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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泓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泓文明知其無為黃○閔出售預售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陸續向黃○閔稱,需要支付買方仲介之服務費、借款予買方作為購屋之自備款、支付人頭換約之手續費云云,致黃○閔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蘇泓文,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嗣黃○閔因蘇泓文未依約賣出預售屋,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蘇泓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黃○閔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有位莊姓假仲介騙我說有買家要買告訴人的預售屋,該名莊姓仲介說買家自備款不足,跟我提議可以跟告訴人商量,先請告訴人把服務費拿出來借給買方幫助房屋買賣成交,之後就把告訴人給我的錢都交給莊姓仲介;最後雖然沒有幫告訴人出售預售屋,但確實有接洽客人,且有收取告訴人之款項,承認侵占,否認有詐欺意圖;至於告訴人說她當時是當面拿現金給我,後來我回去思考,告訴人應該是匯款給我,不是拿現金給我云云。然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方式,以借款予買方作為購

屋之自備款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2年2月24日一樹林字第00053號函、揚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戶名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揚盛字第0112032016號函暨檢附王道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lfacall Limited公司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聊天記錄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因為當時

我要賣房子,被告說我要賣的房子價格高於市價,然後是預售屋且二手屋,這樣狀況下不好賣,就說要請認識的房仲來拉客戶買我的房,可是那位房仲就會損失原本的客源,所以需要服務費,然後說要借錢給買方作為購屋的自備款,又說他要自己買下我的預售屋,但他本身已經有1至2棟房子,所以他說要找人頭來跟我換約,需要手續費,後來房子還是沒賣掉,後續與他聯繫不上等語甚詳,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就是自備款咩 我在想是不是有點冷掉」、「我先墊給朋友服務費的從房子裝潢錢先拉出來 但今天要給裝潢款不夠 有點急你那邊今天有辦法先湊給我嗎」、「我朋友那邊前幾天有跟我說有找到人頭的事」、「目前先照著代書的方式鋪前置作業,明天有方便的話先去轉一筆金額3萬的到這個人頭的帳戶,然後交易備註打勝國叔叔收」,可知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佯以需要支付買方仲介之服務費、借予買方作為購屋之自備款、支付人頭換約之手續費,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未將其預售屋賣出,亦未將款項返還,並避不見面等節,實有所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莊姓仲介

云云,惟其自本案由警調查迄至辯論終結為止,始終無法提供莊姓仲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亦無法提供其確有將款項交付予莊姓仲介之相關證據,僅泛稱:當時是對方加我的LINE,並有發電子名片給我,我只知道他名片的名字是莊義雄,他當時名片上有留電話號碼,但是都無法聯絡云云,或推稱:我於111年11月時,有將我的LINE帳號密碼給莊姓仲介使用,因為我要照顧在醫院的父親,讓莊姓仲介可以隨時回復告訴人,但之後同年12月我的LINE帳號密碼被莊姓仲介改掉就沒再法再登入我的LINE帳號了云云,衡以被告自承有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陸續交給莊姓仲介,金額非小,卻將款項交予透過網路認識、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且於房屋買賣交易過程所交付或收受之款項,均會影響嗣後房屋交易之總價或房仲自身仲介費計算及後續相關稅務之負擔,理應詳細做成紀錄以利成交後之計算,然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有交付款項予莊姓仲介之證據或紀錄,此等情事均與常理未合,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全數均以交給莊姓仲介云云,實難採信。

⒉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即約定有售出告訴人之預售屋才會

向告訴人收受總價4%的服務費(原審卷第37頁),此亦符合一般房屋交易完成後,始支付房屋仲介服務費之實務情況,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已擔任房仲1年多,對於先將服務費借出來給買方作為自備款不是很合理(原審卷第39頁),倘若被告所辯係聽從莊姓仲介之建議才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為真,則被告以其自身擔任房屋仲介之經驗及資歷,應足以判別在房屋交易成功前,要求賣方提出款項予買方為不合理之行為,應可馬上拒絕莊姓仲介之要求,卻仍以上開名義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增加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風險。再者,被告既供稱係因買方自備款不足之原因無法購買告訴人之預售屋,則被告建議賣方即告訴人降低售價即可解決買方自備款不足之問題,根本無需向告訴人借款,又假如需支付買方仲介之服務費,理應係於房屋交易完成後才會支付仲介費用,斷無可能在交易尚在談判之過程中就有支付買方仲介費用之必要,被告身為有一定年資經驗之房仲,應可輕易察覺要求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均與一般交易房屋之現況有別,且嗣後未完成委託之預售屋交易,卻未將先前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返回與告訴人而避不見面,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出售預售屋之真意,卻仍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另被告於原審辯稱莊姓仲介使用其LINE帳號,指示告訴人於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並不是其所為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莊姓仲介之資料以供查證,是其辯稱有將LINE交給莊姓仲介使用乙情,即難採信。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當日除要求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外,另表示其目前在醫院照顧家人之情況及家人之身體狀況,並於當日晚間有與告訴人為語音通話,被告亦表示此通話內容為其本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原審卷第78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連貫一致,並提及有關被告家人身體狀況等個人隱私之情事,此若非被告本人使用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殊難想像他人得以知悉此種私密之訊息,況若被告係避免忙碌而漏接告訴人之訊息,大可將莊姓仲介之LINE帳號或其聯絡資訊交予告訴人自行聯絡,或將莊姓仲介與告訴人成立一個LINE群組即足以達成溝通無礙之目的,實難想像有何將自己之LINE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必要,堪認本案係由被告本人使用其LINE帳號於111年12月15日要求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則被告辯稱係莊姓仲介使用其LINE帳號要求被告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實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她有拿20萬元現金給我,我確實有收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2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說在111年10月22日有先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表示買方本來要買同一個建案,…叫我給付2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至為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亦於本院說明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於過苛之情形等語。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詐得金額甚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賠償部分金額,對告訴人之彌補有限,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為憑,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僅實際給付5萬5000元,尚有47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該等犯罪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1 111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咖啡店外交付現金予被告 20萬元 2 111年11月 2日1時5分許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 111年11月15日21時52分許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4 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