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傳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傅傳兆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暨禁止對告訴人邱○霞實施家庭暴力。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傅傳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91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在台積電工地上班,每日工資僅新臺幣(下同)1700元,無力易科罰金,且母親邱○霞亦到庭表示當初報警之目的,係欲聲請保護令,而非提告恐嚇取財,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對他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漠視法紀,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並審酌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這件事情我不再追究,也已經跟被告和解,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我不希望被告再去關等語,及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惡性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確有悔過之心,尚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兼衡本案恐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堆高機工作及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於113年5月25日再犯本件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取得其母親即告訴人邱○霞之諒解,再參酌告訴人邱○霞於本院陳稱:「被告在這件事情發生後,就有去認真工作,他在台積電的外包商工作,與之前已經改變很多,蠻孝順的,也會給我生活費」、「被告現在已經有好的工作,請讓他可以繼續去上班,這次罰金太重,他沒有辦法負擔,如果再進去關,不行」等語,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加強法治觀念,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保護告訴人邱○霞,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禁止對告訴人邱○霞實施家庭暴力,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