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詩潔
黃鉑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補充如下,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記載之「為免於遭法院強制執行」,應更正及補充為「為免鄭詩潔因擔任惠O有限公司(下稱惠O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遭法院強制執行【鄭詩潔、黃鉑崙毀損債權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確為被告黃鉑崙所購買: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民國102年2月間,原所有權人欲出售本案房地,經詢問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之意見後,被告黃鉑崙表示願意承購,然彼時因被告黃鉑崙任職於大陸深圳地區之公司,且被告鄭詩潔彼時信用良好,三信商業銀行人員稱本案房地如以被告鄭詩潔名義承購,將可全額貸款,故被告鄭詩潔、黃鉑崙始合意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鄭詩潔名下,並以被告鄭詩潔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黃鉑崙則每月定期將其工作薪資之一半匯入自己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將彰銀帳戶交由被告鄭詩潔作為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之用。而貸款繳納期間,被告鄭詩潔為惠O公司之負責人,常有資金周轉需求,如遇周轉不靈之情事,被告鄭詩潔經常先行提頜上開彰銀帳戶內存款用於經營惠O公司之業務,被告鄭詩潔亦將此情告知被告黃鉑崙,並與被告黃鉑崙達成合意,約定以惠O公司為被告黃鉑崙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方式,清償被告鄭詩潔為經營惠O公司業務而先行提領彰銀帳戶內存款使用之債務。
3.自彰銀帳戶之薪水匯入款統計表可知,被告黃鉑崙任職於大陸深圳地區之公司期問(即101年5月至108年7月)所匯薪資數額達新臺幣(下同)365萬3,074元,確實足以支付此段期間本案房地之貸款。被告黃鉑崙返臺工作後,仍持續將其工作薪資匯入彰銀帳戶,迄至110年10月被告鄭詩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轉貸前,所匯薪資數額共計123萬2,355元,亦已足夠支應此期間之貸款。
4.據此,本案房地之貸款雖多透過被告鄭詩潔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所繳納,然繳納本案房地所需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黃鉑崙所支應,是本案房地確為被告黃鉑崙所購買,本案房地僅被告黃鉑崙為求能全額貸款,而登記在被告鄭詩潔名下,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鉑崙而非被告鄭詩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略嫌速斷而有所違誤,實不足採。
㈡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不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1.參諸我國現今社會常情,借名登記行為實為社會交易所習見,亦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實務復已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具有無名契約之適法效力。然參考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可知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可資勾選,並無「借名登記」選項,則若因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選項未能因應社會多元交易活動之需求,即遽以當事人因遷就此等列舉登記原因而形式上為不實勾選為由,論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未免失之過苛。
2.查本案房地之貸款確實均由被告黃鉑崙所支應,僅係因使用被告鄭詩潔之名義得獲三信商業銀行全額貸款,被告黃鉑崙始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鄭詩潔名下,是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之間就本案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鄭詩潔、黃鉑崙本不諳地政相關法規,僅知悉為確保得以全額貸款,而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鄭詩潔名下、本案房屋貸款係由被告黃鉑崙支付等情,至於雙方就本案房地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於未徵詢法律專業相關人員之意見前,自難以強求對於地政相關法規不甚瞭解之被告鄭詩潔、黃鉑崙對此有所認知。
3.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係本於對代書及銀行相關人員以其土地登記專業所為之判斷及信任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經被告鄭詩潔、黃鉑崙詢問代書及銀行相關人員後,因本案房地均由被告黃鉑崙所支付,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之間就本案房地本無任何買賣金流存在,自無從以「買賣」作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因此被告黃鉑崙於111年5月4日請求被告鄭詩潔返還本案房地予己時,僅能以「贈與」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再者,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固定選項可資勾選,雖有空白欄位可供填寫,惟在法規上,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故在現實上無從逕以「借名登記」作為登記之標準原因。準此,被告鄭詩潔、黃鉑崙基於社會所慣行,並為法所容許、保障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為財產登記,雖然在登記文件上未能明白寫出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然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明知虛偽,卻仍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登載之犯意,尚有可疑。
4.被告鄭詩潔係基於使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實際所有狀況相符之正當目的,而委託代書及銀行相關人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鉑崙,主觀上確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能以被告鄭詩潔、黃鉑崙辦理上揭登記時,未依實際法律關係為登記申請,即強加歸責,是縱使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稱之移轉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尚有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填選,均無從逕認被告鄭詩潔、黃鉑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實有違誤而不足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鄭詩潔、黃鉑崙無罪之諭知,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俾免冤抑。
