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振浩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 律師被 告 洪振剛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

蔡忞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振剛與洪振浩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洪意惠則為其等之胞姊。洪振剛、洪振浩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10時2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加護病房等候室,因其等父親住處冷氣修繕問題而發生言語爭執,洪意惠乃手持手機攝錄現場狀況,洪振剛口頭制止未果,往前徒手拍落洪意惠手持之手機。洪振浩見狀即上前開始推擠洪振剛,洪振浩可預見其推擠之動作可能使洪振剛身體撞擊牆壁並造成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洪振剛,使洪振剛之身體左側撞擊加護病房等候室之牆壁,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振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洪振浩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振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檢察官、被告洪振浩、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振浩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防止告訴人洪振剛打證人洪意惠,才不得已將告訴人洪振剛拉開,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洪振剛之意思,且告訴人洪振剛的傷勢不是被告洪振浩造成者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洪振浩辯護稱:告訴人洪振剛之陳述前後不一,且隱瞞至他處就醫之事實,其所受之傷害非因被告洪振浩之行為所致;被告洪振浩當時就是要防止證人洪意惠遭受傷害,並無傷害告訴人洪振剛之意思,被告洪振浩實施防衛行為時,告訴人洪振剛之不法侵害尚在持續中,被告洪振浩為阻止告訴人洪振剛對證人洪意惠繼續實施不法侵害,因為無法以隔離、拉開,才改用手推擠告訴人洪振剛之方式隔離二人之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洪振浩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經查:㈠被告洪振浩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出手推擠告訴人

洪振剛,使告訴人洪振剛身體左側撞擊牆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振剛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洪振浩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有推擠告訴人洪振剛之事實;又案發現場即國軍臺中總醫院加護病房等候室設有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實施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附件】第二、㈥、㈦項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洪振浩當時確有用力將告訴人洪振剛推向牆壁,洪振剛左肩因而撞擊牆壁之事實,亦核與告訴人洪振剛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相符,上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⒈告訴人洪振剛所受之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峰鎖骨間關節脫位之傷害,與被告洪振浩之上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被告洪振浩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或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㈡告訴人洪振剛所受之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係由被告洪振浩之推擠撞牆所致:

⒈告訴人洪振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洪振浩一開始

發生糾紛,是因為被告洪振浩問我客廳的冷氣是誰安裝的這件事情,我說我不知道,不是我說的,沒有安裝好,被告洪振浩說好像是我在散佈說是他修好的,都是我跟被告洪振浩在對話;後來我看到證人洪意惠在側錄,感覺很不舒服,我認為證人洪意惠不應該針對我去攝影,所以我情緒上來,我是叫證人洪意惠不要拍攝,證人洪意惠在旁邊叫囂。我有過去推,然後手機掉了,之後被告洪振浩有過來用身體推擠我,我本來要往前去阻止證人洪意惠拍攝,被告洪振浩就從我背後拉住我的衣服,拉住的力道很強,我要去阻止證人洪意惠錄影,被告洪振浩阻止我不要去動手機,不知道為何他就推我去撞牆,我感受到被告洪振浩故意推我去撞牆,我被撞到牆壁後,當時沒有感覺疼痛,好像撞沙包一樣,很大力地撞一下,衝突發生過程中我沒有感到疼痛,等到衝突結束後,看完我爸爸,我們在沙發上等候要一起離開時,我在捏我的左肩膀那時候才感覺到有一點疼痛,不是很痛,回家後到了傍晚5、6點才發現劇烈的疼痛,我撐到晚間8點多才去掛急診,醫生就說挫傷,有開驗傷單,我的手可以半舉,但是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9頁)。

