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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添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與王又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雇主林展震間有債務糾紛,王又霆、A03因而受託向A01催討債務。王又霆與A03遂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48分許,前往A01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催討債務,斯時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A01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將A03手持之大聲公搶走,造成該大聲公手把部分斷裂不堪使用。A01明知如與他人發生拉扯,或以環抱方式妨害他人離去,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仍基於強制之直接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王又霆發生拉扯,再從後方環抱王又霆,並將王又霆抱進上開住處內阻止其離開,以此方式妨害王又霆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王又霆受有左側腋下抓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嗣王又霆、A03於同日16時許報案,經警調閱手機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又霆、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於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5、258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把告訴人A03所有之大聲公搶走,導致大聲公手把斷裂,並環抱告訴人王又霆阻止其自由離去等情,然否認有何毀損、強制及傷害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有搶告訴人A03的大聲公,但大聲公可以修理,我沒有犯罪故意,而且這是未遂;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王又霆離去,我只有跟他說警察來了叫他不要跑,我沒有犯意,我不可能傷害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原審勘驗結果及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王又霆,且告訴人王又霆並無任何恐懼或害怕,因此事致情緒受影響,且被告事前已向警方報案,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又霆之故意,縱於防止告訴人王又霆脫逃掙扎期間致告訴人王又霆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係為正當防衛,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衡以告訴人王又霆所受傷勢非重,亦難認被告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導致告訴人王又霆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於不罰之行為。有關大聲公所有人屬雇主林展震所有,在此事告訴人A03持大聲公於被告住家大聲叫囂妨礙住家及鄰居安寧前,被告如果不制止,會影響商家聲譽及吵到家中念研究所寫碩士論文的小孩。林展震已多次教唆其多名員工持該大聲公到被告住家大聲叫囂滋事,此大聲公並非告訴人A03所有。縱然被告為防此危害擴大,於阻止告訴人A03操作大聲公時不慎失手致大聲公掉落地面,若造成損壞被告願意道歉賠償,此事屬民事糾葛。另告訴人王又霆及雇主林展震等人多次持續拉白布條討債標語、封住騎樓柱阻擋被告等家人自由進出、大聲廣播討債舉牌、按門鈴大聲呼喊,並於門口及被告車上貼討債標語等脅迫方式 ,妨害被告居家安寧及門戶進出正當之行使,針對雇主林展震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3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9372號,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公訴,及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087號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違反個資法等案件偵辦中。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齊股民事第七庭法官親自於114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民事庭協商事調解被告及告訴人王又霆、A03及其雇主林展震,雙方全部同意民、刑事等所有事件同意和解並全數撤告,調解内容雙方已初步達成共識,將於114年8月26日上午10時績行第2次調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102、10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把告訴人A03所有之大聲公搶走,導致

大聲公手把斷裂,並環抱告訴人王又霆阻止其自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3、王又霆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毀損告訴人A03大聲公部分: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而所謂大聲公,是一種便於隨身攜帶的小型擴音設備,觀察本案告訴人A03所有之大聲公遭毀損後之照片可知,該大聲公係由把手及喇叭2部分所構成(見警卷第101頁),使用人需持把手,或將把手上之繫繩綑綁於攤位或交通工具之某處,方能隨身攜帶,發揮其擴音、宣傳效用,然觀察附件勘驗筆錄(壹)、(一)可知,被告(A男)於案發當日,見告訴人A03(B男)手持大聲公持續播放「黃家人欠錢還錢」等語,遂主動上前搶下大聲公,且搶走當下大聲公手把部分已經斷裂,顯見被告此時力量非小,此有現場影片截圖照片3至4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此時大聲公主體之喇叭部分,雖未受損,然因手把斷裂,將不便隨身攜帶,造成隨身攜帶之效果大幅喪失,已達前述毀壞之程度,參以被告係主動上前搶走告訴人A03大聲公等情,被告有毀損告訴人A03所有大聲公之主觀犯意且其行為亦達既遂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大聲公確係告訴人A03所有一節,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0頁),則被告辯稱:無毀損故意、其行為屬未遂、大聲公非告訴人A03所有等語,均非可採。

