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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圻係○○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有限公司內所簽發票號LCA0000000號,發票人:○○有限公司、林建圻,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發票日期:111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4,67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蔡林頤(按原名蔡民揚)票貼借款,並未遺失。但因後來蔡林頤欠款未還,林建圻為恐系爭支票經他人提示而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至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偽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而請求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蔡林頣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蔡林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委由王國泰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林頤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我與告訴人蔡林頤是互相開票做質押動作,後來他開給我的票,我已經還他,但我開給他的票,他沒有還我,……當天他提示了我才知道,我才去掛失止付,因為這樣對我來講不公平,當初銀行只有掛失這選項,才會掛失止付等語。足證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持有,並非遺失,此為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前所明知之事實,卻因未諳法律救濟途徑,於遺失票據申報書,偽報遺失,並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自已該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相關事證,即以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認被告欠缺誣告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未諳私權救濟途徑(如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支票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或訴請票據債權不存在),竟以謊報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之方式,以圖減免票據責任,而觸犯刑章,固有不該;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刑事由,及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