找A04麻煩,A01至少出手往前推了兩次,所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A01右腳呈現弓箭步狀態,被告A01還伸起右手作勢要打人。而言語加動作的衝突過程一分多鐘,這一分多鐘的過程被獨立評價一個獨立行為,應屬適當。辯護人辯稱這僅是傷害未遂犯云云,但傷害行為的評價並不包括前面一段行為,而且是客觀上可以分開的行為,尤其本案一分多鐘的言語及肢體動作,揚言要打人的惡害通知,予以獨立評價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而一般人光是以言語表達「我要打你」都足以構成恐嚇罪了,更何況是以肢體動作表示惡害通知,更是犯意明確。而恐嚇罪之「心生畏懼」要件,應該是以主客觀綜合判斷被害人是否會心生畏懼。被告A01自述「168公分、60公斤」、A04自述「168公分,91公斤」。A01雖然在體型上沒有優勢,但是A01當天喝酒喝多了,混身酒氣(詳後述證據)行動比較魯莽,而且A01比A04年輕了七歲,年輕人動作比較敏捷,且A01口角衝突,口出髒話國罵,加上動作表示要修理A04,以A01的條件應該有機會加害於A04。A04只是因為妻女在旁邊,不能跑走也不敢跑走,A04自述因為一分鐘餘的衝突,心生畏懼,應該是符合常情且可以採信的,故被告A01之答辯,已無可採,辯護意旨亦難成立。

二、原審已經詳述對被告A01的量刑過程,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A01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告A04發生之口角爭執,率爾對被告A04施以上開恐嚇犯行,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㈡被告A01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二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A01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告A04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是斟酌被告A01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適度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卻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4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先與被告A01互相推擠對方身體,經2人之妻勸阻拉開,被告A04復動手拉扯被告A01之身體,進而將被告A01壓制在地,致被告A01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而言。依其情節,並可含括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之情形;倘侵害行為已開始,尚在持續中,防衛者仍有受侵害之風險,自屬現在之侵害;而已開始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又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參照)。

三、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稱「案發當時告訴人A01自始至終僅係高舉右手握拳朝被告A04之身體接近,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已有其他親友居中阻止兩人接近、衝突升級之勸合等等緩和助力,又告訴人A01並無揮動或揮擊右手攻擊之迫切即時之積極傷害情狀,則被告A04保持兩人相當距離,持續彼此言語交流即可解釋案發當時兩人之間之衝突或誤會,乃被告A04捨此不為,以積極出腿拐倒告訴人A01,並長時間壓制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是被告A04之傷害犯行尚與正當防衛無關聯,客觀上難認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反擊行為。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上訴理由書)。「A01舉起手逼近A04,A04不見得要反擊,在場也有人阻隔也有足夠空間可以閃避,不需要往前推擠、摔倒,A04的行為並不是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原審判決值得商榷」「A01、A04體重差距,A01後退的過程,如果A01是拉著A04往後退,還不見得拉的動,合理經過是A04推A01連退了好幾步,還被A04的腿拐倒,縱使如A04所辯只是拉著A01的手,A01已經在後退的情況下,A01的威脅已經解除了,A04放手即可不需要跟著A01拉扯,手抓住對方就是有壓制的情況存在,A04有很大的空間去跟A01保持安全距離。A01的行為充其量就是恐嚇危安,並沒有達到雙方嚴重肢體衝突的情形,沒有必要緊抓住手不放開,A04辯解是不可採,A04確實有壓制的意思。」(見審理筆錄)。

四、訊據被告A04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犯傷害罪,當天我在路邊散步,A01他先嚇我小孩,如果是誤會不需要先罵人,但他一直靠近要打我,我總不可能一直跑,我一直站在原地,不是我去挑釁他的。他伸手要打我,我只能抓住他的手,他重心不穩要倒了,我並沒有去反擊或是攻擊他,我跟他無冤無仇幹麻傷害他(準備程序)。A01一直要打我推我,我是正當防衛抓住他的手,然後不小心跌倒。因為我小孩、老婆都在現場,我無法退讓。從影片看得出來,他喝酒力氣很大,影片都可以看得出來,連他老婆都拉住不他,都是他要來打我,我一直防衛自己,我在A01揮拳過來的時候,趁機抓住他的手,這是防衛動作而已,他想要扯開我的手,彼此重心不穩才會摔倒,我手沒有放開是因為怕他打我,他一直想要掙脫雙手往後扯,結果就往後倒(審理筆錄)。

