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啓恩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蘇曉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

113、11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要旨:㈠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已深切反省,並與告訴人甲女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之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22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代理人全部賠償金25萬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且被告上訴後,已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答辯狀及上開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2、121至139、149至150、171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其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二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宣示判決,被告上訴至本院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時間,係在本案偵審程序之後階段,依上開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並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行為,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另為增強被告尊重女性身體、影像權利之正確觀念,併依法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