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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輾轉提供予另案被告鄭政愷(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有罪確定)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鄭政愷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詎鄭政愷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經告訴人A02瀏覽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後,鄭政愷向告訴人誆稱其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誤信其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另轉帳其餘價款至其他帳戶部分不予贅述),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依約交貨。嗣因告訴人均未收到商品,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IG網頁、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27653號起訴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 我沒有故意提供帳戶給詐騙者使用,我不知道後續會有這些問題。我兒子邱威閔有吸毒的案件通緝中,他一直沒有去面對,我兒子之前還有另一件車禍賠償糾紛,兒子名下沒有財產,我兒子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兒子之前住在臺中夢幻城社區,我兒子很少回來埔里看我,兒子離婚時有扶養協議,他要負擔每月一萬元的小孩撫養費,兒子需要帳戶匯錢,所以我就帳戶借給他使用,不曉得後續會發生這些事情。案發後,我收到法院的單子我先去警察局問,傳LINE給我兒子說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兒子就把存摺、金融卡還給我。我之前向跟檢警說是遺失金融卡,是因為我怕我兒子有法律責任。我跟我兒子的朋友們不熟,我也不認識陳一諾,是我兒子找陳一諾出來作證的(準備程序)。我兒子之前有車禍、毒品的案件,他被通緝中,他沒有銀行帳戶可用,我是希望我兒子按時支付小孩的撫養費,所以給他卡片希望他按時付款。我之前提出的「中華郵政、邱○○、000-0000000、0801***」存摺影本,是我孫子的帳戶。我孫子目前是由姨婆照顧中,姨婆會LINE督促錢有沒有匯入帳戶。我承認有把金融卡借給我兒子使用,但他的朋友我都不認識,我不認識鄭政愷,我也沒有提供金融卡給鄭政愷使用,什麼精品包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借金融卡會延伸這麼多案件出來,我會叫兒子自己出來面對(審理程序)。

五、不爭執之基本事實:鄭政愷於112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得到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成立「CBT精品代購」群組,經告訴人A02瀏覽訂購LV錢包1個及LV包包2個後,鄭政愷向告訴人誆稱其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至4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誤信其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LV包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依約交貨。關於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見一審卷第69、70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A02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BT-歐美精品代購)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28、33至38頁)、另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至26頁、一審卷第107至122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經查:㈠被告的兒子邱威閔前於110年9月24日離婚,但育有一子邱○○,約定由父母共同監護(有戶籍資料於本院卷第235頁)。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邱威閔應按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費用,並約定匯款到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15頁離婚協議書影本)。所以110年9月30日以「邱○○」名義開立中華郵政「000-0000000、0801***」郵政儲金帳戶,此帳戶按月都有人匯入款項(見本院卷第225頁)。邱威閔前因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但又被撤銷緩刑應入監服刑,邱威閔沒有到案執行,經地檢署於111年10月4日起通緝,目前仍通緝中(見本院卷第201頁前科紀錄表)。而且112年7月17日有人使用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ATM操作,將1萬元轉入此「中華郵政、邱○○、000-0000000、0801***」帳戶(見本院卷第99頁、第227頁以下)。

㈡國內的金融卡片只要放進ATM提款機裡開始操作,都會留下使用紀錄,包括使用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詳細資料都有紀錄。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是被告名義所申請,而被告住在南投埔里,依據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跨行ATM使用紀錄顯示,這張台新銀行金融卡於112年6月20日、21日還在南投埔里使用,但是112年6月29日就密集出現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使用,最常出現的使用地點是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樓「統一夢幻城」內ATM使用,本案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受詐騙款匯入後,這張台新銀行金融卡於112年8月14日02時15分,在上述「統一夢幻城」內ATM提領2萬元;直到本件案發後,112年11月20日起,這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又回到南投埔里使用(以上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說「我兒子之前住在臺中夢幻城,我兒子很少回來埔里看我,我把台新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借給他使用,案發後,我兒子把存摺、金融卡還給我」等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是「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9日之間」,將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兒子邱威閔使用,目的是希望兒子要支付孫子的扶養費,果然於112年7月17日有人使用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萬元轉入此「邱○○、000-0000000、0801***」郵政儲金帳戶,應該是被告兒子邱威閔在支付扶養費。而本案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詐騙發生時,此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已經脫離被告使用一段時間,被告應不知道這張金融卡被兒子帶去臺中使用後,竟會淪為詐騙工具。

㈣本案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詐騙發生後,這張金融卡直到112

年11月16日還在臺中烏日使用,直到112年11月20日卡片回到南投埔里使用,而被害人已經於112年11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警訊筆錄),被告才於112年11月27日電話掛失金融卡(見原審卷第37頁台新銀行回函)。被告拖了好幾個月才於113年3月22日17:30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中辯稱是遺失金融卡,113年5月22日及113年8月28日檢察官二次偵訊筆錄時,被告仍強調是遺失金融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偵卷第11頁、第31頁)。被告是直到114年4月22日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才坦承金融卡是交給兒子邱威閔使用。被告一開始沒有坦白說明,極力掩飾兒子邱威閔使用之事實,道德上確實可議,但母親為保護兒子而說謊,情理上不難理解。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欲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仍需要有積極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前後所說矛盾就認定犯罪事實一定存在。

