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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呈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黃呈恩(下稱:被告)之無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承其因遭人以要脅方式簽立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本票,故其明知自身財物狀況有問題,且有挪用告訴人A0

4、A02、A03、A05(下稱告訴人4人)部分投資款項或紅利,證人A02、A04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邀集伊等投資之前,並未向伊等告知其在外有欠款,如果伊等知悉,就不會投資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履約詐欺」類型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依被告與告訴人4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會持有告訴人4人所交付之款項,乃基於其等間關於手機及紅豆餅店投資之契約上原因,但被告自承有挪用告訴人4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中之400萬元,返還個人所積欠案外人林○玹、彭○龍之債務,直至民國108年10月25日被告始透過LINE將上開情事告知告訴人A02,是被告上開擅自挪用款項返還債務之行為,已構成侵占犯行,原審未就具有同一性之社會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並進行審理,忽略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自白、被告與告訴人4人之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進行事實認定,實為不當。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告訴人A02、A04亦不服原審判決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確實有將告訴人4人之投資款項用來投資手機買賣及紅豆餅展店之生意,但因案外人林○玹、彭○龍要求其簽立本票要求返還欠款,並且前來騷擾,所以才有將部分投資款及其自己的錢交付案外人林○玹、彭○龍返還欠款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才導致資金上有問題等語。經原審以: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手機投資款部分:原判決附表一其中告訴人A02、A03以刷卡方式支付部分,確實係被告帶告訴人A02、A032人去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業據證人A02、A03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依證人A02、謝○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被告確實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期間,有數次向臺中市美村路上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大量新的IPHONE手機,或向盤商、其他通訊行購買全新之IPHONE手機售予證人謝○瑩所經營之嘉太通訊行,而依被告向告訴人4人所收取之手機投資款項共5,237,301元,相較於被告於該等期間出售證人謝○瑩所經營之嘉太通訊行所得款項5,850,113元,可見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4人之手機投資款項用於手機買賣之投資上。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紅豆餅投資款部分:❶依證人A05、A04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已依約支付告訴人A05投資之本金及利潤;而告訴人A04部分,則為一開始分紅正常,後來雖有一段時間停頓付不出來,但下個月就連帶一起支付,本金及紅利均已支付完畢;❷而依告訴人A02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剛開始給付紅利亦屬正常,到後來才無法正常支付,且有帶其至被告在向上路上所經營及後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展店之紅豆餅店看過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張○玲、被告妹妹黃○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確實有在張○玲經營之「日輪車輪餅」店幫忙,期間有帶告訴人A02、A04、A05來攤位看過,後來被告有去談「日輪車輪餅」加盟店展店事宜,也有約加盟主來跟張○玲談,並請其妹妹黃○儀朋友設計「日輪車輪餅」的商標LOGO,張○玲嗣後亦將「日輪車輪餅」商標移轉給被告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有參與「日輪車輪餅」商標建立、加盟展店及部分經營,並已全數支付投資本金及約定紅利予告訴人A05、A04,而告訴人A02、A03部分剛開始均有收到分紅款項,並非完全未依約給付利潤或償還本金,難認被告向告訴人4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⒊至檢察官所稱被告自承有侵占告訴人4人之投資款項400萬元返還其欠款,應構成侵占罪云云,惟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同一,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挪用之時間、金額為何,自難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⒋從而,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旨。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僅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遭案外人林○玹、彭○龍以要脅、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強暴等方式,強制簽立679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乙節,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53至471頁),此情堪可認定。惟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4人所投資之投資款項用以手機買賣投資或紅豆餅加盟展店投資,且被告在投資前期均有正常給付予告訴人4人上開投資款之紅利,而告訴人A05、A04就投資紅豆餅部分則均全數取得所投資之本金及紅利等情,已如前述;證人A02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初被告支付給我的紅利是正常的,後來才慢慢減少或拖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證人A03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以各種名目收到錢,共5萬7千多元,但尚未收回本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除確實有將投資款用於手機買賣投資及紅豆餅加盟展店投資外,在告訴人A02、A03投資前期均有正常給付投資紅利,告訴人A05、A04就投資紅豆餅部分則均全數取得所投資之本金及紅利,故被告並無在與告訴人4人之締約過程中,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投資標的物(本案係手機投資及紅豆餅投資)騙取告訴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告訴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投資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所謂之「締約詐欺」要件不符。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履約詐欺」部分,需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因此等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被告固於108年3月28日遭案外人林○玹、彭○龍脅迫簽立總金額高達1,179萬元之本票,已如前述,然案外人被告林○玹係於108年10月、11月間始持該等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66號民事裁定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對照被告向告訴人4人所稱投資手機買賣、投資紅豆餅生意、是否正常給付紅利之時間觀之,被告係於108年4月11日起向告訴人4人告知其從事手機買賣投資、紅豆餅加盟展店投資而邀集其等投資,固係在其簽立本票後,惟斯時被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均陸續有向嘉太通訊行之謝○瑩出售手機得款,且該等投資手機買賣之金額恰與告訴人4人所總共投入手機買賣投資之金額相當,除據證人謝○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68至88頁),並有證人謝○瑩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資料、歷年交易紀錄及被告出售手機所獲得金額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至219頁、第288-1至288-2頁);而被告於107年11月份出獄後即有在證人張○玲在中美街所經營之「日輪車輪餅」攤位幫忙,被告曾帶同告訴人A02、A04、A05等人來攤位看過,被告有去找加盟主來加盟,其中有一位加盟了,因為經營的時候有賺到錢,所以被告會介紹朋友來一起做,談加盟時被告與張○玲均會在場,被告會去跟加盟主收加盟金,「日輪車輪餅」這個名字是被告朋友想出來的構想,由被告妹妹黃○儀男朋友免費設計商標LOGO,張○玲去申請商標權,在108年8月1日取得「日輪車輪餅」商標,後來被告朋友說「日輪車輪餅」他要使用,所以張○玲後來將商標換成「這是車輪餅」,沒有使用「日輪車輪餅」這個商標,便於111年4月29日和被告簽立商標移轉契約書,免費將「日輪」商標移轉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1至408頁),足見被告於108年4月後陸續均有實際從事手機買賣及紅豆餅展店加盟投資等生意;再者,被告於108年4至7月均有正常給付紅利及本金予告訴人A02,而於108年8至10月間,被告雖有拖延給付紅利及返還本金之情形,然亦仍持續支付告訴人A02所要求之紅利、代墊之信用卡費或支付部分該等款項予告訴人A02,亦有告訴人A02所提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A02之時間、事實、證據、受詐欺金額一覽表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35至166頁,即告證6),而告訴人A03部分,其自108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0日投資被告經營手機買賣及紅豆餅投資後,被告確實如期於同年8月22起至9月14日止均依約支付紅利,係自同年10月7日後始推諉暫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63頁),且有告訴人A03所提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A03之時間、事實、證據、受詐欺金額一覽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15至216頁,即告證11),告訴人A05、A04部分,其等均自108年8月起投資被告之手機買賣及紅豆餅展店,而被告雖自108年9月份就投資手機買賣及紅豆餅部分之本金返還有拖延返回款項之情形,然均有持續支付部分款項,故告訴人A0

