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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鈞富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3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1並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因A03要求A01歸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因而於112年11月4日上午6時23分許起,使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互為聯繫,其後因A03未接聽電話,A01改以iMessage傳簡訊予A03,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傳訊息表明已抵達A03原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埔北街租屋處附近,要A03下來拿車鑰匙、保養品及寶寶手冊等物,然因A03不願與A01見面,要求A01將車鑰匙交給房東,詎A01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陸續自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起傳送「跟廢人講太多沒用」、「妳再靠北 惹我 我讓妳沒車接送」、「在說一句 我開去撞 我現在要雪阿 要殺豬 都給我下來 保險會賠吧」、「低能 講一講 不要拖累別人 只想害人」、「爽妳的車壞了」等寓含警告、嘲弄之文字訊息予A03,以此方式對A03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又A01認其與A03之感情生變與A04有關,於同日以手機iMessage簡訊聯繫A03見面未果後,心生不悅,乃遷怒於A04,於簡訊中揚言要開車衝撞A04之車輛,A03遂通知A04,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A01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埔北街與建寶街156巷口時,見A04外出移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A04,A04因閃避不及,左側肢體受到擦撞,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及腹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然A01並未罷休,隨後下車持宗教用五寶朝A04揮砍,然因A04持路旁施工之三角錐防衛而未果,A01乃再上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前進後退數次,作勢衝撞A04,惟因撞及一旁施工之貨車,並見有路人報警,隨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A03、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A03、A04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A03、A04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3、A04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A03、A04於檢察官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且經檢察官於供前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A03、A04朗讀結文後具結,可認證人A0

3、A04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檢察官係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證人A03、A04,該證人A03、A04充分陳述,未見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證人A03、A04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明確表示不需再傳喚證人A03、A04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A03、A04於偵查時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各該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揭證人A03、A04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並未爭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4日是證人A03先打電話給被告,並不是被告先打電話給她,由證人A03提供FACETIME的通話紀錄就可以證 明;且就算有那些「跟廢人講太多沒用」等之對話,也不代表就是被告傳的,反正被告沒有傳,沒有違反保護令。證人A04的傷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在警詢時有提出行車紀錄器可以作為證據,且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也沒有在動,被告並未駕車衝撞傷害證人A04;且證人A03、A04證述反覆不一,所證情節都不實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被告與證人A03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曾因對證人A03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告宣達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跟廢人講

太多沒用」、「妳再靠北 惹我 我讓妳沒車接送」、「在說一句 我開去撞 我現在要雪阿 要殺豬 都給我下來 保險會賠吧」、「低能 講一講 不要拖累別人 只想害人」、「爽 妳的車壞了」等文字訊息予證人A03之事實;核與證人A03於偵查時證述:是蘋果手機的訊息,我沒接他電話,他就傳文字訊息。他想跟我合好,但是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在那裡,我要他把車子牽給以前的房東等語相符。並有證人A03提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傳送各該文字訊息之事實。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各該文字訊息為其傳送者,並不可採。

⒊又依證人A03提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及FACETIME通話紀錄

可知,證人A03與被告間因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返還事宜,自112年11月4日上午6時23分起有多次使用FACETIME通話之紀錄,然自同日上午7時47分起,被告連續撥入多通電話給證人A03,證人A03均未接聽,被告乃改以iMessage傳簡訊予告訴人,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傳訊息表明已抵達證人A03原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埔北街租屋處附近,要證人A03下來拿車鑰匙、保養品及寶寶手冊等物,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見面,要求被告將車停在被告常停之停車場,並聯絡房東,將車鑰匙交給房東,且明確表明不敢與被告見面,被告即陸續自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起傳送「跟廢人講太多沒用」、「妳再靠北 惹我 我讓妳沒車接送」、「在說一句 我開去撞 我現在要雪阿 要殺豬 都給我下來 保險會賠吧」、「低能 講一講 不要拖累別人 只想害人」、「爽 妳的車壞了」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有證人A03提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⒋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揭被告傳送予證人A03之簡訊內容,證人A03僅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返還,且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見面,要求被告與其房東聯絡,並將車錀匙交由其房東轉交即可,被告本應當遵守保護令規範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證人A03溝通,且於證人A03明確表達意願後,依上開保護令裁定意旨,即不得再與證人A03聯繫,卻逕自傳送寓含警告加害其車輛及嘲弄之上開文字予證人A03,且上開文字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應認已構成騷擾行為。被告尚不得以是證人A03主動聯繫其還車之前行為,作為合理化其後證人A03拒絕與被告見面後傳送騷擾簡訊文字行為之理由。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騷擾行為等語,均非可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可認定。⒌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112年11月4日6時23分起

