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宗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則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為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法受理。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旭因不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承辦人黃○滄對其陳情意見之回覆,並認中華郵政拖延處理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針對上開事件之陳情,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7時57分,在不詳處所,以公共電話撥打中華郵政之客服電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並數度表示:如果再給我跳針式回復…我馬上,我真的會衝去打人喔等語(下稱系爭電話),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於中華郵政任職之不特定人,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17-19、91-92頁)、證人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職員李○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黃○滄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1-22、67-69頁)、警員職務報告、中華郵政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及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23、47-55頁)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從上下文可以得知,我打那通電話是對黃○滄先生的回覆心生不滿,我沒有說要打任職於中華郵政的所有員工,頂多就是恐嚇黃○滄先生一人,與恐嚇公眾無關,且黃○滄先生沒有收到恐嚇通知,我認為我無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17時57分,以公共電話撥打中華郵政之
客服電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92頁、原審卷第35-36、65頁),核與證人李○民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中華郵政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及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21-23、47-55頁)。從而,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要隨機打人,也沒有要
恐嚇公眾,我最多是恐嚇證人黃○滄,而且客服人員也沒有轉達給證人黃○滄,應該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相關之對話內容如下,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59、74-77頁):
①於音檔區段20分55秒至22分02秒之區間,被告向客服人員要
求「請黃先生重新再打一份公文給我,寄到○○路00號給我,我跟你講針對我這3點疑問,不要再給我跳針喔」。經客服人員詢問「你說的○○路是臺中市大里區還是哪裡」後,被告稱「臺中市○區○○路00號,我跟你講,如果再給我跳針式回復投遞2次無人簽收,我馬上,我真的會衝去打人喔,我告訴妳喔,你就針對我這3 個問題回復,123這三個問題都要給我回復喔」等語。
②又於音檔區段29分00秒至29分20秒之區間,被告向客服人員
要求「我跟你講,我就針對這3 個問題請黃先生打1份公文給我,不要再跟我跳針喔,再跳針我真的衝去打人喔」。經客服人員答以「好〜我了解」後,被告稱「你叫那個黃先生給我小心一點喔,如果再給我跳針,我真的衝去打人喔 」等語。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於上開對話內容①之部分,被告係要求客服
人員轉達給證人黃○滄,希望證人黃○滄繕打一份公文以回覆其疑問,如證人黃○滄之回覆與先前相同,其會衝去打人;又就上開對話內容②之部分被告亦反覆要求客服人員轉達給證人黃○滄,若證人黃○滄的回覆與先前無異,則其會衝去打人。自被告與客服人員上開兩段對話之脈絡觀之,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係認為證人黃○滄針對其提出之疑問未給予滿意的答覆,而透過專線電話發洩不滿之情緒,並要求證人黃○滄以公文答覆其疑問,故可認被告所稱「其會衝去打人」之對象,應係指有權責回覆被告提問之證人黃○滄,而非以公眾為對象,被告主觀上已無將加惡害於公眾之主觀犯意。
⒊況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未要求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
將惡害轉達予公眾,顯見被告尚乏恐嚇危害公眾之主觀犯意,且客服人員實際上亦未將惡害轉述予公眾,客觀上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言論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被告自不該當於恐嚇公眾之要件。
⒋卷附中華郵政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之備註欄雖記載「客