五、辯護人黃建閔律師為被告A04辯護稱:A01先作勢打人,A04抓住他的手擋住,兩人失去重心才一起跌倒下去,檢察官上訴有誤會。A01當天酒喝的很重,警員一來就說A01身上酒味很重(準備程序)。A01先舉手要打A04,現場員警的證詞可以知道A01酒醉失控了,A01是不斷衝向A04,這是現在不法的侵害,檢察官及A01認為是防衛過當,這只是事後諸葛。在那當下只有零點幾秒反應時間,A04如果不舉手防衛就會被打,如果放手更可能會被打,況且當時他太太、小孩都在身邊,如果他不擋住而跑走,受傷的就是他太太、小孩。A01在原審中竟然說A04把他過肩摔,但錄影中根本沒有這件事情,A01違反於事實的陳述根本是含血噴人(審理筆錄)。

六、經查:㈠被告A04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堅稱被告A01當時有酒醉情

形,而證人即員警鄭敏謙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於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當時巡邏的員警先到場,我是備勤人員後到場,我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到了,A01準備要上救護車,我沒有到他旁邊確認他有無喝酒,但我同事廖聖安說有聞到酒味,他的太太在阻止A01跟A04爭執時,一直說A01有喝酒,叫他們不要吵了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221至222頁),證人黃琬筑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A01一直衝過來要攻擊我爸爸,還全身酒味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227頁),足認被告A01於案發前確飲酒甚多。

㈡被告A01於案發當日21時45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4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11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易字卷第83至177頁)。而案發前A01還在與A04叫罵,作勢要打人,但衝突後被摔倒在地,並被壓制到警察來現場處理為止,可見上述傷勢確實是因為與A04衝突後,摔倒在地而受傷的。

㈢關於A01如何受傷,A01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家人在等公

車,其間我與老婆在玩,後來對方來問我是不是故意嚇他小孩,雙方爭執過程中越來越火,所以雙方拉扯,對方的老婆在中間隔開,雙方又再一次衝突,我就被他弄倒在地,而對方也壓在我身上,我告知他我腳斷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還來不及做握拳動作就摔倒等語(見偵卷第81頁),嗣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黃先生(A04)在雙方口角爭執時,以身體優勢將A01壓倒在地,致A01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膝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語(見偵卷第115頁)。A01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被重力從肩膀摔下去,還有擠壓到,膝蓋脛骨被擠壓倒才會粉碎性骨折,當下我感覺有人伸腳把我過肩摔,瞬間轉過去,跌下來,我覺得我腳部受傷是摔倒還有對方把我壓著,兩者都有造成,我只知道對方的腳有壓在我肚子及大腿上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209頁)。綜觀被告A01歷來所述,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摔倒,於一審時又稱是遭被告A04「過肩摔及壓住腿部」,與後述監視錄影畫面不相符,已難採信。㈣本案有下列重要監視錄影畫面:(19:21:07,箭頭所指的是A01高舉右手,要揮向A04)(19:21:08A01身體往前,只剩下右腳踝以下部分被拍到。往下箭頭所指的即為A01的右腳踝)(19:21:09A01與A04的手糾纏在一起,是A04抓住了A01的手不肯放,A01身體向後退,才又稍微回到監視範圍內,向下箭頭是A01。)

(19:21:09A04抓住了A01的手不肯放,A01雙手在胸前,身體向

後退,向下箭頭是A01。)

(19:12:11A01與A04的手糾纏在一起,A01往後退,A04跟著往前,向下箭頭是A01。)(19:12:11後半秒,A01與A04的手糾纏在一起,A04的左腳往前跨出一大步,伸到A01胯下位置。向下箭頭是A01。)(19:12:11後半秒,向下箭頭是A01。A01雙腳離地,往下一摔,確實是A04施力將A01摔倒)