5、A04就投資紅豆餅部分則均全數取得所投資之本金及紅利,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並無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4人所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實因嗣後案外人林○玹、彭○龍催款孔急,且案外人林○玹於108年10月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造成被告資金週轉不靈,始陸續自108年9、10月份後有拖延支付投資紅利、本金,或僅支付部分款項之情形,況被告對於案外人林○玹、彭○龍上開以脅迫方式簽立本票之行為,復至警局提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案外人林○玹、彭○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案外人林○玹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如前述,則被告所開立之前揭本票既受他人脅迫而簽立,已可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且獲得勝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故上開被告對於案外人林○玹、彭○龍至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實屬有議,更難憑此即得佐證被告於邀集告訴人4人進行手機買賣及紅豆餅投資時即為完全無資力之人,而自始並無履約之意思,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有於108年3月28日經案外人林○玹、彭○龍脅迫而簽立上千萬元之本票,然被告並未將此等情節告知告訴人4人,即謂被告存有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履約詐欺」故意,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至上訴意旨又謂:被告自承有挪用告訴人4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中之400萬元,返還個人所積欠案外人林○玹、彭○龍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擅自挪用款項返還債務之行為,已構成侵占犯行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之具體犯罪事實(含犯罪時間、侵占金額【何時侵占告訴人4人分別多少金額】),僅泛稱於被告侵占告訴人A02、A03、A04、A05之時間分別自108年8月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9日、同年4月11日起,均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侵占告訴人4人款項共400萬元,且其所認定侵占金額為400萬元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是原審未因此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而予論罪科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無起訴書所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犯侵占罪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金額,且除被告單一自白外,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呈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呈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呈恩(原名黃宗誼)明知己身已陷於無資力,亦無支付投資紅利及償還投資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A02、A03、A04、A05佯稱:伊是手機小盤商,賣的價格等於是在回饋消費者,伊賣的是全臺灣最便宜的iPhone手機,伊可以帶告訴人A02、A03、A04、A05等人去向大盤進貨,或是將投資款交給伊,由伊去進貨,再將貨交給伊配合的通訊行,一次配合是40天,每10天可獲得利潤1%,前30天能拿到3%的利潤,第40天的1%是捐給慈善機構,並退還本金予告訴人A02、A03、A04、A05等,或是進行短期投資,10天內即可回收本金與獲利,獲利為3%至30%不等云云,致告訴人A02、A03、A04、A05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玲、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或與被告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美村門市刷卡購買iPhone手機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上開期間告訴人A02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8萬8655元、告訴人A03共投資55萬176元、告訴人A04共投資45萬元、告訴人A05共投資15萬元。嗣被告未如期支付獲利及返還本金,告訴人A02等4人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向告訴人A02、A03、

