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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雨柔輔 佐 人 黃照琪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1、5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均以縱若前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陳煜傑聯繫收購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被告、陳煜傑即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某電信行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被告當日甫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販售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0時15分,發送假兌換點數簡訊予A02,致A02陷於錯誤,點入簡訊內之連結網頁,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盜刷該信用卡2萬9311元,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向A02行騙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3、陳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A02提供之簡訊截圖、刷卡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等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仍爭執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判斷是非之能力,得預見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交給不詳之人,對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陳煜傑叫我去辦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與陳煜傑結識後自行離家,懷孕生下一女,並辦理結婚,被告認知判斷能力及辨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本案均為被告受陳煜傑指示而為,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

證述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5號卷〈下稱桃檢卷〉第15至16頁)及同案被告陳煜傑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見桃檢卷第65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1號卷〈下稱中檢卷〉第89至92頁,原審卷第139至1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提供之簡訊截圖、刷卡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等資料、雷浩然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見桃檢卷第19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桃檢卷第17至25、31頁),自可信為真實。然本案主要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近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帳戶或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帳戶或門號SIM卡愈趨困難,是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門號SIM卡使用,以貸款為餌,藉機向欲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門號SIM卡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然大多數人不致於受騙上當,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以吾等法律專業人士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SIM卡有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結果,如不能預見其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電信門號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電信門號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而依原衛生福利部2012年所頒布身心障礙等級認定標準,中度智能障礙係指IQ為40-54,或成年後心理年齡界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自理簡單生活,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文獻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7頁),足認被告對是非認知、判斷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均較常人不足,難認已具備一般人之邏輯推理能力,是被告行為時雖然成年,其主觀上是否能認識到交付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予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尚屬存疑。

㈣證人陳煜傑於原審證稱:我和A03113年結婚,我們是在網路

上認識,在112年交往,交往1、2個月後開始同居,5月20日去辦門號時已經同居,112年5至8月間我跟A03都沒有工作,需要金錢時,我打臨時工,A03有時候也會打臨時工,本案是在臉書上看到張貼辦手機SIM卡可以換現金,A03不知道這個廣告,我也沒有把廣告給A03看,A03不知道為什麼要辦這個門號,我沒有跟A03說辦門號可以賣錢,我叫A03跟我去辦SIM卡,她就來了,A03沒有問我為何去辦門號但沒有拿到SIM卡,辦完門號我把SIM卡交出去,才有跟A03說這些都是拿去賣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8頁),再參酌卷附A03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見被告與陳煜傑係於113年1月26日登記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是本案申辦門號時間,確實應為被告與陳煜傑同居,且被告懷孕期間,被告與陳煜傑為同居情侶關係,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衡情情侶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本案被告對於為何需申辦門號SIM卡交付他人雖未質疑,也未察覺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即率予配合辦理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固與一般常情有所落差,然被告因屬中度智能障礙,斯時懷孕並與陳煜傑同居,且經濟拮据,其任憑陳煜傑操控,顯肇因於被告心智年齡低落,又基於感情基礎而信賴陳煜傑之說詞,而未懷疑陳煜傑要求其申辦並交出本案門號之目的,甚至盲目信任陳煜傑不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行為,均非悖於常情。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未能認知或預見本案門號用於不法用途即供作詐騙工具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智能狀況已較一般人低下,對事物之認知能力本即較低,辨識能力存有障礙,又因生活需錢花費,且受與同居人陳煜傑間感情基礎影響,難免降低警覺性,未及深思陳煜傑所述是否合理,聽信陳煜傑指示申辦及交付門號SIM卡,致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致其門號SIM卡遭他人不法使用,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時,主觀上對於交付之門號SIM卡,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證

據,經調查結果,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然依上開本院判斷欄所示之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上訴所指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