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義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79號、114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陳語蓁調解之意願,在被告能力所及的範圍內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中想像競合之輕罪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假冒為幣商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因為目前在監執行中,暫時無法賠償損失,但可以扣除其在監所之勞作金,待執行完畢後還是有意願賠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其有名錶、金飾等資產,但要從明年2月農曆過年後才能開始以每期8至10萬元分期清償,另外自己名下也有繼承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前後所述差異甚大,況且被告另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分別在偵查、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確定,目前接續執行至123年10月28日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更讓人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該等資力存疑;而告訴人除不能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條件外,亦對於被告從案發後先推稱收取之款項都交給老闆、事後再改稱本案自始至終都只有被告一人沒有上手、開庭才說要賠償等態度無法苟同(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且資金來源是告訴人父母用以養老之退休金,更讓告訴人父母因而罹患憂鬱症,告訴人本人更痛苦不已(見本院卷第65頁之刑事陳報狀),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見任何彌補,故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