㈢被告妨害告訴人王又霆自由離去權利及傷害部分:

再觀察附件勘驗筆錄(壹)、(一),被告在搶走告訴人A03大聲公時,告訴人王又霆(C男)僅在旁出言阻止,被告卻逕自向告訴人王又霆走去,並發生肢體衝突,使告訴人王又霆正在錄影的手機掉落在地;附件勘驗筆錄(二)至(三)則可見被告始終環抱告訴人王又霆,無視告訴人王又霆一再呼救、掙扎,期間雙方雖因告訴人王又霆掙扎摔倒在地,被告仍未放手,直至警方到場才放開告訴人王又霆,於此期間告訴人王又霆均無法自由離去;又依據告訴人王又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到院時間為112年9月26日16時31分,受有左側腋下抓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95頁),其就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而其受傷部位,亦與被告環抱時施力之部位、雙方摔倒在地可能傷害之部位相當,自應認告訴人王又霆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主動上前發生肢體衝突及環抱所致,參以本件衝突發生過程係由被告主動朝告訴人王又霆走去,並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環抱方式阻止告訴人王又霆自由離去,造成告訴人王又霆受有上開傷害時,具有強制之直接故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又霆、A03為暴力討債集團成員,告

訴人王又霆、A03於案發當日,先在被告住處以黏貼膠帶方式妨害通行自由,再持大聲公重複播放被告欠錢不還之內容,嚴重影響居住安寧,為加重誹謗及強制罪之現行犯,被告係於告知告訴人王又霆、A03已經報警後,才將告訴人王又霆抱住,以此方式逮捕告訴人王又霆,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得阻卻違法;被告搶下告訴人A03所有之大聲公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A03繼續使用大聲公播音,藉此阻止其等繼續妨害名譽,及告訴人王又霆所受傷勢,均係被告行使正當防衛時,所生結果,其行為當屬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行為,均得阻卻違法;此外被告與告訴人2人雇主林展震間債務爭議,已經進入民事訴訟程序,林展震卻雇用告訴人2人,一再前往被告住處討債,有害於被告憲法上保障之生存權等語。然:

⒈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誹謗與公然侮辱雖有不同,然依上開憲法法庭對於名譽權之解釋,行為人無論係以誹謗或公然侮辱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均必須以實際上對於他人之社會人格、名譽人格有所減損,方能該當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針對誹謗罪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並無同條項前段真實抗辯之適用,然依前述說明,誹謗罪所處罰之行為仍在於指摘或傳述減損他人社會人格、名譽人格之事,而非揭人隱私之行為,換言之,縱使揭人隱私引人不快,惟並未減損他人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者,仍不在誹謗罪處罰範圍。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告訴人王又霆、A03於案發當日,以大聲公播放「黃家人詐騙、出來面對」對我妨害名譽,不讓我們進出,我要出去把膠帶撕掉,告訴人王又霆就用大聲公打我的手臂、胸部,我跟他說我已經報警了等一下警察就到,他就用大聲公一直甩我的身體,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我就把他抱住,說現行犯不能跑等語(見警卷第7、14、19頁,交查卷第38頁),然告訴人王又霆、A03當日涉及誹謗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況依附件(壹)、

(一)勘驗結果可知,僅見告訴人A03之大聲公播放「黃家人欠錢還錢」等語,並無被告所述告訴人王又霆、A03指稱其詐騙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王又霆、A03之雇主林展震之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亦有附表編號8至10-14所示證物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王又霆、A03以大聲公播放「黃家人欠錢還錢」等語,其目的當在促使被告正視債務清償紛爭,乃事出有因,而非無的放矢,縱使用語未經潤飾,致被告不悅,惟告訴人王又霆、A03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被告名譽之犯意,已有疑義。況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僅憑上開文字,單純指稱被告欠錢不還,是否足以貶低被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顯有疑問,否則刊登或轉貼他人民事債務不履行判決,是否亦將該當上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被告雖以欠錢不還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真實抗辯原則適用等語,主張告訴人王又霆、A03為加重誹謗之現行犯,並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然依上開說明,實係誤解誹謗罪減損他人社會人格、名譽人格之構成要件核心,而逕自進入檢討是否具有真實抗辯原則適用層次,容有誤會。