A04佯稱:伊有經營紅豆餅攤,可提供資金讓伊展店或是買原料,投資紅豆餅攤每股20萬元,每月可獲淨利3%云云,致告訴人A02、A03、A04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至被告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上開期間告訴人A02共投資110萬元、告訴人A03共投資10萬元、告訴人A04共投資10萬元。嗣被告未如期支付獲利及返還本金,告訴人A02、A03、A04等始知受騙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述、㈢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述、㈣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指述、㈤告訴人A05於偵查中之指述、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張○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林○任於偵查中之證述、㈧告訴人A02與被告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邀告訴人A02各次投資理由總整理、告訴人A02受害金額整理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㈨告訴人A03與被告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邀告訴人A03各次投資理由總整理、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A03受害金額整理表、㈩告訴人A04與被告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股權讓渡書、告訴人A04受害金額整理表、(十一)告訴人A05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A05受害金額整理表、(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3、20598號起訴書、(十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400號部分影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十四)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黃○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十五)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已交付返還之利潤或本金、未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投資手機部分,若告訴人用刷卡方式交付款項,都是告訴人去刷卡,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給我去買手機部分,我也是拿現金去買手機,我交貨給通訊行,通訊行會將扣除傭金後的款項直接交給我,投資的紅豆餅商標是我借名登記在我前女友張○玲名下。我有把我收到的錢拿去還給我前案的投資人,但是有賺到的錢也都有給告訴人A02等4人,但前案的林○玹、彭○龍脅迫我,所以我把本案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及我自己的款項交給上開2人,總共有上千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A02、A03、A04、A05的款項約400萬元,該400萬元是包含上開四人投資手機、紅豆餅的款項,我於108年7、8月間或9月有告訴告訴人A02,當時是因為我資金上有問題,無法如期支付告訴人A02,沒有告知告訴人A03、A04、A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四、經查:㈠被告以其有在買賣手機賺取差價為由,邀告訴人A02、A03、A

04、A05投資,或向其等借款以進貨手機;及邀告訴人A02、A03、A04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為由,以附表一、二之方式,向告訴人A02、A03、A04、A05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已給付返還之利潤或本金、未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90、1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30、409頁)、A03(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8頁)、A04(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60、409頁)、A05(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80、409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A04與被告簽署之委託書(見111他5183卷第269頁)、告訴人A04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讓渡書(見111他5183卷第271頁)、張○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65至594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A02、A03、A04、A05雖指述被告詐欺其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

⒈附表一手機部分:

⑴附表一其中告訴人A02、A03以刷卡方式支付部分,係被告帶

告訴人A02、A03去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之情,業據告訴人A0

2、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以此方式向告訴人A02、A03取得此部分之款項,確實用於購買手機,應堪認定。