⒉證人洪敬傑於原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案發時其在現場,

當時告訴人洪振剛與被告洪振浩為了修冷氣一些誤會,然後就開始口角糾紛。因為告訴人洪振剛在阻止證人洪意惠拍攝,所以去撥證人洪意惠的手機,被告洪振浩覺得他怕告訴人洪振剛打到證人洪意惠,才出手阻擋告訴人洪振剛。 被告洪振浩直從晝面的左邊推到右邊,就一個半圓型,直接右邊的牆壁那邊。事後其與告訴人洪振剛一起回太平區新平路的家。我記得告訴人洪振剛有說手痛要去醫院看醫生,一直到晚上告訴人洪振剛看完醫生回來才跟我說他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9頁)。經核證人洪敬傑於原審理時證述被告洪振浩與告訴人洪振剛衝突之過程,及其後告訴人洪振剛返家後始因疼痛前往就醫等情節,均大致相符,非不可採。又證人洪意惠案發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畫面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實施勘驗,其勘驗結果如【附件】第二、三、四項所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176頁)。依【附件】第二、㈥、㈦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洪振浩在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確實有用力將告訴人洪振剛推向畫面右側之牆壁,而告訴人洪振剛左肩確實有撞擊右側白色牆壁,此亦與告訴人洪振剛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一致。再觀諸卷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洪振剛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5分前往長安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被告洪振浩雖否認告訴人洪振剛所受傷害係其行為所致,然挫傷本是指身體因遭鈍力撞擊導致軟組織損傷,造成瘀血、腫脹或疼痛等閉鎖性傷害;人之身體如遭劇烈推擠致撞及堅硬之水泥牆面,可能造成受撞擊部位受有挫傷之傷害,並無悖於一般人生活之經驗常情。依被告洪振浩當時推擠告訴人洪振剛撞牆之力道觀之,被告洪振浩之行為顯然足以使告訴人洪振剛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洪振剛當日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洪振浩推擠撞牆之行為所致,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依告訴人洪振剛提出長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見他卷第13頁),被告洪振浩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洪振剛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位」之傷害。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製作之日期為113年7月17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隔10日,且與卷附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受傷之情形不一致,則告訴人洪振剛所受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位之傷害是否與被告洪振浩113年7月7日推擠撞牆之行為有關?已非無疑。其次,依卷附醫學資料所載,在發生肩關節脫位之情形下,患者當下會感到疼痛、腫脹、手臂無力(見原審卷第65頁)。惟依【附件】第三、㈢、㈣項及第四、㈠、㈢項勘驗結果,告訴人洪振剛遭被告洪振浩推擠撞牆後,仍可多次抬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洪意惠之手機鏡頭,無法看出有任何左肩疼痛、腫脹、手臂無力之情形。是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洪振剛所受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位之傷害,係由其他不詳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洪振剛另受有此部分傷害,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於犯罪事實欄中將該部分傷害之記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㈢被告洪振浩之傷害行為不該當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

⒉告訴人洪振剛於警詢時指述:我與被告洪振浩發生口角糾

紛時,我的眼睛就瞄到我二姊即證人洪意惠好像拿手機在偷偷拍攝,我就跟證人洪意惠講說:「你不要拍,要尊重人」,之後我用口語告誡她約4到5次,證人洪意惠並沒有意思要終止拍攝,我就走近她身邊,她就轉為手舉起來正常拍攝,當下我再告誡證人洪意惠不要再拍攝,如果再拍攝我會拍掉手幾,我弟弟被告洪振浩就擋在我跟證人洪意惠中間,要阻止我拍掉證人洪意惠的手機,當時被告洪振浩認為無法阻止我拍掉證人洪意惠手機時,我弟媳陳淑惠先拉住我左手,緊接著被告洪振浩看到我重心不太穩時,立即出雙手推擠我,造成我的左肩撞擊牆壁等語。且被告洪振浩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我與我哥哥洪振剛正在討論我父親家裡冷氣修繕的的問題,討論到後來開始有爭執,他發現我的二姊洪意惠開始用手機錄影,他就開始生氣,便衝過去將我二姊的手機打掉,我為了不要讓他繼續攻擊我二姊,所以我跟他才有互相推擠的情形,一直到警衛來把我們雙方隔開才結束,我的本意只是要保護我姊姊要將他們隔開而已,沒有其他意思,反而是洪振剛情緒激動一直對我們叫囂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洪振剛指述因其要拍掉證人洪意惠手持之手機,被告洪振浩過來阻擋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洪振浩推擠告訴人洪振剛撞牆之主要原因,係為防止告訴人洪振剛出手拍打證人洪意惠之手機以阻止其錄影行為。

⒊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證人洪意惠於案發時手持手機錄影

之行為欠缺具體蒐證原因,已不法侵害告訴人洪振剛在公共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告訴人洪振剛以拍落證人洪意惠手機方式阻止其繼續拍攝錄影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貳、無罪部分」)。因此,本案無論對證人洪意惠或被告洪振浩而言,其2人並無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等權利,遭告訴人洪振剛侵害,而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既不存在,客觀上亦無緊急之危難情狀存在,被告洪振浩傷害告訴人洪振剛之行為,自無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振浩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洪振浩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振浩與告訴人洪振剛為兄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洪振浩對告訴人洪振剛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洪振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洪振浩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振浩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洪振剛間之口角糾紛,竟任意出手推擠告訴人洪振剛,使告訴人洪振剛之左肩因而撞牆,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洪振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洪振剛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洪振浩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洪振浩之犯罪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洪振剛搶走告訴人洪意惠手中之手機;且告訴人洪振剛僅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洪振浩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洪振浩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其與告訴人洪振剛間為兄弟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洪振浩上訴意旨以其係為了防止告訴人洪振剛打證人洪