⒉又按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至24

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其中「依法令行為」固包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然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查,被告雖亦於警詢中稱,告訴人王又霆有持大聲公打他等語,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由附件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家屬D女亦在場錄影,若確有此等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自警詢迄本院審理程序止均未提出,僅提供之錄影畫面僅附件(貳)部分影片,是依卷存證據,自無從認定告訴人王又霆於案發當日,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再者,被告復指稱告訴人王又霆、A03為妨害安寧、妨害通行自由涉犯強制罪犯行等語,並提出原審簡易庭114年度中秩字第42號等裁定,然其所提出之裁定之被移送人均非告訴人王又霆、A03(見原審卷第275至285頁),是否可以證明告訴人王又霆、A03確有參與其他次犯行,已有疑問;再者依照附件(壹)、(一)及(貳)勘驗結果及所附影片截圖可知,告訴人王又霆、A03係在被告住處外騎樓廊柱上黏貼透明膠帶,並且遭被告撕下(見原審卷第209、217頁),此等黏貼膠帶之行為固然令人不悅,然並未達妨害被告通行自由之程度,則難認告訴人王又霆、A03屬於前述誹謗、傷害罪及強制罪之現行犯,既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為,均屬無稽。又依附件(壹)、(一)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王又霆於被告毀損告訴人A03之大聲公後,明確表示不會跑,會向被告提告等語,並無逃跑之行為,被告大可以等待警方到場再行處理,更無上開自助行為所謂「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按,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

於另一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在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即須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以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至於限制基本權之刑法規定,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絡下進行解釋,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並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反之,若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不具有優越性,具有實質違法性,自不得主張該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生存權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之基本權,我國釋憲實務若據此為其審查基準時,多與憲法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相結合,強調生存權對於弱勢及人民最低生存需求之保障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第701號解釋、第766號解釋參照),是以生存權所保障的並非生活完滿,只要生活受到輕微侵擾,其生存權即受減損,毋寧是只有在行為人不為該行為,將損及其最低生存權保障時,方得以此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主張其不罰。本件被告主張告訴人王又霆、A03屢次前來廣播,被告及其家人、左右鄰居,如何能生存?雖多次報警,然成效有限等語,並未說明告訴人王又霆、A03此次妨害安寧行為,究竟有何侵害被告之最低生存標準,其所稱無法生存,純屬其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所辯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就與告訴人王又霆發生肢體衝突並以環抱方式妨害其自

由離去之權利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9月17日於另案中與告訴人王又霆、A03達成和解,告訴人王又霆、A03並表示同意不予追究並願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之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王又霆、A03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規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最輕之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王又霆、A03成立和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是以,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王又霆、A03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又霆、A03成立和解量刑應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衝突