三、然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㈡證人即承辦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O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如果依照你是地政士的經驗,遇到借名登記的情形,如何進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借名登記他如果沒有提示我們也不知道是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要返還,我們會解除借名登記後,再用買賣的方式登記到委託人名下,就是借名人的名下。(問:縱使後面有其他的選項會讓你們勾選,你們也不會選擇在空白處勾選寫上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這種東西,借名登記是法律上民法上所謂借名,如果借名登記要返還的話,還是用買賣的方式,我們辦得非常多。(問:會以買賣的方式,不會以贈與的方式做?)一般不會,因為借名登記就是借名人出錢找一個出名人委託他來登記,現在有實價登錄,如果要返還的話,會查金流,所以一定要做買賣,要附上以前的金流就可以,這個還可以免徵房地合一稅,贈與不用繳房地合一稅,可是會降低取得不動產的成本,贈與有時候我們會問當事人為何要辦贈與,這部分要問俞小姐(按:指余O)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而證人余O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問:後來在111年鄭詩潔找妳做移轉時,她沒有跟妳說為何要以贈與為原因給黃鉑崙?)沒有,媽媽要給小孩很正常,贈與不會過問,如果買賣會問買賣是什麼原因要做買賣,贈與是很單純的贈與案件。(問:妳們有無經手過辦理借名登記的問題?)沒有。(問:是否知道有借名登記這種制度?)有。(問:如果有一個當事人跟妳說這是借名登記,要還給原來的借名人,妳要如何處理?)像這種案件的話,我會跟事務所負責人林代書(按:指林O仲)商談要怎麼做,我會照他的指示去做,我不會自己擅自做決定。(問:鄭詩潔把房地贈與給黃鉑崙,鄭詩潔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有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2頁)。茲證人林O仲證稱:對被告黃鉑崙印象比較模糊,就被告鄭詩潔應該有印象等語;證人余O則於辦理本案房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時,方認識鄭詩潔、黃鉑崙,此情已據證人林O仲、余O分別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206、209頁),可見證人林O仲、余O與被告2人並不相熟,衡情並無故意構陷或攀誣之嫌,此外亦查無該等證人與被告2人有何恩怨仇隙,其等證述自屬可採。依上開2名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鄭詩潔、黃鉑崙未曾提及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情形,是以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之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存在,容有疑問;況被告鄭詩潔、黃鉑崙2人間如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並無地政專業,此次委請專業之地政士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即為將原先借名登記予被告鄭詩潔名下之本案房地,返還予被告黃鉑崙,則被告2人既無專業,對於借名登記關係下欲將本案房地歸還原所有人一事,豈會未詢問、徵詢專業地政士該如何辦理,反逕自告知承辦此登記業務之人員及地政士直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本案房地係被告黃鉑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鄭詩潔名下,此次移轉登記係返還本案房地一節,顯屬有疑,無從憑採。
㈢被告黃鉑崙供稱:從一開始買的時候(按:指本案房地)就
是用我的錢在買,只是當時我在大陸工作,後來我2019年回來後我就希望過戶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3128號【下稱偵53128卷】第89頁)。惟本案房地係於111年5月24日方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鉑崙,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449號卷【下稱交查449卷】第33頁)。
又被告鄭詩潔擔任負責人之惠O公司前於110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聯晶特O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O拉公司)借款9,487,827元、美金382,120元,並以被告鄭詩潔為連帶保證人之一,約定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之1年內、按月於25日前給付所生利息及分期攤還本金;嗣惠O公司未能如期清償,雙方遂於111年5月13日,以延續借款約定書,將積欠之款項計5,729,408元、美金397,380元,再約定自111年5月25日起每月給付所生利息及分8期攤還本金,仍由被告鄭詩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一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借款約定書及附件、延續借款約定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47號卷第6
1、31-33、35-37頁),足證被告鄭詩潔及惠O公司與告訴人特O拉公司於110年10月間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惠O公司須自110年5月25日起每月償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鄭詩潔則為此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惠O公司因未能依限返還全部借款,而於111年5月13日與告訴人特O拉公司簽訂延長借款約定書,延長還款期限。則依被告黃鉑崙上開所述,其於108年間返臺後即希望本案房地能返還過戶至自己名下,何以被告鄭詩潔、黃鉑崙2人遲至2、3年後之111年5月間、適逢惠O公司及擔任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鄭詩潔未能返還積欠告訴人特O拉公司之數百萬元,以致甫於111年5月13日再向告訴人特O拉公司簽立延長還款期限之延續借款約定書後數日,方記起應將本案房地返還被告黃鉑崙,而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機正處於被告鄭詩潔及其經營之惠O公司,已未能如期償款借款,再向告訴人特O拉公司延長還款期限之時,此舉實啟人疑竇。