意惠,才不得已將告訴人洪振剛拉開,無傷害告訴人洪振剛之意思,且告訴人洪振剛的傷勢亦非被告洪振浩造成者,而仍否認傷害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洪振浩所為傷害犯行,依證人洪振剛、洪敬傑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告訴人洪振剛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洪振浩確有傷害告訴人洪振剛之犯行,且被告洪振浩所辯其係正當防衛等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洪振浩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此外,被告洪振浩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洪振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剛與被告洪振浩為兄弟關係,告訴人洪意惠為其2人之胞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洪振剛、洪振浩於113年7月7日上午10時2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加護病房等候室,因父親住處冷氣修繕問題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洪意惠旋持手機錄影欲記錄上情,詎被告洪振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拍落告訴人洪意惠當時手中所持之手機1支,妨害告訴人洪意惠使用手機錄製影片之權利。因認被告洪振剛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振剛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振浩、證人洪意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加護病房等候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洪振剛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發現證人洪意惠拿手機在拍攝,先口頭跟她說不要拍攝,連續講了3至4次,才上前比不要拍攝,因為後面有人拉我,在拉的過程中,有可能重心不穩,其實我也不是很有意識去拍證人洪意惠的手機等語。被告洪振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振剛辯護以:加護病房區域的規定是禁止拍攝,在該處被告洪振剛本來就可以期待不被人拍攝錄影,證人洪意惠拍攝的當下,被告洪振剛有隱私保護的期待,證人洪意惠並非行使正當權利,被告洪振剛禁止證人洪意惠拍攝的手段只是要攔阻鏡頭,而不慎將手機拍掉在地上,依照證人洪意惠在原審所證情節,手機還可以正常使用,被告洪振剛不小心摔落手機的行為,並沒有達到強制罪不法所要求的非難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振剛有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伸出右手

將證人洪意惠之手機拍落之事實,為被告洪振剛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者,核與證人洪意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事實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國軍臺中總醫院加護病房等候室設有監視器,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實施勘驗,其勘驗結果如【附件】第一項所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附件】第一、㈥項之勘驗結果,可以見得當時被告洪振剛以右手將證人洪意惠手持之手機往畫面右側拍落,手機因而掉落地面,亦核與被告洪振剛、證人洪意惠上開供、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洪振剛伸出右手將證人洪意惠之手機拍落之行為,是否即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即便是個人在公共場域中,亦應認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自由。

㈣證人洪意惠為何持手機持續對被告洪振剛錄影之具體原因,

依證人洪意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的情況是我兩個弟弟洪振剛與洪振浩在討論我父親家中冷氣修繕的問題,討論到後來發現雙方開始有爭執,所以我要將事情記錄下來便對著兩人開始攝影等語(見他卷第99-10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振剛與洪振浩發生口角糾紛的內容為,因為我住在我爸爸家,洪振浩住在他們家,他來接我,我聽到他們說爸爸家裡冷氣機洪振浩已經修好了,如果今天大家都到的話,他們想把時間搞清楚,我只要遇到洪振剛,我都是很害怕,因為在100年左右他曾經跑到臺北從後面鎖住我的喉嚨讓我差點死掉,我看到洪振剛都是很害怕,心裡都有陰影,原因到現在還不明,我就差點死掉了,後來他老婆跑到我房間來找他,我才有辦法呼吸,所以我只要看到洪振剛一出現,我就會錄影,我只要看到洪振剛跟我對話,我都會保護我自己,我本來就會錄影,那天洪振浩並沒有去弄冷氣機的事情,所以想要弄清楚,洪振剛的習慣就會把事情弄成羅生門,後來可能會波及到我又被害,所以我就錄影,我攝影的用途是怕他們的糾紛變成羅生門,甚至波及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由上證人洪意惠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洪意惠大概遇到被告洪振剛都會錄影,而案發當日則是因為被告洪振浩、洪振剛2人在討論其父親家中冷氣修缮的問題時,證人洪意惠發現雙方開始有爭執,其為了將事情經過記錄下來,遂持手機對著被告洪振浩、洪振剛2人開始攝影。