⑵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向一家位在美村路上之臺

灣大哥大門市購買新的iPhone手機,被告帶我去過2、3次,被告是以比較低的價格一次訂大量的手機,有到20支,轉賣給通訊行會賣價格高一點,被告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清楚被告賣給誰,被告引進我的資金要去做這個生意,我參與此投資,起初分紅是好的,大概過半年後,慢慢的分紅越來越少或拖延,應該支付的利潤沒有給我,被告有跟我說他在外面有欠錢,我不記得被告已給付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利潤或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14、320頁)。可見,被告確實曾向美村路上之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大量新的iPhone手機,且就告訴人A02投資或交付款項部分,被告一開始有依約給付利潤及返還本金,之後始有未正常付款之情形。⑶證人謝○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手機店嘉太通訊行,從10

3年把店頂下來後開始擔任負責人,我和被告於107年間就認識了,於108年1月開始,被告有問我他可不可以把新手機賣給我,我說可以。像客人有時候自己去續約出來的手機,他沒有拆封賣給我們,我們都一樣會收。被告沒有告訴我他手機從哪裡來,但我會要求被告提供他的來源,譬如被告的手機從燦坤來的、從台灣大哥大來的,從哪邊來的,發票給我看,手機我才會收。被告提供手機都是新的未拆封手機。被告有些發票有打我的統編,我就會留著,因為我們可以報帳,我有跟被告說可以打我的統編讓我報帳,因為我們會需要進項發票,我也是跟被告進貨的概念,被告會把發票給我類似這樣。假設被告現在要給我手機,被告就會問我,今天收的價格是多少,我會問我上面的盤商,他們現在的收購價格是多少錢,我再報給被告,被告會先問,問好再帶手機來。被告手機來源的價格我不會知道,我只知道我跟被告收多少價格。假設被告帶10幾支手機來,我會收購到10幾20萬元都有,最少就帶一支、兩支手機來,都只有iPhone,沒有其他廠牌。我和被告開始交易後,我於108年1月18日匯第一筆款項給被告2萬8200元。被告最後一次帶手機來賣我是今年114年2月17日。被告拿一支iPhone 16 Pro Max來賣給我,我給他3萬9000元。我付款給被告是匯款和現金都有。我是用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玲之帳戶。被告拿手機來給我收購時,有時候有附上證明,有時候沒有,因為我們配合很久,我會查序號,只要不是水貨我就會收,但幾乎都會有發票,被告拿的發票,燦坤的比較多。但是他在有些地方買手機是沒有發票的,譬如向我們的共同上游盤商手機王買,手機王就沒有發票,我們是知道的,所以就不會有發票。沒有發票的時候,被告會告訴我他是在我們的上游盤商手機王那邊出的,我有問過手機王的業務,業務說他知道被告這個人,被告有跟他們公司接洽。我都是跟被告收購手機而已,沒有賣手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88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97頁)、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9頁)供參。可見,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期間,有自行向盤商、其他通訊行等購買全新之iPhone手機,再賣給謝○瑩經營之嘉太通訊行,且被告向手機盤商購買手機時,不一定會取得發票,若有發票,有時是直接打上嘉太通訊行之統編,而在將手機賣給嘉太通訊行時,即將發票一併交給嘉太通訊行。

⑷稽之附表一被告開始收款之108年4月11日(即告訴人A02匯款

1萬元)至最後收款之108年10月22日(即告訴人A02刷卡18,450元),被告向告訴人A02、A03、A04、A05取得之總金額為5,237,031元(計算式:450,000+550,176+150,000+4,086,855=5,237,031),核之謝○瑩與被告之交易明細,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被告賣給嘉太通訊行217支手機,嘉太通訊行付款給被告5,850,113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可見,被告賣手機給嘉太通訊行而獲得之金額,已高於被告向告訴人A02、A03、A04、A05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則被告辯稱其取得之金額有用於購買手機後再賣出等語,並非無稽。

⒉附表二紅豆餅部分:⑴被告於偵查中稱:紅豆餅投資部分,紅豆餅店面經營有經營

收入,我有做紅豆餅的教學,教別人如何做紅豆餅及煮料及教學收入,還有賣料的收入。我有用日輪這個商標,這個商標拆成股分抵押給告訴人他們。他們只是代墊,所以我用股分抵押給他們,類似他們借我錢,我每月固定的%給他們,我將告訴人紅豆餅的投資款用於紅豆餅的經營,紅豆餅是我與張○玲一起經營,她經營店,我備料,我是用「日輪車輪餅」邀請本件告訴人投資,因為發原料、技術的人都是我,告訴人給我的錢,我都是為了彰化市、溪湖、和美、彰化伸港、臺南這幾家加盟店的進料,我把這幾家店進料的利潤發給告訴人他們等語(見111交查287卷第603、604頁)。