參以債務人惠O公司及該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詩潔,於111年4月30日前正因無法償還告訴人特O拉公司前述借款,為延長還款期限,而與告訴人特O拉公司於111年5月13日簽立延續借款約定書,參酌上開事件發生之日期相近,本案房地既在被告鄭詩潔名下,且被告2人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2人仍於111年5月24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鉑崙名下,顯見被告2人係為免於本案房地因被告鄭詩潔身為惠O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遭法院強制執行,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O仲持前揭不實文書及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2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㈣被告黃鉑崙之彰銀帳戶內,自101年5月起即有所謂公司匯入
之薪資所得,有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刑事辯護狀中將之整理如被證二「被告黃鉑崙薪資匯入整理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參之被告黃鉑崙之彰銀帳戶明細,於101年5月14日有匯入54,264元、6月15日匯入33,264元、7月13日匯入33,264元,帳戶內斯時共計有101,301元,之後即於同年7月14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8月6日,分別提領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款項,故於同年8月14日薪資入帳前,帳戶僅剩30,266元,其後於101年9月14日薪資入帳後,同樣亦於下個月即101年10月15日薪資入帳前,多次提領款項將近8萬元,以致該10月15日薪資入帳戶前,帳戶內僅餘10,764元,此種在所謂每月薪資入帳前,即行多次提領款項,以致該彰銀帳戶內於次月薪資入帳前,帳戶僅餘數萬元、甚至數千元之情形,不論在102年10月28日亦即以被告鄭詩潔名義購買本案房地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詩潔之前後,均一直存在,有被告黃鉑崙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偵53128卷第135-193頁、交查449卷第45頁),倘若如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鄭詩潔會先將被告黃鉑崙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用以支應惠O公司之資金周轉,事後再由惠O公司自公司名下帳戶轉出款項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作為償還被告黃鉑崙之債務云云,則何以101年間尚未購買本案房地時即有薪資匯入後分次提領之相同情況?彼時被告黃鉑崙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何用?若係一樣用於支應惠O公司資金周轉,則102年10月後之提領款項為何可充作被告黃鉑崙購買本案房地之資金,而非純係惠O公司與被告黃鉑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黃鉑崙之彰銀帳戶本即作為支應惠O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早為被告鄭詩潔經營惠O公司業務而使用,被告鄭詩潔為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是以被告黃鉑崙之彰銀帳戶內款項既作為惠O公司之周轉資金使用,實乃被告鄭詩潔所使用,則自該帳戶所提取之款項縱用以支付本案房地貸款,亦堪認係被告鄭詩潔為購買本案房地所繳納,故而被告2人前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黃鉑崙於彰銀帳戶之薪資收入足以支應購買本案房地之貸款,是以本案房地確實為被告黃鉑崙所購買一情,尚屬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㈤從而,被告2人雖否認有本案犯行,惟僅空言辯稱如上述,除
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未舉出任何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2人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詩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黃鉑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詩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鉑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詩潔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福興段)土地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鄭詩潔、黃鉑崙均明知鄭詩潔實際上並無將本案房地贈與黃鉑崙之真意,為免於遭法院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4日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於111年5月19日,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O仲持前揭不實文書及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2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鉑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巧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晶特O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O拉公司)委由陳明發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鄭詩潔、黃鉑崙(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鄭詩潔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鉑崙名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本案房地實際上係被告黃鉑崙所有,本案房地貸款雖為被告鄭詩潔所申辦,然本案房地價金均係被告黃鉑崙所支付,被告黃鉑崙之帳戶存摺均為被告鄭詩潔所使用。被告2人僅係單純過戶本案房地,被告2人均不懂借名登記,被告2人遂交由地政士處理,地政士即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鄭詩潔僅知悉要將本案房地歸還被告黃鉑崙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房地為被告黃鉑崙於102年10