㈤國軍臺中總醫院加護病房等候室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

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實施勘驗,其勘驗結果如【附件】第一項所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首先,醫院加護病房家屬等候室雖屬公共場域,然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洪振剛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其次,依【附件】第一、㈠、㈡項之原審勘驗結果,並參酌證人洪意惠上開證詞,證人洪意惠開始手持手機錄影時,被告洪振剛、被告洪振浩僅在醫院加護病房等候室發生口角爭執而已,被告洪振剛並無任何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之不法行為出現。準此,在缺乏確切蒐證原因之情況下,證人洪意惠手持手機對被告洪振剛持續錄影之行為,已不法侵害被告洪振剛在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再者,依【附件】第一、㈤項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洪振剛看見證人洪意惠手持手機正在錄影時,已以右手指向證人洪意惠,可見被告洪振剛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當時被告洪振剛、洪振浩因財產糾紛尚未解決,仍有高度再生衝突之可能,認證人洪意惠於上開案發時、地,拿起手機朝被告洪振剛作勢錄影或拍照之舉,其目的顯係在針對「極可能再度發生」之不法侵害行為蒐證並釐清糾紛之原委,以免日後遭被告洪振剛模糊焦點,非意在窺探、侵害被告洪振剛之隱私及肖像權,證人洪意惠拍攝之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惟當時被告洪振浩、洪振剛2人僅止口角爭執,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洪意惠所欲蒐證之「極可能再度發生」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指何種不法行為;又依證人洪意惠於警詢、原審證述之內容,證人洪意惠是習慣性的會錄影,怕被告洪振剛又把爭執弄成羅生門等語,可認其主觀上持手機錄影,並非在蒐證他人之不法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㈥因此,被告洪振剛為保護其個人在公共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

,而在證人洪意惠不具蒐證正當性時,即逕以手機對被告洪振剛為攝影,已不法侵害被告洪振剛在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則被告洪振剛於口頭及使用手勢制止證人洪意惠之攝影行為未果後,往前伸出右手將證人洪意惠之手機拍落,以中斷證人洪意惠之侵優行為,其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進行整體衡量,難認被告洪振剛之強制行為具有任何社會可非難性。況依【附件】第一、㈥、㈧項勘驗結果,證人洪意惠之手機遭被告洪振剛拍落後,證人洪意惠可於短短2秒之時間內,將手機拾起再次恢復錄影,可見證人洪意惠財產權受影響之程度非常輕微,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堪認被告洪振剛之強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違法性可言。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一般人對於他人合理蒐證拍照行為縱使感受不快,而得以手機對他人錄影為反蒐證,然仍難認有動手推擠他人並搶走手機朝其揮打之權利及必要性,且當時無隱私將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急迫性,被告洪振剛非不得先採取以手掌遮蔽鏡頭或自己,或通知警方、保全人員處理等方式,即可達到阻止拍攝之目的,認被告洪振剛選擇以暴力之手段為之,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等情。然證人洪意惠之錄影欠缺蒐證原因及合理性,已如前述,且如以持手機反蒐證為之,豈非以暴抑暴,自非妥適。再者,證人洪意惠如認恐將有不法侵害行為發生,亦可通知警方、保全人員到場處理等方式,以防止突衝發生;且寧有被告洪振剛在公共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遭受侵害,反要求被侵害者以手掌遮蔽鏡頭或自己方式,避免侵害之理。申言之,一般人在公共場域不受侵擾之自由,遭人無正當理由的使用現代化手機等設備錄影,經制止未果後,伸手拍落該人之手機,以阻止侵害行為,其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或相對人使用手機權利之法益侵害甚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應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之行為,不應以強制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洪振剛雖有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時、

