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予牧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郭予牧(原名:郭建宏)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至9、14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詐騙告訴人張佩柔之金額非低,衡以被告前已有觸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現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竟仍故意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守法意識不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原審自陳尚未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顯然量刑過輕云云。
肆、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被告詐欺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但仍未依和解內容給付61萬元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2頁第31行至第3頁第13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按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因而,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前開上訴書雖載有「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全然無據,爰檢附『刑事判決上訴理由狀』乙份,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供參」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所示,該上訴書所檢附引用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自難認屬上訴書之內容,而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範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