月間購買,因被告黃鉑崙斯時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2人遂合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鄭詩潔名下,由被告鄭詩潔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黃鉑崙提供名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存摺,並指示被告鄭詩潔以本案B帳戶內之金錢繳納貸款。嗣被告黃鉑崙於111年5月4日終止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具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僅係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雖有名實不符之疑慮,然現行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共有物分割」等固定選項,「借名登記」非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被吿2人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2人已將借名登記事實告知地政士事務所及銀行協辦人員,相關文件均係代書代為填寫,倘若代書以其土地專業所為判斷,尚認無違法而以贈與名義代為申辦,自難以強求不諳地政法規之被告2人對此有所瞭解等語。
㈢本案房地於111年5月24日前登記為被告鄭詩潔所有,被告2人
於111年5月4日製作「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於111年5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林O仲持前揭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2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鉑崙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林O仲、余O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6至212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平地資字第1130004663號函檢送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交查449卷第31至55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616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一般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屯分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契稅繳款書(大屯分局)(另有贈與稅)、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查449卷第71至1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本案房地為被告鄭詩潔所購買
⒈依辯護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房地貸款匯款紀錄整理
表(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知被告鄭詩潔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日間,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之資金來源分別為:惠O有限公司匯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2,100,000元、現金存入共計588,500元、被告鄭詩潔名義匯入共計182,000元、被告黃鉑崙名義匯入共計114,000元、活存入共222,000元、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名義匯入共計76,000元、富O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入38,000元、轉帳共663,313元(含自扣,即附表編號8至11)等事實。參以惠O公司、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鄭詩潔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他3855卷第11、17頁),足證本案房地貸款多由被告鄭詩潔或與被告鄭詩潔有關之惠O公司、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所繳納之事實。
⒉被告黃鉑崙於偵查中供稱:貸款是被告鄭詩潔所申辦,我
不知道貸款金額是多少錢,被告鄭詩潔會用被告鄭詩潔自己的帳戶繳貸款,但比較常用惠O公司帳戶的錢繳納,我長年在大陸地區,本案B帳戶都是被告鄭詩潔所使用,如果被告鄭詩潔要用錢的話,會從本案B帳戶借錢,但本案B帳戶內我的錢不多等語(交查449卷第108至110頁)。可知本案房地貸款為被告鄭詩潔所申辦,繳納貸款之資金多來自於被告鄭詩潔名下金融帳戶或惠O公司之金融帳戶,且本案B帳戶內被告黃鉑崙自有之資金不多,本案B帳戶實際上多為被告鄭詩潔所使用等事實。堪認本案房地貸款實際上多由被告鄭詩潔所繳納,被告鄭詩潔應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
⒊被告鄭詩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帳戶是我在使
用,本案B帳戶在111年被告黃鉑崙回臺灣之前也是我在使用,惠O公司客戶將款項匯到惠O公司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我會再轉匯到本案A帳戶以繳納貸款等語(交查449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55頁),足證本案A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鄭詩潔,且於111年前本案B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亦為被告鄭詩潔等事實。被告鄭詩潔既係本案A、B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且被告鄭詩潔使用本案A帳戶繳納貸款,另不定時使用本案B帳戶內之金錢,顯見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人即係被告鄭詩潔。
㈤被告2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黃鉑崙,被告鄭詩潔欲將本案房地歸還被告黃鉑崙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顯見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
⒉惠O公司前於110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特O拉公司借款9,487,
827元、美金382,120元,並以被告鄭詩潔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10年5月25日起每月給付所生利息及分期攤還本金;嗣惠O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向告訴人特O拉公司延續借款5,729,408元、美金397,380元,約定自111年5月25日起每月給付所生利息及分期攤還本金等情,有借款約定書及附件(他1247卷第31至33頁)、延續借款約定書及附件(他1247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復告訴人特O拉公司提出上開延續借款契約書等文件為佐證,向本院聲請針對被告鄭詩潔、惠O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准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34號裁定在卷可參(他1247卷第11至12頁),足證被告鄭詩潔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惠O公司須自110年5月25日起每月償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復經告訴人特O拉公司向本院聲請針對被告鄭詩潔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獲准等事實。
