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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筱薇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筱薇(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蔡易融原為告訴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嗣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惟仍擔任告訴人之董事,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同案被告陳美圻為同案被告蔡易融之母,2人均明知告訴人是以製造、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為主要營業,產製過程先將農業廢棄物之甘蔗纖維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即製粒,係委由璟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富公司)代工製造】,再將原料壓出成型製成環保吸管(代工廠商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對外販售。同案被告蔡易融因不滿其董事長職務遭解任,竟與同案被告陳美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13,另行成立炬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炬榮公司)欲販售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牟利,並由同案被告陳美圻擔任炬榮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易融則為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易融因身為告訴人董事,並於參與該公司業務期間,負責運送農業廢棄物甘蔗纖維等物料配方至璟富公司,因而知悉告訴人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及成分,竟帶同同案被告陳美圻至璟富公司,擅自使用告訴人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以進行販售,危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告訴人因故自108年1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潔淨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設立)經營,告訴人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等情事,業經法院審理判決同案被告蔡易融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同案被告陳美圻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迄於113年9月25日已確定在案,其中法院於理由中已載明「㈡炬榮公司係於108年4月2日由被告陳美圻單獨出資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13,炬榮公司成立後,被告陳美圻由被告蔡易融處得知鉅田友善公司員工林筱薇要離職,被告陳美圻即於林筱薇離職後,自108年4月間起雇用林筱薇至炬榮公司擔任客戶開發之工作,炬榮公司的產品是要做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炬榮公司人員只有被告陳美圻與林筱薇2人,林筱薇一直做到110年2月20日才離職,主要是居家辦公等情,固據被告陳美圻、證人林筱薇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炬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惟觀卷附證人林筱薇與被告蔡易融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及對話截圖(108年11月間)可知,於證人林筱薇任職炬榮公司期間,其與被告蔡易融之訊息對話內容涉及炬榮公司之客戶開發進度、客戶詢價、產品訂單、出貨包裝及產品研發品項等營業事項,且依上開對話出現之日期,對照108年至110年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絕大部分均集中在周一至周五上班日,而證人林筱薇於炬榮公司上班是採居家辦公模式,足見證人林筱薇於任職炬榮公司期間,均係經由LINE傳送訊息對話,以員工身分按上班日逐日向被告蔡易融報告工作內容,而被告蔡易融則居於老闆之地位,就炬榮公司之業務,對證人林筱薇下達指示決定、進行指導及管理。是炬榮公司應係被告蔡易融以被告陳美圻為名義負責人所設立,被告蔡易融為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灼然甚明。證人林筱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易融與炬榮公司無關,我主要報告的人都是陳美圻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為迴護被告蔡易融之詞,不值採信。參以證人即璟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林坤助於偵查中證稱:『108年過年後,蔡易融自己離開鉅田成立炬榮公司。…當時蔡易融找上我時,有說要做環保吸管,但我跟他說我已經跟黃千鐘簽保密協定不行再做甘蔗纖維吸管,蔡易融說不然折衷叫我在甘蔗纖維加上稻殼,做成甘蔗纖維原料,他再帶著該原料去找其他公司做成吸管。…鉅田的吸管完全用甘蔗纖維做。炬榮的吸管是甘蔗纖維加上稻殼,甘蔗跟稻穀比例是我幫炬榮決定的。…(炬榮公司方面,找你談的都是蔡易融本人?)108年3月間,蔡易融有帶他母親陳美圻到我公司找我,要求我將甘蔗纖維打成吸管原料,我拒絕,我說甘蔗纖維吸管製程是黃千鐘的,我不能做,蔡易融當時才提到上述折衷的辦法。…環保吸管的配比蔡易融大概知道。蔡易融當初請我加入稻殼時有給我一張配比,蔡易融知道我與黃千鐘簽立保密協定,他也不會為難我。…炬榮部分,農廢是蔡易融拿過來的,陳美圻以前不是做這行。(蔡易融成立炬榮時,你有無問他什麼原因成立新公司?)蔡易融只說他離開鉅田,我是做生意的不會問這麼多。…我要強調,配比部分是黃千鐘一五一十告知我的,我完全依照他提供之配比去生產,若我不知道這配比,我要很久才能將稻殼、甘蔗纖維混合製作出炬榮的吸管。』等語,以及卷內鉅田友善公司與璟富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炬榮公司銷售甘蔗吸管之廣告、炬榮公司出口甘蔗吸管之報關紀錄等資料,足認被告蔡易融確有帶同被告陳美圻至璟富公司,擅自使用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以進行販售之事實。」、「㈢被告蔡易融自鉅田友善公司設立時起,即持續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為受鉅田友善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處理有關公司事務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須以鉅田友善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詎被告蔡易融竟違背鉅田友善公司董事之職務,商請被告陳美圻出名配合另成立炬榮公司,與鉅田友善公司之主要業務製造及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為相同業務之競爭,自有違反為鉅田友善公司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陳美圻對此有所認知,並與被告蔡易融分工,配合成立炬榮公司而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2人係共同為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又依證人即鉅田友善公司監察人黃千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鉅田友善公司發展時,我們有透過安侯永續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KPMG,簡稱安侯顧問公司)來做公司的中長期發展計畫,當時為了確保核心技術日後不會被投資者來買斷,就建議我們拆成兩家公司進行,一家負責核心的研發,一家負責產品的銷售,我們依照這個計畫進行,同時所有股東也都同意,但是開始進行之後,蔡易融卻虛偽增資,成為鉅田友善公司超過三分之二的最大股東,他也到法院去告我們,說我們背信成立了另外一間公司(指鉅田潔淨公司),當初我們就以鉅田友善公司為核心的研發公司,鉅田潔淨公司為產品的銷售公司,所以會以鉅田友善公司進行研發、開發、製作,再以鉅田潔淨技術公司銷售;目前因為鉅田友善公司有官司的問題,所以鉅田友善公司是都沒有經營的,目前都是鉅田潔淨公司在經營,鉅田友善公司停業的時候是以環保吸管為最主要的業務;蔡易融在外面成立一家新公司叫做炬榮公司,就是他以炬榮公司去進行販售相同的甘蔗吸管;原本根據安侯顧問公司設計的模式,就是鉅田友善公司做生產,之後賣給鉅田潔淨公司做銷售,鉅田友善公司不只可以生產,還可以研發其他產品,繼續賣給鉅田潔淨公司銷售,但後來因為蔡易融虛偽增資的事件,就全部改成由鉅田潔淨公司自行研發、銷售;自108年1月知道蔡易融虛偽增資之後,鉅田友善公司就沒有具體的營運;因為蔡易融告我們背信,延伸到本案,還有蔡易融虛偽增資經法院判決增資不成立,正在上訴的訴訟糾紛,我們便決定不以鉅田友善公司的名義再繼續對外經營,蔡易融虛偽增資後目前是鉅田友善公司最大股東,雖然上訴法院還在審理中,但事實上也沒辦法經營鉅田友善公司的業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79至310頁),堪認被告2人雖著手共同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實施,然鉅田友善公司因故已自108年1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故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應屬未遂階段。」