㈤證人矛盾之證詞,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有幫助犯意:

⒈證人陳一諾於一審中證稱:「我於112年7、8月間與邱威閔同租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社區,當時有使用邱威閔的媽媽即被告的帳戶,有一位鄭先生要還我錢,會用被告的銀行卡是因為我本身沒有銀行卡,若有資金要入帳,會借用邱威閔媽媽的卡,這件事情邱威閔跟被告都不知情,我當時就是先拿邱威閔媽媽的卡進去之後領出來;當時金融卡會放在我們住的櫃子裏面,我用過這個卡所以記得密碼;跟邱威閔同住時,有要用到的話就是使用被告台新銀行的卡;邱威閔應該是信任我;當時鄭先生(即答應還錢的鄭政愷)應該是匯了兩筆,4萬元及2萬元,是分3天還給我,其中1天是用被告的銀行卡;邱威閔只知道我要使用金融卡,我有跟他講卡片借我一下,沒有實際說要做什麼;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我使用這張金融卡;那筆錢進去之後是我領走;看完整個對話紀錄應該可以側面反應暱稱MISSLADY就是鄭政愷」(見一審卷第138至142、146頁)等語。

⒉證人鄭政愷於一審審理中證稱:「A02曾經在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匯入1筆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因為那時候我帳戶被凍結,剛好我有1位朋友叫小黃,他跟我住同1棟,我就請他幫我收客人的帳,我是跟小黃說能否幫我收貨款,MISSLADY歐洲精品就是我,就是跟小黃對話;我說我這邊客人要匯款,我沒有戶頭可以收款,看能否先借我收帳,只是我不知道他會拿被告的戶頭給我,我以為他是拿自己的;匯進去本案帳戶的1萬1,000元後來確實有給我;當時收帳我沒有問戶名,因為網路銀行轉帳很方便,不需要輸入戶名;小黃只問我確定錢是乾淨沒有問題的,確定是不是客人的,我說確定(見一審卷第215 至218 頁)等語。

⒊證人陳一諾說帳戶「是鄭政愷是因為要還款,所以指定匯入

此台新銀行帳戶」,但證人鄭政愷卻說「是跟一個叫小黃的人借帳戶是要收貨款」,兩人說法不一致,證詞兜不攏。這兩人所要證明的是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匯入款的原因與性質,而112年8月13日已經是被告交付給兒子一段時間以後的事情。這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12年6月29日就密集出現在臺中烏日高鐵附近使用,最常出現的使用地點是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樓「統一夢幻城」店內ATM,也就是證人陳一諾所住臺中烏日高鐵旁的夢幻城社區。所以證人陳一諾當初是什麼原因要向被告兒子邱威閔借金融卡,或者金融卡怎麼會被證人鄭政愷指定為支付LV包買賣價金使用,被告都不知道。被告一直在生活在南投埔里,對於金融卡交給兒子一、兩個月以後的事情,應該沒有預見也不能解釋。檢察官還是必須證明被告112年6月底交付金融卡給兒子時,可以預見112年8月13日詐騙發生。如果不能預見詐騙發生,被告交付金融卡時就只是希望兒子要匯款支付孫子的扶養費,應該沒有幫助犯意。

七、檢察官不服一審無罪判決,上訴指稱「本案帳戶是否確實交予邱威閔,並再交予證人陳一諾使用,除證人陳一諾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鄭政愷則證稱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其他情形均表示不清楚。以上矛盾均有待邱威閔到庭詰問,方能釐清。再對照被告自警詢、偵訊時起極力迴護本案金融卡使用人,以不實供述誤導、掩飾帳戶實際流向、用途,顯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內情並不單純。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與邱威閔就本案帳戶之對話紀錄,實令人質疑被告是否另有隱瞞不欲人知之內情(例如被告的對話內容會對被告不利)而不願讓法院觀看後續內容。原審只憑證人兩人說法不一致的證詞,認定被告辯解可採,顯然有問題,請撤銷原判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見上訴理由書)。

八、被告是「112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9日之間」,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此張金融卡被帶往臺中烏日高鐵附近使用,尤其長期在「統一夢幻城」店內ATM使用,本案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詐騙發生後,這張金融卡直到112年11月16日還在臺中烏日使用,直到112年11月20日卡片回到南投埔里使用,以上已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被告說其兒子邱威閔被通緝中,當時住在臺中烏日高鐵旁的夢幻城社區,證人陳一諾在原審審理中也說自己與邱威閔同住在夢幻城社區(原審卷第138頁)。因為從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郵局明細判斷,112年7月17日有人使用本案台新帳戶,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ATM操作,將1萬元轉入此「邱○○、000-0000000、0801***」郵政儲金帳戶,應該是被告兒子邱威閔在支付扶養費。所以被告將台新銀行金融卡交給其兒子使用,目的是希望邱威閔通緝中也要準時支付孫子生活費,被告所辯應可堪採信。

九、被告112年6月底交出台新銀行金融卡存摺等物,到本案112年8月13日23時45分詐騙發生時,已經相隔一段時間,檢察官沒有舉證被告對一個多月以後的詐騙有所預見,因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為無罪之諭知,應屬正確。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