戶要求要逐項回覆提問內容,若回覆的公文內容與之前相同,將會直接前往郵局對郵局人員訴諸暴力」等語,然此項備註欄之記載僅係客服人員對於被告所述內容之主觀理解,且自上開內容亦無法推認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中華郵政任職之不特定人,本案既經原審完整勘驗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則該對話內被告所述內容及指稱對象,仍應以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為準,尚不能以中華郵政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之備註欄記載遽認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勘驗結果所示之言語,要求客服人員轉達給證人黃○
滄,然觀諸其前後文,被告係以強烈語氣提出要求,然其用意仍屬於被告個人意見之表述,藉此抒發不滿,尚難遽以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證人黃○滄之故意。況且證人黃○滄之警詢筆錄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17時57分許打電話到客服中心,沒有收到中華郵政轉知被告可能不利於我的訊息,也沒有聽過被告致電客服中心的電話錄音及譯文資料,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顯見客服人員並未轉達被告所述之言語給證人黃○滄,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亦無對證人黃○滄告知惡害之舉動,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認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認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認簡易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乃將原簡易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各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以卷附勘驗錄音檔案為據,採信被告所稱是恐嚇黃○滄,
不是恐嚇公眾之辯解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被告稱「我跟你講,如果再給我跳針式回復投遞2次無人簽收,我馬上,我真的會衝去打人喔,我告訴妳喔,你就針對我這3個問題回復,123這三個問題都要給我回復喔」、「我跟你講,我就針對這3個問題請黃先生打1份公文給我,不要再跟我跳針喔,再跳針我真的衝去打人喔」、「你叫那個黃先生給我小心一點喔,如果再給我跳針,我真的衝去打人喔」等言詞,係在撥打給中華郵政所設置客服電話中與接聽之客服人員通話中所為言詞,乃係針對先前被告陳情案件之回覆有所不滿,而對話中被告並不在意係後續回覆由何人負責,其言詞之對象主要乃係針對將來負責承辦回覆之不特定之中華郵政人員,看不出被告不利言詞之對象僅限於證人黃○滄個人,係因客服人員告知負責人有可能仍由證人黃○滄處理,被告始乃針對證人黃○滄個人為恐嚇之言詞,但並不因此影響被告確有恐嚇中華郵政不特定承辦人之行為,而被告此恐嚇行為,經該名特定客服人員陳報給主管上級並報警處理,而達到擴散傳達給中華郵政不特定人知悉,使不特定郵政人員足生危害於安全,應構成恐嚇公眾犯行,原審認定未成立恐嚇公眾,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退步言,若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恐嚇對象是證人黃○滄個人而非
公眾,而依卷附證人黃○滄於警詢中所述:「(問:有關電話譯文資料顯示,犯嫌鄭宗旭在電話中提及你如再跳針式回復,你就小心一點,渠會衝去打人,針對犯嫌鄭宗旭以上所言,是否有造成你心生恐懼?)當時看到院首長信箱內容,有嚇到,才請大里郵局去報案,看到譯文後,有心生畏懼,對我個人的心理、名譽都有造成傷害」、「我要提供院首長信箱,上面有鄭宗旭來信的內容,有說要殺人等字句,及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這是客服中心整理的鄭宗旭來電內容,有寫明要直接往郵局對郵訴諸暴力」等語;而依卷附會辦單內容亦確實有「將會直接前往郵局對郵局人員訴諸暴力」等文字,被告對於證人黃○滄之恐嚇言詞,不論係由接收該言詞之客服人員陳報上級主管,基於同事間善意提醒,而公布在中華○○○○○○○或會辦單,甚至中華郵政人員報案後,經警方辦案上需要依法將被告恐嚇之言詞提示傳達給證人黃○滄知悉,客觀上均已達到「惡害通知」且「心生恐懼」之事實,且為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予論罪,尚有再予斜酌餘地等語。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恐嚇公眾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均仍以原審已經論述之證據,擇其不利於被告之角度,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除何以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恐嚇公眾,係因依客觀證據呈現,被告主觀上就是針對證人黃○滄表達不滿,而非對於公眾有所表示外,亦有交代中華郵政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會辦單之備註欄記載僅係客服人員對於被告所述內容之主觀理解,本案既經原審合議庭完整勘驗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則該對話內被告所述內容及指稱對象,即應以上開勘驗結果為準,係指證人黃炯滄而非及於公眾,從而被告即無由構成恐嚇危害公眾罪。又證人黃炯滄於警詢中已然明確證稱,並未接獲系爭電話內容之轉知,亦未聽過該通電話之電話錄音或看過譯文資料等語明確,顯然並未接獲如何之惡害告知。則自不能又以嗣後證人黃○滄看到會辦單上之工作人員整理之內容,或者並非起訴內容之「主管信箱內容」,據以認為被告亦有對證人黃○滄涉犯如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