等語已甚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31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0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可證。益見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已明知告訴人係以製造、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為主要營業,產製過程先將農業廢棄物之甘蔗纖維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即製粒,係委由璟富公司代工製造),再將原料壓出成型製成環保吸管(代工廠商為十鴻公司)對外販售。同案被告蔡易融因不滿其前告訴人董事長職務遭解任,竟與同案被告陳美圻、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8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13,另行成立炬榮公司欲販售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牟利,並推由同案被告陳美圻擔任炬榮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易融為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於同年4月24日自告訴人離職改至炬榮公司工作,直接向同案被告蔡易融報告工作內容,其中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易融間至少自108年11月間起長期接續多次由LINE傳送訊息對話內容述及炬榮公司之客戶開發進度、客戶詢價、產品訂購、出貨包裝及產品研發品項等營業事項,再由同案被告蔡易融居於炬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就炬榮公司之業務項目、範圍及結果等,自對被告下達指示決定、進行指導及管理必要作業過程,同案被告蔡易融因身為告訴人董事,並於參與告訴人業務期間,負責運送農業廢棄物甘蔗纖維等物料配方至璟富公司,因而知悉告訴人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成分及客戶聯絡方式等資訊,竟帶同同案被告陳美圻至璟富公司,擅自使用告訴人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被告再依同案被告蔡易融指示找尋與告訴人相同或相似之客戶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以此危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告訴人因同案被告蔡易融為不實增資衍生訴訟,被迫無奈自108年1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鉅田潔淨公司經營,告訴人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既未調查同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共同犯背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且於理由中復未有載明及於此部分事宜,反逕自於理由四、㈣中載明「…,………:⒈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易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原先找被告至鉅田友善公司任職,當時被告只是公司新人,需要從基礎工作教起,後來我遭解任鉅田友善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該公司無法營運,我就解任被告,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我還具有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身分,後來被告是經另案被告陳美圻邀至炬榮公司任職,炬榮公司大部分的業務都是由被告聽從另案被告陳美圻指示處理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美圻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炬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原先任職在鉅田友善公司,另案被告蔡易融則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長,後來被告、另案被告蔡易融分別遭解僱、解任董事長職務後,我就請被告來炬榮公司工作,被告於鉅榮公司任職期間從事環保吸管銷售工作,工作內容都是我指示被告處理,例如報價、銷售,我會口頭或請另案被告蔡易融以通訊軟體LINE交代被告相關工作事項,被告薪資也是由我發放,被告任職於炬榮公司之月薪約3萬多元等語,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雖為鉅榮公司從事客戶開發工作,然就相關工作內容均須向另案被告陳美圻、蔡易融報告而無決定權限,則被告既為鉅榮公司之基層員工,其為該公司從事客戶開發僅屬自己之工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存有與另案被告蔡易融共同對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為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鉅田友善公司任職時亦僅為該公司之基層員工,未必詳細了解該公司高層之經營權糾紛,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聽說鉅田友善公司內部有一些紛爭,所以我才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並不清楚糾紛詳情,也不清楚另案被告蔡易融有無遭鉅田友善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等語,尚無違反一般常理之處,況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另案被告蔡易融仍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⒉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依另案被告蔡易融指示找尋與鉅田友善公司相同或相似之客戶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以此方式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等語,惟被告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後至炬榮公司從事屬於鉅田友善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要僅係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而應對鉅田友善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背信罪無涉,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⒊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跳槽、轉職至與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營業範圍相似之炬榮公司,即遽認僅為基層員工之被告與身為管理階層之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因而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其判決理由自有違誤。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分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悖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為告訴人之員工,惟其於108年4月24日已自告訴人離職,並改至炬榮公司任職,於本案行為時已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㈡被告雖為炬榮公司從事客戶開發、詢價、產品訂購、出貨包