⒊被告鄭詩潔及惠O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起即與告訴人特O拉
公司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日期為111年5月24日,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准許告訴人特O拉公司提出一定擔保後,得針對被告鄭詩潔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參酌上開事件發生之日期相近,本案房地既係被告鄭詩潔所有,且被告2人亦無贈與之真意,被告2人仍於111年5月24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鉑崙名下,顯見被告2人係為免於本案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復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O仲持前揭不實文書及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2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㈥被告2人辯詞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房地價金均係被告黃鉑崙所支付等語
(本院卷第55頁)。然依附表所示,被告黃鉑崙所繳納之金額僅占總繳納金額約3%,顯見本案房地之主要資金來源並非來自被告黃鉑崙。又被告黃鉑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貸款金額多少,且本案B帳戶中被告黃鉑崙自有之金錢不多等語(交查449卷第109、110頁),難認被告黃鉑崙有何大量出資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之情事,是本院無足僅以被告黃鉑崙曾繳納其中3%之貸款,即認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黃鉑崙。故被告2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因惠O公司有週轉資金需求,
經常先行提領本案B帳戶內之金錢使用,被告鄭詩潔亦將此情告知被告黃鉑崙,被告2人遂約定以惠O公司為被告黃鉑崙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黃鉑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B帳戶中我自有之金錢不多等語(交查449卷第110頁),且被告鄭詩潔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B帳戶為被告鄭詩潔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見本案B帳戶內被告黃鉑崙自有之資金不多,本案B帳戶多為被告鄭詩潔所使用,惠O公司並未自本案B帳戶內提領被告黃鉑崙自有之資金,被告2人亦無可能約定由惠O公司代被告黃鉑崙繳納本案房地貸款,以清償惠O公司與被告黃鉑崙間之債務。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僅係臨訟置辯之詞,顯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已將借名登記事實告
知地政士事務所及銀行協辦人員,相關文件均係代書代為填寫,代書以其土地專業所為判斷,尚認無違法而以贈與名義代為申辦,自難以強求不諳地政法規之被告2人對此有所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證人林O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為何要以贈與為原因做移轉登記,贈與很常見,被告2人是余O介紹進來事務所的,余O可能會更清楚,如果被告2人沒有提示的話我也不會知道是借名登記,以地政士實務來說,借名登記返還會以買賣方式作登記,一般不會用贈與方式作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另證人余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詩潔找我做移轉登記時,沒有特別說為何要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我沒有過問,媽媽想給小孩房子也很正常,被告鄭詩潔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是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證被告2人從未向地政士事務所告知借名登記一事,被告2人僅向地政士稱欲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故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O仲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明知其等不存在借名登
記、贈與關係,竟為免於本案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巧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O拉公司調解或和解成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2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房地貸款繳納資金來源編號 來源 金額 占比 (即金額/總計) 備註 1 惠O公司 2,100,000元 52.7% 計算式:12,000+28,000*6+30,000+33,000+35,000+37,000元*2+38,000元*46=2,100,000元 2 現金存入 588,500元 14.8% 計算式:28,000*2+34,000+35,000+35,500+37,000*2+38,000*8+50,000=588,500元 3 被告鄭詩潔 182,000元 4.6% 計算式:30,000*2+38,000+40,000+44,000=182,000元 4 被告黃鉑崙 114,000元 2.9% 計算式:38,000*3=114,000元 5 活存入 222,000元 5.6% 計算式:35,000+36,000+37,000+38,000*3=222,000元 6 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 76,000元 1.9% 計算式:38,000*2=76,000元 7 富O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8,000元 1% 8 轉帳 90,000元 2.3% 編號8至11合計共663,313元。 9 轉帳(自000-0000) 38,000元 1% 10 匯入款(全球人壽保) 500,000元 12.6% 11 自扣(核貸後第一筆扣款) 35,313元 0.9% 總計 3,983,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