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洸華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13號、第5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洸華(下稱被告)就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⑵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有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我解釋恐嚇部分,恐嚇是因為在拜拜,我在叨唸一直亂,說如果我忍受不住全家做掉;我出來客廳只有講兩句話:你的頭顱很大力,真舒適等語,我是這樣講。⑵我站著沒動,告訴人A04揮動鑰匙圈,造成我的手指有點擦傷,我沒有理告訴人,我回房間;我沒有跟告訴人拉扯,我們大概距離3尺,告訴人揮動鑰匙圈,事情就是這樣,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害怎麼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恐嚇、違反保護令部分:
經查:⑴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警詢時業已供承:(A04指稱你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當時在你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客廳裡對其說了這幾句話:把你全家做掉!把你兩個頭顱很大粒電嘎金系系、我算很划得來…等,這些話是不是你親口說出的?)有,我是有說那一些話等語(偵51651卷第2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A04於11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那邊是三合院,被告住我家旁邊,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客廳,我跟姪子聊天,被告跑進來說:把你家做掉、把你兩個頭顱很大粒電嘎金系系,我很害怕等語(偵51651卷第68頁)。⑶經原審當庭勘驗客廳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稱:把你全家做掉、把你兩個頭顱很大粒電嘎金系系、我算很划得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憑。⑷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客廳,對告訴人恫稱:把你全家做掉、把你兩個頭顱很大粒電嘎金系系、我算很划得來等語。⑸再者,觀被告所述上開內容,係表達對受話者即告訴人暨其家人生命為威脅,就一般生活經驗而言,足使受話之告訴人到恐懼、壓迫,即此種言論,顯然逾越通常親友間一般消遣、鬥嘴聊天之程度,被告係為恐嚇之情,當屬灼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⑴主張其未對告訴人為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自無足採。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傷害、違反保護令部分: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11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用雙手手刀之方式,攻擊我手臂,我後退後,其他人跑出來,被告才沒繼續動手等語(偵51651卷第68頁)。⑵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11時5分52秒)被告往前向告訴人撲,同時右後手抽,左手往斜上揮向告訴人,告訴人旋即左手前舉後只見左肩,告訴人右手弓起抵住被告之左手;被告左手未被告訴人抵住,而被告之左手續往畫面左方揮拍,而告訴人左肩上動且左手掌短暫出現在告訴人帽沿右上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原審卷第59、64、65頁)在卷可憑,可見本件係由被告先撲向告訴人,且以其左手往斜上揮向告訴人,告訴人雖以右手阻擋被告左手攻擊,然未擋住,被告左手繼續往左方揮拍,且經告訴人舉其左手阻擋攻勢,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以手刀方式攻擊其手臂等情相符。⑶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側前臂瘀青2×2公分等情,有00區000000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51651卷第31、32頁)在卷可憑。⑷綜合上開證據,均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當日傷害其身體部位、傷害過程、動作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沒有碰到告訴人,彼此相距3尺,是告訴人以鑰匙圈劃傷其手指等語,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無足採。⑸另就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前開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乃造假,因看診醫師劉0甫在112年7月17日早已離職等語,亦經原審向「00區000000醫院」函詢確認,結果為醫師劉0甫在112年7月18日(含當日)以前,未曾向「00區000000醫院」表達離職或辦理離職作業,且從109年1月至目前(即114年1月16日)仍長期支援該院之急診業務,有00區000000醫院114年1月16日(114)00醫字第11401015號函(原審卷第127頁)、劉0甫醫師之00區0000醫院服務證明(原審卷第131頁)存卷可憑。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前往「00區000000醫院」急診時,醫師劉0甫確仍在職,並就告訴人當天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前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應屬真正(見原判決理由甲、壹、㈡)。是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⑵主張其未對告訴人為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同無足採。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
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