,率爾以徒手強搶方式,毀損告訴人A03所有之大聲公,又與告訴人王又霆發生肢體衝突,並以環抱方式限制其自由,致告訴人王又霆受有上開傷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行動自由及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於另案與告訴人王又霆、A03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王又霆、A03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所提之捐血紀錄證明單、公益捐贈收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間有違反公司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且與告訴人王又霆、A03於另案中成立和解,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5頁 2 A01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7頁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警卷第89、93、97至99頁 4 A01傷勢照片 警卷第91頁 5 王又霆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95頁 6 大聲公遭毀損之照片 警卷第101頁 7 員警蒐證照片(手機及佛珠照片) 警卷第103頁 8 和解契約書 警卷第105頁 9 借貸還款明細 警卷第106頁 10 黃士恆、黃敬詠相關借款契約等 警卷第107至108頁 10-1 黃士恆111年1月19日借款契約、本票1紙(發票人:黃士恆) 警卷第107至108頁 10-2 黃士恆111年2月18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士恆) 警卷第109至110頁 10-3 黃士恆111年2月21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士恆) 警卷第111至112頁 10-4 黃士恆111年4月18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士恆) 警卷第113至114頁 10-5 黃敬詠111年8月18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15至116頁 10-6 黃敬詠111年9月12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17至118頁 10-7 黃敬詠111年11月18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19至120頁 10-8 黃敬詠111年12月16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21至122頁 10-9 黃敬詠112年1月11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23至124頁 10-10 黃敬詠112年2月10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25至126頁 10-11 黃敬詠112年3月10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27至128頁 10-12 黃敬詠112年4月7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29至130頁 10-13 黃敬詠112年4月17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31至132頁 10-14 黃敬詠112年5月18日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發票人:黃敬詠) 警卷第133至134頁 11 A0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5至137頁 12 王又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9至141頁 13 A03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3至147頁 偵字第7699號卷第5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下稱偵字第7699號卷)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01、王又霆…等人、案由:妨害自由等案) 偵字第7699號卷第63至66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12號卷(下稱交查字第112號卷) 15 參考起訴書等 交查字第112號卷 15-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起訴書(被告:吳國成、李哲宇、案由:傷害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9至10頁 15-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2號起訴書(被告:羅偉良、李哲宇、案由:家暴之傷害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11至15頁 15-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7號起訴書(被告:賴昱維、案由:傷害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17至19頁 15-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起訴書(被告:陳永昌、案由:家暴之傷害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21至23頁 15-5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4號起訴書(被告:鄭珮珮…、案由:傷害等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25至31頁 15-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01、黃敬詠、黃士恆、案由:詐欺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41至43、85至87頁 15-7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A01、王又霆…等人、案由:妨害名譽等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63至67頁 15-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楚皓、案由:妨害自由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71至73頁 15-9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佐維、案由:妨害自由等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75至79頁 15-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3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展震…等、案由:毀損案)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89至90頁 16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交查字第112號卷第95至96頁 (四)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原審卷) 17 A01之113年10月20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一) 原審卷第55至62頁 18 王又霆之113年10月24日刑事答辯狀 原審卷第71至75頁 19 A01之113年11月5日刑事陳報狀(一)暨檢附相關證據 原審卷第77至173頁 19-1 被證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79至85頁 19-2 被證2:林展震等組織犯罪集團恐嚇逼債次數統計表、相關錄影翻拍照片 原審卷第87至173頁 20 原審勘驗譯文、截圖 原審卷第199至204、209至217頁【附件】

