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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全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曾為陳00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受僱醫師,其與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於僱傭期間互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刊登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實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被告在臉書上之貼文截圖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犯意,上開貼文內容都是我在本案診所服務時親身經歷之所見所聞,我所為陳述並無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且欠缺誹謗告訴人之實際惡意等語。

參、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

肆、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貼文為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且經被告供承無誤,並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121、123、311頁、原審卷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並查核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貼文的內容,編號1所示貼文提及病人醫療延誤、違約金等語,編號2所示貼文提及不重複使用針頭、助理回繳福利金等語,編號3所示貼文提及診察費、健保申報與薪資單等語,可見上開貼文內容都是被告指述關於本案診所之醫病關係、薪資費用之計算及申報等事務,顯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從事的醫療業務有關。而醫療事業攸關公共利益,此觀之醫療法第1條明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明,則被告於任職本案診所期間與告訴人互有嫌隙,因此心生不滿,發表上開貼文,固然足以令告訴人感覺不快,被告的行徑自非人際溝通的適當方式,惟被告既針對本案診所內與醫療有關的事實加以批評,顯然並非只為了私利而為之,雖上開內容未經查證屬實即透過網際網路加以發表,惟被告並未具體指述告訴人如何「造成病人醫療延誤」、「病歷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詐領健保數百萬、背信詐欺、教唆傷害、妨礙名譽」、「業務侵占金額破萬」等情,容屬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的意見表達;至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這種惡質醫療裁罰應該受到應有的處置,我會傾囊可能涉及1.背信2.妨礙名譽3.妨礙醫療業務執行4.詐欺 5.偽造文書 6.教唆傷害 7.性侵滅證 8.毀損他人電磁紀錄 9.洗錢10逃稅 洗錢 11.放任健保點值浮報 病歷登載不實12.醫療財團法人法 13.侵佔等等等等等等諸多刑事及民事相關事件」等文字,顯然是以他自己所認為的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以使告訴人接受此負面評價,客觀上難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責等語,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意,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出的檢舉文件,僅為檢舉,並未經被告合理查證,或經相關權責機關認定屬實;況被告上開「性侵滅證」等用語,未見任何證據資料,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所發表之上開文字用語遣詞,顯均係基於惡意所為而具有誹謗犯意,係以不實之事項,毁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發文時間 貼文內容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5日 「A02真的是心裡有點障礙,自己造成病人醫療延誤,不好好處理還在那邊自許多大總裁。群組上提醒一下病人跟違約金要他付,居然直接踢出醫院群組。以上有爆料型YouTuber、律師對此錯綜複雜有興趣的、稅務專業的、醫勞盟、政黨、社會團體或衛生局員工甚至對於中區健保業務有相關的人請私訊。這種惡質醫療裁罰應該受到應有的處置,我會傾囊可能涉及1.背信2.妨礙名譽3.妨礙醫療業務執行4.詐欺 5.偽造文書 6.教唆傷害 7.性侵滅證 8.毀損他人電磁紀錄 9.洗錢10逃稅 洗錢 11.放任健保點值浮報 病歷登載不實 12.醫療財團法人法 13.侵佔等等等等等等諸多刑事及民事相關事件」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99至10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1月3日 「志宜國際的陳00醫師…病歷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詐領健保數百萬、背信詐欺、教唆傷害、妨礙名譽」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截圖(見偵卷第121、123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4年1月19日 「…業務侵佔(起訴書誤載為占)金額破萬…陳00」 被告個人臉書貼文截圖(偵卷第311頁、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