地,於證人洪意惠持手機對被告洪振剛為錄影行為時,伸手將其拍落之事實,惟就被告洪振剛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應認其行為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尚不構成強制罪。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洪振剛確有強制犯行之心證,被告洪振剛之行為應屬不罰。原審因而為被告洪振剛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洪振剛有強制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_10h17m_ch02_1920X1088X7」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0:21:30,被告洪振剛、被告洪振浩在加護病房等候室發生口角,洪嬿婷、洪敬傑圍在一旁,4人圍成一圈。 ㈡10:21:31,畫面左下角可見告訴人洪意惠手持手機,告訴人洪意惠走到上開4人右側,手持手機朝上開4人錄影。 ㈢10:21:40,告訴人洪意惠走到畫面中央,持續手持手機朝上開4人錄影,陳淑惠站在右側觀看。 ㈣10:21:48,被告洪振浩步行離開,朝畫面下側移動。 ㈤10:21:54,被告洪振剛看見告訴人洪意惠手持手機正在錄影,遂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洪意惠,洪敬傑試圖阻擋被告洪振剛。 ㈥10:21:56,被告洪振剛以右手將告訴人洪意惠之手機往畫面右側拍落,該手機飛到畫面右側地板上。 ㈦10:21:57,被告洪振浩上前推擠被告洪振剛。 ㈧10:21:58,告訴人洪意惠走向畫面右側,彎腰將手機從地上撿起,隨即朝畫面左側持續錄影,此時被告洪振剛、被告洪振浩已開始有肢體衝突。 ㈨10:22:00,被告洪振剛、被告洪振浩持續相互拉扯,期間洪嬿婷、陳淑惠試圖將2人拉開。 ㈩10:22:07,被告洪振剛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洪意惠。 10:22:08,被告洪振剛往前逼近,試圖將告訴人洪意惠之手機搶走,告訴人洪意惠持續後退,手機仍在手中。 10:22:10,陳淑惠將被告洪振剛拉住。 10:22:11,被告洪振浩、陳淑惠同時推擠被告洪振剛。 10:22:13,被告洪振浩單獨將被告洪振剛推向畫面右側之手術室玻璃門,洪敬傑、洪嬿婷在一旁試圖勸阻。 10:22:15,被告洪振浩用力將被告洪振剛推向畫面右側之牆壁,然因攝影角度關係,被告洪振浩、被告洪振剛均遭牆壁擋住,無法看見撞擊畫面,但告訴人洪意惠手持手機持續朝畫面右側錄影。 10:22:18,被告洪振浩後退,再次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洪振剛仍遭牆壁擋住,洪敬傑、洪嬿婷在一旁試圖勸阻,告訴人洪意惠仍持手機持續錄影。 二、當庭播放檔名「3分31秒洪振剛打落洪意惠手機」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3分33秒,被告洪振剛出手拍落告訴人洪意惠之手機。 ㈡影片3分44秒,被告洪振剛以左手指向手機鏡頭。 ㈢影片3分45秒,被告洪振剛往前逼近,試圖將告訴人洪意惠之手機搶走,手機螢幕晃動,告訴人洪意惠持續表示「洪振剛打洪振浩、洪振剛打洪意惠、洪振剛被揭穿了」,被告洪振剛表示「你不要錄喔」。 ㈣影片3分48秒,被告洪振浩、陳淑惠從兩邊抓住被告洪振剛。 ㈤影片3分51秒,被告洪振浩單獨將被告洪振剛推向畫面右側之手術室玻璃門,洪敬傑、洪嬿婷在一旁試圖勸阻。 ㈥影片3分53秒,被告洪振浩用力將被告洪振剛推向畫面右側之牆壁。 ㈦影片3分54秒,被告洪振剛左肩撞擊右側白色牆壁,因洪振剛佩戴墨鏡及口罩,無法辨別其表情。 ㈧影片3分55秒,被告洪振浩鬆手,被告洪振剛以雙手推被告洪振浩。 三、當庭播放檔名「0秒開始仍可使用左手推擠陳淑惠」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01秒,被告洪振剛背部靠著白牆,以左手臂抵擋陳淑惠之手部動作。 ㈡影片0 分04秒,陳淑惠手握住洪振剛之左手臂,被告洪振剛以右手指著自己之左手臂,並表示「你不要碰我」,告訴人洪意惠持續表示「說謊被拆穿了,惱羞成怒」。 ㈢影片0分14秒,被告洪振剛以左手指向手機鏡頭,洪嬿婷試圖阻擋。 ㈣影片0分59秒,被告洪振剛以左手指向手機鏡頭。 四、當庭播放檔名「11秒和28秒時仍可使用左手要搶洪意惠手機」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12秒,被告洪振剛以左手指向手機鏡頭,並向前逼近,告訴人洪意惠表示「你繼續隻手遮天吧、洪嬿婷老天爺在看」、「洪振剛要打洪意惠」。 ㈡影片0分18秒,被告洪振剛以右手指向手機鏡頭,試圖繞過警衛,被告洪振剛有伸手,手機螢幕有晃動。 ㈢影片0分28秒,被告洪振剛以左手指向手機鏡頭,持續至0分39秒,被告洪振剛持續表示「不要錄喔」,被告洪振浩上前阻擋。 ㈣影片0分55秒,被告洪振剛以右手指向手機鏡頭,2名警衛予以攔阻。 ㈤影片1分00秒,被告洪振剛以右手指向手機鏡頭,1名警衛予以攔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