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春森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詹秩凱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程米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春森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不銹鋼盤八十個、盆栽一個、銅盤三個、瓷盤三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本案檢察官以上訴書提起上訴,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本院卷第
9、10頁),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就原審未諭知監護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並未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保安處分以外之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此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時32分許、4月25日3時9分許、5月16日22時3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由告訴人楊志仁擔任住持之祥龍宮,徒手竊取宮內的物品。經告訴人調取監視器影像並清點後,發現不銹鋼盤80個(第1次)、盆栽1個(第2次)、銅盤3個、瓷盤3個(第3次)遭竊,約值新臺幣(下同)89,150元。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述物品之客觀行為,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妻於偵訊中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據被告之配偶程米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精神分裂症,早
期有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近期則是在員林敦仁醫院就醫,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其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竊取鐵盤、盆栽、瓷盤等物品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11896號卷第26、27頁);另於偵訊中陳稱:警察有讓我看過監視影像,我可以確認相片中的人是被告沒錯,但他精神有問題,我叫他不要出去,結果他溜出去拿走別人的東西,自己卻不知道,出去就亂拿別人的東西,造成我的困擾,被告有去敦仁醫院看門診,本案之外,被告已經做類似的行為很多次了,被告在家有時候也會忘記東西拿去哪裡,還有一次把我的機車牽去隔壁藏,我問他他也說不知道,我在家中沒有看到本案遺失的物品不鏽鋼盤、銅盤、瓷盤、盆栽等物,被告都會把偷拿的東西四處亂丟,被告發病都一段時間,隔一段時間就沒有等語(11896號卷第55、56頁)。又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5年內持續於敦仁醫院就醫,此經原審向敦仁醫院調取被告近5年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4年4月19日經鑑定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經認定為重度障礙等情,亦有敦仁醫院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門診病歷資料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113年11月27日函所附身障證明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37、39至41頁)。再經原審檢附上開病歷資料及本院全卷資料,囑託敦仁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就案件澄清部分:於鑑定過程中,經鑑定者數次澄清案發當時被告行為、思考内容、與祥龍宮之關聯,被告無法精確回答,有時否認,回應「不知」,有時則完全不予回應,之後便逕自離開鑑定場地,雖已告知相關權益,但被告似因思考封閉,對外界訊息全然不知。觀察被告回應時表情淡漠,無眼神交會,會談時頻頻轉頭望向鑑定者以外之方向,對外界刺激全無反應。依照顧者敘述及敦仁醫院病歷記載,此時反應非當下就詢時才出現,而為被告平時長期之狀態,欲澄清被告是否因幻聽或其他干擾以致無法專心,被告皆搖頭否認,無法進一步說明。初判此一現象傾向被告因疾病故以致對案件内容全無記憶或無法說明,而不傾向犯罪者之否認機轉。回顧被告過去史,曾於102年10月18日20:00許於敦仁醫院住院期間,疑似因精神病症狀影響,任意拿取同住病友的杯子,並翻動他人物品;於110年9月14日07:00許於彰化縣竹塘鄉劉姓民眾住處門口任意竊取腳踏車一部;並於同日07:49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屋前任意拿取他人之香腸6斤。茲於以上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重複有此行為,但根據觀察所得,被告行為之動機非為牟利,此可由被告得手物品後非將其變賣或供己身佔用可證。依其精神病史,被告自20餘歲發病後,未經穩定治療,導致症狀頻繁起伏,此一頻繁之偷竊行為,或可解釋為其精神病導致之人我界線崩壞所致,其詳細精神病理與行為之間之關聯則未可知。此外,由其主要照顧者太太的經驗導出:當被告有接受治療時,其行為及其情緒趨於穩定,其拿取他人物品的行為似有減少,由此可略知其偷竊行為應與精神病理相關。近年被告病況逐步惡化,且拒絕服藥之情況益發明顯,或可解釋近年任意拿取他人物品行為增加之原因。就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告之意識:清楚。外觀大致合宜,但衣著略顯邋遢。注意力:分 散,與會談者眼神無交集,常顯沉浸狀。態度:防備不合作。情緒與表情:呆滯漠然,對刺激無反應。行為:呆坐於椅子上,少有移動變化。思考:速度慢,對外界不信任,疑似有關係及被害妄想。知覺:雖否認幻聽,但偶可見自語與傻笑,疑似仍有聽幻覺干擾。言語:全被動簡短回應,無主動發言,内容尚可切題。生理驅動力:睡眠及飲食未見明顯缺損。病識感:無。認知功能:缺損不健全。臨床診斷部分:被告所罹疾病為「思覺失調症」。鑑定結果:依以上事實,推論被告因罹精神疾病故,其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敦仁醫院114年4月10日敦醫(行)字第11404000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至79頁)。綜合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犯行不罰,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已有2次涉嫌竊盜案件,因罹
患精神疾病而經檢察官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1、14845號不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願卷第21頁),而被告本案於113年4、5月間,即有3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行為,可見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陷,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監護,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他人財產之侵害具有危險性。且被告現雖由敦仁醫院實施居家治療中,然被告對於居家治療配合度不高,以致醫護人員到場時偶有訪視不到現象,加以被告服藥順從度不高,導致居家治療成效不彰,如依目前治療狀況,被告應以入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為宜,依訪視過程,醫護人員於114年3月6日、7月24日、9月18日,被告或拒絕訪視,或訪視不到,導致居家治療無法順利執行等情,有敦仁醫院114年10月9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另被告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妻程米莉,亦於本院陳稱:(問:被告目前是否仍由敦仁醫院進行居家治療中?)是,有時候被告會自己跑出去不在家,被告有時候會去買香煙,被告跑出去我就找不到被告,被告沒有使用手機,如果要找被告我就要出去找,被告有時候自己就會回家,(問:對於敦仁醫院114年10月9日回函的內容,有何意見?)上個禮拜四(11月20日)醫師有到我們家,因為找不到被告的健保卡,醫師就回去了,關於醫院回覆的3個日期沒有辦法順利完成居家治療的部分,有一次是被告躲在家裡不出來,有兩次是被告外出,被告還是可以自己行走,醫師有開立藥物給被告吃,1天要吃3次,我要拿給被告吃,有時候被告會拒絕,有時候不會拒絕,被告如果拒絕吃藥,我就等一下再拿給被告吃,被告有時候會說他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叫他吃藥,…因為被告比較老了,記憶越來越不好,我也比較老等語,可見被告家中成員之照顧能力有限,無法周全監督被告行為及促其接受治療,是依被告目前家庭生活情況,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其執行中果經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尚可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意旨自明,亦不至過度干預被告之權利,並衡酌輔佐人詹秩凱、程米莉,辯護人最終之意見(本院卷第160頁),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且依本案情節,認以施以監護1年為適當,期使被告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
因,雖未判決有罪,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被告竊得之物不銹鋼盤80個(第1次)、盆栽1個(第2次)、銅盤3個、瓷盤3個(第3次),為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聲請予以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
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3次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無不合。然原審判決未併諭知被告監護處分,揆諸前五、所述,尚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告無罪,併諭知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並諭知前揭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決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