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榮吉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代 表 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代 表 人 葉榮吉
林俊宏
劉啟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25、36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2026、3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事實欄一、㈡」欄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刑部
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對葉榮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榮吉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葉榮吉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葉榮吉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葉榮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㈠」所示刑及沒收部分以及附表一「事實欄一、㈡」所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294頁),並具狀撤回上開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上開原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量刑與就原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㈠」沒收部分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與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及免訴部分,檢察官並未對之上訴,當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量刑部分:㈠被告罹患鼻咽癌第四期,未能依照民國112年2月9日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調解內容,然嗣後已提出具體還款計畫,並獲得華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諒解,有114年6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稽;至於告訴人陳仕明部分,被告有積極提出具體還款計畫,並於114年11月25日與其達成協議,除開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外,並另於同年月26日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陳仕明,請鈞院斟酌從輕量刑。
㈡被告提出還款計畫若能獲得告訴人陳仕明信任,希望能以刑
罰執行前社區處遇方式對於被告進行犯罪矯治,懇請撤銷該部分諭知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二、沒收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即告訴人華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敘明華展公司係將3,000萬元分別匯至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之銀行帳戶,既未認定該3,000萬元是否更行移轉予被告,竟認該3,0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違誤等語。
參、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仕明部分,與其於114年11月25日達成協議,除開立1,000萬元之支票外,並另於同年月26日給付10萬元,此有協議書及支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25頁),堪認前揭被告之犯後處理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該部分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其已無力償債或完成建案,卻以不正方式對告訴人
陳仕明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73,808,465元之高額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陳仕明受有鉅額損害,所為誠屬可責。
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後又與告訴人陳仕明調解成立,然僅於原審履行給付22萬元及於本院給付10萬元之情形。
⒊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偽造文書、重利、竊盜、侵占等
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94頁),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即博士肄業,現在開大貨車及建設、營造公司,月薪約20至30萬元。
已婚,無子女,配偶有工作,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事實欄
一、㈠」所示詐欺華展公司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力償債或完成建案,卻以不正方式對華展公司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達3,000萬元之高額款項,致受有鉅額損害,所為誠屬可責。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華展公司調解成立,然僅於原審履行給付20萬元之情形。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迄未能賠償華展公司所受損失,該等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其雖於本院提出華展公司代表人賴怡宏之陳述意見狀,表明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不要入監服刑,讓被告能繼續工作,償還債務,並給予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然相同情形,賴怡宏已於原審審理時,於和解書中表明:懇求法院大法官給葉榮吉一個改過的機會,判緩刑或無罪,我覺得他有能力賺錢還給我,我們也需要這些錢過生活,再度感謝大法官謝謝感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3頁)。顯然尚難認量刑基礎有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就上述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及上訴駁回,共計2罪部分,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本件受宣告刑分別為2年8月、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原判決關於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對葉榮吉宣告沒收3,000萬元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與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主體。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判決明確認定華展公司係分別匯款至久樘建設公司帳戶及久樘營造公司帳戶中(金流部分詳如附表一㈠所示),顯係匯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則原審判決直接就之逕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而未對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啟動第三人沒收程序,即有違誤。被告對此上訴有所主張,核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參照。
三、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四、查告訴人華展公司因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匯款至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如附表一㈠所示,係屬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乃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分別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應予沒收,而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7-240頁),是本院自應就參與人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五、再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參與人久樘建設公司因被告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詐欺犯
行,取得華展公司匯入久樘建設公司如附表一㈠編號1⑵至⑸所示匯款,久樘建設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25,000,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查參與人久樘營造公司因被告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詐
欺犯行,取得華展公司匯入久樘營造公司如附表一㈠編號1⑴所示匯款,久樘營造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5,000,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參與人久樘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葉清連、林秋月、久樘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劉啟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告訴人華展公司受騙金流整理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支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交易人 備註 卷證出處 1 於107年10月間,向華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怡宏)佯稱:以「日揚森山透天別墅建案」3戶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做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等語,致華展公司陷於錯誤,共計匯款3,000萬元 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7年10月31日/ 500萬元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31日/269萬2,000元 林俊宏 卷內無交易人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告訴人華展公司代表人賴怡宏之偵訊之證述(他1583卷第461至466頁) ⑵被告葉榮吉警詢之供述(偵22026卷第36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583卷第15至17頁) ⑷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290卷第156至159頁) ⑸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290卷第50頁) ②107年10月31日/10萬元 