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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士恆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敬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張洛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8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士恆、黃敬詠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士恆、黃敬詠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士恆、黃敬詠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5、121頁);被告黃士恆、黃敬詠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66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恆、黃敬詠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聯合證人提出不實金流資料,意圖蒙蔽法院,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2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2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林展震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本案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之意,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2人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在告訴人業已對其等以本票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下,以不實債權、虛偽轉讓出資額等方式,以規避債務,所肇告訴人損害非微,依其等2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足堪憫恕之處,其等所犯毀損債權罪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為毀損債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依和解條件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刑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將受強制執行,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恣意為本案處分出資額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更嚴重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實現,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97至98頁),其等於本院審理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依和解條件履行,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㊀、被告黃敬詠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161頁),則被告黃敬詠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㊁、被告黃士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6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8頁)等情,認被告黃士恆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經由刑罰之宣告而得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