㈤依據上述監視錄影畫面,A04左腳跨出一大步,伸到A01胯下

,A04重心壓低。A04體重91公斤,比A0160公斤多了將二分之一,A04體型確實比較有優勢。且觀諸被告A01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A04左腿壓在被告A01腹部髖骨部分(見偵卷第117頁,此照片應該是A01的太太傅敏如立刻以手機拍下),並不是直接壓在A01膝蓋小腿上。證人(A01太太)傅敏如於一審中證稱:我沒看到A01如何倒地的過程,只看到A04壓在A01的身上,A04的腳壓在A01肚子上,沒有壓在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所以A01所受「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並不是因為A04之壓制行為所致,但確實是因為A04將A01摔倒所致。

㈥依據原審勘驗結果,19時21分7秒起,A01舉起右手握拳,撲

向A04,A04往後退,19時21分10秒起,A01與A04手部拉扯,A04往A01方向移動,A01往後退。綜觀被告2人之互動過程,足認係被告A01多次主動逼近被告A04,並攻擊被告A04在先,對被告A04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不法侵害,被告A04為排除被告A01現在不法之侵害,乃於19時21分7秒至10秒間,抓到住被告A01之雙手,A04既然已經抓住就不能鬆開,如果鬆開豈不是讓A01有再次攻擊的機會,況且從21分7秒至10秒不過3-4秒鐘,這3-4秒A04只維持一個動作,只抓住A01雙手不肯放開,這是正常合理的,而且是當時損害最小的防衛方法。

㈦雖然A01身體一直往後想要掙脫,A04被拖著也往前移動幾步。19時21分11秒截圖,A04左腳腿朝向A01胯下位置,19:12:

11後半秒截圖,A01瞬間往後傾,雙腳飛起後,跌坐在地。

被告A04此段畫面陳明:「當時A01伸手要打我,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沒有放開,所以我們的身體會一起動,A01往後退」等語(見一審易字卷第237至238頁)。從影像中判斷,兩人會在同一瞬間、同方向移動了幾步,確實是被告A01急欲擺脫,身體重心向後傾,導致A04跟著腳步不穩,產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腳向前伸之情形。反之,如果是A04主動要推倒A01,則應該原地就可將A01推倒下去,而不會一起往後移動幾步。

㈧而A04的左腳已經伸到A01的胯下,而A01往後一摔,雙腳還甚

至飛起而離地,A01倒地還受有骨折。可以確定是A04順勢將A01往後用力一摔,並不是A01自己重心不穩摔倒。但本案是A01先攻擊A04,A04抓到了A01的雙手,抓住不肯放,兩個人糾纏了幾秒,剛好有機會將A01往後一摔,再將之壓制在地,這是結束A01攻擊的最好方法,即便A01受到骨折傷害,但一般人並不會預見一摔倒就會骨折,況且當衝突只有幾秒鐘時間,沒有辦法顧慮太多,本院認為這是必要的正當防衛。

七、原審認為被告A04無罪,所持理由與本院上述分析不盡相同,但就「被告A04無罪」之結論則屬一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主張被告A04防衛過當,並說「只要兩人保持距離,持續彼此言語交流即可化解誤會」云云。但上述監視錄影中是A01步步進逼,A04後面就是學校圍牆,要退到哪裡去? 又A04身邊還有妻子、小孩,A04又豈能跑掉以保持距離?馬偉涵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指稱「如果A04只是單純的被拖著走,他可以放手,沒有必要繼續控制A01積極往前,讓A01失去平衡,進而把A01摔在地並持續壓制,他一連串行為都已經是沒有必要」云云。但A04已經抓到了A01的雙手,如果鬆手是否A01會再繼續攻擊A04及其妻小? 最好的方式就是抓住不放,A01就沒有機會傷害到其他人。又此時A01還拚命掙脫,A01把A04帶著移動幾步,A04此時趁機將A01摔倒在地,順勢將其壓住,乃是終結兩人肢體衝突的最佳方式,檢察官主張「防衛過當」云云,乃是過份嚴苛要求,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