胡惠玲 ③107年11月1日/ 44萬8,469元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④107年11月1日/ 10萬0,030元 粘書瑛 ⑤107年11月1日/ 60萬0,030元 陳仕明 ⑵107年11月9日/ 500萬元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9日/ 500萬元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07年11月15日/ 1,000萬元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5日/ 1,000萬元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⑷107年11月20日/ 500萬元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20日/ 112萬元、388萬元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⑸107年11月26日/ 500萬元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26日/ 500萬元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㈡告訴人陳仕明受騙金流整理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被告所述金流去向 卷證出處 1 於107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陳仕明佯稱欲與其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等土地投資案,各需支付2,585萬元等語,致陳仕明陷於錯誤,交付2,192萬5,000元 陳仕明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7年8月28日/ 320萬元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錢進到公司後要查帳才知道,其中有780萬是以現金交付給卓政浩。(偵22026卷第48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明警詢之證述(他327卷一第21至30頁) ⑵被告葉榮吉警詢之供述(偵22026卷第42、48頁) 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他327卷一第309至31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他327卷一第313頁) ⑸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傳票(偵22026卷第318頁) ⑹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290卷第145、149頁) ⑺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5290卷第49頁) 陳仕明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7年9月27日/ 400萬元 ⑶107年10月1日/ 600萬元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這些是我用於支付公司工程款所需的費用,不是用來支付土地債權的款項。(偵22026卷第48頁) ⑷107年10月9日/ 72萬5,000元 陳仕明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07年10月11日/ 100萬元 許銘仁臺中商銀帳戶 ⑹107年10月11日/ 200萬元 蔡佩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07年10月12日/ 500萬元 2 於108年8月間,向陳仕明佯稱其已成立新公司將回購「日揚森山透天別墅建案」承造及向大里農會辦理貸款事宜需抵押保證金等語,致陳仕明陷於錯誤,交付800萬、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支票 陳仕明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8月26日/ 80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支票110年9月25日兌付 范綱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我跟陳仕明借錢的名義是用來還錢不是開公司,我是借用范綱弦的帳戶收取800萬元,再將款項提出用於償還債務。(偵22026卷第40頁) 800萬是要成立上藤國際錦鯉貿易有限公司,後來500萬我拿去成立公司,後來成立後把錢領出來還債務及買錦鯉,剩下300萬拿去買錦鯉。(他327卷二第294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明偵訊之證述(他327卷一第178頁) ⑵被告葉榮吉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22026卷第40頁、他327卷二第294頁) ⑶陳仕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他327卷一第337頁) ⑷提回票據影像報表、范綱弦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竹北分行范綱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2026卷第237至239頁) 陳仕明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8年12月6日/ 300萬元 提款交付葉榮吉 用於償還債務及支付廠商貨款。(偵22026卷第40頁) 108年12月300萬我也是拿去還債務。(他327卷二第294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明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327卷一第28、178頁) ⑵被告葉榮吉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22026卷第40頁、他327卷二第294頁) ⑶陳仕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他327卷一第337頁) 3 於109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向陳仕明佯稱可在其所有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之自有土地,建造約5層樓總計建坪400坪之診所,惟需先購買建築材料、支付工資費用等語,致陳仕明陷於錯誤,交付2,688萬3,465元 陳仕明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2月29日/ 484萬4,20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領現 葉榮吉持支票領現 這些款項都是我本人領取,都是用來償還地下錢莊費用。(偵22026卷第52頁) ⑴被告葉榮吉警詢之供述(偵22026卷第52頁) ⑵支票影本(偵22026卷第337頁) ⑵110年2月3日/ 2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兌付 上藤國際錦鯉貿易有限公司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這些款項都是我本人領取,都是用來償還地下錢莊費用。因為這六張支票有劃線,所以我拿上藤錦鯉公司的帳戶去兌現,然後提領現金後償還地下錢莊。(偵22026卷第52頁) ⑴被告葉榮吉警詢之供述(偵22026卷第52頁) ⑵陳仕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他327卷一第369至370頁) ⑶支票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及AH0000000等6張支票交易明細(偵22026卷第349頁) ⑷提回票據影像報表(他327卷一第371、377、379、381、383、385頁) ⑶110年2月3日/ 478萬9,65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兌付 ⑷110年2月3日/ 81萬4,74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兌付 ⑸110年2月3日/ 105萬0,56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兌付 ⑹110年2月3日/ 60萬9,349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兌付 ⑺110年2月3日/ 67萬0,756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兌付 ⑻110年3月22日/ 47萬3,00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領現 葉榮吉持支票領現 這些款項都是我本人領取,都是用來償還地下錢莊費用(偵22026卷第52頁) ⑴被告葉榮吉警詢之供述(偵22026卷第52頁) ⑵陳仕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他327卷一第370頁) ⑶提回票據影像報表(他327卷一第373、375頁) ⑼110年3月22日/ 889萬6,21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領現 ⑽110年4月6日/ 100萬5,000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領現 ⑴被告葉榮吉警詢之供述(偵22026卷第52頁) ⑵陳仕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他327卷一第370頁) ⑶支票影本(偵22026卷第346至347頁) ⑾110年4月6日/ 173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領現 4 於109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陳仕明佯稱已接手新竹縣竹北市「松下大道新型工程竹北11樓豪宅案」,有高度獲利可能性,可由陳仕明負責找代銷公司銷售,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致陳仕明陷於錯誤,交付1400萬元 陳仕明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2日/ 1,4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領現 葉榮吉持支票領現 這是借錢要還地下錢莊的錢。(偵22026卷第54至55頁) 陳仕明110年6月2日開了1,400萬的支票給我。是我去兌現。我要幫陳仕明蓋診所的錢,我跟陳仕明拿了共4800萬,這筆錢我就拿去還地下錢莊,我有跟陳仕明算利息。(他327卷二第296頁) ⑴被告葉榮吉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22026卷第54至55頁、他327卷二第296頁) ⑵陳仕明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他327卷一第370頁) ⑶提回票據影像報表(他327卷一第387頁)附表二:各應沒收人應沒收金額(新臺幣)編號 應沒收人 犯罪所得 原審已履行之金額 本院已履行之金額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葉榮吉 73,808,465元 200,000元 (華展公司代表人賴怡宏,見原審卷二第591頁) 100,000元 (陳仕明,見本院卷325頁) 73,288,465元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0,000元 (陳仕明,見原審卷二第591頁) 2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0元 0元 25,000,000元 3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0元 0元 5,000,000元 合計 103,808,465元 420,000元 100,000元 103,288,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