裝及產品研發等工作,然就相關工作內容均須向另案被告陳美圻、蔡易融報告而無決定權限,則被告僅為炬榮公司之基層員工,其為炬榮公司從事上開相關工作僅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依前開說明,是否存有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共同對告訴人為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且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時亦僅為基層員工,未必詳細了解該公司高層之經營權糾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有聽說鉅田友善公司內部有一些紛爭,所以我才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並不清楚糾紛詳情,也不清楚另案被告蔡易融有無遭鉅田友善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等語,而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另案被告蔡易融仍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所為之背信行為係擅自使用告訴人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及成分製成環保吸管進行販售,並未認定被告從事上開相關工作之行為有何背信之犯行,亦未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就其等所犯背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3至225頁)。

㈢按勞工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

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工商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工商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案被告自告訴人離職後至炬榮公司,縱使依另案被告蔡易融之指示找尋與告訴人相同或相似之客戶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依上開說明,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與告訴人在勞動契約內所約定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工商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而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自難僅以被告跳槽、轉職至與告訴人營業範圍相似之炬榮公司,即遽認僅為基層員工之被告與身為管理階層之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告訴人之所以停業係因另案被告蔡易融違法虛偽增資、企圖爭奪告訴人經營權、競業搶奪告訴人客戶等舉措,經多年努力仍難以正常營運而辦理停業,原審認告訴人沒有受實質損害,即欲斷被告無罪,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萬鑫會計事務所經理魏立全以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前尚未停業、傳喚另案被告蔡易融以證明告訴人所屬客戶資料之洩漏來源。惟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且本案被告雖曾為告訴人之員工,惟於本案行為時已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本院亦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就其等所犯背信犯行未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核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所犯之背信犯行是否使告訴人受有實質損害無涉,自無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筱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

11樓之1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筱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筱薇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鉅田友善公司)之員工;另案被告蔡易融(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8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董事長職務,然仍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為替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另案被告陳美圻(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為另案被告蔡易融之母,3人均明知鉅田友善公司係以製造、販售甘蔗纖維環保吸管為主要營業,產製過程先將農業廢棄物之甘蔗纖維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即製粒,係委由璟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富公司)代工製造〕,再將原料壓出成型製成環保吸管(代工廠商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對外販售。另案被告蔡易融因不滿其董事長職務遭解任,竟與被告、另案被告陳美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鉅田友善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13,另行成立炬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炬榮公司)著手販售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牟利,並由另案被告陳美圻擔任炬榮公司之負責人,另案被告蔡易融為炬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於同年4月24日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改至炬榮公司工作,負責向另案被告蔡易融報告工作內容。另案被告蔡易融因身為鉅田友善公司董事,並於參與鉅田友善公司業務期間,負責運送農業廢棄物甘蔗纖維等物料配方至璟富公司,因而知悉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成分及客戶聯絡方式等資訊,竟夥同另案被告陳美圻至璟富公司,擅自使用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被告復依另案被告蔡易融指示找尋與鉅田友善公司相同或相似之客戶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以此方式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惟鉅田友善公司因故自108年1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設立,下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鉅田友善公司因而未發生商業利益之實際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與證人即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之代表人蔡秉翰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勞保投保退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任職鉅田友善公司、炬榮公司期間均非管理階層,我只是受另案被告蔡易融或陳美圻指示完成工作任務之基層員工,我聽說鉅田友善公司內部有一些紛爭,所以才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但不清楚紛爭詳情,我也不清楚另案被告蔡易融有無遭鉅田友善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並非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㈡被告至鉅榮公司任職時,不知悉另案被告蔡易融仍然具有鉅田友善公司董事之身分;㈢被告未與鉅田友善公司簽署競業禁止契約,即便從事客戶開發工作亦無違反競業禁止原則,甚至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承此,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間具有背信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⒈被告林筱薇自108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為鉅田友善公

