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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博仁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18號、第54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博仁刑之部分撤銷。

謝博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博仁(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剛年滿18歲,事後也坦承犯行,並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素行良好,雖因當時年少氣盛,智慮不足,受朋友影響而一時觸法,但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請鈞院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亦徵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鈞院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與告訴人A04 及

其法定代理人楊政奇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意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給付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當場履行完畢,此有114年12月3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相關量刑情狀,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核屬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相關情狀,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2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少年廖○呈、林○偉共同故意對少年A04 為本案傷害犯行,同時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總則加重)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分則加重)之2種加重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聽信友人之

單方說詞,未先釐清雙方爭議實情,亦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爭執,貿然與部分在場少年故意對同為少年之A04 訴諸肢體暴力,致A04 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對A04之身心健全發展亦造成負面影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1萬8千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本案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僅聽信友人之單方說詞,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爭執,竟與部分在場少年故意對同為少年之A04 訴諸暴力而為傷害行為,對少年A04 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尚非以支付本件和解金額1萬8千元即足以彌補,仍應對被告予以執行適度之懲罰,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