至10時41分,使用FACETIME通話功能撥打11通電話予證人A03,認被告此部分通話行為亦係違反保護令。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A03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而上開車輛一直為被告使用中,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證人A03所提出之FACETIME通話紀錄,可知證人A03於112年11月4日上午6時23分先撥出電話予被告,隨後於6時39分許又再撥出電話予被告,而被告則陸續於6時24、25分、41分、59分、9時50分、52分許撥入電話予證人A03。另依證人A03於偵查時證述其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用意是要跟被告要車,伊有打給被告要車,被告也有打給伊,但被告不告訴伊車子在哪等語。可認被告固曾以手機FACETIME與證人A03通話,然既係因證人A03為向被告索討其名下之車輛而主動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於同日該等多次與告訴人通話之行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亦係違反保護令,尚有誤解,應予更正。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112年11月4日6時23分許,接到證人A0

3打電話及傳訊息,要求被告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寶寶手冊等物。嗣被告於112年11月04日9時6分,在彰化市埔北街與建寶街156巷口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A03租屋處附近,要歸還她車輛,當時該路口有在施工,所以被告停住,現場施工人員將三角錐移開時,被告便駕車右轉,就看到證人A04走在路邊沿著建寶街156巷往東走,被告認出對方就停車未熄火,證人A04也認出被告所駕駛的是證人A03的車輛,便跑到被告的車頭前,徒手及腳損壞車輛的右後視鏡及車體,被告為了要制止她便拿五寶去威攝作勢攻擊而已,讓他遠離車輛,我便欲駕車離去等語,可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確有與證人A04發生衝突,應可認定。

⒉證人A04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有於112年11月4 日

上午9時6分許,在彰化市埔北街與建寶街156巷口,遇到A01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3打電話通知我,我跟男朋友跑著要去牽車,我相信A01真的會撞我們的車,因為他當時的騷擾對我及A03都很嚴重,我一出門他就正面朝我撞過來,我就跳開,可是我的左手臂連肩膀被車子撞到擦傷,他就下車拿五寶要砍我,沒有砍到,我就拿安全錐防衛,他揮了4、5下,他又上車2度衝撞,速度很怏,撞到旁邊的貨車,A03的車子是那時候撞壞的,而且是貨車司機去報警,後來他就跑掉了,當時旁邊有一些婆婆媽媽,但沒有人敢報案。A01只有撞到我一下,受有左側胸壁及腹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後來他前後衝撞2次,沒有撞到我,只撞到施工車等語。而證人A04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對於被告持五寶攻擊但並未打到,以及除第1次有遭被告撞到外,其餘被告之駕車衝撞行為並未撞到證人A04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均如實證述,尚無故為誇大之情,其所為證述,應為可採。並有證人A04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診斷書所載,證人A04係受有左側胸壁及腹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勢,所顯示受傷部位,核與證人A04證述遭被告車輛撞擊部位大致相符;足認證人A04前開指訴內容,應非無端誣陷,證稱遭被告傷害等情,應屬可採。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證人A04是受傷害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前往該醫院急診治療,可認證人A04於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診療,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治療之情事。

⒊又證人A03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取回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時,車頭、鈑金跟後視鏡有損壞,A01打給我說,我如果再不出面,他要開車去撞A04男朋友的車,我就通知A04,她們2人出去牽車就碰到A01,後來我打給A04時,她已經受傷了,車子撞壞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佐以卷附證人A03與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起,互以iMessage簡訊留言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要求證人A03下來拿車鑰匙、保養品及寶寶手冊,然證人A03不願與被告見面,要求被告將車鑰匙交給房東,被告揚言要讓證人A03無車接送,並傳送一部汽車之照片,復表示「在說一句」、「我開去撞」,要暱稱「雪仔」之A04及綽號「殺豬」之人下來,稱「保險會賠吧」等語。應認證人A03上開證述之情節,為屬可採。而核與證人A04上開證述證人A03打電話通知後,證人A04跟男朋友跑著要去牽車,才與被告相遇,遭被告駕車衝撞等情相符,得為證人A04證述之補強證據。另參以證人A04於原審審理時曾陳稱,伊認識被告時,其與證人A03經常吵架,身上都會有傷,當時伊為他們的鄰居,證人A03要跟被告分手,被告以為是伊叫證人A03跟他分手等語;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證人A03吵架,證人A04有參與其中等語。是由證人A03之證述、A03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暨證人A04、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係因未能與證人A03見面,遂遷怒證人A04,揚言衝撞證人A04之車輛,迨見受通知而前往移車之證人A04時,雙方發生本案之衝突。