司之員工;另案被告蔡易融原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8年3月22日因故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另案被告陳美圻則於108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13成立炬榮公司,著手販售植物纖維環保吸管牟利,並擔任炬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復於同年4月24日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改至炬榮公司工作,負責向另案被告陳美圻、蔡易融報告工作內容。⒉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使用鉅田友善公司環保吸管原料之大概配比再加入稻殼粉,作為炬榮公司產製植物纖維環保吸管之配比及成分,交付委託璟富公司為炬榮公司代工製成環保吸管之原料製粒後,再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製成環保吸管;被告復依指示從事客戶開發工作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⒊鉅田友善公司因故自108年1月間起暫停具體營運,並將相關業務移轉由鉅田潔淨公司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384至38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易融、陳美圻、證人蔡秉翰、林坤助分別於偵查時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225卷第13至15、21至23頁,他2106卷二第7至11頁,交查202卷第47至49、359至364頁,交查478卷第17至22頁,偵20039卷第141至145、159至163、195至198頁,偵13318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49至365頁),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勞保投保退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見偵20039卷第259至270、303至304、309至312頁,交查478卷第45至86、93至99、103至108頁)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乃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與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從學說及實務上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

㈢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

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犯之犯罪,如非具該項身分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雖曾為鉅田友善公司之員工,惟其於108年4月24日已

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並改至炬榮公司任職,非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為鉅田友善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即另案被告蔡易融就前述背信未遂部分,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易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

先找被告至鉅田友善公司任職,當時被告只是公司新人,需要從基礎工作教起,後來我遭解任鉅田友善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該公司無法營運,我就解任被告,我並沒有告知被告我還具有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身分,後來被告是經另案被告陳美圻邀至炬榮公司任職,炬榮公司大部分的業務都是由被告聽從另案被告陳美圻指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美圻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炬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原先任職在鉅田友善公司,另案被告蔡易融則擔任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長,後來被告、另案被告蔡易融分別遭解僱、解任董事長職務後,我就請被告來炬榮公司工作,被告於鉅榮公司任職期間從事環保吸管銷售工作,工作內容都是我指示被告處理,例如報價、銷售,我會口頭或請另案被告蔡易融以通訊軟體LINE交代被告相關工作事項,被告薪資也是由我發放,被告任職於炬榮公司之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本1份(見偵20039卷第259至270頁,交查478卷第45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雖為鉅榮公司從事客戶開發工作,然就相關工作內容均須向另案被告陳美圻、蔡易融報告而無決定權限,則被告既為鉅榮公司之基層員工,其為該公司從事客戶開發僅屬自己之工作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存有與另案被告蔡易融共同對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為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鉅田友善公司任職時亦僅為該公司之基層員工,未必詳細了解該公司高層之經營權糾紛,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聽說鉅田友善公司內部有一些紛爭,所以我才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並不清楚糾紛詳情,也不清楚另案被告蔡易融有無遭鉅田友善公司解任董事職務等語,尚無違反一般常理之處,況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另案被告蔡易融仍為鉅田友善公司之董事,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依另案被告蔡易融指示找尋與鉅田

友善公司相同或相似之客戶以進行環保吸管之銷售,以此方式危及鉅田友善公司之商業利益等語,惟被告自鉅田友善公司離職後至炬榮公司從事屬於鉅田友善公司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要僅係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而應對鉅田友善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背信罪無涉,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跳槽、轉職至與告訴人鉅田友善公司

營業範圍相似之炬榮公司,即遽認僅為基層員工之被告與身為管理階層之另案被告蔡易融間就背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背信未遂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