⑵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稱:A02有跟我說,被告有紅豆餅的投

資案件,我有和A02去中美街的「日輪」紅豆餅攤看過,我們到時,被告已經和他女友張○玲在那邊,被告在現場有真的做紅豆餅,被告說攤子是他的,他有說要擴店等規劃,要給我們股份讓我們分潤,我去的當天就有簽股權讓渡書,我有投資紅豆餅,因為投資紅豆餅的錢,我已經拿回來,所以該部分我沒有提告,我投資紅豆餅的前期,被告又邀我投資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6頁)。可見,被告邀A05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之款項,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潤,已給付A05完畢。

⑶被告邀告訴人A04投資紅豆餅,於108年8月7日與A04簽署股權

讓渡書,投資金額10萬元,投資期間為108年8月7日至109年8月7日,業據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350、35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04簽署之股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11他5183卷第271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紅豆餅,被告具體作法為:我投資10萬元,簽一年約,被告每個月給付我1萬元,連本帶利給付,被告給付1年就是12月,就是給付12萬元,我賺到多出來的2萬元。我大概算起來,我投資紅豆餅部分,被告有持續給付給我,一開始分紅正常,但有時突然停頓還不出來,下個月又連帶一起給付,已經全部給付完了,大概12、13萬元,我投資手機部分,被告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51至353頁)。可見,被告邀告訴人A04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之款項,被告給付本金加利潤,過程中雖曾遲延給付,但已經全部給付告訴人A04完畢。⑷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在賣紅豆餅,他有帶

我到向上市場的店「日輪車輪餅」看過,被告後來有展店,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的學士路上,被告有帶我去看過,被告有實際在販賣,他會操作餐車的烤爐,當時張○玲有在旁邊,紅豆餅的分潤前期是正常的,到了後來也是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7頁)。