(壹)王又霆提供之0000000及0000000王又霆及A03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中,有5個影像檔,分別就雙方有肢體衝突檔案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一)112.09.26.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0秒許,為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以檔案時間為準: 00:00:00秒至00:01:10秒許: 檔案一開始鏡頭拍攝畫面上方有1名穿著白色內衣、黑色短褲男子(下稱A男),左手持手機通話中,撕掉住家騎樓廊柱上膠帶(A男稱:暴力集團又要來討債了,見照片1至2) 00:00:03秒許,並走向於畫面下方之1 名著黑色短袖POLO衫、右手手持白色大聲公男子(下稱B男)大聲公持續播放「黃家人欠錢還錢」,A男伸手搶下大聲公,同時有另1名著白色襯衫男子(下稱C男)C男稱:不好意思你不要搶喔,來還來、還來,東西還來,不好意思... 等語),A男又朝C男走去,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見照片3至5,錄影畫面持續晃動後,C男錄影之手機掉在地上,期間2 人對話如下)A男稱:什麼叫東西還來,你不要跑。(疑似A男有回話但是聽不清楚)C男稱:來啦。你繼續抓人,你繼續動手,你再繼續動手,你為什麼要抓人啊(重複多次)、你為什麼要動手,你為什麼要動手啦,你為什麼要動手。A男稱:搶我的手機。C男稱:我撿我的手機,我以為是我的、啊、幹、好痛,你再打啊,我要撿我的手機,你推倒我的手機的,我不會跑,我一定會告你傷害。A男:好、你去告。C男:我一定會告你傷害,你繼續抓,你再抓,唉,他抓我啦,錄下去、錄下去...。A男:手機給我。(手機持續晃動)00:01:10秒許,檔案結束。動手將B男之大聲公搶走。 (二)112.09.26-1.MOV檔案: 該檔案長約1 分45秒許,為彩色畫面(畫面直立錄影,但是橫向播放,法助以POTPLAYER 內建播放器90度迴轉),有收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以錄影時間為準: 00:00:00秒至00:00:45秒許: 檔案一開始鏡頭拍攝畫面左側,A男雙手環抱住C男腰部(C男稱:你現在抓我妨害自由,你繼續啊,好痛喔,我痛死了,你到底要抓到什麼時候,救命啊,好痛啊,抓我幹麼啦... 等語),畫面中間另有1名穿著黃色T 恤、藍色牛仔褲女子持手機攝影蒐證(下稱D女),拍攝者B男則稱:黃先生,欠錢還錢就好了啦,欠錢還錢,出來處理就好了...等語(同時D女左手持手機反拍,右手持另一支手機撥打電話並說我要報警,D女後續對話因現場吵雜,見照片6至8)。 00:00:46秒至00:01:45秒許: 於00:00:46秒許,C男左右搖晃強力掙扎,A男持續雙手環抱住C男胸部,於00:00:59秒許,同時摔倒在地,A男身體壓在C男身上畫面中可見C男掙扎(C男稱:好痛喔,你為什麼要壓我,救命啦、救命啦,你要抓我到什麼時候啦... 等語、B 男則稱:為什麼要使用暴力,黃先生...等語)D女稱:我們沒有使用暴力。至影片結束,A男始終將C男壓制在地上。(見照片9 至11)。00:01:45秒許,檔案結束。 (三)112.09.26-2.MOV檔案: 該檔案長約4分3秒許,為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以錄影時間為準: 00:00:00秒至00:01:50秒許:檔案一開始鏡頭拍攝畫面左側,可見A男身體仍壓在C男身上,雙手擒抱C男在地(C男持續呼救、並稱對方妨害自由),於00:00:34秒許,C男坐起,A男雙手環抱住C男腰部,C男接著掙扎,A男則仍雙手擒抱C男不放(見照片12)。 於00:01:00秒許,B男與D女有對話,B男說還錢就好了,D女說我們會還錢。於00:01:36秒,C男站起來,A男則抓住C男雙手。此時員警到場,A男生指著B男說犯人,雙方與到場之員警解釋衝突經過,A男放開C男雙手後上前,於00:01:50秒許,雙方肢體衝突結束。C男則繼續仰躺在地。(見照片13至16)A男生多次向警方表示C男躺在地上在裝,A男向警方說我已經告過他們了,他們是討債集團妨害我自由,還給我傷害,D女稱膠帶還在這裡,他還在笑,A男稱我抓到犯人,不讓他走,C男稱你妨害自由、妨害自由,D女並告訴警方,還在笑嘻皮笑臉,我們連倒垃圾的時間都沒有,C男與A男也持續發生口角衝突。 (貳)A01提供之0000000A01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一)0000000妨礙自由(影片).MP4檔案: 該檔案長約28秒許,為彩色畫面(畫面)橫拍直撥,法助以播放器迴轉90度)有收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以錄影時間為準:00:00:00秒至00:00:28秒許: 檔案一開始鏡頭拍攝角度為某住家騎樓往外拍攝,畫面可見B男、C男拿透明膠帶黏在該住家騎樓廊柱上(見照片17至18)。00:00:28秒許,檔案結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