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裕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裕偉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裕偉因不滿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報案之事未獲處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電話(000-0000000),向接收專線警員胡偉智恫稱:「我會讓你們隆生派出所4個里水頭、麒麟、溪南、珠格還有你新建大樓、地上二樓2層,與2650戶......我會全部炸掉,除非叫你們局長」、「血洗埔里」、「不然我就血洗你們埔里」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沈裕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電話,向接收專線警員胡偉智恫稱:「我會讓你們隆生派出所4個里水頭、麒麟、溪南、珠格還有你新建大樓、地上二樓2層,與2650戶......我會全部炸掉,除非叫你們局長」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其要詢問案件進度,因未獲回應,就說要「水洗埔里」,其僅是一時氣憤,現感到後悔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問:你是否於1
13年4月17日1時35分撥打電話內容稱『我會讓你們隆生派出所4個里水頭、麒麟、溪南、珠格還有你新建大樓、地上二樓2層,與2650戶......我會全部炸掉,除非叫你們局長』、『血洗埔里』、『不然我就血洗你們埔里』等語,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1頁),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撥打電話向接收專線警員胡偉智恫稱:「我會讓你們隆生派出所4個里水頭、麒麟、溪南、珠格還有你新建大樓、地上二樓2層,與2650戶......我會全部炸掉,除非叫你們局長」等語不諱,暨有通話譯文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嗣後雖改口辯稱電話中係說「水洗埔里」,而非「血洗埔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對警方詢問是否撥打內容為「血洗埔里」電話時,答稱「屬實」,提示書面之通話譯文紀錄時,亦答稱「正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況依被告該次通話之前後語句如「全部炸掉」、「瓦斯桶全開」、「我會用防風打火機」等語綜合判斷,「水洗埔里」與通話中其他語句顯不相容,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該當本罪;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案依被告恐嚇加害之內容以觀,其揚言將隆生派出所管轄區域之水頭里等4個里、派出所新建大樓等全部炸掉,並要血洗埔里,對一般人而言,均會認為被告言下之意就是要以引爆爆裂物方式毀損隆生派出所及其管轄區域,甚至波及埔里鎮鎮民,而已明確表達其欲加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㈢又警員胡偉智接獲被告上開恫嚇內容之電話後,警方隨即調
閱通聯查詢單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個人基本資料,而查知持用人為被告,除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外,並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警員胡偉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恐嚇公眾行為,業經傳達至偵查機關,犯罪偵查機關並進一步啟動偵查以防止公眾安全發生實害,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尚不以該等惡害通知業已廣為散佈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只有和警員對話,並非對公眾為恐嚇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係因不滿警方處理情形,方為本案行為,並無恐
嚇之意等語。惟被告縱認警方處理進度、結果不合己意,仍經透過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其上開辯解至多僅為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動機,核與本罪主觀犯意之認定無涉。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竟以撥打電話向警員揚言將炸掉派出所新建大樓及血洗埔里之方式而恐嚇公眾,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貧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