⒋另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行進之方向前方路口

正在施工,岔路口設置有三角錐,防止車輛進入,然被告卻仍刻意進入路口,並撞擊一旁之三角錐後右轉前方路口;且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出示監視器畫面詢問其行經彰化市埔北街與建寶街156巷口,適時證人A04正行經該處,為何要以加速度方式且不惜車輛本身撞到三角錐去做轉彎一情時,供稱當時施工工人示意其通過,三角錐是不小心撞到的,伊不曉得證人A04也走在那裏等語;可認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其曾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之事實。再者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之同日9時12分許,有路人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指稱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要衝撞一對路人,該車微胖駕駛人有下車持紅色球棒攻擊路人後逃離現場等情,嗣經警派員到場,證人A04即向警陳稱其遭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並會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7150號函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可知報案人是目擊本案上開事件之過程而撥打110報案者,而此人既係當場目擊而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人,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陳述之內容,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而其報案之內容敘及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要衝撞一對路人即證人A04及其男友,且該車駕駛人有下車持紅色球棒(五寶之形狀與球棒類似)攻擊路人後逃離現場等過程,亦核與證人A04上開指述有遭被告駕車傷害等情節相符。亦足為證人A04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

⒌綜合前開各情,並參酌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

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堪認於112年11月4日9時6分許,被告因未能與其前女友即證人A03見面,而遷怒證人A04,意欲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證人A04使用之車輛,嗣並駕車衝撞受證人A03通知出門移車之證人A04,致證人A04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未衝撞證人A04等語,難認可採。

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命證人A03提出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聲請勘驗被告當時使用手機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部分畫面內容。惟經本院電詢證人A03結果,證人A03表示其已無留存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經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調結果,該局函覆之錄影光碟檔案均非被告所指之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經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結果,有關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從被告手機中翻拍提出,及警方在路口調閱之全景監視器發現楊嫌有犯罪之事實並燒錄光碟擷取影像作成相片。因該所電腦於113年年底時,因派出所網路硬碟損壞,無法再提出相關備份紀錄等情,亦有該局115年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81926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擷圖照片影本2張(與第5680號偵卷第32頁所示之擷圖相同)。是尚無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所指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供勘驗,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認屬不能調查者,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A03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傳送上開訊息騷擾告訴人A03,均係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

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觀諸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稱伊受通知後出去移車,出門後被就正面朝伊撞過來,伊雖有就跳開,可是左手臂連肩膀被車子撞到擦傷,被告就下車拿五寶要砍我,沒有砍到,伊就拿安全錐防衛,他揮了4、5下,他又上車2度衝撞,速度很怏,撞到旁邊的貨車,證人A04的車子是那時候撞壞的,被告只有撞到伊一下,受有左側胸壁及腹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左頭部挫傷等傷害,後來他前後衝撞2次,沒有撞到伊等語,顯示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緊密實行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A04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雙極疾患,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4年2月24日)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依慈惠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是於113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2日因雙極疾患入住該醫院接受治療,已在本案112年11月4日後之相當期間,尚不足資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2日即到案,於警詢時能清楚記憶說明本案事發之經過,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亦能積極為自己辯解,顯見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已有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且其並經由員警執行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利用簡訊傳發警告、嘲弄之字句騷擾告訴人A03,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復因未能與前女友即告訴人A03見面,竟無端遷怒他人,以所駕駛之車輛衝撞告訴人A04,致A04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手段均不可取,復於告訴人分別提出告訴後,不知對告訴人進行彌補,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及傷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傳送本案簡訊,及證人A03、A04所述

不實在,相關事證均欠明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仍否認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依證人A03、A04等人分於偵查證述之內容,及相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證人A03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04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