⑸證人張○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交往從99年到111年

,100年間開始住在一起,我和被告財務是分開各自獨立的,我於111年和被告分開。被告於107年出獄之後,我就開始做車輪餅,那時候是被告的朋友剛好在做這個,我說我要學,是我去向被告的朋友學,學完之後我就自己開始做。我獨資在中美街195號經營「日輪車輪餅」,商標是我申請的,沒有做商業和稅籍登記。剛開始做的時候,我們就是按照原本人家正常做生意,譬如我去找二手設備的店,就直接購買,被告有跟在旁邊,算是參與。做的部分是我自己在做,被告就幫忙煮料,比較粗重的他會幫我用一下,被告每天會幫我出攤推餐車,準備好就緒之後他會離開,被告有曾經跟我一起賣過日輪車輪餅,但是蠻少的,利潤我不用分給被告,做車輪餅的設備、原料都是我自己每天賺的錢去聯絡叫料的。營收也都是我自己在收,不用付給被告。被告有曾經帶過告訴人A02、A04、A05來攤位看過,那時候就說是來買餅,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在現場我是在忙我自己的事,告訴人A02、A04、A05在我工作的後面簽過文件,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有開一間學士店,學士店也是我的。是我決定要開。是我自己叫貨和餐車。被告有去過學士店,他會去那邊待一下,沒有幫我做車輪餅,因為後來我有請打工的,被告有時候可能幫忙包一下,不會待完全程,他有可能會離開,後來又出現,離開又出現,加盟店是他們來跟我學,我會教他們怎麼煎餅。加盟主幾乎都是被告約來加盟,加盟是跟我談。我們談的時候被告會在場,加盟主就加盟金都會付現,加盟金基本上應該是我要收,可是加盟金大部分都被被告拿走。加盟者是被告介紹來的,被告會先去跟他收錢,我會事後才知道。我會跟被告說你收了必須拿出來,我們必須要買器材設備什麼什麼的。有時候被告會把錢拿出來,不夠什麼的,我自己就要去墊。被告說他拿走加盟金,是因為他需要。我不知道加盟金的去向。「這是車輪餅」這間店是我的,是「日輪車輪餅」同一間店換了商標。因為當初教我的那個人即被告的朋友說,「日輪」那個名字他要用,因為他認為這個構想是他想出來的,後來我覺得為省掉麻煩,我就沒再使用它。我去申請,於108年8月1日取得「日輪車輪餅」的商標,之後於109年8月1日取得「這是車輪餅」的商標。我直營的中美街店、學士店、北平黃昏市場的店和加盟主那些店後來都改叫「這是車輪餅」,換商標這件事是我自己處理,被告知道我換商標。我的2個商標LOGO都是被告胞妹黃○儀的男朋友幫我們免費設計商標,他們是廣告設計公司。我於111年4月29日和被告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移轉「日輪」商標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一直亂我,我覺得很煩。被告一直要我的商標,我不知道要幹嘛,因為「日輪」我一直沒有在使用,我想說你要就好好去做,我就把「日輪」商標無條件讓給被告,沒有收錢。轉讓商標和我跟被告分手是差不多時間,商標不是被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111年我和被告快分手時,才知道他有找人來投資車輪餅攤位。「日輪車輪餅」和「這是車輪餅」品牌都沒有拆成股份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08頁)。佐之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黃○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有認識會設計的朋友,問我該朋友是否能畫「日輪車輪餅」商標LOGO,因為是朋友,所以我朋友無償幫忙畫,此是我居間傳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參之證人林○任於112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大約2、3年前有加盟被告之「這是車輪餅」,加盟費用是支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111交查287卷第851至853頁)。且有張○玲於偵查中提出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8年8月2日函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文、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1交查287卷第627至633頁)。可見,張○玲雖否認和被告共同經營「日輪車輪餅」(後換商標為「這是車輪餅」),然被告與張○玲於99年至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100年起已開始同居,「日輪車輪餅」雖主要係由張○玲負責經營,然被告亦有在旁參與、請其胞妹黃○儀之朋友無償設計商標LOGO、幫忙煮料、出攤推餐車、做比較粗重部分之工作,偶爾亦會與張○玲一起賣車輪餅,且被告會約加盟主來和張○玲談加盟事宜,若談成,加盟金大部分都是被告拿走,又張○玲於111年4月29日和被告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移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日輪」商標)給被告。則以被告與張○玲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與張○玲就「日輪車輪餅」之分工情形,尚難認被告完全未參與「日輪車輪餅」之經營。

⒊基上,被告透過告訴人A02、A03刷卡而取得之款項,確實係

用於購買手機,且被告賣手機給嘉太通訊行而獲得之金額,已高於被告向告訴人A02、A03、A04、A05所取得如附表一之總金額,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向告訴人A02、A03、A04、A05取得之資金用以進貨手機後再出售等情形。另依前揭證據,尚難認被告完全未參與「日輪車輪餅」之經營,且被告邀證人A05、告訴人A04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部分,已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潤與A05、告訴人A04完畢。是亦難認被告係以虛妄事由向告訴人A02、A03、A04收取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之資金。再者,被告已給付返還告訴人A02、A03、A0

4、A05之利潤或本金如附表三所示,亦徵被告並非完全未依約給付利潤或償還本金。是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A02、A03、A04、A05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於賺取手機買賣價差後或與張○玲共同經營「日輪車輪餅」後,未將告訴人A02、A03、A04、A05出資之本金加計所承諾之利潤給付渠等,核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為詐欺犯行。

㈢起訴書證據欄固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見111交查287卷第453至47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3號、第20598號起訴書(見111交查287卷第609至618頁),證明被告前因積欠林○玹、彭○龍款項,於108年3月28日即遭林○玹、彭○龍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顯見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之事實,及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400號部分影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1交查287卷第805至817頁),證明被告前於103至105年間,邀集張○群、李○蓁、林○婷、彭○菁、侯○凌等人進行投資,嗣未依約支付本金及獲利,而積欠張○群等人款項,顯見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之事實等語。惟被告縱於103至105年間,曾邀集張○群、李○蓁、林○婷、彭○菁、侯○凌等人進行投資,嗣未依約支付本金及獲利,及於108年3月28日遭林○玹、彭○龍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等情形,然此與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A02、A03、A04、A05如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㈣至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偵查中稱:107年我出監後,紅豆餅一

