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佳佳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侵占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40、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全部認罪,已經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每個月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有小孩要扶養,請求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的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賠償76萬成立調解,自114年10月15日起每個月還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且已給付第一期款,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接續侵占76萬4739元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賠償76萬成立調解,自114年10月15日起每個月還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且已給付第一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47-48、59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又利用告訴人之好意,侵占本案機車2年餘,期間甚產生逾期未繳納之交通罰單(原審卷第147-148頁),直至原審第一次通緝到案時始交代機車停放位置,經原審囑警循線查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2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9-223頁),嚴重影響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使用管領權,被告所為均應非難,兼衡本案機車現已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收押前在加油站兼職、月薪1萬8000元、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查,被告另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6號駁回上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8頁),依上說明,被告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