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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平靜選任辯護人 蕭馨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平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

,先予敘明。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洪麗雪心生不滿,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因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8,800元等情,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鄰居關係,2人前因

噪音問題而有糾紛,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係因告訴人突進入住處後院,且被告當時深受憂鬱症所苦,並罹患新冠肺炎發燒休養中,身體極度不適,因突遭闖入之行為,精神遭受極大驚嚇,又長期遭受欺壓,威脅到生存權,精神已不堪負荷,被告方一時驚慌失措、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亦願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較輕微。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願意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然因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雙方始未達成調解。另被告目前接受勞動部失業者職前訓練,無經濟來源且負債近百萬,生活相當困頓。被告未以和平之方式處理雙方紛爭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綜合以觀,本案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非無過重之虞。且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僅係偶發、初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願坦然面對己過,偵、審時亦坦承不諱,願接受裁判,可認被告深感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以暫不執行刑罰應屬適當,原審未諭知緩刑,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所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而為刑之酌定,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時因身體不適,一時驚慌失措、情緒失控始犯本案,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較輕微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指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之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另表示願再與告訴人調解,給付告訴人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因告訴人不同意之故,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但既仍未能調解,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審僅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已屬低度量刑,縱再經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待業中、無經濟來源、有金融及電信負債、生活困頓等生活狀況,本院認當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所犯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害,且犯後迄今已年餘,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㈥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