開始運作都是正常的,因林○玹叫人把我抓去汽車旅館,我被打一頓,脅迫我簽一千多萬元之本票,我才把本案告訴人他們的運作資金還給林○玹,A02發現我支付利潤不正常,我有跟他們說我發生這些事情。而且我賺到的錢我都拿給林○玹等語(見111交查287卷第60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把我收到的錢拿去還給我前案的投資人,但是有賺到的錢也都有給本案告訴人A02等4人,因前案的林○玹、彭○龍脅迫我,所以我把本案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及我自己的款項交給林○玹、彭○龍,總共有上千萬元,其中包含A02、A03、A04、A05的款項約400萬元,該400萬元是包含上開4人投資手機、紅豆餅的款項,此部分有告知A02,沒有告知A03、A04、A0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經核並無自承有詐欺犯意或行為。則本案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A02等4人取得款項時,即為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前揭所自陳有把告訴人A02等4人之投資或交付之款項交給林○玹,而涉嫌挪用告訴人A02等4人交付款項之之過程,就何時起意及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況被告何時將告訴人A02、A03、A04、A05投資或交付之資金挪作他用、挪用之金額為何,檢察官均無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自不得逕就未經起訴之涉嫌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否則即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而僅能就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手機投資(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 投資人 款項支付日期 款項支付 方式 存入金額 證據(卷頁) 1 A04 108/8/8 現金交付 100,000 ⑴A04之郵局帳號末五碼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A04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21至225、232頁) 108/9/5 現金交付 150,000 ⑴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A04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29至233頁) 108/9/10 現金交付 100,000 ⑴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A04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35至251頁) 108/9/23 匯款 50,000 ⑴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張○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A04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53頁) 108/10/3 匯款 50,000 ⑴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3頁) ⑶A04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59至263頁) 小計 450,000 2 A03 108/7/27 匯款 50,000 ⑴A03渣打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A03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A03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5頁) ⑶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75頁) 108/7/27 匯款 30,000 108/7/27 匯款 20,000 108/7/29 刷卡 ⑴78,925 ⑵131,251 合計 210,176 ⑴A03之玉山銀行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111他5183卷第209頁) ⑵A03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見111他5183卷第212頁) ⑶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76至180頁) 108/7/30 匯款 50,000 ⑴告訴人A03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A03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5頁) ⑶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80頁) ⑷A03與被告之108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33至134頁) 108/7/30 匯款 50,000 108/8/20 匯款 20,000 ⑴告訴人A03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A03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7頁) ⑶告訴人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81、183頁) 108/9/5 匯款 30,000 ⑴告訴人A03新光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A03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73至174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A03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9頁) ⑶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1頁) 108/9/5 匯款 30,000 ⑴A03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A03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9頁) ⑶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1頁) 108/9/9 匯款 30,000 ⑴A03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73至174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A03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9頁) ⑶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7頁) 108/9/10 匯款 30,000 ⑴A03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73至174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A03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80頁) ⑶A03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7頁) 小計 550,176 3 A05 108/8/29 匯款 50,000 ⑴A05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A0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79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A05與被告之108年8月10日至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35至144頁) 108/8/29 匯款 50,000 108/9/20 存款 50,000 ⑴A05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81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A05與被告之108年9月5日至9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45至148頁) 小計 150,000 4 A02 108/4/11 匯款 10,000 ⑴A02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號末五碼9116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69頁) ⑶A0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71至79頁) 108/4/11 存款 20,000 108/4/12 匯款 30,000 108/4/12 存款 10,000 108/4/15 匯款 3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69頁) ⑶A0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81至85頁) 108/4/15 存款 10,000 108/4/23 匯款 3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69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4月22日至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85至187頁) 108/4/23 存款 10,000 108/4/30 匯款 2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0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4月28日至4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89至197頁) 108/4/30 存款 20,000 108/5/4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0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5月4日至5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99至204頁) 108/5/5 匯款 50,000 108/5/9 匯款 49,75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0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5月9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05至208頁) 108/5/17 刷卡 ⑴77,798 ⑵121,770 合計 199,568 ⑴A02合作金庫銀行108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1至412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09至215頁) 108/5/23 匯款 50,000 ⑴A02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1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5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17至219頁) 108/5/23 匯款 50,000 108/6/1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1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21至225頁) 108/6/10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2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6月6日至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27至236頁) 108/6/22 刷卡 78,874 ⑴A02合作金庫銀行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3至414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47至249頁) 108/6/24 刷卡 14,913 ⑴A02合作金庫銀行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3至414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1至258頁) 108/6/25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3頁) ⑶A02與黃宗誼之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1至258頁) 108/6/26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3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1至258頁) 108/6/26 匯款 50,000 108/6/27 匯款 50,000 108/6/27 匯款 50,000 108/6/28 匯款 16,000 108/7/1 匯款 1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3至574頁) ⑶A02合作金庫銀行108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5至416頁) ⑷A02與被告之108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89至90頁) ⑸A02與被告之108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9至260頁) 108/7/3 匯款 8,000 108/7/3 刷卡 7,000 108/7/15 刷卡 18,000 ⑴A02合作金庫銀行108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5至416頁) ⑵A0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89至90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1至262頁) 108/7/26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5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9至271頁) 108/7/26 存款 3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5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9至271頁) 108/8/1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1日、8月8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73至276頁) 108/8/9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77至280頁) 108/8/9 現金交付 50,000 108/8/12 匯款 15,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81至287頁) 108/8/16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89至297頁) 108/8/20 刷卡 30,694 ⑴A02合作金庫銀行108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7至418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99至306頁) 108/8/20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為108/8/21】 現金交付 10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99至306頁) 108/8/23 現金交付 1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07至310頁) 108/8/24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7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1至313頁) 108/8/26 匯款 2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5至317頁) 108/8/30 匯款 3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5至317、327至328頁) 108/9/4 匯款 10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9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33至337頁) 108/9/5 現金交付 3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39至345頁) 108/9/5 現金交付 8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39至345頁) 108/9/6 匯款 1,00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9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29至332、347至352頁) 108/9/13 匯款 1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0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53至357頁) 108/9/14 匯款 18,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0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59至368頁) 108/9/15 匯款 13,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69至376頁) 108/9/15 匯款 4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69至376頁) 108/9/16 匯款 400,000 ⑴A02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號末五碼15211號帳戶交易明細(詳細帳號詳卷;見111他5183卷第125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77至384頁) 108/9/19 刷卡 19,606 ⑴A02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9至420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85至389頁) 108/9/20 由官○成代為匯款 【按應含無卡存款】 50,000 ⑴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20日至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91至39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官○成之中正大學郵局帳號末五碼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50,000 30,000 30,000 108/9/21 30,000 10,000 108/9/23 由官○成代為匯款 100,000 ⑴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99至401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2頁) ⑶官○成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50,000 108/9/30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3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403至405頁) 108/10/22 刷卡 18,450 ⑴A02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21至422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10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407至409頁) 小計 4,086,855附表二:紅豆餅投資編號 投資人 款項支付日期 款項支付 方式 存入金額 證據(卷頁) 1 A04 108/8/7 現金交付 100,000 ⑴A0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A04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21至263頁) ⑶A04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讓渡書(見111他5183卷第271頁) 小計 100,000 2 A03 108/7/23 匯款 50,000 ⑴A03渣打銀行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69至170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A03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5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7月22日至7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23至132頁) 108/7/23 匯款 50,000 小計 100,000 3 A02 108/7/22 現金交付 1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A02與被告之108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3至267頁) 108/8/16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89至297頁) 108/8/17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至577頁) ⑶A0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99、102、104、109、114至115頁) 108/8/17 匯款 10,000 108/8/18 匯款 50,000 108/8/18 匯款 10,000 108/8/19 匯款 50,000 108/8/19 匯款 30,000 108/8/28 匯款 5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A02與被告之108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9至325頁) 108/8/28 匯款 100,000 108/10/25 匯款 50,000 ⑴A02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A0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22至124頁) 小計 1,100,000附表三:

被害人 手機投資金額 紅豆餅投資金額 犯罪所得合計 己返還利潤或本金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A02 4,088,655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經檢察官113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086,855 】 1,100,000 5,188,655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5,186,855】 1,289,187 3,899,468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3,897,668 】 A03 550,176 100,000 650,176 57,400 592,776 A04 450,000 100,000 550,000 387,000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經檢察官113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367,000】 163,000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183,000】 A05 150,000 0 150,000 16,500 133,500 合計 6,538,831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6,537,031】 合計 4,788,744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4,806,944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